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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8號原 告 林昀靖被 告 紀鈞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號「楓康超市」旁劃有黃實線之大容東街路側停車,而於同日14時46分許,自該處駕駛該車,欲起步沿大容東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車輛於路邊起步而進入車道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雖鬆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有無直行車駛近,貿然自該處路側轉出,適有訴外人吳偉豪(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439號原告)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大容東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車輛因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葉子板即在該車道與吳偉豪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吳偉豪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吳偉豪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林昀靖則受有右側手部、膝部、肩膀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98號),並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一、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至林新醫院等醫療院所診治,共計支付新台幣(下同)4550元。二、美容醫療費用:因受傷後色素沈澱,經康華診所建議接受銣雅鉻雷射治療,預估費用需11萬8180元。三、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前往醫院就診,需搭乘計乘車,來回共計12趟,支付車資共1925元。四、慰撫金:原告受傷後,身體疼痛、行動不便,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腸胃內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二、原告請求雷射費用上預估費用係手寫,且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有此必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4550元部份:經查原告請求中雖列具13紙收據,惟該13紙收據費用(原證二,本院卷第26-33頁),經合計僅有4100元,且其中一紙收據載明係至腸胃內科就診(本院卷第27頁最上方)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何關聯性,故應將該紙收據費用剔除,從而,原告請求在397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0000-000=3970),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美容醫療費用11萬818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康華診所出具之手寫「雷射費用約5萬元」(本院卷第35頁)及康華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其上記載「病名:發炎後色素沈澱。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至門診諮詢,建議接受銣雅鉻雷射治療。」惟查,此種雷射治療通常係用於醫美診所之美白、去斑用途(見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網路資料);且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與原告起訴狀所載預估醫療費用11萬8180元明顯不符;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治時間記載為107年1月29日,距車禍發生日105年10月22日已逾年餘,況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身體發生色素沈澱之部位何在?自難遽憑以認定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必需支付之費用。

尤其比對原告受傷後就醫次數最多之曾漢棋綜合醫院106年4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明確載明:「病名:①右膝傷口:1×1、1×2、1×2②右小腿傷口10×2、7×4.5③右肩傷口:2.5×1④右手傷口:1.5×0.9。醫師囑言:①於000-00 -00至000-00-00共7次門診及1次物理治療②需使用去疤藥膏以利傷口癒合」益足佐證所謂「銣雅鉻雷射治療」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由准許。

(三)交通費用1925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前往曾漢棋綜合醫院就醫,因車禍受傷部位致其無法騎機車前往而需搭乘計程車,並據其提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6-28頁)及台灣大車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37-39頁),互核次數、金額均與原告請求相符,應認屬必要費用之支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45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口大小,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及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為證,原告肉體、精神受痛苦應堪認定,且原告正值青春年少,右小腿傷口面積頗大,恐造成其日後穿著受限及心理困擾,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在105895元(計算式:3970+1925+100000=105895)及自106年9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