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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何百惠被 告 陳碧蓮(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何育奇(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何宇傑(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何奕樺(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王瑞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王令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為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提起訴訟,由本院先行調解程序,然被告己○○於106年7月13日具狀請求逕付審理,其後106月7月18日調解程序因兩造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784號卷,下稱調卷,第1頁),分案後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53號受理。後被告己○○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06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庚○○及子女丁○○、乙○○、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查無拋棄繼承,有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39頁至第43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是庚○○、丁○○、乙○○、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幼失母,於92年間父親何進祥亦因癌症過世,斯時伊尚未成年,被告庚○○、丁○○、乙○○、戊○○之被繼承人己○○(即伊伯父)向本院聲請指定監護人,於本院裁定己○○擔任監護人後(即本院92年度監字第105號),己○○不但未告知伊相關遺產存在,亦未盡監護人之保護責任,於94年3月間辦妥原告之繼承登記後,於94年6月20日經親屬會議決議由己○○代伊處分特有財產,由己○○將伊繼承所得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伊權利範圍為1/4,下稱甲地)出售,該筆土地係權利範圍全部(下稱A地)以新臺幣(下同)270萬3,200元售出,並於94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又95年6月21日由親屬會議決議委由監護人己○○全權處理,由己○○將伊繼承所得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357之10地號土地,伊權利範圍各為1/4,下稱乙地、丙地)出售,該二筆土地亦係權利範圍全部(下稱B地、C地)出售,並於95年6月6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然己○○均未將伊應得之買賣價金即67萬5,800元、300萬6,225元交付予伊,此外伊尚有繼承取得何進祥霧峰鄉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現金存款21萬4,936元,亦遭己○○侵占,上開共計389萬6,961元迄至伊98年11月24日成年止,均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10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6,961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己○○生前表示未侵吞原告任何款項,甲地、乙地、丙地出售款項應早已交付原告,何進祥醫療費、喪葬費更由己○○代墊,然因己○○過世,被告難以蒐羅相關證據,且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己○○侵吞其款項,原告尚繼承另外兩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吳厝段317之7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已由原告自行變賣花費殆盡,若己○○要侵吞原告財產,理應將原告所有繼承所得土地變賣一空,由是可認己○○並未侵吞原告財產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父何進祥於92年間過世,斯時原告尚未成年,本院裁定由己○○擔任原告監護人,原告所繼承財產包含甲地、乙地、丙地,及何進祥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存款21萬4,936元,親屬會議先後決議同意出售原告繼承之甲地、乙地、丙地,A地售予陳其龍、莊月猜(此二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2),B地、C地售予黃大清,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甲地可分得價金為67萬5,800元,乙地、丙地則共可得價金300萬6,225元,A地於94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乙地、丙地於95年6月6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成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何進祥除戶謄本、本院92年度監字第105號裁定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A地、B地、C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大屯稽徵所107年1月2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61514955號函檢附之何進祥遺產稅申報表暨相關資料等件可參(見調卷第6頁、第8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至第87頁反面),並經調閱本院92年度監字第105號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民法第110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民法1109條之體例,應屬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係表明在原告成年後因原因消滅而使原告與己○○之監護關係終止,方發現何進祥管理財產有違背其監護人義務將財產侵占入己情事,方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考量受監護人本身本即係欠缺行為能力而難以期待其於監護期間向原監護人主張,是一般均為監護期間終了,由新監護人或受監護人清算財產後始發現,亦為該時始可確認原監護人未確實移交而有侵占入己之事實,雖原告於成年後5年內未向監護人即何進祥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成年後5年後之106年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仍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尚未罹於時效,此合先敘明。

(三)再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1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07條、第1108條定有明文。是觀諸上開條文,原監護人可免其責任者,乃其有為受監護人財產為結算,並將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而在渠等就「結算書」為承認後,方可免責。本件己○○於原告成年後,並未依法進行結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3頁),本件原告與己○○監護關係終止後,未見其有結算書存在,更遑論原告有對被告所列之結算書有承認之表示。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參照)。何進祥身為監護人,為原告處理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監護職務(參見民法第1100條),甚於監護關係終止時,仍須提出清算,是其本即應有將受監護人財產之收入、支出具體載明、重要及大項支出亦須保存相關憑證,就監護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情事,原告在證據掌握上顯為弱勢,更甚者,己○○即監護人實應獨立以受監護人名義之帳戶為資金往來,而不應與自身或其家人之帳戶混淆,方可認其已盡其義務,若其未盡此一義務,且未明確區分原告與己○○自身或己○○家人之資金往來,若於監護關係終止後,產生金額不易釐清之不利益,此部分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己○○負擔,於己○○死亡後,因移交及結算,由己○○繼承人為之,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五)查原告就其與己○○監護關係存續中之進項(積極財產),即包含甲地、乙地、丙地出售可分得價金,及何進祥死亡時存款數額,均已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己○○已將甲地、乙地、丙地出售後可分得價金交付原告,然原告斯時尚未成年,於監護關係存續中,本應係己○○為原告管理為常態事實,由原告自行保管支用甲地、乙地、丙地出售後可分得價金,屬變態事實。而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證稱:原告為伊配偶弟弟之女,伊知悉何進祥死後由己○○擔任原告監護人及A地、B地、C地出售等事,當時原告尚未成年,伊和己○○、何進龍(伊配偶另一名弟弟)二次同到代書處,代書將現金交付伊等,原告應分得部分己○○取走了,說要交給原告,但伊沒有親自見聞己○○將錢交給原告情況,也沒有自原告處聽聞有收到土地出售後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依前述證述內容,顯無法證明己○○確實將甲地、乙地、丙地出售後可分得價金交付原告之事。被告固提出發票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票面金額為41萬5,453元、發票日期為94年5月23日、受款人為原告、發票人為莊月猜(為A地〈含甲地〉買受人之一)之支票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92頁,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受款人雖為原告,經本院函詢此支票提示付款狀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成功,支票背面簽有「丙○○」姓名,提示付款存入金融機構,則為「00000000000000」號,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8年度10月28日108興中字第50008002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系爭支票為其親自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163頁),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霧峰區農會,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存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己○○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並非原告帳戶,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農會108年10月31日霧農信字第10800054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此即難證明原告確實收受系爭支票之票款,而無從認定原告已收受甲地出售後可分得價金。被告雖又主張己○○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己○○農會帳戶)於95年6月13日、同年8月22日分別轉出400萬元、500萬元,此即係支付原告甲地、乙地、丙地出售後價金,並提出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詢,此部分傳票因逾越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農會109年7月22日霧農信字第109000364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2頁),而金錢往來原因多端,自無從判斷該等款項轉帳之目的,更無從得知該等款項轉帳之對象,況此二筆轉帳金額之數額,亦與原告可分得甲地、乙地、丙地出售後可分得價金數額亦不相符,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六)就監護關係存續中之銷項(消極財產),包含己○○是否為何進祥代墊喪葬費、醫藥費(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自原告可得繼承財產中先予扣除,代墊醫療費用,應屬己○○對何進祥之債權,應由原告繼承此債務),甚或支付原告教育費、生活費而花用,此等有利於被告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何進祥代墊喪葬費、醫藥費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憑採。另就何進祥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存款部分,經本院調閱交易明細紀錄,可見多筆提領現金、繳納地價稅或電費情況,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農會108年10月31日霧農信字第1080005433號函暨函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4頁),然該等自動轉帳申請、提款憑條等資料已銷毀,亦有臺中市霧峰區農會108年11月21日霧農信字第1080005820號函(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經本院函詢,查得何進祥霧峰區農會帳戶設定自動轉帳繳納之電費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8年12月27日南投字第10800272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 3頁),而此臺中市○○區○○路○○○號地址,業據原告及被告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知為何處(見本院卷第210頁正、反面)。基此,就何進祥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現金存款部分,亦難以證明係己○○因支付原告教育費、生活費等費用而支出。另原告起訴時即表明於成年前,需產檢費用,曾收受4萬5,345元匯款,並於審理期日提出原告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霧峰民生路郵局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8頁),細繹該筆匯款之摘要欄所載為「庚○○」即己○○配偶,並非監護人己○○,此筆費用是否係自己○○所管理原告財產內支出,抑或庚○○以其個人財產贈與原告,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綜上所述,被告既就前開銷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原告所列舉甲地、乙地、丙地出售可分得價金,及何進祥死亡時存款數額,共計389萬6,961元(計算式:675,800+3,006,225+214,936=3,896,961),上開財產餘額本應歸原告所有,被告卻未於監護關係終止後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屬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就原告與己○○監護關係終止後,原告可得請求返還之財產,其本應於己○○完成結算後,始得請求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縱因可歸責於監護人之事由而不為結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催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己○○催告請求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見調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萬6,961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原告就給付不當得利係全部有理由,僅係利息起算日部分遭駁回,爰認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