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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被 告 徐松源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11時53分許,駕駛無車牌之拼裝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102 巷與沙田路四段交岔路口,與訴外人蔡柏宇發生交通事故,致蔡柏宇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蔡柏宇之繼承人即其父母即訴外人蔡惠文、鍾品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扶養費合計1,207,304 元,及精神慰撫金每人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以上共計5,507,304 元。

(二)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拼裝車未充分注意車前情況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為肇事主因;蔡柏宇騎乘機車超速且剎車操作不當,為肇事次因。又蔡柏宇所騎乘之機車雖為其母鍾品昕所有,但其騎乘機車不會向鍾品昕報告,不能認為蔡惠文、鍾品昕(以下合稱蔡柏宇之父母)有放任蔡柏宇無照騎乘機車,而就系爭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至少應負擔70 %,故蔡柏宇之父母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70% 計算後,為3,855,113 元。

(三)蔡柏宇之父母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申請死亡補償金200 萬元,原告已給付完畢。蔡柏宇之父母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逾原告給付之死亡補償金。原告爰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於200 萬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蔡柏宇之父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交通事故之主要過失責任,應是蔡柏宇無照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而有重大違規超速、緊急剎車操作不當,以及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之狀況所肇致。且蔡柏宇之父母放任當時14歲之蔡柏宇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克盡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保護及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過失責任僅30% ,蔡柏宇及其父母之過失責任為70% 。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殯葬費及扶養費,惟精神慰撫金各

200 萬元之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16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11時53分許,駕駛無車牌之五輪拼裝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10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 段與沙田路4 段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蔡柏宇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蔡柏宇死亡。

2、蔡柏宇之繼承人即其父蔡惠文、母鍾品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申請死亡補償金各100 萬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

3、蔡柏宇之殯葬費用為30萬元。

4、蔡柏宇對於蔡惠文及鍾品昕負有扶養義務,蔡惠文及鍾品昕因蔡柏宇死亡而分別受有570,105 元及637,199 元之損害。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2、被告與蔡柏宇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如何?

3、蔡柏宇之父母是否有放任蔡柏宇無照駕駛的行為(未克盡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保護及教養義務),且該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蔡柏宇的父母是否亦應負過失責任?若蔡柏宇的父母亦應負過失責任,則各關係人之間之過失比例如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11時53分許,駕駛無車牌之五輪拼裝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10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 段與沙田路4 段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蔡柏宇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蔡柏宇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

1 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351 號卷內可憑(見該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7頁,下稱相字卷),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關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1、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4 段與中華路1 段102 巷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蔡柏宇行駛之沙田路4 段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行駛之中華路1 段102 巷之路段並未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9 頁、第16頁至第17頁)。則被告駕車行至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相字卷第10頁),可知當時該路口之路況、天候、光線、視距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本院刑事庭復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該鑑定意見略以:蔡柏宇無駕照超速行駛,見前方拼裝車進入路口,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然因操作不當,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 項於速限4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同規則第50條之無照行駛之過失;而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明顯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8 條之未經許可而駕駛無行照之汽車上路之規定。是被告駕駛拼裝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駕駛無牌照拼裝車有違規定;蔡柏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煞車操作不當,為肇事次因,另無駕照騎乘機車有違規定等情,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107 年3 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70002936號函暨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卷內可考(見該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58頁,下稱刑事一審卷),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

3、再者,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亦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而同此認定。綜上,堪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蔡柏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蔡柏宇之死亡,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蔡柏宇之繼承人即其父母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1、蔡柏宇之父母支出殯葬費用30萬元,及蔡柏宇對於其父母即蔡惠文及鍾品昕負有扶養義務,蔡惠文及鍾品昕因蔡柏宇死亡而分別受有570,105 元及637,199 元扶養費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4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柏宇之父蔡惠文國中畢業,為台電外包臨時工,名下無財產,10

6 年無所得;母鍾品昕高中肄業,家管,名下無財產,10

6 年所得62,723元(見本院卷第131 、147 頁反面);被告國小畢業,無業,事故發生時已77歲,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2,438,520 元,有250 萬元之抵押債務,106 年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41 、147 頁反面),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蔡柏宇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遽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哀痛逾恆不言可喻,及渠等與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蔡柏宇之父母各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60 萬元為適當。

3、從而,蔡柏宇之父母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4,707,304 元(計算式:300,000 +570,105 +637,199 +1,600,000+1,600,000=4,707,304)。

(四)關於過失責任比例: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又其行駛於少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之車先行,然見前方有蔡柏宇駕駛之機車直行而至,竟仍率爾直行欲通過該路口,為肇事主因;而蔡柏宇無駕駛執照,未減速慢行,而未能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動態,而為行車安全準備,仍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突遇此狀況煞車不當而生事故,同為肇事次因,足見蔡柏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蔡柏宇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2、被告辯稱蔡柏宇之父母放任當時14歲之蔡柏宇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克盡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保護及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蔡柏宇所騎之機車,平時為其母鍾品昕所使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該機車原置於家中無人使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鍾品昕正在上班,不知該機車有何人騎乘,亦不知蔡柏宇當日何時出門等情,業據鍾品昕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相字卷第4 頁反面)。足見蔡柏宇係於其父母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騎乘機車外出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難謂蔡柏宇之父母有未盡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保護及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放任蔡柏宇騎乘機車之情。故被告辯稱蔡柏宇之父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準此,蔡柏宇之父母僅以間接被害人之身分負擔直接被害人(蔡柏宇)之過失,並非就系爭交通事故直接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3、從而,蔡柏宇之父母因負擔蔡柏宇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 ,依此計算,蔡柏宇之父母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824,382 元(計算式:4,707,304 ×60% =2,824,38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蔡柏宇之繼承人即其父蔡惠文、母鍾品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申請死亡補償金各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 )。原告以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蔡柏宇之父母補償金額,因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基於代位蔡柏宇之父母之請求權而來,而蔡柏宇之父母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824,382 元,大於特別補償基金前開給付補償金額即200 萬元,依前所述,被告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即200 萬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0 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893 號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