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1號原 告 傅彩甄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音緣訴訟代理人 李旻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互助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20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7萬8000元;再於107年1月17日,就利息減縮為自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28日,以外祖母陳劉玉女為會員,加入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會員編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的往生互助契約,並選擇參加1800元及1600元之會組,由原告按月為會員陳劉玉女繳交1800元、1600元二筆會費。依兩造間之往生互助契約,倘會員往生,被告應依慰問金給付標準(即級數表),給付慰問金予該會員之受益人。嗣會員陳劉玉女於106年4月21日往生,原告係會員陳劉玉女入會時約定之會費繳款人兼受益人,且截至106年3月止,已繳交5年7個月之會費,依上開慰問金給付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000元之慰問金。原告已於106年4月24日向被告為往生報件,惟迄今仍未獲給付慰問金,爰依往生互助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所得請求慰問金之數額,應未達57萬8000元,原告請求數額實屬有誤。至於原告其餘主張被告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8日,以外祖母陳劉玉女為會員,加入被告的往生互助契約(會員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的往生互助契約,並選擇參加1800元及1600元之會組,由原告按月為會員陳劉玉女繳交1800元、1600元二筆會費。依兩造間之往生互助契約,倘會員往生,被告應依慰問金給付標準(即級數表),給付慰問金予該會員之受益人。嗣會員陳劉玉女於106年4月21日往生,原告係會員陳劉玉女入會時約定之會費繳款人兼受益人,且截至106年3月止,已繳交5年7個月之會費,依兩造間往生互助契約,被告應給付慰問金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人會證明、收據、【會員往生互助會】辦法須知、推動會員【年老互助】福利辦法須知、慰問金給付標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卷第7、9至10頁、本院卷第15至4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依往生互助契約的法律關係,自有給付原告慰問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問金,為有理由。
(二)另就慰問金數額乙節,原告主張已入會滿5年7個月,並按月繳納1800元及1600元之會費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慰問金給付標準(詳本院卷第19頁),組別為1800元及1600元,且入會滿5年7個月者,被告所應給付慰問金數額各為28萬9000元無訛。被告雖辯稱:上開慰問金給付標準僅係參考範例,並未訂在兩造契約條款中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另就慰問金給付標準有特別之約定,並坦承上開慰問金給付標準,確係其提供予一般會員參考的慰問金給付標準,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不適用原告所提之慰問金給付標準,自難採信。準此,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慰問金給付標準,請求被告請求給付慰問金57萬8000元(計算式:28萬9000元×2=57萬8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往生互助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800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