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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朱震枝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陳玲玉

陳張雪美陳永忠陳進發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陳張阿醜

陳冠宇陳加明陳永政林文魁林峰祺林峰隆吳榮專吳奕賢吳羿霏吳羿珊吳碧芬陳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張阿醜、陳冠宇、陳加明、陳永政、林文魁、林峰祺、林峰隆、吳榮專、吳奕賢、吳羿霏、吳羿珊、吳碧芬、陳雅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根據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樹炳所簽立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即陳樹炳之繼承人)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65-5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5-10 土地、65-51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合計144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即附圖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86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案部分土地)分割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主張系爭土地已遭套繪無法分割,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2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7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

106 年8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樹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68,000 元,及自10

6 年4 月17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與原告原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而就其變更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耕作有通行需求,於51年12月24日向陳樹炳(已於83

年5 月31日過世)及訴外人陳樹曛(即陳樹炳之兄長)購買田地,即向陳樹炳購買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部分之系爭土地(坐落在分割後之65-10 土地、65-51 土地)做為通行使用,但該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原告遂於66年5 月3 日協同陳樹炳簽立系爭合約付清價款,且因66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辦理過戶給原告,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將如政府許可得辦理分割移轉登時乙方應無條件協助共同辦理手續」。

㈡鑑於103 年6 月20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發布之都市計

畫,已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擬定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之農業區,系爭土地因而符合系爭合約書上第3 條「政府許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之約定,但因陳樹炳已過世,原告屢次向被告即陳樹炳之繼承人要求依據系爭合約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被告均置之不理。然身為繼承人之被告既無拋棄繼承,自需繼承被繼承人之義務,本應依系爭合約分割系爭土地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惟因系爭土地已遭陳樹炳於69年9 月11日所建築完成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二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建築基地包含有目前同段之65-2、65-47 至65-49 地號土地,及65-10 土地、65-11 土地,下稱系爭農舍)設定為法定空地,受限於目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可見系爭土地遭設定為法定空地一事致使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即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

㈢又公告土地現值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土地,根

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之價格,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依據,且公告土地現值亦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標準。由此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不僅涉及民眾土地增值稅稅負,也與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的高低有密切關係,故公告土地現值可反應土地之正常交易價格,且經民眾在衡量土地價格時執之作為重要參考數據,另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不動產之交易時價查詢價格,足認系爭土地之市價應不會少於土地公告現值,是本件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公允。從而,65-10 土地於106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

0 元計算,陳樹炳所出售給原告之土地,依系爭合約為144平方公尺,其土地市價即為1,368,000 元(計算式:9500*144=0000000)。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樹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68.000 元,以賠償原告因其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陳樹炳系爭農舍之時間為69年9 月11日,迄今已

罹於時效,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原告移轉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從政府許可辦理分割移轉時之停止條件成就時,開始起算,即應自103 年6 月20日發布實施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開始起算時效,否則形同被告得以其任意行為而決定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故自103 年6 月20日起,迄至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為金錢損害賠償之時起,顯未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樹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368,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7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玲玉、陳張雪美、陳永忠、陳進發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陳張阿醜、陳冠宇、陳加明、陳玲玉、陳進發及

訴外人陳阿純、陳淑如(已歿)、陳金枝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字第675 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雖認定原告與陳樹炳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為真正,然嗣後雙方實際買賣標的之土地應如附圖B 案所示之道路位置,原告本件卻仍以如附圖A 案所示位置即系爭土地部分為基礎,請求被告為不能分割之損害賠償,已與前案判決認定之內容不合。

⒉因系爭土地已遭陳樹炳於69年9 月11日所建築完成系爭農舍

設定為法定空地,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6日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目前受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二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尚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土地,縱解除套繪管制後分割,系爭農舍亦應與其坐落土地及其建築基地,即包含設定為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併同移轉同一所有權人,而系爭農舍分別經買賣、分割繼承之原因,目前二棟農舍之所有權人各為被告陳玲玉、陳張雪美,而65-10 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為被告陳進發、陳玲玉、陳永忠、陳張雪美所共有,65-11 土地為被告陳進發單獨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亦無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而成為土地之共有人。是以,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限於給付不能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政府許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之內容,現況顯然並未符合該約定而得由原告請求辦理請求分割移轉登記,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⒊倘鈞院認為本件有被告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與坐落土地併同移轉等之增訂日期為91年1 月30日,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增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第12條第2 項規定,則係在102 年7 月1 日。然依建物謄本,可知陳樹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之日期為69年9 月11日,陳樹炳顯然無法預知政府機關在日後之91年1月30日及102 年7 月1 日會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2 項分割農業用地及移轉農地所有權之限制,故原告稱本件請求之所以限於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實係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二項法令之增訂及修正日期有所誤會,難認可採。縱認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將來如政府許可得辦理分割移轉時乙方應無條件協助共同辦理手續」等語,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然因陳樹炳之死亡日期為83年5 月31日,且其興建系爭農舍之日期為69年9 月11日,而政府機關增訂上開條文之日期,則如上述,可見陳樹炳生前興建系爭農舍之行為,亦無從解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陳樹炳生前興建系爭農舍之行為確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者,依據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視為條件已成就」,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6 條之金錢損害賠償。

⒋另觀之系爭合約約定,並未限制陳樹炳就分割前之65-10 土

地之使用用途,況陳樹炳在69年9 月11日興建系爭農舍之地點亦未在如附圖A 案所示位置,實無從將陳樹炳興建系爭農舍之行為解釋為系爭土地無法履行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又系爭合約記載,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僅為4,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卻為1,368,000 元,明顯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張阿醜、陳冠宇、陳加明、陳永政、林文魁、林峰祺

、林峰隆、吳榮專、吳奕賢、吳羿霏、吳羿珊、吳碧芬、陳雅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51年12月24日向陳樹炳購買分割前之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上部分之系爭土地(坐落在分割後之65-10 土地、65-51 土地)做為通行使用,因未簽立書面契約,直至66年5 月3 日與陳樹炳簽立系爭合約並付清價款,且因66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辦理過戶給原告,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3 條記載:「‧‧‧將如政府許可得辦理分割移轉登時乙方應無條件協助共同辦理手續」。又系爭土地經陳樹炳於69年9 月11日所建築完成之系爭農舍設定為法定空地。嗣於103 年6 月20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發布之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擬定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之農業區。而陳樹炳於83年5 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陳樹炳之繼承人。另原告與被告陳張阿醜、陳冠宇、陳加明、陳玲玉、陳進發及訴外人陳阿純、陳淑如(已歿)、陳金枝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等情,有系爭合約、第二類土地謄本、台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第一類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19 頁、第50-62 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原告及被告陳玲玉、陳張雪美、陳永忠、陳進發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張阿醜、陳冠宇、陳加明、陳永政、林文魁、林峰祺、林峰隆、吳榮專、吳奕賢、吳羿霏、吳羿珊、吳碧芬、陳雅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設定套繪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被告

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內容已屬給付不能,被告即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等語,為被告陳玲玉、陳張雪美、陳永忠、陳進發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履行,有無理由?被告是否限於給付不能?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繼承、給付不能等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與陳樹炳間之通行土地買賣標的應為附圖

A 案所示之系爭土地,然原告於前案第二審時則係主張陳樹炳交付並由原告所通行之土地如附圖B 案所示,且經證人朱錦堂於前案86年9 月5 日勘驗時證稱:我有幫忙造路,是原告向陳樹炳買的,路通過被上訴人(指陳樹炳之繼承人)舊三合院的前面,他們的房子向東‧‧‧當時沒南向那條柏油路,出入均有賴系爭農路,路寬約6 尺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卷㈠第174-175 頁)明確。而該三合院房屋及周圍地於69年

3 月間自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出而成為同段65-11 地號土地(下稱65-11 土地),至83年間才經出售移轉給第三人建築房屋並增加分割為如附圖B 案所示多筆土地及興建房屋等情,亦有土地謄本、前案86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見前案第二審卷㈠第240-241 頁)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所是認。對照原告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亦不爭執訴外人即陳樹炳之繼承人陳進德(已歿)當時位於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北面而與65-11 土地緊鄰之二層樓房屋係於69年間所建,且此房屋部分基地係在如附圖A案所示之B 部分土地上,則有前案86年9 月5 日勘驗筆錄暨現況圖(見前案第二審卷㈠第181 、184 頁)在卷可參,是該B 部分土地,既於69年間即經該房屋占用,顯然不能作為道路使用。從而,原告於前案所主張陳樹炳所交付之通行土地,應係如附圖B 案所示土地為正確。

⒉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係於前案主張陳樹炳所交付者為如附圖B 案所示土地,且確實受領後作為通行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與陳樹炳間之買賣標的物於系爭合約簽立後顯已變更,原告亦不爭執其向陳樹炳購買土地之目的為通行,揆諸上開說明,依當事人之意思及契約經濟意義觀之,系爭合約雖屬真正,亦如前述,然債之要素確有變更而屬於債之更改,應有消滅舊債關係之情形,則原告仍依原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履行系爭合約,難認有據。原告既無從執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自未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繼承、給付不能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繼承、給付不能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樹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68,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7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