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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 告 紀思詮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紀金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2日與訴外人紀隆偉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紀隆偉購買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235地號(面積1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40,000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以買賣價金扣除原告代償以系爭土地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440,000元、抵押債務人被告、陳美秀所擔保之債務及先行墊付之稅費後,餘額再給付予紀隆偉。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知被告除積欠上開債務外,另積欠該銀行潮州分行債務,原告為確保所有權之完整,不得不代被告向土地銀行清償計10,905,221元後,土地銀行始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是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7,440,000元,經扣除原告所墊付土地增值稅、上開代償金額後,原告計為被告代償3,547,409元,爰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證人即原告之父紀炎評曾允諾被告無須返還關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部分之代償債務,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憑,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紀炎評已免除原告上開返還代償金額之債務等語,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為紀炎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予以否認在卷(見本院卷101頁反面),被告上開所辯,自非真實,應不可信。是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適法,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