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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9號原 告 蔡葉基

蔡啓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原 告 張福源訴訟代理人 蔡啓松被 告 蔡樹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葉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原告蔡啓煌所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及原告張福源所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均作農用,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所有同段203-6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3-692地號土地),因分割後造成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而系爭203-692地號土地面臨產業道路,依法原告3人有通行該地以至公路之權利。目前原告3人通行之道路即系爭203-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原告方案通路),係分割前原告蔡葉基、蔡啓煌之父親時期即供兩造通行,已長達40多年,詎被告近期突不同意原告3人通行原告方案通路,甚至於該路上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致原告3人無法出入通行。又原告方案通路本即非被告耕作使用,且位於系爭203-692地號土地之邊緣,對被告所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無影響,原告3人僅為行走及普通農機通行之用,寬度亦以最少之2公尺為主張,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反觀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除了原本非做為通行的000-0000地號土地必須多出一部分供通行,且因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地號土地原來就有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筆直連接系爭203-692地號土地的道路,如此一來將使通行之道路無法筆直連接,除造成原告3人更大的負擔外,也因此增加通行道路面積為190平方公尺,比原告所主張為大,因此並不適宜。

(三)就現今社會與系爭203-692地號土地及原告3筆土地四周都係農田等綜合考量,先前通路之泥巴路面遇水形成泥濘,對行人及車輛都易造成危害,確不利通行,實有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在系爭203-692地號土地上,伊本來就留有一條路供原告3人通行並無問題,伊是希望原告3人在後半段可以走原告蔡 啟煌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即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203-692

(1)、000-0000(1)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做為通行之道路,寬約2公尺,可以迴轉。當初會留有原告方案通路,是因為系爭203-692地號土地分割前,伊阿公說到時每個人分一分地,要補償比較大的面積給伊之父親,但後來該土地分割時,變成大家分得的土地面積都差不多,而原告方案通路本來是要公用,分割時卻把路歸在伊的土地範圍,既然原告3人多拿了,路又要走伊的,顯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系爭土地均是袋地。

(二) 在系爭203-692地號土地上有約2公尺的道路供兩造通行。

(三) 原來的2公尺道路,於原告蔡葉基、蔡 煌之父親即被告爺

爺時,原告蔡葉基、蔡啓煌、訴外人即000-0000地號土地前地主蔡啓松與被告父親均同意供通行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3人主張其各自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203-692地號土地始能出入,因被告不同意原告3人通行原告方案通路,甚至於該路上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是原告3人袋地通行權之存否尚未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3筆土地均作農用,係分割自系爭203-692地號土地,因分割後造成原告 3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而系爭 203-692 地號土地面臨產業道路,在系爭 203-692 地號土地上有約 2 公尺的道路供兩造通行 (即原告方案通路 ),係分割前原告蔡葉基、蔡啟煌之父親即被告爺爺時,原告蔡葉基、蔡啓煌、訴外人蔡啓松被告父親均同意供通行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豐補字第592號卷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第28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另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

(四)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筆土地既係分割自系爭203-692地號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原告3人依上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03- 69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應屬可採。又系爭203-692地號土地原已闢有約2公尺的道路供兩造通行,被告雖主張如採此原告方案通路,對其不公平,應採被告方案通路為適當等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89年間因分割而取得之系爭203-692地號土地面臨產業道路已如前述,可認在經濟價值上均較屬於袋地之原告3筆土地為高,且該地面積為2360平方公尺,均較原告3筆土地各約1300平方公尺為大,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自難認系爭203-692地號土地另留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原告方案通路以供通行對被告有不公平之處。又原告方案通路面積185平方公尺可筆直連接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地號土地原有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而被告方案通路面積190公尺,且如欲連接至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地號土地將產生2處轉角,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原告方案)、方案二(被告方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準此,就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地號土地而言,原告方案通路可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另原告蔡葉基、蔡啓煌、訴外人蔡啓松前與被告父親既經合意原告方案通路供通行使用,而被告自89年間因分割取得系爭203-692地號土地後,長久以來對於原告方案通路供原告3筆土地通行並無異議,顯見被告應有默示受上開合意約束之意,因此,000-0000地號土地經由原告方案通路通行,亦屬有據,且不因此增加系爭203-692地號土地負擔。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本有何原告方案通路應作為公用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院考量上情,可認原告3筆土地一併通行原告方案通路應屬妥適,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五、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本件原告 3 人對被告所有之原告方案通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又考量原告3人農作使用車輛、機具之必要及行人進出之安全,原告3人請求被告容忍在原告方案通路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3人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3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3人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