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1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志輝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被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左盛被 告 林清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82,000元而移送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10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13203號案件受理,嗣該案件執行中,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對被告林清河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吉仲公司對林清河之金錢債權,在75,945,276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吉仲公司清償。
被告林清河旋於106年9月20日提出行政聲明異議狀,否認與吉仲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並於106年1 0月16日以中執癸104年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原告,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於106年10月27日提起確認訴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且原告既為被告吉仲公司之執行債權人,並主張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有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吉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清河為被告吉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吉仲公司於97、98年間,因被告林清河違法將被告吉仲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訴外人鄭秀美之煜峰營造有限公司參與包括原告機關在內之政府採購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原告於知悉被告吉仲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前已發還被告吉仲公司之押標金2,582,000元,並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383024號辦理政府採購法行政執行,此筆追繳押標金已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後,獲償842,358元,尚有餘額1,739,462元未獲償。
(二)被告林清河於97年10月、11月期間,為被告吉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鄭秀美等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政府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清河提供當時被告吉仲公司之名義及證件(當時為中新公司),參與原告機關辦理之龍泉野溪防砂設施、利吉野溪整治、崁頂溪十期整治及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等四筆公共工程之政府採購投標,並由被告林清河將各該押標金數額以轉帳方式匯至被告吉仲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再由被告吉仲公司分別開立面額60萬元、73萬2千元、65萬元及60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本票(票號分別為NCA0000000、NCA0000000、NCA0000000、NCA0000000),作為前開政府採購案件之押標金。然前開政府採購案件中龍泉野溪防砂設施、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工程分別廢標及流標,另二工程被告吉仲公司亦未得標,原告機關遂將前開押標金支票分別發還予被告吉仲公司。被告吉仲公司再分別於97年11月5日、97年11月20日存回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吉仲公司隨即自該帳戶將押標金轉帳匯還予被告林清河。被告林清河明知其所交付予被告吉仲公司之押標金係作為妨害政府採購投標之用,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被告林清河依法不得請求返還。但被告林清河竟利用其為吉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前開押標金匯還予本人,則被告吉仲公司將前開押標金匯予被告林清河之行為,顯有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該部分行為當屬無效,又被告林清河身為被告吉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竟於被告吉仲公司兌領前開原告機關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後,再代表被告吉仲公司將該押標金匯款予本人,顯為自己代理,則被告林清河代表被告吉仲公司將押標金匯予其自身之行為,依法亦屬無效。從而,不論被告吉仲公司與被告林清河間之其他各筆金錢流向,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前開60萬元、732,000元、65萬元及60萬元押標金部分,屬欲妨害政府採購投票之不法原因給付,被告林清河甚至為妨害投標之犯罪行為人,依法不得將押標金再退還予被告林清河,惟被告林清河利用其當時為被告吉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自己代理之方式,將押標金匯予其本人,就該押標金轉帳與被告林清河之行為,當屬無效,故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仍應有該押標金之債權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清河有1,739,462元之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清河抗辯:
1、被告吉仲公司原由被告林清河負責經營,資金主要由被告林清河管理,於公司資金缺乏時,被告林清河亦以個人資金替被告吉仲公司支付,又於部分交易過程,被告吉仲公司將款項匯至被告林清河帳戶,被告林清河再與他人結算,因此被告吉仲公司與被告林清河間互有匯款情形:
(1)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訴外人鄭秀美將押標金先匯至被告林清河帳戶,再由被告林清河匯至被告吉仲公司帳戶,以被告吉仲公司名義購買押標金之支票,提供予鄭秀美參與投標,若未得標再由鄭秀美將押標金支票返還被告吉仲公司,由被告吉仲公司兌現後,以匯款方式交還被告林清河,被告林清河再以匯款方式交還鄭秀美。前開過程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林清河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證據方法,但亦得說明為何被告吉仲公司匯款予被告林清河原因之一。又若鄭秀美投標之工程得標,之後工程款亦須由被告吉仲公司兌現,由被告吉仲公司匯款予被告林清河後,由被告林清河再與鄭秀美結算,此另為被告吉仲公司匯款予被告林清河之情形。
(2)再者,訴外人林克樑於一般民間工程,曾使用被告吉仲公司之名義承攬工程,此時亦須由被告吉仲公司匯款予被告林清河後,再與林克樑結算。是以,被告吉仲公司匯予被告林清河之款項,依其緣由本即為應匯予他人之款項,如前開押標金、工程款結算及被告林清河個人支出款項等。因此,單純由被告吉仲公司匯款被告林清河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有不當得利情形。
(3)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曾對被告提起之訴訟(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365號),依該案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吉仲公司匯款至被告林清河之總金額為85,698,000元(附表1,本院卷第84頁);彙整同時期被告林清河匯款予被告吉仲公司之總金額為95,770,000元,則被告林清河匯款予被告吉仲公司之金額大於被告吉仲公司匯予被告林清河之金額,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並無不當得利情形。
(4)被告林清河自94年至98年間,匯入被告吉仲公司之金額為95,770,000元,而被告吉仲公司匯款予被告林清河之金額總計為86,698,000元。又被告吉仲公司未繳納營業稅、健保費、營所稅等費用,由被告林清河代為繳納之金額合計為2,570,164元,尚未包含其他被告林清河代為繳納或清償之金額。是以,被告林清河給付予被告吉仲公司之金額大於被告吉仲公司給付被告林清河之金額,則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並無債權存在。
(5)被告間之資金關係,其中部分為被告林清河先匯款予被告吉仲公司,由被告吉仲公司投標,若未得標,則押標金退回被告吉仲公司後,被告吉仲公司再轉匯予被告林清河,亦即被告吉仲公司匯款予被告林清河之金額,為被告林清河已匯予被告吉仲公司之款項,該過程中被告吉仲公司並無損害。又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係指原為不法給付之人,不得再向受領之人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河給付押標金予被告吉仲公司係屬不法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應為被告林清河得否向被告吉仲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本件係被告吉仲公司若將押標金返還予被告林清河後,被告吉仲公司得否再向被告林清河請求返還,顯與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符。且民法第180條第4款僅規定不法給付之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限制,但本件被告吉仲公司已將押標金350萬元返還予被告林清河,被告吉仲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林清河返還。另原告本件係請求確認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有不當得利債權,然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卻係規範被告吉仲公司不得向被告林清河請求。再者,被告林清河與被告吉仲公司間就押標金之關係,並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係暫借款之關係,則被告林清河與被告吉仲公司間既非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無同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吉仲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表示:本案之資金流程與被告林清河所述相同,被告吉仲公司並無意見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河於97年10月、11月期間,為被告吉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鄭秀美等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政府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清河提供當時被告吉仲公司之名義及證件(當時為中新公司),參與原告機關辦理之龍泉野溪防砂設施、利吉野溪整治、崁頂溪十期整治及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等四筆公共工程之政府採購投標,並由被告林清河將各該押標金數額以轉帳方式匯至被告吉仲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再由被告吉仲公司分別開立面額60萬元、73萬2千元、65萬元及60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本票(票號分別為NCA0000000、NCA0000000、NCA0000000、NCA0 000000),作為前開政府採購案件之押標金。然前開政府採購案件中龍泉野溪防砂設施、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工程分別廢標及流標,另二工程被告吉仲公司亦未得標,原告遂將前開押標金支票分別發還予被告吉仲公司。被告吉仲公司再分別於97年11月5日、97年11月20日存回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吉仲公司隨即自該帳戶將押標金轉帳匯還予被告林清河之系爭資金流程等情,為被告林清河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8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當場退還工程押標金票據收據(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河交付與被告吉仲公司之上開資金,屬不法原因之給付,此雖為被告林清河所否認,然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清河係基於與訴外人鄭秀美等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政府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給付吉仲公司上開資金,已如前述。此是否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而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查,一般認為法律之所以規定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乃是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為而主張回復自己之損失(拒絕保護說),惟法律(法院)應公平衡量當事人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具備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而不能請求返還者,終屬例外,應從嚴認定其法律要件,審慎處理之(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79年3月版第107頁)。論者亦謂:「實則對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法律不加保護,則就給付者言,於給付以前,當知衡量利害,如果履行其給付而有不利情形,自不致貿然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是對不法行為有預防作用。如其已給付,則雖有不當得利情形,既係基於不法原因所致,則給付人之受害,亦咎由自取,法律亦無保護之必要。是解釋不法原因之意義,當斟酌受損人對不法原因是否有認識。對不法之原因已有認識,竟不計後果而為給付者,法律當無保護必要。給付人如因而受害,謂為咎由自取,固無爭辯餘地,若僅在客觀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給付,即謂不得請求返還利益,對受損人無寧過苛」(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76年10月7日版第126頁),是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應限縮解釋為受損人明知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林清河係基於意圖影響政府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提供被告吉仲公司資金,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可資佐證,則被告林清河所為不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就此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亦難謂為不知,依前揭法律規範及說明,被告林清河明知係基於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吉仲公司返還。
(三)惟上開民法第180條僅係規定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並非指給付人「不得受領返還」。亦即,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給付人於給付後,不得請求受領人返還,但如受領人主動予以返還,給付人仍得受領,給付人收取受理人返還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且給付人於受領後,受領人除有其他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外,不得請求給付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故不得以給付人不當得利為由,要求給付人再度交付給付或交還已為受領之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被告林清河不得請求返還,固屬有理。但本件被告林清河並非對被告吉仲公司請求返還,屬上開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範之「請求返還」,而係已受領被告吉仲公司之返還,則此並非上開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範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主張,被告林清河受領被告吉仲公司給付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清河利用其為吉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前開押標金匯還予本人,則被告吉仲公司將前開押標金匯予被告林清河之行為,顯有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該部分行為當屬無效云云,又被告林清河身為被告吉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竟於被告吉仲公司兌領前開原告機關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後,再代表被告吉仲公司將該押標金匯款予本人,顯為自己代理,則被告林清河代表被告吉仲公司將押標金匯予其自身之行為,依法亦屬無效云云。然被告林清河基於其為被告吉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將系爭資金由被告吉仲公司匯回自己帳戶之行為,此僅為彼此資金往來交易之情事,難認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有何違背。再被告林清河係基於其為被告吉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將系爭資金由被告吉仲公司匯回自己帳戶,此亦僅屬被告吉仲公司為匯款之行為,並無雙方代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除上開資金往來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吉仲公司對於被告林清河有何其他債權存在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清河自被告吉仲公司受領之60萬元、73萬2千元、65萬元及60萬元為不當得利,並請求確認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有1,739,462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