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佐臺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蔡耀文
蔡文淵蔡鼎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同意上訴人進入使用門牌臺中市市○路○○○ 號地下2 樓之1 建物設置供電管線部分,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06 年度補字第1160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連同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2,500,000元,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5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