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 告 張文義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法定代理人 張冏旭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邦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冏旭(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原告並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7地號土地)係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原告及其他派下員於該筆土地上建有房屋等地上物。上開土地經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決議出售,並自出售後即應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01年5月29日收受被告給付之第一期款30萬元後,尾款170萬元被告迄今未為給付,而其他同受拆遷補償之派下員均已領取全額補償費。詎料,原告之房屋(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巷00號)於105年11月21日遭被告拆除,惟被告仍未給付拆遷補償費餘款170萬元。為此,原告於106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餘款。
被告於同年3月31日回覆之存證信函,雖承認積欠原告拆遷補償金170萬元未付,惟藉詞補償金須經管委會委員開會通過方能支出,而拒不支付。原告爰依拆遷補償之會議決議及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原告前於106年2月17日曾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給付上開補償金,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迄今未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故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父親張茂發育有五子,除長子張萬德很早就遷出外,其餘張福來、張文進(以其子張志平名義持有)、張文棋及原告等四子均居住於該處,原告之父親亦早已將房屋分配給原告兄弟。原告係自小即居住該處,並設有戶籍,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現住人,係自被告之委員會決議後,且給付戶籍遷出費後始遷離,此有101年4月28日被告委員會決議所附附表空照圖可證。原告若非現住人,該空照圖何須標示原告房屋座落位置?且原告及原告之兄弟於該空照圖均有房屋坐落,顯見被告抗辯原告非現住人並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其交付原告之承諾書,係同意安排將原告請求之第二期拆遷補償費列入被告委員會會議討論,與事實不符,說明如後:
⑴、被證一之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僅係約定原告戶籍遷出之補償,並非房屋拆遷之補償。
⑵、被告委員會總幹事張豪天,於101年5月23日辦理簽立戶籍遷
出補償協議書並支付30萬元後,因第一期作業不及,漏未於當日發放原告房屋拆遷補償費餘款170萬元,故由被告及其總幹事於同日共同出具之承諾書,載明『(如101年4月28日委員會之附表空照圖所示張文義部分)』,承諾將原告房屋之拆遷補償170萬元部分列入第二期拆補償預算中。
⑶、又本件所涉拆遷補償案,其補償係依據被告委員會101年4月
28日之決議,併依其附表「空照圖所示各房屋所有人」均為拆遷補償之對象。而補償費發放當日(即101年5月23日),係所有受補償人均在銀行簽約併發放支票,惟因被告作業之疏失,有遺漏原告即『空照圖所示張文義名義部分』之補償費,故未能及時於當日發放,因而被告事前已備妥該承諾書,於當日交予原告收執,以為後續第二期發放。
⑷、被告藉詞原告無受領房屋拆遷補償金之權利,僅同意將應給
付原告之補償金列為議案送交被告之委員會討論而拒不支付,顯係推託之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僅係曾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45號房屋)設立戶籍,並非該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現住人,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補償原告所有戶籍遷出費30萬元,而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00萬元,是被告於101年5月29日給付予原告之30萬元,係為補償曾在該址住過的派下員,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第一期款30萬元云云。
㈡、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承認有積欠原告拆遷補償金170萬元之情事,被告所為之函覆係對承諾書內容為確認,並同意將原告之請求於第二期補償費,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藉機另提案看委員會如何處置,非承諾後在第二期補償金中編列拆遷補償費170萬元予原告,原告對此實有誤認。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所有系爭237地號土地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出售,並於出售後,經被告決議並承諾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00萬元予原告,原告僅收受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7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房屋拆除照片、存證信函及張豪天承諾書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因出售土地後,有決議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予系爭土地上現住戶派下員之情形,惟原告僅戶籍設於系爭45號房屋,並非房屋所有人或現住人,因此僅補償戶籍遷出費30萬元,且被告亦未決議或承諾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00萬元(或170萬元)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或其管理委員會是否決議或承諾補償原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00萬元?⑵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170萬元,有無理由?
㈡、查,原告於101年5月23日與被告簽立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雙方就原告於系爭45號房屋設立戶籍之相關戶籍遷出事宜協議,由被告補償原告戶籍遷出費30萬元,而原告並已收受30萬元乙情,有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及上開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25至26頁)。原告固提出101年5月23日承諾書做為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之依據,惟觀之承諾書之內容記載:「茲因作業不及,未能將張文義補償部分(如101.4.28委員會之附表所示空照圖所示張文義部分)編列入第一期住戶拆遷補償,本人承諾將其補償170萬元編列入第二期拆遷補償預算中。承諾人張豪天101.5.23(另蓋有祭祀公業張仁尹印文)」(見本院卷第40頁)。而據證人即100年至104年間擔任被告總幹事同時亦為被告派下員之張豪天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0、101年間有因出賣系爭237地號土地而要處理土地上現住戶拆遷問題,土地上房屋都沒有保存登記,都有占住戶,他們全是派下員,所以並非無權占有,處理起來比較棘手,第一次買賣在100年間,因占住戶阻擋,後來買賣不成就賠了買受人900萬元,第二次價格比價高,就跟占住戶協商,大部分的人都有同意,補償價格就從寬;當時就占住戶補償問題有開會討論,有成會的話都有會議記錄;當時管理委員會發放標準有分只有戶籍設在該地而沒有實際居住之派下員及實際居住該地派下員;補償沒有一定發放標準,就是跟當事人個別協商;當時有跟原告的兄弟張福來、張文祺及姪子張志平等人協商,他們說他們補償的部分不包括原告;原告因為戶口寄在那裏,人並沒有確實住在那裏,因為原告來找伊,伊就說他兄弟的補償費沒有要給他,看祭祀公業有沒有要給他,伊有答應原告在委員會安排上議程;170萬元是原告要求的,他只有拿到30萬元,原告要200萬元;伊有打了一個承諾書(即上開101年5月23日承諾書)給原告,這是伊個人的承諾,並非被告給他的承諾;在101年6月24日討論第二期搬遷補償時,因當時原告與委員會關係不好,當下氛圍並不適合提出,但後來伊有幫他爭取,在106年時,主委通知開會,伊也打提案單,但會議因人數不足沒有開成,因此也沒有做成決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則依證人張豪天之證述,補償金的給予分未實際居住而僅戶籍設於該地及實際居住該地,發放亦無一定標準,係與個別當事人協商後,再提到管委會決議;證人張豪天雖曾與原告協商,然張豪天亦僅承諾會將補償170萬元之議案列入第二期拆遷補償預算,並非直接承諾補償原告170萬元,況此提案既未曾於任何會議中成案並經表決通過,則原告主張依據前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170萬元,尚屬無據。
㈢、另觀諸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僅有101年4月28日、101年5月19日管理委員會議(第一期搬遷補償費)中有決議給付原告補償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雖然於101年6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二、討論提案㈢記載:本公業所有之台中市○○段○○○號之土地上現住戶之第二期搬遷補償費,包含各房占用,楊枝清、廖天松、廖天選、張文賢兄弟等共編列4700萬元(以空照圖為準‧‧‧)」,唯此4700萬元之搬遷補償預算並未包括原告,有證人張豪天提出之住戶第二期搬遷補償預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又於101年6月24日會議記錄二、討論提案㈢中固有:「以空照圖為準」之記載,惟依證人張豪天證稱:第二期搬遷補償會議之空照圖與第一期編列時所指之空照圖雖然一樣,伊只是沿用舊的空照圖,廖天松、廖天選等人名字沒有標示在空照圖,但伊知道他們是占四房那裏,伊是以實際坐落位置為準;第二期搬遷補償會議所說的以空照圖為準,並不是指以空照圖上如本院卷第53頁所載之姓名為準,而是以實際在空照圖以黑色粗線框起來範圍符合發放標準的現住戶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101年6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以空照圖為準,其發放對象實則為上開第二期搬遷補償預算表所示,並非以卷附空照圖上所列姓名為對象至明。原告以空照圖上有標註其姓名,主張其為第二期搬遷補償發放之對象,難認有據。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管理委員會曾決議再補償其房屋拆遷補償費170萬元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據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17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101年5月23日承諾書及被告管理委會員之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170萬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