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6號原 告 張慶雄被 告 劉順欽
游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導協會(以下簡
稱台灣協會)媒合婚姻對象,被告游美麗係台灣協會之負責人,被告劉順欽則係台灣協會之受僱人。原告經台灣協會媒合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9日與大陸籍人士徐晚妹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完成登記。詎被告劉順欽於原告結婚前提供原告關於徐晚妹之個人資料,僅泛略填載其係離婚身份且有1名子女,原告基於瞭解婚姻對象遂要求被告劉順欽提供徐晚妹先前離婚之相關資料,被告劉順欽竟編造謊言向原告陳稱大陸每個地區規定不同,因徐晚妹所在地係鄉下偏僻山區,所以男女雙方只要去辦個登記就完成離婚,根本不需要什麼離婚協議書,遂無法提供離婚協議書給原告閱覽。原告為求慎重在被告劉順欽及大陸地區婚媒張連祥之見證下,於104年10月8日與徐晚妹簽立婚前協議書(見原證5),特別在該婚前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乙方(徐晚妹)曾向甲方(原告)保證伊前離婚事件與前夫間並無離婚判決書或離婚協議書之存在」等語。
㈡嗣原告於104年10月9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返台後,至內政
部移民署為徐晚妹辦理入境面談手續,於申辦過程中,移民署官員向原告表示徐晚妹曾入境臺灣,此事即與徐晚妹於婚前向原告表示其為鄉下人故不敢也不曾搭過飛機之事實不符,原告因而起疑遂要求徐晚妹授權讓原告至臺灣戶政事務所申查徐晚妹入境臺灣之資料,並要求徐晚妹應提供其先前與大陸籍配偶離婚協議書相關記錄文書供覽。經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得徐晚妹曾與臺灣籍男子鄭宇傑有1次維持不到1個月之婚姻關係,其後於102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復與大陸籍男子吳文新結婚,於103年7月3日旋即離婚。且徐晚妹所簽立之個人資料表註明之1子,經推算並非前開二次婚姻關係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私生子。在在顯見被告劉順欽早已確知上情,原告若知悉被告劉順欽所刻意隱瞞的女方資料實情,則必不會上當而與徐晚妹辦理結婚登記,否則被告劉順欽身為資深台海兩岸婚姻媒人,又何需特意編造謊言來對原告隱瞞徐晚妹諸多離婚及戶籍等資料,是以,原告遭被告劉順欽與大陸地區婚媒張連祥及徐晚妹合謀惡意詐騙甚明。按婚姻自由乃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自由權利,被告劉順欽上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關於結婚自由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劉順欽身為資深婚姻媒合業者,本應為人締結美滿姻緣,竟為賺取仲介費而以此不法手段,其行徑亦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游美麗係被告劉順欽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承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贈與給徐晚妹之財物),折合新臺幣(下同)74萬9464元,詳如附表。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年紀已長,花費僅有積蓄抱著高度期待
而遠渡重洋去大陸找老伴,而婚媒本應為人締結良緣,詎被告二人身為兩岸婚媒竟反其道而行,利用原告年長且急於找伴的心理,串通大陸人士坑殺原告,其行為不僅違反善良風俗,更屬天理難容之惡行,造成原告身心飽受重創,終日為此事憤慨不已,且面對家人與鄰里取笑,名譽可謂同時遭受巨大貶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二人已依雙方簽定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
稱系爭媒合契約)所載條件,積極尋覓符合原告需求之對象,並將女方提供之資料如實交付予原告,並無隱蔽、欺瞞之情事,被告已善盡契約義務,並無任何詐欺等情,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受被告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非一再空言泛指諸多莫須有之事實。㈡再者,系爭媒合契約係台灣協會與原告所簽定,基於契約自
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應受當時簽定之契約拘束,倘原告當時認為台灣協會確有必要提供媒合對象之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或其他個人資料),應事前經雙方協議並於契約中載明。然系爭媒合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上開文件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提供上開文件構成侵權行為,自屬無理由。再者,系爭媒合契約第3條、第4條僅係規範「原告應提供身分資料」及「台灣協會應依原告需求,提供媒合對象資料」。換言之,即原告應詳實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台灣協會,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應提供媒合對象之所有個人詳細資料(包括離婚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原告稱被告違反系爭媒合契約第3條、第4條規定,顯係曲解契約客觀上之文義,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劉順欽介紹女方徐晚妹予原告之前,即已委由大陸婚
媒詳加調查徐晚妹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內容是否正確,且徐晚妹亦提出「離婚證」證明其確已離婚,被告劉順欽併要求訴外人徐晚妹提出切結書聲明其提出之個人資料屬實,被告劉順欽亦同樣要求原告對其提供之個人資料書寫切結書。對於女方之個人資料被告劉順欽皆已盡查證義務,併與系爭媒合契約之附件三(即原告填載之希望對象資料)相符合,是被告劉順欽業已善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規定之查證義務,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反此義務,顯不足採。且原告與台灣協會於103年10月31日簽定系爭媒合契約後,乃至原告與徐晚妹於104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前,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劉順欽提供徐晚妹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等相關文件,而係原告嗣後發現徐晚妹與前夫間存有離婚協議書而向被告劉順欽質問,被告劉順欽才由徐晚妹處輾轉得知其前段婚姻存有此文件。再者,原告索取徐晚妹前段婚姻離婚協議書之目的僅在確認徐晚妹離婚程序是否辦理完畢,此為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30號、105年度訴字第3649號民事判決中所肯認,是原告辯稱倘知悉存有離婚協議書即不會與訴外人徐晚妹結婚,並不實在。另被告劉順欽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30號撤銷婚姻事件)審理程序中作證從未證稱其在原告與徐晚妹結婚前已知悉有離婚協議書並有所隱瞞,前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劉順欽有隱瞞乙節,實有誤認,併與敘明。從而,本件被告劉順欽既然已依系爭媒合契約中附件三所載內容,即原告所填載之條件幫原告介紹符合其需求之女性,且如實告知徐晚妹已離婚、育有一子等事實,實已善盡查證及告知義務。衡諸業界普遍常情,婚姻媒介業者並無可能將當事人之所有個人資料均鉅細靡遺地調查,且被告並無類似司法機關調查權限,倘要求被告劉順欽應詳加調查所有關於徐晚妹之一切資料,實屬強人所難。況系爭媒合契約中亦未明確載明應提供徐晚妹之前段婚姻離婚協議書,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順欽未事前提供前揭資料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規定之查證義務,實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與徐晚妹於婚前私下簽定之婚前協議書(見原證
5)乙節,被告劉順欽並不知情,原告自不能以渠等私下所簽定之婚前協議書,遽認受被告詐欺。又原告與徐晚妹交往過程所生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純屬兩人間私法上紛爭,與被告二人全然無涉,參系爭媒合契約第21條第9項、結婚同意書第7條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財產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10月31日與台灣協會簽訂跨國(境)
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委託台灣協會媒合婚姻對象,而被告游美麗係當時台灣協會之代表人,被告劉順欽則係台灣協會之受僱人。嗣原告經台灣協會媒合於104年10月9日與大陸籍人士徐晚妹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完成登記。惟被告劉順欽於原告結婚前提供原告關於徐晚妹之個人資料,僅泛略填載其係離婚身份且有1名子女云云,其後,經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得徐晚妹曾與臺灣籍男子鄭宇傑有1次維持不到1個月之婚姻關係,且於102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復與大陸籍男子吳文新結婚,於103年7月3日旋即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社團法人台灣大聯盟姻輔導協會、受媒合當事人身分資料、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跨國(境)婚姻媒合辦理費用明細表、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行政管銷費用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甲方(即原告)自費項目明細表、政府及民間單位提供證明文件資訊一覽表、大陸行程表、委託代為保管證明單、社團法人台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導協會代為轉收費用證明書(會員存根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結婚同意書、結婚證書、徐晚妹個人資料表、徐晚妹離婚協議書、徐晚妹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原告與徐晚妹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原告與徐晚妹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憑,而被告二人亦自承與原告確有簽訂系爭媒合契約,惟其已依系爭媒合契約所載條件,尋得符合原告需求之對象,並將女方提供之資料如實交付予原告,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權,無非以被告與訴外人徐晚妹共同
隱瞞徐晚妹有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未提供徐晚妹前婚資料與其子之真實身分資料予原告一事,致原告未能查覺徐晚妹有和鄭宇傑、大陸地區男子吳文新間之二段婚姻且育有1名身分不詳之子,從而,原告無從知悉徐晚妹之交友複雜,有悖原告希望與身世及品性操守清白端正之女子結婚之願望而侵害原告結婚自由權等情以為據,但被告否認有任何隱蔽、欺瞞之情事。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以受被告劉順欽及訴外人徐晚妹聯合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財產損害74萬9464元、精神損害2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媒合契約第3條、第4條僅係規範「原告應提供身分資
料」及「台灣大聯盟輔導協會應依原告需求,提供媒合對象資料」等語。換言之,即原告應詳實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台灣大聯盟輔導協會,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應提供媒合對象之所有個人詳細資料(包括離婚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且被告劉順欽介紹徐晚妹予原告之前,即已委由大陸婚媒詳加調查徐晚妹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內容是否正確,徐晚妹亦提出「離婚證」證明其確已離婚,被告劉順欽併要求徐晚妹提出切結書聲明其提出之個人資料屬實,被告劉順欽亦以同樣方式要求原告對其提供之個人資料書寫切結書,此併有系爭媒合契約之附件三(即原告填載之希望對象資料)等情相符,足徵被告劉順欽業已善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之查證義務,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反此義務,顯不足採。
⒉又原告曾於本院另案(即105年度婚字第430號)審理時稱
:劉順欽跟伊說徐晚妹有和吳文新結婚,徐晚妹另外有一個小孩,但小孩不知道是誰的。劉順欽之所以會向伊提到大地區人民辦理離婚過程中,無須簽訂離婚協議書,無離婚協議書之存在,是因伊要知道徐晚妹離婚程序有無辦理完畢,伊知道徐晚妹離婚,如果劉順欽把徐晚妹的協議書拿給伊看,伊就不會跟徐晚妹結婚,因為離婚協議書會記明財產與小孩,若未記載幾位小孩子,徐晚妹即不正常,伊就知道小孩不是徐晚妹跟吳文新所生,那麼徐晚妹的生活就複雜,伊根本不會跟徐晚妹結婚了。因為劉順欽沒有跟伊說小孩的事情,所以伊就沒有問,但劉順欽應該已講清楚,劉順欽有跟伊說徐晚妹有一小孩等語。顯見原告已知悉徐晚妹有一小孩,且該小孩為徐晚妹與不詳之人所生甚明;且原告之所以要向徐晚妹或被告劉順欽索取離婚協議書是要確認徐晚妹之離婚程序是否辦理完峻,而徐晚妹縱有二段婚姻,但現均已離婚,此有原告提出之鄭宇傑與徐晚妹之離婚協議書、吳文新與徐晚妹之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申言之,原告要求離婚協議書之目的,被告劉順欽已據實告知原告,且徐晚妹於104年4月20日、10月8日所填寫之女方資料已清楚載明「離婚」「小孩男生1個」等語,被告劉順欽已據實填寫徐晚妹之資料,並無悖於原告結婚之本意,尚難以被告劉順欽隱瞞徐晚妹與鄭宇傑之離婚協議書即遽認被告劉順欽有詐欺原告結婚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⒊又按「甲方(指原告)結婚後,甲方和女方如有金錢往來
屬於個人行為,和本協會及工作人員無關。」、「結婚後雙方如有金錢往來,或男女雙方自行約定與本同意書不同內容禮金或條件,屬於個人意願行為,與本協會及工作人員無關,雙方如有爭議應自行負責。」,此有系爭媒合契約第21條第9項及婚姻同意書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74萬9464元部分,皆屬其贈與徐晚妹財物之價值或金額,揆諸上開約定內容,自應由原告與徐晚妹間自行負責,原告空言以該項損害係被告劉順欽之故意行為所致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⒋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故意隱蔽、欺瞞徐晚妹曾有二段婚姻,並離婚、生子等情,致其誤與徐晚妹結婚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損害74萬9464元、精神賠償金200萬元,合計274萬94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4萬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