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 告 張寶泉
張寶豐張寶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被 告 王界源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瑋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1萬3220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張添益於84年1月6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鄭有森、賴誠吉、陳坤睿、張德以、柯良彥、賴宏昌、許佰祿、蔡炳華等 10人合夥籌資2250萬元,分為10股,每人1股,每股出資225萬元,用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鎮○段730、730-1、731、731-1等地號農地 (下稱系爭臺中土地),並訂有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依系爭合夥契約第 3條約定,本投資土地因法令限制未能登記共有持分,暫以被告名義登記。張添益於 90年7月29日死亡,因系爭合夥契約並沒有訂明繼承人得繼承,故依民法第 687條第 1款規定,張添益因死亡而退夥,張添益退夥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共同繼承。被告已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他人,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其所得款項,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689條第3項、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應將張添益依系爭合夥契約可分配之利益,按張添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予原告,詎原告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陳稱於93年4月1日出售系爭臺中730、731地號土地,價金為2351萬4837元;系爭臺中730-1、731-1地號土地,被臺中市○○○○○道路用地徵收,得補償費99萬1238元,扣除仲介費 2萬3500元及稅負代書費後,可分配之金額為 2413萬2200元,每股(即10%)分配241萬3220元,並於 93年5月間分配給各股東完畢等語。基此,系爭合夥事務業於 93年5月間清算了結,原告應得之分配款,被告迄未給付,依法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爰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萬322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41萬3220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請求返還張添益合夥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張添益於 90年7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為
退夥,但應經結算程序並清償合夥所負之債務後,始能算出應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之金額若干,並於確定金額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雖於 101年間,始發現系爭合夥契約,而未於張添益死亡時請求結算,惟系爭合夥事業於 93年5月間,因系爭臺中土地,全部出售他人或被臺中市政府徵收,經被告清算完畢,且將各合夥人應分配之利益,分配給各合夥人而了結合夥事務,唯獨未將應應分配張添益之利益給付原告。
㈡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既已於 93年5月間完成,被告亦
已清算並了結合夥事務完畢,原告自無再請求清算之餘地及必要。原告請求給付張添益應分配利益之請求權,依法應自 93年5月間始得行使,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93年5月間起算,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106年6月26日為止並未逾15年,故系爭分配利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辯稱張添益已將合夥系爭土地之出資 225萬元,挪至投資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臺東土地),每股投資款 300萬元,張添益尚應補足被告75萬元等語,顯不足採:
㈠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及土地合夥移轉契約,其上所載立具之
日期均為84年 6月16日,如係真實文書,其上當事人之簽名及所用印章,應均為相同,始合常理。然收據上當事人張添益之姓名,係以筆簽方式為之,而土地合夥移轉契約之當事人張添益名字,係以打字為之,並無簽名。況且,被告在涉嫌侵占之刑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第一次偵查庭時均陳稱:84年 6月間張添益表示不要投資系爭臺中土地,要將投資款挪去投資臺東縣○○市○○段 ○○○○○○○○號之土地之事,並未簽訂變更合夥投資移轉之書面契約。惟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7月21日第二次偵查庭中,始突然提出所謂收據及土地合夥移轉契約為證,其來源顯已可疑。再者,該土地合夥移轉契約上之張添益簽名,並非張添益所簽,蓋用之印章亦非張添益所有,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上張添益之簽名及所用印章比對,以肉眼即可看出筆跡及印文均明顯不同。又被告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上,見證人蔡炳華之簽名及印章,與其在系爭合夥契約上之簽名及印章亦均不相同,其既係同日所為,殊無不同之理。職此足徵,上開「收據」及「土地合夥移轉契約」,均係虛偽之文書,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提之土地合夥移轉契約記載:張添益先生遺失坐○○○區鎮○段 730、731、731-1地號84年1月6日合夥契約等語,亦非實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即係張添益一直存放家中的合夥契約,從未遺失,並經原告提出為證,更足證被告抗辯及舉證,並非事實。
㈡合夥系爭臺中土地與合夥系爭臺東土地,係屬二個不同之
且獨立的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合夥時間均不同,合夥出資金額亦分別繳納,各不相干。系爭臺東土地,張添益係於82年 6月間,即與被告各出資二分之一合夥購買,並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各自取得所有權狀,依常理應在 82年6月間即已有簽訂該合夥契約為是,而此係記名合夥,並非隱名合夥。且當時購地總金額(含仲介費)為1200萬元,二人各出資二分之一,各為 600萬元,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而張添益與被告等10人合夥系爭臺中土地之時間,係在 82年6月間合夥系爭臺東土地完成後之84年 1月間,時間亦不相同。通常合夥購買土地,合夥人必定已出資,始會將其應得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足證張添益係已實際出資 600萬元,否則被告依情理必會將系爭臺東土地,全部先行登記在自己之名下,不可能同意在張添益尚未出資之情形下,即由張添益登記並取得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且若張添益全未出資或有欠款情事,亦必於當時即書立字據為證或設定抵押權,豈有於 84年6月16日始簽立上開收據記明欠款之理?亦不可能於事後 84年6月16日,將其合夥系爭臺中土地之出資 225萬元移轉,並重覆作為合夥系爭臺東土地出資之理?被告所辯不僅並非實在,在時間上亦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㈢被告已於83年4月2日,將其合夥系爭臺東土地分得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蔡炳華(已死亡),是張添益與被告就此部分之合夥關係,業因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他人而終止,被告已無合夥權利存在。被告之合夥權利既已不存在,豈有再於84年1月6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及於 84年6月16日簽訂「土地合夥移轉契約」之理?且張添益分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係屬張添益所獨有,已無與人合夥甚明。如今被告竟謂其就張添益原先分得之二分之一所有權,有隱名合夥權利二分之一,致張添益原先合夥系爭臺東土地之權利二分之一,無端變為四分之一,出資600萬元亦變為300萬元,不符情理。
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且無證據,何能置信?況且,被告所提之「隱名合夥契約書」係屬偽造。若原先張添益係僅投資四分之一,則應登記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始合情理,為何登記為各二分之一,足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係屬不實在,委不足採。
㈣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庭期時陳稱:張添益是 82年將原合
夥系爭臺中土地的出資額,挪去作為系爭臺東土地合夥的出資額等語,此與其之前辯稱及所提之土地合夥移轉契約,均稱係 84年6月16日移轉等語,前後不符,已屬可疑。
況且,若如被告所言,是82年移轉,則何以在84年1月6日重新簽訂合夥契約書時,尚有合夥人張添益投資持分股份十分之一之存在,顯屬矛盾。準此足證,被告所辯張添益將其投資系爭臺中土地之投資款 225萬元,挪至投資系爭臺東土地投資案乙節,並非事實。
㈤被告與張添益於82年間合夥系爭臺東土地,係各出資二分
之一、各 600萬元,由被告出面向張春生購買,並由被告收集合夥出資後付清土地價款,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合夥購買臺東市○○段137、137-1、137-2,3筆土地,面積共計0.1273平方公尺,換算約385坪,按約定每坪3萬元計算,約為1155萬元,加仲介費、代書費等後,以1200萬元為合夥總出資額,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出資總額1200萬元,各出資 600萬元之情節相符。被告既係出名購買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之人,則由其支付全部價金,乃屬情理之常,但不能以被告為出名購地及支付買賣全部價金,即謂張添益並未繳納出資之金額。故被告辯稱張添益合夥投資購買系爭臺東土地之投資款 600萬元,並未繳納等語,顯為不實,原告否認之。
(三)被告所提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其自己所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其內容亦與本件訴訟無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93年4月1日,將系爭臺中730、731地號土地,以2351萬4837元出賣予訴外人吳淑珍;而系爭臺中 730-1、731-1地號土地,經臺中市○○○○○道路用地,以 93年度公告現值徵收,補償費共 99萬1238元,分5年分期付款。是系爭臺中730、731地號土地出售價金,扣除應負稅負、代書費,及加計系爭臺中730-1、731-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共2436萬7200元(計算式:價金2351萬4837元-稅負代書費13萬8875元+補償費99萬1238元=2436萬7200元),是每股可得243萬6720元扣除仲介費2萬3500元,均可分得241萬3220元(計算式:2436萬7200元÷10-仲介費2萬3500元=241萬3220元)。 被告已依上開之方式為清算,並分配給合夥人鄭有森、賴誠吉、陳坤睿、柯良彥、賴宏昌、許佰祿、蔡炳華等人(蔡炳華與許佰祿合股:蔡炳華為1.5股、許佰祿為0.5股,其餘合夥人均為 1股,每股為 241萬3220元)。職此,除合夥人張德以係用分配之合夥利益與被告交換房屋,張添益將其合夥金移轉投資系爭臺東土地外,其餘合夥人已收受被告分配之合夥利益。
(二)被告係於 82年6月26日,向張春生購買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系爭臺東土地,總價款為1767萬元,被告已於82年6月26日簽約當日給付訂金700萬元,復於 82年7月17日以支票號碼IA0000000號、票面金額700萬元之支票,給付第二次款700萬元,再於82年7月27日以支票號碼IA0000000號、票面金額367萬元之支票,給付尾款 367萬元,並於82年7月27日以支票號碼IA0000000號、票面金額17萬6700元之支票,給付張春生仲介費17萬6700元。準此足徵,除豐田段1403、1403-2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陳景鑫委託被告代為購買,陳景鑫並以支票號碼134437號、票面金額 200萬元之支票,陸續給付被告價款外,系爭臺東土地均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張添益僅有將與被告合夥之系爭臺中土地出資額 225萬元,挪至投資系爭臺東土地,實際並未出資。
(三)張添益已將合夥系爭臺中土地之出資額 225萬元,挪至投資系爭臺東土地,每股投資款 300萬元,張添益尚應補足被告75萬元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2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駁回再議確定:
㈠被告與張添益於 82年3月間合夥系爭臺東土地,出資額共
計 1200萬元,每人各600萬元。然張添益無現金,其欲以另件與賴誠吉合夥投資谷濱飯店之合夥金1000萬元抵付,並要求被告找賴誠吉借款,由其與賴誠吉合夥投資之持股扣除,被告隨後與周文德前去賴誠吉省議員服務處借款,被告僅向賴誠吉借得 600萬元。詎被告委託代書辦理買受系爭臺東土地,並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及張添益後,賴誠吉要求被告返還 600萬元借款,並告以係被告向其借款,自應由被告償還等語。
㈡其後被告要求張添益支付合夥金 600萬元,張添益表示其
無現金可支付,願將其前與被告合夥系爭臺中土地之出資額 225萬元,挪至投資系爭臺東土地,被告乃與張添益再就登記張添益所有之系爭台東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簽立84年1月6日隱名合夥契約書。系爭臺東土地之投資款加計稅金、仲介費、代書費,被告與張添益合夥資金各為300萬元,張添益尚應補足被告75萬元。
㈢職此,張添益就系爭臺東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未出
資,僅有將與被告合夥系爭臺中土地出資額 225萬元,挪至投資系爭臺東土地。倘原告爭執此節,自應就張添益確有出資系爭臺東土地合夥金 600萬元部分,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分配利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添益已於 90年7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是以原告自張添益過世之翌日(即 90年7月30日)起,即得請求被告進行結算及請求償還出資。惟原告從未請求被告進行結算及請求償還出資,而遲至106年6月26日始向法院提起訴訟,是以退夥之結算請求權已逾15年期間而消滅,故原告訴請被告結算並返還出資,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臺中土地於 80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張添益名下,於83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與張添益、鄭有森、賴誠吉、陳坤睿、張德以、柯良彥、賴宏昌、許伯祿及蔡炳華等10人,於84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系爭臺中土地,合夥人每人出資 2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本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 2904號卷第6至14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張添益已將合夥系爭臺中土地之出資額 225萬元,挪至合夥系爭臺東土地,每股投資款 300萬元,張添益尚應補足被告75萬元,並主張倘原告爭執此節,自應就張添益確有就系爭臺東土地出資部分,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張添益與被告等10人合夥系爭臺中土地,已出資 225萬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已無庸再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張添益已將該出資挪至合夥系爭臺東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臺東土地之合夥契約關係,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亦非就系爭臺東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被告主張原告需就張添益確有就合夥系爭臺東土地出資的部分,負舉證證明之責,顯已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
(三)被告固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系爭臺東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合夥契約書、土地合夥移轉契約,證明張添益已將合夥系爭臺中土地之出資額 225萬元,挪至合夥系爭臺東土地,每股投資款 300萬元,且張添益尚應補足被告75萬元等情(詳本院卷第23至30、61、66、74至75頁)。惟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出之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收據、土地合夥移轉契約,已為原告否認其真正,其上張添益的簽名、蓋章,亦經原告否認為張添益本人的簽名、蓋章,無從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則被告首應證明隱名合夥契約書、收據、土地合夥契約之真正,始能依該私文書證明張添益確有將合夥系爭臺中土地之出資額 225萬元,挪至合夥系爭臺東土地。惟查:
㈠被告提出之 84年6月16日土地合夥移轉契約(詳本院卷第
75頁),固載明張添益放棄系爭臺中土地,投資的 225萬元移轉至系爭臺東土地四分之一股,不足之75萬元另外補足等語,然該土地合夥移轉契約,其上並無張添益本人之簽名,而其上張添益之印文,與兩造不爭執之84年1月6日合夥契約書(合夥系爭臺中土地,詳本院卷第6至9頁)上張添益之印文,明顯不同;被告另提出之 84年6月16日收據(詳本院卷第74頁),固載明張添益尚欠被告合夥系爭臺東土地資金75萬元,然該收據上張添益的簽名、印文,亦與兩造不爭執之84年1月6日合夥契約書上張添益之簽名、印文,明顯不同。被告固聲請通知證人張文濱到庭作證,證明張添益於 84年6月16日,確有簽立上開土地合夥移轉契約及收據,及將合夥系爭臺中土地之出資,挪至合夥系爭臺東土地,且同意另外補不足的75萬元等情,然證人張文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土地合夥移轉契約及收據,也不清楚被告及張添益投資系爭臺東土地的事,賴誠吉在服務處的個人章很多,我也不確定上開土地合夥移轉契約書、收據上面,賴誠吉的章是不是他本人的章。我不知道被告、張添益及賴誠吉有沒有簽上開土地合夥移轉契約,我也不在現場,至餘為何該土地合夥移轉契約上,會有秘書張文濱的打字在上面,我也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觀諸,上開土地合夥移轉契約上,雖有繕打「秘書張文濱」的文字,然其上並無張文濱的簽名及印文,且證人張文濱亦明確證明其不知被告、張添益及賴誠吉有無簽立該土地合夥移轉契約、收據,其並不在場等語,足見證人張文濱並無法證明張添益有於84年
6 月16日,簽立上開土地合夥移轉契約及收據,及將合夥系爭臺中土地之出資,挪至合夥系爭臺東土地,並允諾補足75萬元之事實。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張添益簽名、印文之真正,已難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亦難以上開土地合夥移轉契約、收據,證明張添益已將合夥系爭臺中土地之出資額225萬元,挪至合夥系爭臺東土地之事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與張添益於 82年3月間合夥系爭臺東土地,
出資額共計 1200萬元,每人各600萬元。因張添益無現金,其欲以另件與賴誠吉合夥投資谷濱飯店之合夥金1000萬元抵付,並要求被告找賴誠吉借款,由其與賴誠吉合夥投資之持股扣除,被告隨後與周文德前去賴誠吉省議員服務處借款,被告僅向賴誠吉借得 600萬元。被告委託代書辦理買受系爭臺東土地,並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及張添益後,賴誠吉要求被告返還 600萬元借款,並告以係被告向其借款,自應由被告償還等語。其後被告要求張添益支付合夥出資 600萬元,張添益表示其無現金可支付,願將其前與被告合夥系爭臺中土地之出資額 225萬元,挪至投資系爭臺東土地,被告乃與張添益再就登記張添益所有之系爭臺東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簽立 84年1月
6 日隱名合夥契約書。系爭臺東土地之投資款加計稅金、仲介費、代書費,被告與張添益合夥資金各為 300萬元,張添益尚應補足被告75萬元。然查:
⒈依被告所辯張添益既係無現金,而欲以另件與賴誠吉合
夥投資谷濱飯店之合夥金1000萬元抵付,則衡情自應由張添益出面與賴誠吉洽談退夥事宜,始能將合夥谷濱飯店的出資,轉至合夥系爭臺東土地,焉會是由被告自己以自己名義找賴誠吉借款,且既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賴誠吉借款,依法被告為借款債務人,賴誠吉為借款債權人,該借得並用於系爭臺東土地之 600萬元,仍等同於被告自己的款項,張添益形同未出資系爭臺東土地,依理被告焉會在張添益尚未出資的情況下,即貿然將系爭臺東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張添益名下。
⒉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周文德到庭作證,證明其有陪同被
告前往賴誠吉省議員服務處,向賴誠吉借款 600萬元,及證明張添益就系爭臺東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未出資之事實。然證人周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幾年前,有陪同被告向賴誠吉拿錢,借什麼錢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借這個錢要做什麼用,有聽被告說大約是借1000萬元,實際上借到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因為賴誠吉是開支票,我沒有看到支票上面的金額,借到錢,我就讓被告載我回家,我對被告投資土地的事,沒有參與也不知悉等語(詳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顯然,證人周文德證述陪同被告向賴誠吉借款之事,與被告抗辯情節並不吻合,不僅難認被告抗辯情節為真,且證人周文德既不知被告與張添益合夥土地之事,自亦無從證明張添益就系爭臺東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未出資之事實。
⒊被告提出之84年1月6日隱名合夥契約書(詳本院卷第24
至26頁),其上張添益的簽名、印文,亦與兩造不爭執之84年1月6日合夥契約書上張添益之簽名、印文,明顯不同,已難證明係被告張添益所簽名及蓋印,進而認定其為真正。且依被告所辯其與張添益於 82年3月間合夥系爭臺東土地,出資額共計1200萬元,並確定每人出資各 600萬元。縱因張添益無現金可支付,而將其前與被告合夥系爭臺中土地之出資額 225萬元,挪至投資系爭臺東土地,被告乃與張添益再就登記張添益所有之系爭臺東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簽立84年1月6日隱名合夥契約書,則就登記在張添益名下之系爭臺東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雙方之出資額,亦應為各 300萬元,然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卻載明雙方投資比率各二分之一,金額各 290萬元,此與被告抗辯情節,亦不吻合。再者,系爭合夥契約與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簽訂日期,均同為84年1月6日,且被告所辯係因張添益表示其無現金可支付,願將其前與被告合夥系爭臺中土地之出資額 225萬元,挪至投資系爭臺東土地,被告乃與張添益再就登記張添益所有之系爭臺東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簽立84年1月6日隱名合夥契約書,則被告與張添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時,張添益即已自系爭臺中土地退夥,何以被告會在同日又與張添益及其他 8位合夥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確認張添益在系爭臺中土地之合夥權利,豈非自相矛盾。縱認上開兩份同日簽訂的私文書,隱名合夥契約書簽訂在後,則被告既與張添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確認張添益對系爭臺中土地的合夥權利,同日又因張添益將合夥系爭臺中土地的出資,挪至合夥系爭臺東土地,且尚需補行出資75萬元,則被告與張添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時,更應於隱名合夥契約書載明上開意旨,然從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內,卻完全看不出被告抗辯意旨之存在,自難信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提出之 93年4月19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詳本
院卷第27頁),係被告個人就系爭臺東土地出具之同意書,其上並無張添益或原告之簽名、蓋印,且與系爭合夥契約無關。
㈣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與張添益、鄭有森、賴誠吉、陳坤
睿、張德以、柯良彥、賴宏昌、許伯祿及蔡炳華等10人,於84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系爭臺中土地,合夥人每人出資 225萬元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抗辯張添益已將合夥系爭臺中土地之 225萬元,挪至合夥系爭臺東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應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89條、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張添益於90年7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詳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90
4 號卷第19頁),而系爭合夥契約並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是張添益於 90年7月29日死亡時,即發生退夥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進行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惟因本件合夥事務於張添益退夥時尚未了結,自應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被告抗辯已於93年4月1日,將系爭臺中730、731地號土地,以2351萬4837元出賣予吳淑珍;而系爭臺中730-1、731-1地號土地,經臺中市○○○○○道路用地,以93年度公告現值徵收,補償費共99萬1238元,分 5年分期付款。是系爭臺中730、731地號土地出售價金,扣除應負稅負、代書費,及加計系爭臺中730-1、731-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共2436萬7200元(計算式:價金2351萬4837元-稅負代書費13萬8875元+補償費99萬1238元=2436萬7200元),是每股可得243萬6720元扣除仲介費2萬3500元,均可分得 241萬3220元(計算式: 2436萬7200元÷10-仲介費2萬3500元=241萬3220元)。 被告已依上開之方式為清算,並分配給合夥人鄭有森、賴誠吉、陳坤睿、柯良彥、賴宏昌、許佰祿、蔡炳華等人(蔡炳華與許佰祿合股:蔡炳華為 1.5股、許佰祿為0.5股,其餘合夥人均為1股,每股為 241萬3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人分配表、支票影本、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簿為證(詳本院卷第90至103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並經清算完畢,而張添益退夥後經結算可分配之利益為 241萬3220元。又張添益於90年 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江彩雲(原告之母)、原告及張香綢、張香甘、張香蘭,而張香綢、張香甘、張香蘭已於 90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就張添益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 90年度繼字第624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張添益就系爭合夥契約可分配之利益請求權,即由張江彩雲及原告共同繼承;嗣張江彩雲於91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張香綢、張香甘、張香蘭,而張香綢、張香甘、張香蘭已於 92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就張江彩雲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69號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張江彩雲繼承張添益就系爭合夥契約可分配之利益請求權,再由原告共同繼承。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添益可分配之利益241萬3220元,即屬有據。
(五)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添益已於 90年7月29日死亡,系爭合夥契約並無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張添益死亡,即當然退夥,是以原告自張添益過世之翌日(即 90年7月30日)起,即得請求被告進行結算及請求償還出資,惟原告從未請求被告進行結算及請求償還出資,而遲至106年6月26日始向法院提起訴訟,是以退夥之結算請求權已逾15年期間而消滅等語。然查,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業如前述。系爭合夥契約的合夥事務,既係在於購買系爭臺中土地後轉售營利,則於張添益因死亡而退夥時,合夥事務顯然尚未了結,自無從計算並分配損益,從而其請求分配利益之請求權,自應自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事務了結時起算。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臺中土地係於93年4月1日,將系爭臺中730、731地號土地,以2351萬4837元出賣予吳淑珍;而系爭臺中730-1、731-1地號土地,經臺中市○○○○○道路用地,以93年度公告現值徵收,補償費共99萬1238元,分5年分期付款。縱自 93年4月2日起算,至原告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尚未罹於15年的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分配利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可分配之利益 241萬322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