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2號原 告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楊昭亮簡輔鈞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屋頂突出物,如臺中市○○區地000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0(A)部分(面積0點二五平方公尺)及編號50(B)部分(面積0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電信業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頂樓所架設之天線及基地臺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後於現場測量後,於民國107年7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2頁),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7月24日因法人合併,登記成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位於頂樓,下稱系爭頂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頂樓房屋所在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98年間,未經當時系爭頂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與被告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租約),讓被告在頂樓平臺架設行動通信設備(下稱系爭基地臺);且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只與系爭管委會私下續約,未取得當時系爭頂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淑真同意,系爭租約即屬無效。伊起訴後,被告雖將系爭基地臺自頂樓平臺遷移至屋突處,惟屋突處屬頂樓平臺之一部分,仍為無權占有,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屋頂突出物,如臺中市○○區地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0(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及編號50(B)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一次續約時,系爭管委會召開102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劉淑真同意系爭基地臺繼續存在,伊未曾接獲系爭管委會以書面通知不續約,劉淑真亦未表示反對續約,故系爭租約自第一次續約期滿後又自動續約,租賃期間應至107年7月31日止,伊係基於租賃關係合法使用頂樓平臺。伊已將系爭基地臺自頂樓平臺拆遷至屋突處,未直接設置於頂樓平臺,已無須得原告同意方得設置,況原告明知伊將系爭基地臺拆遷至屋突處未表示反對,又不向其他同樣設置基地臺之電信業者提告,其請求排除侵害顯違背誠信原則。又系爭基地臺亦非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如拆除將影響附近緊急電話之使用,原告所得利益極小,侵害公共利益甚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修正之目的,無非係為兼顧公益及私益,即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該款規定,核其性質,應屬強行法規。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後,倘欲將公寓大廈之某樓層或屋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經各該樓層或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為其要式要件。行動電話業者雖與私有建築物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租賃契約,以設置無線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但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經設備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該租賃契約因欠缺法定要式要件,依法即不生效力,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屋頂突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規定,係指「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包括(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是所謂「屋突處」,即所謂突出於屋面之物,依上定義及例示,並非獨立之樓層,屋頂突出物所在範圍,仍屬「屋頂」之範圍,亦即公寓大廈頂層天花板以上之空間,皆應涵攝於屋頂之範圍內,不因樓頂平臺上是否另有屋頂突出物,或突出於樓頂平臺之建物而受影響。被告雖辯稱系爭基地臺並未直接設置於系爭大廈頂樓平臺上等語,然公寓大廈頂層天花板以上之空間,皆屬屋頂之範圍,不以系爭基地臺與頂層平臺有直接接觸者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架設系爭基地臺之位置,解釋上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 款所規範之「屋頂」之範圍。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係規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無限定規範客體須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意,只要係「無線電臺基地臺」或「強波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均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依電信法第46條第2項規定,電臺係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訊息;電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動通訊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有關基地臺之定義,基地臺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一般而言,基地臺係由無線電收發信機、發射天線、電源設備、空調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組成;發射天線係基地臺發送或接受射頻訊息之一部,構成與行動臺間無線電通信鏈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設置者,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另揆諸92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過程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修正案於立法院討論時,即聚焦在如何規範行動通信業者設立行動電話基地臺,以及如何保障公寓大廈住戶(尤其是相關樓層住戶)權益,最後始決定賦予相關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特別之同意權,以保障影響最大之相關樓層住戶,被告雖稱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文可知系爭基地臺非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範範疇,然此函文顯與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未合,復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四)查被告雖稱其有與系爭管委會簽訂系爭租約,有權使用頂樓平臺,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系爭租約之締約日期為98年8月26日,斯時已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系爭租約其上僅有系爭管委會及主委謝明恭之印文,並未見締約時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或印文,亦未檢附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於頂樓平臺架設系爭基地臺之文件,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式要件,系爭租約依法應不生效力。再者,系爭管委會雖於102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系爭基地臺相關議題,斯時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劉淑真確有出席,此有102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8頁),惟觀前開會議紀錄,其上記載「12F住戶劉淑真小姐同意只要基地台的磁波符合國家的安全標準範圍內,不反對該基地台繼續存在」,應屬附條件之同意,在條件未成就前,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基地臺磁波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相關文件,自難認前開會議紀錄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要式要件。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係屬權利之行使,而非義務,自不生先前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曾表示同意,其後頂樓區分所有權人需無條件終生受制之理,縱使102年間系爭大廈斯時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曾為同意被告使用頂樓平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不因此在成為新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後,具有行使同意權之義務,被告仍應取得該現行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其架設系爭基地臺之行為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故而被告自非得主張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0(A)、50(B)之屋頂突出部分。
(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被告雖稱原告明知其將系爭基地臺拆遷至屋突處且未表示反對云云,並提出原告寄發之臺中民權路郵局2713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惟該存證信函上載明「我司(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已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現場勘查並了解目前現代流行廣場頂樓基地台施作拆遷狀況,非常感謝台端(即指被告)能顧及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裝設基地台之意願」等語,此僅能證明原告對被告自頂樓平臺拆遷系爭基地臺之事實有所認識,尚難認原告已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同意」,原告亦否認曾允諾被告將系爭基地臺拆遷後遷移至頂樓他處(見本院卷第113頁、123頁反面),就原告同意將系爭基地臺拆除後遷移至現今位置乙節,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即難謂原告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又原告是否對其他電信業者提起訴訟、何時提起訴訟、以何種方式解決,屬其訴訟權行使之自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能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復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目的,故係為建構完整通訊網絡,促進社會發展,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修正時,立法者係充分考量其特性後,始訂定以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要件之法條,被告設置基地臺本應遵循上述已考量社會公益之法律規定,自不能反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頂樓房屋所在大樓為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屋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為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件被告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0
(A)、50(B)之屋頂突出物,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單獨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地臺,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附圖:臺中市○○區地00000000000000000里000
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