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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 告 陳佐臺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被 告 蔡耀文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淵被 告 蔡鼎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寓大廈管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或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號地下2 樓之1 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段

000 號,下稱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設置供電管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開啟通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地下1 樓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之樓梯走道門鎖。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前開第1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及於107 年6 月14日原告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2 狀」變更前開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查,原告先於107 年6 月14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2 狀」變更前開第3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開啟通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號地下2 樓之1 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即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之樓梯走道門鎖(包含1 樓走道之前梯通往地下室之大樓門鎖,及地下1 樓之大門門鎖,以及地下2 樓之大門門鎖,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復於同年7 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號之前梯1 樓走道通往地下室之大門門鎖鑰匙1 支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原告以該鑰匙可以順利打開前梯通往地下之大門,順著樓梯間走到地下1 樓,地下1 樓之大門並未上鎖,原告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再於同年9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內容變更為:被告等應開啟通往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市○路○○○ 號地下二樓之一建物之大門門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核屬訴之變更,被告3 人於107 年6 月20日及同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對於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第234 頁及背面),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號3 樓之

1 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下稱系爭3樓之1 建物),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號2 樓之

1 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下稱系爭2樓之1 建物),以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號1 樓之1 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下稱系爭

1 樓之1 建物),均屬原告單獨所有;及系爭地下2 樓之1建物則為被告蔡耀文、蔡文淵、蔡鼎元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以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號地下1 樓之1 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下1 樓之1 建物)係由兩造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3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

1 。且前開系爭建物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受電室及電錶線路裝置,係設置在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故須進入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始得設置供電管線。(二)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確認結構安全、消防安全無虞及施工合法性後,始於106 年7 月間就系爭3 樓之1 、2 樓之

1 建物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並於106 年7 月18日委託訴外人施純禎參與台電公司勘查作業,詎勘查當日遭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蔡澄洲阻擋,致無法進入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完成供電勘查及設計。(三)原告基於對外出租之目的,於106 年3 月間完成系爭3 樓之1 、2 樓之1 建物裝潢後,曾向被告要求進入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設置供電管線,詎被告以沒時間配合為由一再推拖,並將能進入系爭地下1 樓之1 、地下2 樓之1 建物之前梯設置於1 樓大門及後梯設置於地下1 樓、地下2 樓大門上鎖,原告遂於106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拒不開門,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3 樓之1 、2樓之1 建物而受有損害。(四)因原告負責提供適當場所,由台電公司設置接電箱及電錶,故原告須進入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設置供電管線,以供系爭3 樓之1 、2 樓之1 建物之供電使用,而被告無故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設置供電管線,經原告通知被告協調,被告卻一再以沒時間處理為由拒絕,實際上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一直閒置未用,被告只需開門讓原告進入設置供電管線即可,原告之請求並未影響被告之日常生活起居,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並使用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設置供電管線。(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旨在保護住戶設置管線權利,不受其他住戶妨害,以免影響其使用專有部分之權利,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致使原告無法設置供電管線,原本預定出租系爭3 樓之1 、2 樓之1 建物之計畫因而受阻,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受損害期間自原告於106 年6月6 日張貼租屋廣告時起,至被告允許原告進入系爭地下2樓之1 建物設置供電管線為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預計將其所有系爭

1 樓之1 、2 樓之1 、3 樓之1 建物包裹出租,因前開被告違法行為而無法供電出租,合計30間辦公室及1 樓店面,1間辦公室租金以每月5,500 元計算,及1 樓店面租金以每月3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損失租金利益至少200,000 元(計算式:〈5500×30〉+〈35000 ×1 〉=200000),故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共計12.5個月,損失金額合計2,500,000 元(計算式:200000×12.5=0000000 )。(六)系爭地下1 樓之1 建物為兩造共有,被告將1 樓前、後梯之大門上鎖,嚴重影響原告對系爭地下1樓之1 建物之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開啟通往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之大門門鎖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並使用系爭地下2樓之1 建物,設置供電管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開啟通往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之大門門鎖。(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耀文則以:(一)系爭1 樓之1 、2 樓之1 、3樓之1建物約於2 年前即有電可使用,原告目前欲申請動力電,屬專用設施,原告應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二)被告自始至終,從未阻止原告合法設置供電設施。又因系爭公寓大廈之電纜線、電梯零件、樓梯扶手及防滑條、大門等金屬物品遭竊,故被告蔡耀文於96年間重新裝潢房屋後,將1 樓前梯通往地下室之大門上鎖,以防再次失竊。且被告蔡耀文已於107年6 月20日將鑰匙無條件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鼎元則以:(一)被告收受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後,曾於106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針對問題辦理調解事宜。而被告3 人於106 年6 月28日調解期日親自出席,原告則由2 名代理人出席,因原告代理人要求賠償損失,並未針對問題處理,最後雙方不歡而散。(二)被告自始至終從未阻止原告進入,亦未上鎖。而系爭公寓大廈為舊大樓,早已存在管路老化(含滲水)、結構損害等問題,兩造應協同處理問題,創造雙贏局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文淵則以:(一)原告在系爭3 樓之1 、2 樓之1 建物設置30間套房及30臺冷氣室外機,因有安全上考量,故請原告提出公共檢查簽證文件。(二)被告從未拒絕原告進入施工,亦未上鎖。而原告未直接聯絡被告,卻一直打電話騷擾被告之父蔡澄洲,居心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3 樓之1 、2 樓之1 、1 樓之1 建物均屬原告單獨所有,及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為被告3 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以及系爭地下1 樓之

1 建物則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被告3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51、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因原告負責提供適當場所,由台電公司設置接電箱及電錶,故原告須進入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設置供電管線,以供系爭3 樓之1 、2 樓之1 建物之供電使用,因被告無故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設置供電管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並使用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設置供電管線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1 樓之1 建物之共有部分建號為重慶段六小段635 號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及依卷附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 年7月25日台中字第1061180197號函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號1 樓之1 建物正常供電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以及依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4 月15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29624號函記載:原告於105 年2 月間申請系爭1 樓之1 、2 樓之1 、3樓之1 等3 建物合併為1 戶,准予變更使用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4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台電公司106 年7 月25日函記載148 號1 樓之1 正常供電〈見本院卷第75頁〉,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提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4 月15日函,其上記載148號1 樓之1 、148 號2 樓之1 、148 號3 樓之1 建物已合併為1 戶乙節〈見本院卷第97、98頁〉,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綜上,足認系爭1 樓之1 、2 樓之1 、3 樓之1 等3 建物於105 年4 月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合併為1戶,且系爭1 樓之1 建物於106 年7 月間正常供電。

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號等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之層次包含1 至8 層及地下1 、

2 層,及其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11月2 日,以及其主要用途為電梯間、走道、梯間、管道、受電室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 年4 月1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70057314號函表示:系爭1 樓之1 、2 樓之1 、3樓之1 等3 建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84年6 月28日)之建築物,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之適用,故有關社區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產權疑義,應依建物登記資料為準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4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15 頁建物登記謄本,

635 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途『受電室』,該受電室之用途為何?)設置電箱及供電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綜上,足認系爭公寓大廈之受電室係設置在共有部分(建號重慶段六小段635 號),以供設置電箱及供電系統,且該共有部分乃分布在各樓層即1 至8層及地下1 、2 層。

4.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3 樓之1 、2 樓之1 建物之共有部分建號均為重慶段六小段635 號,該共有部分之登記主要用途為電梯間、走道、梯間、管道、受電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足見系爭3 樓之1 、2 樓之

1 建物之受電室亦均設置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建號重慶段六小段635 號)。

5.綜上以析,系爭公寓大廈之受電室係設置在共有部分(建號重慶段六小段635 號),以供設置電箱及供電系統,且該共有部分乃分布在各樓層即1 至8 層及地下1 、2 層,是以,供系爭3 樓之1 、2 樓之1 建物設置電箱及供電系統之受電室乃位於系爭3 樓之1 、2 樓之1 建物內。又系爭1 樓之1 、2 樓之1 、3 樓之1 等3 建物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 年4 月間核准合併為1 戶,且系爭1樓之1 建物於106 年7 月間正常供電,故原告自得以其所有系爭1 樓之1 、2 樓之1 、3 樓之1 等3 建物內受電室,提供適當場所由台電公司設置供電管線,以供系爭3 樓之1 、2 樓之1 建物之供電使用,顯無另外使用系爭地下

2 樓之1 建物之必要,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並使用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設置供電管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致使原告無法設置供電管線,原本預定出租系爭3 樓之1 、2 樓之1 建物之計畫因而受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租金利益損失2,500,000 元等語,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2.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3.查供系爭3 樓之1 、2 樓之1 建物設置電箱及供電系統之受電室乃位於系爭3 樓之1 、2 樓之1 建物內,且系爭1樓之1 、2 樓之1 、3 樓之1 等3 建物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 年4 月間核准合併為1 戶,及系爭1 樓之

1 建物於106 年7 月間正常供電,故原告得以其所有系爭

1 樓之1 、2 樓之1 、3 樓之1 等3 建物內受電室,提供適當場所由台電公司設置供電管線,顯無另外使用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

4.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租金利益損失2,5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群曜,用以證明證人林群曜於106年5 月10日就系爭1 樓之1 、2 樓之1 、3 樓之1等3 建物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備忘錄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9頁),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1 樓之1 建物為兩造共有,被告將1 樓前、後梯之大門上鎖,嚴重影響原告對系爭地下1樓之1 建物之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開啟通往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之大門門鎖等情,然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7年7 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於

107 年6 月20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號之前梯1 樓走道通往地下室之大門門鎖鑰匙1 支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原告以該鑰匙可以順利打開前梯通往地下之大門,順著樓梯間走到地下1 樓,地下1 樓之大門並未上鎖,原告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足見被告並未妨害原告對系爭地下1 樓之1 建物之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嚴重影響其對系爭地下1 樓之1 建物之使用乙節,尚非可採。

3.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為被告3 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地下2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適用民法第767條之餘地。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開啟通往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之大門門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並使用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設置供電管線,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開啟通往系爭地下2 樓之1 建物之大門門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