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 告 丁建元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邱怡菁被 告 黃永帝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萬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減縮前揭金額為:「415萬7669元」,被告亦於當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前開聲明之減縮(見該期日筆錄第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於100年間與被告結識,當時被告任職於國內某知名
直銷公司之高級管理階層,月收入高達百萬元之譜,加之被告出手闊綽,出入皆以名車代步,原告遂信任被告屬財力雄厚之人,嗣於100年中下旬期間被告乃向原告陳稱其暫時遇有財務危機,希望原告幫忙周轉,並願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辦理債務擔保,原告因信賴被告財力背景,且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甚有價值,遂對被告進行財務借貸,爾後,被告均按時還款並清償該筆借貸債務;迄至103年年底被告復再向原告陳稱財務上急需周轉,需要原告再伸援手,並提出「需要原告按月代為支應各筆生活費用,月底之後由原告出具當月統計單,經被告確認無誤之後簽名為憑」之要求,原告多年來與被告交往知悉被告名下仍有資力,加以前次借貸過程雙方尚稱和諧,被告亦有按約清償,遂答應被告之請求,自103年8月27日開始,先由被告提出生活所需費用項目暨其數額,原告遂依被告請求匯入被告配偶孫天后或其子黃永歡之銀行帳戶內(匯入時間、戶名、款項均如原告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單據;各筆款項匯入之理由亦詳如原告起訴狀後附表之代墊項目欄所載),匯出之款項總計為1656萬9043元。惟因數額累積巨大,原告遂請求被告應陸續清償代墊款項,被告則一再央求原告通融,但因被告分毫未償,原告並無意願繼續墊付,被告乃退而向原告表示,103年8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由原告墊支費用(以下稱:墊支前階段)部分暫時無法清償,但自103年12月22日起,被告願將當月所領之薪資匯入原告設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內,原告仍陸續應被告要求,依照舊制由被告向原告提出每月應支付生活款項,原告代為墊支,倘有剩餘款項則由原告收取藉此抵充上開墊支前階段之欠款,且自103年12月22日開始由被告本人、被告所經營之龍詮德商行或以被告之子黃永歡名義匯入一定款項,每月仍由被告向原告請求生活應支付款項,再由原告依被告之請求匯予被告,每月原告仍繼續提供被告帳目核實,再由被告簽名確認。原告本希冀透過此法逐步清償被告於墊支前階段所積欠之款項,豈料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9月19號為止,仍月月均透支,不僅根本無法清償被告於墊支前階段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甚至繼續墊付被告生活費用數百萬元之譜(以下稱:墊支後階段)。
㈡再者,經計算原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0日為止
,以匯款之方式,共收取被告之子黃永歡、被告暨其所經營之龍詮德商行還款總計1180萬7374元,原告另分別於104年4月29日以及同年5月25日收取由被告配偶孫天后開立之還款支票,面額分別為18萬4000元以及32萬元,均有兌現。被告分別於106年元月及同年2月以現金方式,向原告各清償5萬元,原告確實收取上開現金共計10萬元。是以,被告尚欠原告415萬7669元之代墊款項未清償(即1656萬9043元-1180萬7374元-18萬4000元-32萬元-10萬元=415萬7669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每月對帳紀錄文件上自103年8月27日起迄
104年5月19日為止,共9紙對帳單(見原物1之1第1頁、原證1之3至原證1之10各第1頁所示)分別載有「借若干款項」之記載,經原告仔細回憶係因當時原告為被告代墊生活費用款項均屬巨大,為增加被告還款人情壓力,勸諭被告準時還款,遂故意於上開對帳單中記載「若干款項」字樣,作為「原告另外對他人借款藉以墊付被告每月生活開銷」之意,並以此央求被告切勿拖延還款,故上開對帳單據上「借若干款項」之記載於本件而言,並無意義,被告辯稱伊雖確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但借款金額僅係每月對帳單上「借若干款項」之借款記載云云,非屬事實,況且,每月對帳單上所載之各筆款項,其後均有逐筆匯款紀錄,匯款完畢原告將匯款金額全部加總後,經被告確認無誤,才於每月對帳單上簽名確認,倘如被告所辯借款金額僅係對帳單上「借若干款項」之借款註記,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對帳單上所載之各筆款項自行加總並於「本人已於上述日期收到新台幣若干元」字樣後方簽名確認,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絕無足採。承上所述,細參兩造之每月對帳紀錄可知,雙方對於往來之帳款精細至百元上下,款項往來均以匯款為憑,縱非匯款亦以票據作為支付工具,旨在清楚釐清雙方款項往來之時間及其數額,顯見原告或被告均拒絕以現金為支付方式,藉此避免各說各話、推諉卸責之窘境,現被告推稱曾以現金方式清償部分欠款,此部分原告單純否認,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由被告指出現金清償之時間、地點、數額、清償何部分(月份)之欠款暨其相佐之證據,否則口說無憑。又被告另辯稱曾委由其配偶孫天后開立乙紙面額290萬元之支票交與原告收執,爾後並將上開支票交還訴外人林任佳,用以證明債務業已清償云云,此點原告予以否認,該紙支票面額高達290萬元,數目鉅額,被告空言該支票業已歸還,並推論該票面金額應已清償云云,恐嫌速斷,當提出匯款證明以實其說,且上開支票原告收執後不久即告遺失,原告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然在本件繫屬中被告手中竟出現該紙支票正本,其間恐涉及其他刑事責任。
㈡原告自103年8月27日開始,先由被告提出生活所需費用項目
暨其數額,原告遂依被告之請求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待經過一個月後,原告即整理當月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數額以及匯入之單據供被告查核,經查核無誤後由被告簽名以示負責,被告並承諾度過該次金融危機後隨立即向原告清償代墊之款項,基此,原告即自103年8月底開始代墊被告請求援助之各項生活費用,嗣至103年底原告業已代被告陸續墊支254萬8343元(見原證1-1~1-5),因數額累積巨大,原告遂請求被告應陸續清償代墊款項,被告雖一再央求原告通融,但因被告分毫未償,原告並無意願繼續墊付,被告遂退而求其次向原告表示,103年8月底至103年12月底由原告墊支費用部分(即上述「墊支前階段」)暫時無法清償,但自103年12月22日起,被告願將當月其所領之薪資匯入原告設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內,原告仍陸續應被告要求,依照舊制由被告向原告提出每月應支付生活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墊支,倘有剩餘款項即由原告收取藉此抵充上述「墊支前階段」之欠款,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按照被告上開提議之新方式,即自103年12月22日開始由被告本人、被告所營之龍詮德商行或以被告之子黃永歡名義匯入一定款項,惟每月仍由被告向原告請求生活應支付款項,再由原告依被告請求款項匯予被告,且每月原告仍繼續提供被告帳目核實,再由被告簽名確認,原告本希冀透過此法慢慢清償被告於上述「墊支前階段」積欠之款項,詎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9月19日止,月月均透支,不僅根本無法清償被告於上述「墊支前階段」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甚至繼續墊付被告生活費用數百萬元之譜(即上述「墊支後階段」),故於104年9月19日原告即通知被告終止代墊生活費用之約定,並請被告應立即清償各月所墊支之款項,被告起初開立4紙遠期支票,面額分別為29萬元、309萬元、18萬4000元及32萬元(見原證3),且其中面額32萬元及18萬4000元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至於面額309萬元及29萬元之支票被告表示無法及時兌現,故再由被告之配偶孫天后開立面額29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11月20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西屯分行遠期支票一紙,將前開未兌現之支票2紙換回,餘款48萬元則由被告自106年元月開始每月清償5萬元,按月分期清償,而原告於106年元月份、2月份確曾收取各5萬元之款項,但自106年3月份起被告即不願意返還任何代墊款項。是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應為如下計算:
⒈「墊支前階段」以及「墊支後階段」日期、支應目的、款
項以及對應之證據均詳如起訴狀後附表所載。「墊支前階段」之時間點為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此階段原告墊支之總數額共計為254萬8343元(見原證1-1~1-5)。「墊支後階段」之時間點為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此階段原告墊支之總數額共計為1402萬0700元(見原證1-6~1-14)。故由原告代墊被告生活費用之總款項為1656萬904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每月代墊之數額,均交予被告核實後簽收,當無疑義。
⒉被告於上述「墊支後階段」及104年9月9日之後亦陸續歸
還原告部分款項,共計為1238萬1374元,即:①被告以其本人、長子黃永歡名義或龍詮德商行按月匯款與原告,此部分共計1180萬7374元。②被告自104年9月9日後仍有以玉山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開立面額分別為32萬元及18萬4000元之支票各1紙,另於106年元月及同年2月向原告各給付5萬元現金,則此部分被告業已清償60萬4000元(即320000+184000+50000+50000=604000)。③綜上,合計1241萬1374元(即00000000+604000=00000000)。
⒊原告代被告墊支各項生活費用,共計1656萬9043元;而被
告歸還原告款項為1241萬1374元,故二者相減為415萬7669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債務總額為415萬7669元,並非被告所辯之388萬4000元。
⒋至於,被告立論之憑據無非係以證人林任佳之說詞,然證
人應以其本身親見親聞作為證述內容,但證人林任佳之資訊多自被告方面得來,又被告辯稱以現金還款之現場,證人亦未見聞,故證人林任佳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辯稱「欠款數額非原告主張者」、「已清償部分」、「餘款經債務協商加以縮減」以及「縮減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等,並無釐清之功能,應不足採信。
㈢再者,兩造間往來金額雖然巨大,但其往來方式均留下金融
憑證(如:匯款紀錄、取款條、票據),其數額甚至精確至個位數,而被告所辯削減債務協議云云,豈有可能毫無隻字片語之書面憑證。又被告之配偶孫天后開立之支票面額290萬元,數目鉅額,被告空言該紙支票已歸還被告,故主張該票面金額應已清償等語,自屬速斷,若確有清償應有匯款證明以實其說,且上開面額290萬元之支票,原告收執後不久即告遺失,原告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已如前述,而本件繫屬中被告手中竟出現該紙支票正本,恐另涉刑事責任。
㈣又該二筆5萬元現金之款項,原告確實已收取完畢,但該款
項乃本金,而並非利息。又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時證人林任佳並未在場親見親聞,而係嗣後經由被告轉述而得知,且被告既急於與證人林任佳借貸資金,則對於兩造間之巨額債務糾紛,被告豈能如實告知證人林任佳,是證人林任佳之證述,當無足採。
㈤依據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及被告所簽核之單據,總金額已高
達415萬7669元,倘如被告所辯債務削減第一階段降至309萬及29萬元,而雙方又同意進一步削減至「290萬元」,此誠屬有悖常理,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削減債務其目的無非使債務人依削減後之債務額度儘速清償,倘若無法依削減後之債務進行清償,債權人豈有可能同意一再削減額度。本件被告辯第一階段債務僅「309萬元及29萬元,即338萬元」,則此與原告單據總金額相差約30萬元,此間原告並無受有被告分毫清償,原告豈有可能再度削減債務額至290萬元,顯見被告所辯絕非事實。
㈥本院傳喚證人蘇建鋐到庭陳述,證人蘇建鋐明確回答「伊不
認識林任佳」、對於簽收單之內容亦答稱「我忘記了」等語,故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否授權訴外人蘇建鋐以150萬元為代價,向被告贖回上開面額290萬元之支票乙事,且原告亦否認曾授權蘇建鋐向被告收取款項。
㈦原告亦否認曾授權訴外人郭馨婷簽立切結書(見被證3),
況且,證人林任佳、蘇建鋐等人,無論係於何場合、時間,從未曾見過或提出原告本人之授權文件,即自稱某人受有原告之授權,此誠難想像,足徵證人之陳述確有偏頗。
㈧末查,倘被告否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然該等款項已作為繳納被告暨其親屬生活各項費用之用,被告受有免除該等生活所需之利益,但兩造間非親非故,亦無法律上必須扶養之義務,故被告受有上開債務之免除並無法律上原因,自當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擔返還款項之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表單,並無爭議,對於表單中各筆款項是否收受乙點,亦無爭議,原告亦將被告還款紀錄一一臚列,並自被告應歸還款項中全部扣除,差額即屬原告請求之部分,至此被告從未抗辯其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辯稱所積欠之差額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是本件之重要爭點即在查明「差額究竟為若干?」及「被告究否清償完畢?」等項,而被告之抗辯已屬「權利消滅事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權利曾經存在一事並未否認,而係主張嗣後因債務縮減及債務清償而消滅原告對被告之權利,此點參諸被告於本件提出之全部跡證,並無被告已全部清償完畢之證據,顯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415萬7669元,確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證人林任佳到庭所為之證言可知,被告於103年8月27日
至104年9月19日止,除匯款1180萬7374元外,尚有給付現金予原告。而被告匯款及給付現金之每期金額如下:①103年8月27日至9月22日:0元。②103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39萬0350元。③103年10月22日至11月22日:25萬4951元。④103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1萬3350元。⑤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22日:147萬7045元。⑥104年1月22日至2月22日:145萬0850元。⑦104年2月22日至3月22日:141萬0003元。⑧104年3月22日至4月19日:132萬9902元。⑨104年4月20日至5月19日:141萬4381元。⑩104年5月20日至6月19日:119萬2150元。⑪104年6月22日至7月19日:147萬1959元。⑫104年7月20日至8月19日:115萬3350元。⑬104年8月20日至9月19日:115萬7060元。上揭金額共計1271萬5351元,扣除匯款部分1180萬7374元,剩下90萬7977元,即為被告給付原告現金的總額。
㈡依據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見原證1-1、1-3~1-14)可證
明,被告每期向原告的借款金額如下:①103年8月27日至9月22日借60萬元、②103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借24萬元、③103年10月22日至11月22日借48萬元、④103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借24萬元、⑤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22日借108萬元、⑥104年1月22日至2月22日借9萬元、⑦104年2月22日至3月19日借29萬元、⑧104年3月22日至4月19日借18.4萬元、⑨104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借32萬元、⑩104年5月20日至9月19日則均未借款,合計借款總額為352萬4000元。又被告於104年3月24日開立、票面金額29萬元之支票,即是用來清償上揭第⑦筆欠款;104年4月27日開立,票面金額18萬4000元之支票,即是用來清償上揭第⑧筆欠款;104年5月23日開立、票面金額32萬元之支票,即是用來清償上揭第⑨筆之欠款。至於上揭第①筆至第⑥筆之欠款,總計273萬元,顯見被告於104年3月24日開立面額309萬元支票,即是用來清償上揭剩餘之273萬元欠款。故於104年9月19日前,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總額,確實為388萬4000元。
㈢原告不否認上揭面額18萬4000元及32萬元之支票,皆已兌現
,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僅剩下309萬元及29萬元之支票債務。而原告已無持有該2張支票,卻僅持有290萬元之支票,可見原告已將該2張支票返還予被告,並換取上開290萬元之支票等情,此有證人林任佳於本院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可資佐證。
㈣再者,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收受2筆各5萬元之現金款項,以被
告的角度而言,返還的款項用來償還本金當然比用來償還利息還好,但事實上該2筆各5萬元之現金款項,確實係用來返還利息,此亦有證人林任佳之證詞可憑。
㈤依上所述,被告以面額290萬元之支票,換回面額309萬元及
29萬元之2紙支票,則被告當然僅積欠原告290萬元。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415萬7669元,則為何原告僅持有面額290萬元的支票,而其他款項為何未請求被告開立擔保支票。
㈥又原告忽於106年2月間要求被告再給付100萬元與原告,被
告表示所有欠款已結算清楚,被告僅積欠原告290萬元,原告豈可無端再要求100萬元,被告無奈之餘遂委託訴外人林任佳與原告談判,林任佳於106年3月間與原告女友郭馨婷聯繫,請郭馨婷向原告轉達,希望以150萬元一次清償290萬元之債務,郭馨婷並於106年4月6日授權訴外人蘇建鋐向林任佳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還上揭面額290萬元之支票與林任佳,雙方並同意所有債務皆終結。
㈦詎原告竟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7月間
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為求慎重,原告要求郭馨婷對所有債務已完全終結乙事切結,郭馨婷並於106年9月1日書立切結書(見被證3)與被告,此依證人林任佳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授權郭馨好簽立切結書。
㈧綜上所述,被告早已還清其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對被告
即無任何債權可言,是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返還借款,皆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9月19日止,依據被告黃永帝
之指示將數額不等之款項匯入被告配偶孫天后或其子黃永歡之銀行帳戶內,匯入時間、戶名、款項均詳如起訴狀所附單據(見原證1-1、1-3~1-14);各筆款項匯入之理由亦如原告起訴狀後之附表所載,原告匯出之款項總計為1656萬9043元。
㈡原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以匯款之方式
,共收取由被告暨其所經營龍詮德商行之還款總計1180萬7374元。
㈢原告亦分別於104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25日收取由被告配偶
孫天后所開立之還款支票,面額分別為18萬4000元及32萬元,且均有兌現。
㈣被告分別於106年元月及同年2月間以現金方式,向原告各清償5萬元,故原告確實收取上開現金共計10萬元無訛。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於103年8月27日至104年9月19日止,除匯款1180萬7374
元外,是否另有給付現金予原告?給付之現金金額若干?㈡於104年9月19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究係原告主張之
476萬1669元(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記載金額扣除第㈡點記載金額),抑或是被告主張之388萬4000元(即4張支票面額各為309萬元、29萬元、18萬4000元及32萬元之總和)?㈢被告主張兩造曾於105年11月5日由被告開立乙紙「發票日為
106年11月20日,面額為290萬元」之支票,用以向原告換回被告另於104年3月24日所開立,面額分別為309萬以及29萬元之2紙支票,是否有理?㈣被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5日曾約定,自106年1月起被告應
按月給付利息5萬元予原告,並因而於106年1月及2月各給付5萬元利息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即不爭執事項㈣被告給付之10萬元,究係償還本金欠款抑或是利息)?㈤於106年2月間止,被告積欠原告之項款,究為原告主張之
415萬7669元(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減去㈡㈢㈣項之金額),抑或是被告主張之290萬元?㈥原告曾否授權訴外人蘇建鋐以150萬元為代價,向被告贖回
上開面額290萬元之支票?㈦原告曾否授權訴外人郭馨婷簽立切結書乙紙(見被證3)?㈧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返還借款是否有理?若有,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9月19日止,依據
被告之指示將數額不等之款項匯入被告配偶孫天后或其子黃永歡之銀行帳戶內,匯入時間、戶名、款項及理由均詳如起訴狀所附單據(見原證1-1、1-3~1-14)所載,且原告匯出之款項總計為1656萬9043元。嗣原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先後收取由被告暨其所經營龍詮德商行及被告之子黃永歡以匯款之方式之還款,總計1180萬7374元。
又原告亦分別於104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25日收取由被告配偶孫天后所開立之還款支票,面額分別為18萬4000元及32萬元,且均有兌現。另被告再分別於106年1月及同年2月間以現金方式,向原告各清償5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確認單暨匯款單據、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存款存摺及聯邦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就上開原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雙方每期都有結算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兩造間確有金錢之借貸關係,且係分期借貸並分期償還。其次,由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之內容觀之,被告清償借款之方式除以匯款方式外,另有給付支票及現金之方式甚明。
㈢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支各項生活費用,共計1656萬9043元;
而被告已歸還原告之款項為1241萬1374元,則二者相減即為415萬7669元(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減去㈡㈢㈣項之金額),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債務總額為415萬7669元;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確認單上第一行所載內容,被告每期向原告所借款金額如下:①103年8月27日至9月22日借60萬元、②103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借24萬元、③103年10月22日至11月22日借48萬元、④103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借24萬元、⑤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22日借108萬元、⑥104年1月22日至2月22日借9萬元、⑦104年2月22日至3月19日借29萬元、⑧104年3月22日至4月19日借18.4萬元、⑨104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借32萬元、⑩104年5月20日至9月19日則均未借款,合計借款總額為352萬4000元。又被告於104年3月24日開立、票面金額29萬元之支票,即是用來清償上揭第⑦筆欠款;104年4月27日開立,票面金額18萬4000元之支票,即是用來清償上揭第⑧筆欠款;104年5月23日開立、票面金額32萬元之支票,即是用來清償上揭第⑨筆之欠款。至於上揭第①筆至第⑥筆之欠款,總計273萬元,顯見被告於104年3月24日開立面額309萬元支票,即是用來清償上揭第①筆至第⑥筆之273萬元欠款。故至104年9月19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總額為388萬4000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確認單上皆有被告之簽名、日期及收受金額之明確記載,並有相關之匯款單據附卷可憑,反之,被告既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確認單之記載,其借款總額為352萬4000元,又何來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總額為388萬4000元?且被告又已自承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1180萬7374元。此外,被告就其主張?104年9月19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總額為388萬4000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㈣被告主張兩造曾於105年11月5日由被告開立乙紙「發票日為
106年11月20日,面額為290萬元」之支票,用以向原告換回被告於104年3月24日所開立,面額分別為309萬以及29萬元之2紙支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林任佳固曾到庭證稱:「(被告是否曾請你與原告協商上開欠款之協商事宜?為何會請你來協商?)有。因為在105年10月黃永帝跟我借款50萬元,因為黃永帝有跟丁建元協議好,其中2張支票共計338萬元(票號現在不知道,面額309萬及29萬)給現金50萬元換106年11月20日290萬元支票,並協議每月給5萬元利息,到支票到期再協議。」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林任佳曾到庭證述:「(如你所述,孫天后在開立290萬元面額支票時及黃永帝拿50萬元現金給丁建元換回支票時,你是否全部都在場?)沒有。沒有。」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林任佳上開證述僅係聽聞被告所述,並未親見親聞,已難採憑,且兩造間往來金額巨大,但其往來方式均留下金融憑證(如:匯款紀錄、取款條、票據),而被告所稱以290萬元之支票,用以向原告換回面額分別為309萬元及29萬元之2紙支票,竟然毫無隻字片語之書面憑證,核與常理有違。又該紙支票面額高達290萬元,數目鉅額,被告僅空言已歸還被告,遂推論該票面金額應已清償云云,尚嫌速斷,又上開290萬元之支票,原告收執後不久即告遺失,並於106年4月6日委請友人前往警局報案,此有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紙(見原證6)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以原告曾授權訴外人蘇建鋐以150萬元為代價,向被
告贖回上開面額290萬元之支票云云,並舉證人林任佳之證言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復查,證人林任佳到庭證稱:「(請敘述106年3月間你與郭馨婷協商債務的地點、其餘在場人士以及經過?)106年3月16日黃永帝委託我協商債務,我請朋友綽號阿偉(本名賴昀偉)問綽號阿全(本名我不清楚)再問郭馨婷是否可以協商,郭馨婷說她出國等4月初再談,4月郭馨婷說她委任她的乾哥蘇建鋐跟我協商,我跟蘇建鋐在4月2、3日在向上路的陽光盒子協商,當時在場有我、我朋友綽號阿偉(本名賴昀偉)、綽號阿全(也是郭馨婷乾哥)及蘇建鋐。協商經過:我跟蘇建鋐說黃永帝想提起刑事重利罪來解決債務,我希望雙方民事債務不要搞到刑事處理,希望一個金額來解決這個債務,我跟蘇建鋐說黃永帝說本金大約120萬元左右,如果可以的話我們重利罪不要提告,本金以120萬元解決,蘇建鋐說只有本金120萬元解決不可能,起碼要加上利息,最後我們決議以150萬元解決這個債務。」、「(在場的人士賴昀偉、蘇建鋐、綽號阿全的男子,這三人有沒有人出示丁建元授權書或他本人的身分證件正本?)沒有,我現場有問有沒有授權書,蘇建鋐說我們是道上的,處理這種債務沒有授權書。」、「(蘇建鋐在跟你收取150萬元現金時,有無出示丁建元授權書?)蘇建鋐說他是道上的,處理這種債務沒有人在拿授權書。」、「(你在106年4月6日把150萬元交出去之前,有沒有跟丁建元確認,他跟黃永帝間的債務,有委託任何人代為處理?)沒有,因為郭馨婷說因為丁建元一件偽造文書的案件被起訴,對我相當不諒解,因為我去作證人,然後丁建元不願意跟我見面。」等語(見見本院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證人蘇建鋐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丁建元?是否認識郭馨婷?)我不認識原告丁建元。我認識郭馨婷。」、「(106年4月6日是否有簽立被證一之簽收單影本?為何簽立?是受何人委託收受現金150萬元?【提示被證1簽收單影本,並告以要旨】)簽收單影本上所呈現蘇建鋐三個字的簽名,很像我的簽名,但是不是我自己的簽名我忘了,至於簽收單影本裡面的內容我也忘記了。」、「(是否認識到場林任佳?)有見過,但不認識,次數跟地點我沒有辦法講,我也想不起來見面時我是如何稱呼林任佳的。我剛才回答認識,只是我主觀覺得面熟而已。」、「(在場的林任佳有無曾拿過現金給你?)我忘了。」、「(郭馨婷曾否委託你拿支票去向其他人換取150萬元的現金?)郭馨婷好像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但是郭馨婷究竟是要找人要錢,還是要還人錢,我忘了。」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言,相互矛盾,則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曾授權訴外人蘇建鋐以15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贖回上開面額290萬元之支票乙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不足採信。
㈥被告主張原告曾授權訴外人郭馨婷簽立切結書乙紙(見被證
3)用以證明同意以150萬元處理上開面額290萬元之支票乙事,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復查證人林任佳、蘇建鋐二人,皆無論係於何場合、時間,從未曾見過或提出原告本人之授權文件,且該切結書形式上僅有訴外人郭馨婷之簽名及蓋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授權郭馨婷處理債務或簽立切結書,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㈦綜上,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支各項生活費用,共計1656萬90
43元,而被告已歸還原告之款項為1241萬1374元,則二者相減後即為415萬7669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債務總額為415萬7669元,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其所積欠總金額為388萬4000元,嗣經兩造協商以上開290萬元支票換回先前面額309萬元及29萬元之支票,再以150萬元收回上開面額290萬元之支票元,致兩造間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15萬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