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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2號原 告 石綉紡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被 告 石進益

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石進益應給付石綉紡新臺幣(下同)1,027,000元。

二、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石綉紡1,027,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石進益負擔2分之1,餘由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分之1。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342,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石進益以1,027,000元,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以1,027,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石綉紡主張:㈠石綉紡之父石寶(於87年2月5日死亡)育有10位子女(3男7

女)。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石寶所有。石寶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王世立,王世立復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石木盛、石進榮、石進益(下稱石木盛等3兄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木盛等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84年1月11日由訴外人石美鳳草擬同意書,內容為:「茲立同意座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下稱系爭同意書)。石木盛、石進益當日均同意日後出售或出租系爭土地所得金額均分予10位兄弟姊妹,並簽署同意書,石進榮則口頭承諾。

㈡嗣石木盛等3兄弟將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415,236元出租予訴

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海門市店(下稱燦坤公司),租期自9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則上開租賃期間租金總額為54,811,152元,由10名子女均分,每人應得5,481,115元,扣除石木盛等3兄弟已於91年7月19日、95年1月23日、96年1月間分別給付石綉紡150,000元、60,000元、2,000,000元後,石木盛等3兄弟尚積欠石綉紡3,271,115元,石綉紡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石木盛、石進益各給付原告1,090,372元,而石綉紡僅請求石木盛、石進益各給付原告1,027,000元。因石木盛已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石木盛之繼承人即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在繼承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27,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及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石進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下稱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辯以:

㈠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

妹7人等語,並非「出租及出售」均應分給姊妹7人;且系爭同意書僅記載「願分給姊妹七人」等語,係指由石進益、石木盛各依己意,任意給付予石綉紡等姊妹7人,並非均分予石綉紡等姊妹7人,且所謂租金所得部分應指扣除建造成本、稅捐及修繕成本後之淨所得,而石進益、石木盛業依己意給付完畢,石綉紡主張應依10分之1比例計算再為給付,並無理由。

㈡石木盛、石進益於96年1月給付石綉紡等姊妹7人各2,000,00

0元,係為取回系爭同意書以及就石寶之遺產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300,000元之和解金額,尚與系爭同意書無關。

㈢於10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後,石木盛因深感姊妹絕情,且96

年1月間已給付姊妹7人各2,000,000元,而不願意再給付任何金錢予姊妹7人,然經石進益、石振民勸說後,石木盛、石進益始決定以6,660,000元作為渠等願意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予每位姊妹金額上限。

㈣並聲明:石綉紡之訴駁回,及附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石寶之財產。

㈡系爭土地於7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石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世立。

㈢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王世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木盛、石進益及石進榮,其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㈣石木盛、石進益於84年1月11日親自簽署系爭同意書,內容

為:「茲立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石進榮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

㈤石木盛、石進益於84年1月1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石木盛

、石進益及石進榮就系爭土地為共有,其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㈥石寶共有10名子女,依年紀排序分別為:陳石玉盆(女)、

石綉紡(女)、石木盛(男)、石秀妙(女)、石月嬌(女)、石美鳳(女)、石進榮(男)、石秀美(女)、蔡石秀玉(女)、石進益(男),而石寶已於87年2月5日死亡。

㈦石木盛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

㈧石木盛、石進益及石進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後,將該房屋出租予燦坤公司,租期自9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含稅415,236元,所得租金由石木盛、石進益及石進榮各分取3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係關於如何按系爭同意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售地款,此與本件係關於租金分配之事實不同,乃關於分配之比例,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前案判決所定分配比例部分並無爭點效):

⑴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同時涉及售地款、租金所得之分配,其

中兩造間前就系爭同意書中關於系爭土地出售款分配爭議,雖經前案判決認定:「石寶於生前既有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給七名女兒各2,000萬元,且為陳石玉盆、石綉紡與石木盛、石進益所知悉,足見立約雙方於當時就系爭同意書之贈與金額即每位姊妹各可取得2,000萬元乙節已有合意,立約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且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石木盛等三兄弟應給付每位姊妹各2,000萬元,並依兄弟姊妹人數計各分予666萬元,故石進益及石麗蓉等六人應分別給付陳石玉盆、石綉紡各666萬元。」在按,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⑵惟查,前案判決係關於應如何按系爭同意書分配售地款,而

本件則係關於應如何按系爭同意書分配租金,二者標的顯不相同,且就關於售地款部分,依前案判決所示,主要係因石寶於生前指示分配數額明確,兩造自應受其拘束。然本件租金部分,則純屬兩造間於石寶過世後另為之自由約定,與石寶之意志無關。換言之,本件分配租金之比例、數額,顯不包含在「石寶於生前所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給七名女兒各2,000萬元」範圍內,自不生兩造應受石寶生前指示拘束之問題。

⑶是前案判決認為兩造應受石寶生前指示之拘束,就售地款部

分以每位姊妹各20,000,000元為上限,而否認每人各10分之1之分配比例,當僅限於售地款部分,而不及於租金分配部分。因此,系爭同意書雖同時涉及售地款、租金所得之分配,然石寶之指示既僅限於售地款部分,而不及租金之分配,則關於本件租金之分配,自應回歸探究兩造之真意,而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㈡系爭同意書所定租金分配,應係10名子女均分之意,並非石木盛等3兄弟各依己意,任意給付: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⑵查系爭同意書上明載「茲立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等語明確,足見其立意係在使石木盛等3兄弟將系爭土地之租金分給石綉紡等姊妹7人,使石綉紡等姊妹7人均能向石木盛等3兄弟要求分配租金,亦即使石寶之10名子女,均能分享系爭土地之出租利益,而按之系爭同意書上既未明示該10名子女間有因親疏或男女之差異,而受有差別待遇之情,則依系爭同意書立約時之目的解釋,就租金之分配顯然係約定平均分享予石寶之10名子女,即每人比例為10分之1。

⑶況石寶之10名子女間,因石寶之遺產分配迭有爭議,其中就

系爭土地部分,係由石木盛等3兄弟分得,並未分與石綉紡等姊妹7人,形成男女分受有別,引起石綉紡等姊妹7人不滿,而要求石木盛等3兄弟重分或將使用、變價之利益分享予石綉紡等姊妹7人,此由石美鳳預先擬定系爭同意書內容,協同其餘姊妹與石木盛、石進益談判,遂由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經過一節,即可明白。則由此石家10名子女不惜情分,費心相爭、談判之源由觀之,石綉紡等姊妹7人顯然係要求與石木盛等3兄弟平起平坐,即利益平等,自不可能會再任令石木盛等3兄弟獨享或多得受租金之利益,更不可能會任憑石木盛等3兄弟任憑己意分配租金,否則又何必如此大動干戈、撕破情面,是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由石木盛等3兄弟各依己意,任意給付云云,即與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不合,而不合理,不可採信。

⑷是依系爭同意書之簽訂目的觀之,租金之分配應係約定平均

分享予石寶之10名子女,每人比例為10分之1。石綉紡主張其得依系爭同意書分得租金10分之1,洵屬有據。

⑸至事後,石進榮雖不同意簽訂系爭同意書,但此對於兩造間

已因系爭同意書而成立之債權契約不生影響,石綉紡仍得依系爭同意書對石進益、石木盛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㈢石綉紡請求石進益給付1,027,000元、石麗蓉、石庭瑀、石

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在繼承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27,000元,為有理由:

⑴石木盛等3兄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後,將該房屋出租予燦坤公司,租期自9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含稅415,236元,所得租金由石木盛等3兄弟各分取3分之1,是石木盛等3兄弟已有利用系爭土地出租取得租金之情事,石綉紡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石進益、石木盛分配租金。而上開租賃期間租金總額計為54,811,152元(415,236元×12個月×11年=54,811,152元),石綉紡可分得10分之1,即為5,481,115元(計算式:54,811,152元÷10=5,481,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由石木盛等3

兄弟各依己意,任意給付,且石進益、石木盛已因此任意給付而清償完畢云云,但查:

①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所稱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由石木盛等3兄

弟各依己意,任意給付云云,並非事實,已如前述,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②又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循上開所辯,稱其已隨意給付清償

完畢云云,為石綉紡所否認,且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究以何給付清償系爭同意書之債務,始終未經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明確指明並提出佐證,乃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此部分清償抗辯,自不可採。

③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所提清償抗辯雖不可採,且石綉紡主

張石木盛前已代表石木盛等3兄弟清償2,210,000元一節,亦為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所否認,惟石綉紡同意將上述2,210,000元自本案請求中予以扣除,核石綉紡此部分主張係有利於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並屬石綉紡之處分權,自應許石綉紡扣除之,是經扣除後,石綉紡得受分配之租金數額計為3,271,115元(5,481,115元-2,210,000元=3,271,115元),換算石進益、石木盛應各給付1,090,372元(3,271,115元÷3=1,090,372元)予石綉紡。而石綉紡僅請求石進益給付1,027,000元、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在繼承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27,000元,自有理由。

④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雖另辯稱: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若「出

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7人等語,並非「出租及出售」均應分給姊妹7人,且所謂租金所得部分應指扣除建造成本、稅捐及修繕成本後之淨所得;復因深感石綉紡等姊妹7人絕情,石木盛、石進益僅願各以6,660,000元作為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予石綉紡等姊妹7人之金額上限云云,惟此為石綉紡所否認,查:

系爭同意書上明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

姊妹七人」等語明確,並未限定僅能就「出租」或「出售」二者中擇一,自當包含二者在內,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此部分所辯,顯與系爭同意書上開文義不合,自不可採。且據系爭同意書之訂立源由觀之,石綉紡等姊妹7人顯均認自己有權分受系爭土地,則關於系爭土地所得利用、換價之經濟利益,石綉紡等姊妹7人顯亦視自己有所有權,乃系爭土地之售地款、租金,石綉紡等姊妹7人當均有意分享之,衡情,石綉紡等姊妹7人自不可能會同意放棄其一,而僅就租金或售地款擇一享受權利,由此,益證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此部分所辯,確不可信。

系爭同意書關於租金所得部分,係使用「所得金額」之字樣

,並未特別標示係指「淨所得」,是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辯稱租金所得部分應指扣除建造成本、稅捐及修繕成本後之淨所得云云,亦與系爭同意書所用文義不合,而不可採。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循此部分所辯,聲請函查系爭土地地價稅、房屋稅及建造成本等以計算淨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0

9、210頁),即無必要,爰予駁回。又系爭土地價額不斐,兩造就售地款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

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應各給付石綉紡,主要係認為於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均明知石寶就售地款部分已有所指示,兩造並按此指示成立售地款分配比例之合意,因此認為石木盛、石進益就售地款部分僅須各給付6,660,000元予石綉紡,有如前述。但本件關於租金如何分配一事,並無石寶之意志可資依循,且售地款與租金之性質不同、售地款價額與租金數額之差異更屬鉅大,性質上本不宜等同視之,乃就租金分配部分,自應回歸立約人全體之意思,方屬公平。而系爭同意書就售地款、租金並非擇一、互斥之關係,且租金之分配應係子女每人各取1份,即每人10分之1,均如前述,故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辯稱僅願各以6,660,000元作為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予石綉紡之金額上限云云,無非認為只須給付售地款之分配,而否認石綉紡有租金分配之權利,此顯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不合,已非可信。且就關於租金分配部分,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石木盛等3兄弟就租金部分之應為給付上限,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自不能任意設定上限,是石進益及石麗蓉等6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石綉紡依系爭同意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石

進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請求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