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梁家茜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被 告 周平凡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被 告 傅廣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賴清祥為夫妻,賴清祥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整夜未回家,並稱其係與被告傅廣志去金錢豹,而伊於103年對被告梁家茜提告和誘時,梁家茜就有跟伊說過,如果賴清祥半夜不在家就是去金錢豹,因此伊誤認當日賴清祥未歸係去金錢豹,但其實當日是梁家茜生日,伊認為當天賴清祥是跟梁家茜一起渡過,賴清祥跟梁家茜共同以前詞詐欺伊,讓伊受有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
(二)梁家茜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事件之10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庭期中,自稱她86年嫁給前夫許恒源時,前夫家就是5 層樓等語之不實言論,蒙蔽法官,但伊98年6 月29日有去現場看,當時還是破舊2 層樓,就是因為梁家茜掏空立中大飯店,騙了我們家產,才有資力翻修成5 層樓,且伊另案還有對梁家茜的婆婆提告,要將該5層樓房屋返還給伊,若另案法官聽信梁家茜在上開案件之不實陳述,就會判伊敗訴,讓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傅廣志於105 年12月25日早上5 時20分,在大墩路上的麵店裡跟伊說賴清祥昨日約他去金錢豹,雖然傅廣志沒有明講,但伊覺得以賴清祥的習慣,金錢豹消費的費用應該是賴清祥幫傅廣志支付的,而且傅廣志跟伊說有叫賴清祥跟伊離婚,且當他老婆的面罵伊「神經病」,伊老婆還把傅廣志拖走,伊還有去第六分局備案,讓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四)賴清祥於99年4 月6 日簽有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只要賴清祥跟梁家茜有染,賴清祥的名下的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的監護權均歸伊所有。然賴清祥在105 年5 月14日送99朵玫瑰花給梁家茜後,就委任被告周平凡律師發律師函給伊,說賴清祥、梁家茜沒有不當交往,要撤銷3份契約,包含上開99年4 月6 日之切結書。周平凡律師明知賴清祥志願簽署上開切結書,仍發函說要撤銷該切結書。且伊之前提告⑴賴清祥、梁家茜於103 年8 月某日通姦,梁家茜值夜班時於立中大飯店櫃檯後面房間留一個保險套,賴清祥叫櫃台人員補保險套,伊即認為賴清祥、梁家茜確實有通姦、相姦的事實;⑵賴清祥在立中大飯店員工王秋惠面前公然侮辱伊是「豬」,是王秋惠有用LINE轉述給伊,都被檢察官不起訴,賴清祥就委任被告陳淑卿律師對伊就上開2 案件提起誣告之告訴。陳淑卿律師明知伊並非無中生有,檢察官當庭有問陳淑卿律師是否對伊提告,陳淑卿律師仍回答檢察官說她是周平凡律師的受僱律師,為了工作而對伊提告。
(五)而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也是屬於賴清祥的財產,賴清祥支付上開周平凡、陳淑卿律師之律師費,及傅廣志之金錢豹酒費,應該是從立中大飯店的盈餘支付,即便是從賴清祥個人薪資支付,依據99年4 月6日之切結書,都應該屬於伊之財產。而以梁家茜與前夫離婚後為單親母親,尚須扶養2 名子女許芷瑜、許乃文,每月於立中大飯店之薪資不到2 萬5000元,卻可穿著名牌新衣、使用名牌香水、化妝品、開價值340 萬元之保時捷、每年帶家人出國數次、讓女兒穿著名牌潮衣、賴清祥以不具名方式送花給梁家茜,期間長達3 年餘,更於105 年5月14日送99朵花給梁家茜。且梁家茜在櫃台沒人時,會將名牌包放在櫃台後面之房間內,賴清祥會進入該房間,將現金放在名牌包裡面予梁家茜使用。梁家茜值夜班時,在櫃檯後面房間之桌子上,留下1 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賴清祥還交代其他員工要清潔人員補櫃檯抽屜之保險套。並有立中大飯店之熟客黃瑞蘭於106 年3 月19日告知原告,每次梁家茜於晚上11時之上班期間,均看見賴清祥在櫃檯後面房間走來走去。及梁家茜之打卡單自103 年8 月起畫有愛心圖騰,直到104 年1 月被原告發現始停止,而梁家茜9 月名下就出現340 萬元保時捷。梁家茜與賴清祥於10
5 年6 月8 日、同年9 月9 日,曾有擁抱、接吻、撫摸之行為,另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櫃台值班期間,與賴清祥同入櫃台後面之小房間,為接吻、擁抱、撫摸之行為,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 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3270號案件中認定明確等情,可見賴清祥與梁家茜有包養關係存在,依該切結書內容所載,賴清祥名下財產應均為伊所有,所以伊要依照該契約代位立中大飯店或賴清祥向陳淑卿、周平凡、傅廣志求償。
(六)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84 條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1 、確認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與陳淑卿、周平凡間律師費(各20萬)、及賴清祥與傅廣志間消費金錢豹費用(10萬)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無效。2 、賴清祥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3 、梁家茜應給付原告20萬元。4 、傅廣志應給付原告10萬元。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第179 條、第184 條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1 、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與陳淑卿、周平凡間律師費(各20萬)、及賴清祥與傅廣志間消費金錢豹費用(10萬)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撤銷,陳淑卿、周平凡、傅廣志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或賴清祥,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 、傅廣志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梁家茜應給付原告20萬元。4 、賴清祥應給付原告10萬元。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梁家茜:原告主張根本不實,伊已與前夫離婚。且103 年間伊並未跟原告說若賴清祥半夜不在家就是去金錢豹,因
103 年時原告告伊很多次,伊不可能跟原告有任何的交談。原告於另案對伊前婆婆提告,要跟伊前婆婆討房子、還跟伊要車子,但伊開庭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伊前婆婆的房子不是原告出資蓋的,伊之車子、房子也是伊名下的等語。
(二)賴清祥、立中大飯店:有關原告稱105 年2 月10日伊跟梁家茜去金錢豹乙節,伊哪天有跟何人出去伊現在都不記得。伊有跟原告簽立99年4 月6 日的切結書,但伊與梁家茜沒有婚外情,對於原告據此向伊請求,因原告提告的妨害家庭、通姦都不起訴,不知道原告再提告有何道理。再立中大飯店股東有5 位,包含伊、父母、妹妹、大兒子,他們會監督負責人,所以負責人不可能一手遮天。伊個人去金錢豹,是由伊個人所得支付。支付周平凡的律師費也是伊個人金錢支出,不是用立中大飯店的資金等語。
(三)傅廣志:伊與梁家茜並不認識,開庭才第一次見面,不可能跟梁家茜共同對原告詐騙。原告沒有證據說伊帶賴清祥去金錢豹是由賴清祥支付酒費,只有前面2 次同學會後都是伊請賴清祥去金錢豹,因伊做外銷要應酬,是金錢豹的常客,之後都是各付各的。且105 年2 月10日伊也沒有跟賴清祥去金錢豹。另伊於105 年12月25日早上5 時20分,在大墩路上的麵店,伊沒有罵原告神經病,也沒有跟原告說伊昨日有跟賴清祥去金錢豹,原告所稱的老婆應該是金錢豹的小姐,伊老婆在台北,原告所述都不實在等語。
(四)周平凡、陳淑卿:原告的事實理由跟訴之聲明兜不起來。若原告主張代位,原告需證明伊為賴清祥之債權人,及賴清祥有怠於行使權利,且原告還需證明委任契約是無效或具有撤銷的事由存在。而本件委任關係是當初賴清祥找周平凡律師,賴清祥與周平凡成立委任關係,伊僅為周平凡律師之受僱律師,根據賴清祥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告訴期間逾期,沒有捏造事實的狀況,賴清祥跟周律師討論是否有涉嫌誣告的空間,伊們本於專業考量有可能構成,才由周平凡律師交辦給伊去承辦誣告案件,至於是否成立屬於法律判斷,是賴清祥決定後才委託提告,原告主張是伊們造成的損害並非事實。另撤銷切結書的部分,依據切結書內容是賴清祥與梁家茜有婚外情的關係時,賴清祥名下的財產要全部送給原告,但周律師根據賴清祥跟其講述之事實及賴清祥提出的資料,看不出其二人有婚外情,而贈與包涵動產、不動產,依據民法規定,在尚未移轉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所以周律師認為可以撤銷才發律師函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主張確認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與周平凡、陳淑卿律師間律師費(各20萬)、及賴清祥與傅廣志間消費金錢豹費用(10萬)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無效等語,經賴清祥、立中大飯店、周平凡、陳淑卿、傅廣志所否認,自有確認利益。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與周平凡、陳淑卿律師間律師費(各20萬)、及賴清祥與傅廣志間消費金錢豹費用(10萬)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無效等語。然賴清祥已自承其係以自己財產委任律師提告,並未使用立中大飯店之資產,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自無從單以賴清祥為立中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其有以立中大飯店之資產支付律師費。再周平凡、陳淑卿律師受賴清祥之委任,對原告主張撤銷99年4 月6 日切結書,及提起誣告之告訴,係基於賴清祥之委任所為,原告雖以律師明知賴清祥所述內容不實,仍以之提起撤銷切結書或誣告之告訴,而認其等間之委任關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然賴清祥所述內容是否實在,並非律師受委任時可得知悉,必須經檢察署或法院調查後始得判定,且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與當事人所提供予律師之案件資訊是否正確無關,要無從以此作為該委任關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可能。另賴清祥與傅廣志間消費金錢豹之費用,業經賴清祥、傅廣志否認為賴清祥所支付,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以其單方臆測為據,又無其他事證相佐,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賴清祥於105 年2 月10日整夜未回家,其實係與梁家茜共度生日,卻對其偽稱與傅廣志去金錢豹,梁家茜先前也曾對伊表示若賴清祥晚上未回家就是去金錢豹,使伊誤認當日賴清祥並未與梁家茜一起,而係去金錢豹,使伊受有損害,是共同對伊詐騙,各應賠償伊10萬元等語。然賴清祥與梁家茜於105 年2 月10日是否有共度生日乙節,為賴清祥、梁家茜所否認,且原告與賴清祥雖為夫妻關係,但彼此間有多起訴訟,感情明顯不睦,賴清祥即便因不願原告知悉其真實去向而虛偽應稱當晚係去金錢豹,亦難認對原告有何侵權之情。再即便梁家茜於103 年間確有對原告表示賴清祥若未回家就是去金錢豹,但該陳述據原告本件訴訟之105 年2 月10日已久,原告自應另行查證,怎會以梁家茜之陳舊供述即為採信?況原告雖稱當日為梁家茜之生日,惟賴清祥是否會與其一同慶祝,尚難認定。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自難單以原告臆測賴清祥與梁家茜有不當交往,即認賴清祥夜晚未歸即係與梁家茜共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定。
4、再原告主張:梁家茜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事件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稱她86年嫁給前夫許恒源時,前夫家就是5 層樓等語之不實言論,蒙蔽法官,使伊另案對梁家茜前婆婆之訴訟受有敗訴之可能等語。雖據原告提出照片影本(中簡卷第140 頁至第141頁),然梁家茜前夫家翻新費用,是否因梁家茜挪用賴清祥之個人財產或立中大飯店之資產,本即為另案爭點,被告以個人意見於訴訟中為陳述,在該案未判決確定之前,尚難認梁家茜所述內容有何不實。原告若擔憂該案將遭受敗訴判決,自應於該訴訟中詳為舉證,以供法院形成心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5、至原告主張:傅廣志於105 年12月25日早上5 時20分,在大墩路上的麵店裡向伊稱賴清祥昨日約他去金錢豹,雖然傅廣志沒有明講,但伊覺得以賴清祥的習慣,金錢豹消費的費用應該是賴清祥幫傅廣志支付的,而且傅廣志跟伊說有叫賴清祥跟伊離婚,且當他老婆的面罵伊「神經病」,伊老婆還把傅廣志拖走,伊還有去第六分局備案,讓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傅廣志所否認,而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據,是以原告之片面之詞,尚難認定傅廣志有此侵權行為存在。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均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1、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因賴清祥與梁家茜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其依賴清祥於99年4 月6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當屬賴清祥之債權人,而代位賴清祥,就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與周平凡、陳淑卿律師間律師費(各20萬)、及賴清祥與傅廣志間消費金錢豹費用(10萬)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等語,業據賴清祥否認其與梁家茜有何不正當男女關係,並辯稱:伊雖有簽立99年4 月6日之切結書,但伊與梁家茜並無婚外情,原告之前提告之妨害家庭、通姦案件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自無從於本案再行提告等語。查:
⑴縱認原告所稱:梁家茜與前夫離婚後為單親母親,需要扶
養2 名子女許芷瑜、許乃文,每月於立中大飯店之薪資不到2 萬5000元,卻可穿著名牌新衣、使用名牌香水、化妝品、開價值340 萬元之保時捷、每年帶家人出國數次、讓女兒穿著名牌潮衣、賴清祥以不具名方式送花給梁家茜,期間長達3 年餘,更於105 年5 月14日送99朵花給梁家茜,等情為真,以梁家茜於立中大飯店之薪資實無從負擔其開銷,然被告是否另有額外收入或資產可供花用,要屬其個人隱私的範疇,原告又未舉證梁家茜係因賴清祥之包養始有上開消費能力,自無從以梁家茜之消費能力反推賴清祥有包養梁家茜,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事實存在。
⑵再原告主張:梁家茜在櫃台沒人時,會將名牌包放在櫃台
後面之房間內,賴清祥會進入該房間,將現金放在名牌包裡面予梁家茜使用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手機翻拍光碟(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95頁)為據,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均為立中大飯店之櫃檯畫面,於第87頁之光碟中,梁家茜獨自當班,其於櫃檯後方作業,旁邊椅子上空無一物,未見有何物品,於第84頁光碟中初始場景與前開光碟內容相似,但賴清祥於拍攝過程中自櫃檯後方之房間走出,於第95頁之光碟中,可見梁家茜旁之椅子上放有一女用皮包,另一女性櫃檯人員進入後,梁家茜即將椅子上之包包拿起,供該同事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該頁背面)足參。僅可見梁家茜當班時,偶將皮包放於櫃檯後方之椅子上,偶未見其皮包。至於其皮包是否有放置於櫃檯後方房間,其與賴清祥是否以將在該房間內置放現金於皮包內之方式支付薪資,尚無從為證。
⑶原告另以:櫃檯人員王秋惠於103 年8 月某日交班後,發
現梁家茜值夜班時,在櫃檯後面房間之桌子上,留下1 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且賴清祥交代王秋惠要清潔人員補櫃檯抽屜之保險套,而主張梁家茜與賴清祥有於該時、地為性交之行為。然此節為賴清祥、梁家茜所否認,又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則是否確有該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存在?該保險套實際上是何人使用?賴清祥是否確有交代王秋惠要清潔人員補櫃台抽屜之保險套?縱有,與櫃檯後面房間留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有何關係?上開事證如何能證明梁家茜與賴清祥有於該時、地為性交之事實?均屬不明,難以據此認為梁家茜與賴清祥間有何不正當男女關係存在。
⑷至於原告主張立中大飯店之熟客黃瑞蘭(持續8 至9 年至
立中大飯店投宿)於106 年3 月19日告知原告,每次梁家茜於晚上11時之上班期間,均看見賴清祥在櫃檯後面房間走來走去等情,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縱認屬實,亦難認定與原告主張賴清祥與梁家茜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關連。
⑸再原告主張:梁家茜之打卡單自103 年8 月起畫有愛心圖
騰,直到104 年1 月被原告發現始停止,而梁家茜9 月名下就出現340 萬元保時捷,顯見梁家茜與賴清祥有曖昧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梁家茜與其他員工即王秋惠、洪妤潓之打卡單(本院卷第16頁至第41頁)為證。然原告亦自承:直到原告發現,梁家茜才停止大畫圖騰(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可見該愛心圖騰為梁家茜自行繪製。又梁家茜購入保時捷部分,為其個人隱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梁家茜自行繪製於打卡單上之圖騰及其購買保時捷之時間,驟認賴清祥與梁家茜有何不正當男女關係。
⑹原告又稱:梁家茜自97年7 月間開始引誘賴清祥,經住家
之警衛告知,賴清祥自97年7 月至9 月間每晚皆晚歸,而原告於98年10月18日因未睡,始知悉梁家茜和誘賴清祥之事實。又賴清祥於97年10月8 日清晨1 時許,與梁家茜通聯後,便遭梁家茜引誘至臺中市○○路附近,而賴清祥為人老實,其通聯紀錄僅有梁家茜之電話,並無其他員工之電話,且時常深夜流連在梁家茜住處(即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菜市場,97年10月18日後謊稱其租屋在逢甲)之事實,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前以梁家茜於97年10月18日凌晨1 時許起至凌晨4 時許止,引誘賴清祥脫離家庭,使原告於該段時間完全無法聯絡賴清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21588 號,分別以原告撤回告訴,及原告就同一事實業據告訴並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70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又以梁家茜自97年10月18日起至103 年7 月15日止,引誘賴清祥脫離家庭長達4 次,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885 號,認原告於10 3年10月13日以書狀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處分書(中簡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背面)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
⑺原告另主張:梁家茜與賴清祥於105 年6 月8 日、同年9
月9 日,曾有擁抱、接吻、撫摸之行為,另被告於105 年
9 月3 日櫃台值班期間,與賴清祥同入櫃台後面之小房間,為接吻、擁抱、撫摸之行為,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 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3270號案件中認定明確。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舉證,且經原告對梁家茜另案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30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中,業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並未見檢察官有做此認定,有上開判決(中簡卷第213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⑻是原告既無從證明賴清祥與梁家茜間有何不正當之男女關
係,符合賴清祥於99年4 月6 日所簽立切結書之條件,自難認原告為賴清祥之債權人。則原告以此身分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於法未合。
3、原告其餘主張與先位之訴部分相同,爰不再贅述。
4、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亦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84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1 、確認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與陳淑卿、周平凡間律師費(各20萬)、及賴清祥與傅廣志間消費金錢豹費用(10萬)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無效。2 、賴清祥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5 %計算之利息。3 、梁家茜應給付原告20萬元。4 、傅廣志應給付原告10萬元;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1 、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與陳淑卿、周平凡間律師費(各20萬)、及賴清祥與傅廣志間消費金錢豹費用(10萬)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撤銷,陳淑卿、周平凡、傅廣志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或賴清祥,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 、傅廣志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梁家茜應給付原告20萬元。4 、賴清祥應給付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