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被 告 元隆木工機械廠即陳勇志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明鴻

黃昭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處之型號YL-12241電腦鉋花機非為其所有,並主張應係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兩造間本件訴訟勝敗,對於訴外人中租公司之所有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對中租公司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型號YL-12241號電腦鉋花機非其所有,已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型號YL-12241號電腦鉋花機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叁、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現於被告處之型號YL-12241電腦鉋花機為中租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現於被告處之型號YL-12241電腦鉋花機非原告所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變更部分,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間擬進口板材交由訴外人徐文惠加工,遂經訴

外人徐文惠居中介紹,於101 年3 月1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電腦鉋花機1 臺(型號:YL-12241),買賣價金含稅價為新臺幣(下同)2,205,000 元,交貨日為101 年4 月6 日,交貨地點為訴外人徐文惠之嘉義廠房。原告已付清價金,被告並交付101 年4 月6 日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嗣被告未通知原告交貨及驗收事宜,俟101 年10月間,原告耳聞訴外人徐文惠於101 年9 月29日死亡,經前往廠房亦人去樓空。原告再轉往被告處,被告始告知於101 年10月初訴外人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德公司)負責人孫維屏要求被告更改系爭鉋花機電壓,嗣擬外運出口,故系爭鉋花機現置於被告處所,惟欠缺原應附機之USB 電腦程式軟體鎖等配備而無法使用,並表示中租公司曾至被告處勘驗系爭鉋花機,確認係中租公司所有等情,而拒絕返還原告。原告轉向中租公司確認,中租公司表示系爭鉋花機係乙德公司向被告購買,乙德公司持原始買受發票作為所有權憑證轉賣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已全數付清價金等語。原告因之另案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於該案中主張101 年5 月到貨之系爭鉋花機為原告購買,則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交付與乙德公司之機臺究為原告或中租公司所有仍有疑義,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查系爭鉋花機之到貨日期、到貨配件(機台配置有乙德公司

購買之乾燥機、空壓機)均與原告之契約不符。系爭鉋花機實為被告與乙德公司另於101 年4 月1 日簽立電腦鉋花機買賣契約書,由乙德公司向被告購買型號YL-12241電腦鉋花機乙臺,買賣價金含稅2,205,000 元,交貨日為101 年5 月18日,被告並開立101 年5 月18日、金額2,205,0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交予乙德公司,並另開立日期為101 年5 月14日、品名為軟體、金額94,5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交予乙德公司。

而以被告與乙德公司間資金流向觀之,足認乙德公司已全數支付系爭刨花機之價額。嗣101 年5 月間,被告即將系爭電腦鉋花機與軟體、空壓機整組全新送達乙德公司。101 年5月18日,乙德公司再持被告開立之前揭發票為所有權憑證,將系爭鉋花機轉賣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因信賴發票足以彰顯交易真實性之公信力而買受之,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系爭鉋花機上張貼中租公司貼紙以為交付並彰顯中租公司所有權,再由中租公司將系爭機臺出租予乙德公司,租期自10

1 年5 月23日至103 年5 月23日。而乙德公司自101 年10月起未再給付中租公司租金,經中租公司於101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返還所有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判認乙德公司應將系爭鉋花機返還中租公司確定,是系爭鉋花機所有權人應為中租公司。

承上,顯見被告於101年5月間交付乙德公司之系爭鉋花機,

非原告所訂購、本應於101年4月6日交貨之電腦鉋花機。並聲明:確認現於被告處之系爭鉋花機非原告所有。

貳、被告則答辯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另案提起訴訟,並於該案主張被

告未依兩造買賣契約交付機器,及被告若有交付系爭鉋花機,則系爭鉋花機為原告所有,嗣遭訴外人徐文惠持向中租公司融資借款,使中租公司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鉋花機所有權,致原告喪失系爭鉋花機所有權等事由,對被告起訴。先位請求解除契約,備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85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另案原審)受理在案,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560 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二審),並判決認定被告已經依照兩造買賣契約交付系爭鉋花機與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徐文惠,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無理由;又訴外人徐文惠持原告購買之系爭鉋花機向中租公司申辦融資租賃,屬無權處分,但中租公司並未善意取得系爭鉋花機所有權,系爭鉋花機仍為原告所有等語。是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鉋花機為原告所有,非中租公司所有,中租公司亦無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01 年5 月間交付之系爭鉋花機確為原告所有:

㈠證人即乙德公司廠長莊賀翔於另案原審中到庭證述:伊知

道乙德公司因為場地不足,需要騰出空間,而要求被告晚點交貨,後來有騰出空間。系爭刨花機大概是伊來公司後

一、二個月約5 月中、下旬之間交貨。交貨當天伊在場,徐文惠也在場,被告沒有來,被告父親及員工有來並說他出國,大概二個禮拜後會回來教伊等機器操作,所以交貨當天只有機器定位、水平校正。交貨後一、二個月原告公司老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鈺慧,下稱原告法代)有來,當時被告陳勇志在場,並向原告公司老闆說「徐小姐,你的東西已經送來了,你要不要看一下」,原告法代說東西放(乙德公司)這邊,因為都是伊等在操作,有什麼問題叫被告公司跟伊等接洽就好了。當時伊、被告陳勇志、徐文惠、原告法代都在場等語(見另案原審影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勇志於另案原審證述:徐文惠跟伊講是他妹妹即原告法代要出錢,直接找原告法代簽約,所以機型、機種都是原告法代跟伊說的,徐文惠是工廠,原告法代只是辦公室。機臺原定4 月6 日交付,但徐文惠工廠廠房不足,一直到5 月初才出貨,由貨運公司把機器交到嘉義那邊的工廠。機器交付後約2 個月左右,伊和徐文惠、原告法代、莊賀翔(筆錄誤載為莊賀航)都在徐文惠嘉義工廠那邊,伊建議原告法代機器已經交貨,要不要看一下,原告法代說不用,她都不懂,所有的事情都是徐文惠在處理,都跟徐文惠說等語(見另案原審影卷第104 頁正面、106 頁反面),並無二致,且與原告法代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陳稱:伊在乙德公司遇到被告陳勇志時,只是跟被告陳勇志說機器操作部分直接與徐文惠接洽等語(見另案二審影卷一第163 頁),亦屬相符。是於101 年5 月間,被告公司員工將系爭機器送至訴外人徐文惠嘉義廠即乙德公司,嗣於交貨後隔2 星期,被告陳勇志至嘉義廠教導證人莊賀翔操作機器時,原告法代及訴外人徐文惠均在場,被告陳勇志當場向原告法代表示其訂購之機器已交貨,並經原告法代回稱請其直接與訴外人徐文惠接洽等情,堪可認定。

㈡而兩造於101 年3 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即約定交貨

地點為訴外人徐文惠之嘉義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而交付為事實行為,則被告既將電腦鉋花機1 臺交至訴外人徐文惠之嘉義廠房即乙德公司廠址,並與原告法代確認已交付系爭鉋花機無誤,在被告陳勇志、證人莊賀翔、訴外人徐文惠、原告法代在場均未提出質疑之客觀情況下,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於101 年5 月份確有將系爭鉋花機交付與其等節(見本院卷第137 頁),堪認被告運送至乙德公司廠房交付之系爭鉋花機,確為原告所購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鉋花機到貨時間、配件與契約約定不符,顯見非其所購買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與乙德公司雖另訂有電腦鉋花機之買賣契約,被告

公司並開立發票與乙德公司,且與乙德公司間有資金流動之情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

137 頁)。惟此屬被告公司與乙德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買賣交易本屬二事。且依證人莊賀翔於另案原審證述:伊不清楚徐文惠或孫維屏說公司還要1 臺機器。伊沒有聽孫維屏說要跟中租買賣機器或租機器的事。被告陳勇志從頭到尾只運了1 臺機器過去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1

1 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勇志雖分別與原告及乙德公司訂定電腦刨花機買賣契約,然僅交付1 組機器,而其交付之機器即為原告購買之系爭鉋花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原告主張乙德公司有向被告購買電腦刨花機1 臺且支付價金等情為真,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則原告聲請向國稅局函詢被告101 年度所得稅資料、100 年度至102 年度開立之電腦刨花機發票,以佐證被告是否有將開立與乙德公司之發票作廢,及確認電腦刨花機一般銷售價格,以釐清被告與乙德公司間金流疑義等事項,既均係為確認被告與乙德公司間就電腦刨花機之買賣關係,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同時交付系爭鉋花機之啟動器,其僅

取得鉋花機空機,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37 頁正反面),而系爭鉋花機啟動器現確為中租公司所持有中,業經中租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被告辯稱係將相關軟體設備均交付原告指定之乙德公司,且無論原告是否取得啟動器及有無辦法使用系爭鉋花機,均無礙於本院前開有關被告交付之系爭鉋花機確為原告所購買之認定,僅此敘明。

中租公司未善意受讓系爭鉋花機所有權:

㈠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

761 條第2 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99年2 月3 日民法第948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現行條文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第三項指示交付均得生善意取得之效力,且讓與人均立即喪失占有。惟如依同條第二項之占有改定交付者,因受讓人使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此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實難謂受讓人之利益有較諸原權利人者更應保護之理由,故不宜使之立即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二項。」故善意取得之首要要件為「受讓人必須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而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使讓與人繼續占有,則需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得以占有改定方式善意取得所有權,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

㈡查被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將原告購買之系爭鉋花機交

付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徐文惠,有如前述。而依訴外人徐文惠向中租公司提出乙德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乙德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BW00000000,見另案原審卷第66頁,備註欄加註「於101 年5 月23日出售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蓋印乙德公司及孫維屏大小章】、101 年5 月21日被告陳勇志具名之確認書,其上載明:「茲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前向陳勇志即元隆木工機械廠購置機械設備(詳附表所示即電腦鉋花機、YL-12241),今立書人等雙方切結表示乙德實業有限公司確已將上開買賣價金悉數給付予陳勇志即元隆木工機械廠完畢,故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完整所有權無訛,陳勇志即元隆木工機械廠及其他第三人不得再對該機械設備主張任何權益,……。」(見另案原審卷第67頁)等文件,及與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見另案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足認乙德公司係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中租公司以含營業稅總計2,205,000 元之代價,向乙德公司購買系爭鉋花機,再由中租公司將系爭鉋花機出租予乙德公司,租期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止。惟被告陳勇志與乙德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與乙德公司向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時所檢具之被告陳勇志與乙德公司買賣契約,形式有所不同、及「元隆木工機械廠」、「陳勇志」印文亦屬不同;而被告陳勇志簽發予乙德公司之統一發票備註欄為空白,與乙德公司交付予中租公司之統一發票備註欄填載「於101 年5月23日出售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亦屬不同;另乙德公司交付予中租公司之「確認書」上之「元隆木工機械廠」、「陳勇志」印文,亦與被告陳勇志與乙德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不同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94 頁正反面、卷二第4 頁、第9 頁)。據此,足見訴外人徐文惠係以乙德公司與被告陳勇志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資料予以變造後,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其所出售之機器為原告所買受之系爭鉋花機,而屬無權處分,至堪認定。且訴外人徐文惠以乙德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出售系爭機器,僅係簽訂買賣契約而已,並未實際交付機器予中租公司,足認中租公司從未現實占有系爭鉋花機,而是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使讓與人即乙德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鉋花機,故中租公司既無取得現實占有表徵以公示權利,則依前揭說明,中租公司即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即堪認定。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業在系爭鉋花機上張貼貼紙而彰顯所有權,即應善意受讓系爭鉋花機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其就此部分聲請函詢中租公司有無張貼貼紙,亦無必要。從而,系爭鉋花機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

㈢至乙德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後,因乙德

公司自101 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中租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返還所有物,並經臺南地院於102 年3 月6 日以102 訴字第19號判決乙德公司應將電腦鉋花機(YL-12241)返還中租公司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此僅是中租公司依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取回機器而已,並無礙中租公司不能依占有改定而善意取得系爭鉋花機所有權,是系爭鉋花機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約交付系爭鉋花機與原告,並由原告取得所有,且中租公司不能依占有改定而善意取得系爭鉋花機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鉋花機所有權不屬於原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