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2號原 告 陳昭同

陳振銘陳琮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陳婉寧律師被 告 陳政彰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交付原告陳昭同、陳振銘、陳琮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政道與被告為兄弟,原告陳昭同、陳振銘、陳琮勛3 人為陳政道之子。陳政道與原告3 人於民國10

6 年7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124、4125、4126、4127、4128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地面1 至5 層、地下1 層,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分別於106 年7 月24日支付被告簽約款50

0 萬元、同年8 月3 日支付用印款500 萬元、同年8 月14日支付200 萬元、同年9 月1 日支付訴外人陳政男、陳政道(直接扣除)、同年9 月20日支付訴外人陳秀滿各629 萬6292元,合計共1888萬8876元,以為陳政男、陳政道、陳秀滿3人因出售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可分得之款項,原告並於10

6 年8 月28日將購買系爭房屋之尾款661 萬元給付予被告,被告並同意於同年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業將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合計3750萬元給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已登記至原告3 人名下,詎被告迄今均拒絕將系爭房屋點交或交付予原告3 人,爰依民法第76

7 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原告3 人。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3 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指定原告將買賣價金給付予陳政男、陳政道及陳秀滿3 人。蓋被告識字不多,於106 年8 月2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下並不知悉協議書上所載內容,僅因信任陳政男、陳政道及陳秀滿(由其子林伸全代表)為自己之兄弟姊妹,應不至於使被告受有不利益,故於在場人士一再保證只要簽下協議書就可以自履保帳戶領取剩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被告始同意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始知悉其內容乃要求被告放棄自身權利,且其上所載之被告於62年間未經先母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乙節亦非真實,渠等甚至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於系爭協議書載明,要求被告以2795萬1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陳政道、陳政男及陳秀滿4 人平分,陳政道、陳政男及林伸全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下並未告知被告上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37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已對陳政道及原告3 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訴,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渠等於3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被告另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則原告3 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3 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㈠陳政道、陳政男、陳秀滿及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3 人則為陳政道之子。

㈡陳政道與原告3 人以37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於106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系爭房屋業於106 年8 月3 日移轉登記於原告3 人名下,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另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尚未點交予原告3 人。

㈣原告分別於106 年7 月24日支付簽約款500 萬元,同年8 月

3 日支付用印款500 萬元,同年8 月14日支付200 萬元,同年8 月28日支付661 萬元。

㈤陳政道、陳政男、陳秀滿及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原為渠等母親所有,被告於62年間未經母親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因而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陳政道後,應各給付陳政道、陳政男、陳秀滿629 萬6292元,其中陳政男、陳秀滿各應取得629萬6292元部分,由陳政道轉從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給付,陳政道原應取得629 萬6292元部分,則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扣抵。原告分別於106 年9 月1 日支付陳政男、同年月20日支付陳秀滿各629 萬6292元。

㈥被告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615 號事件,起訴請求陳政道及原告3 人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1891萬2466元。

㈦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政道、陳政男、陳

秀滿,主張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有錯誤或受詐欺情事,爰以存證信函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㈧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政道及原告於函到

3 日內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1891萬2466元,逾期將解除系爭買買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受詐欺情事,而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原告3 人與陳政道於106 年7 月24日,以37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完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已登記至原告3 人名下,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3 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尾款等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其識字不多,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下並不知悉協議書上所載內容,僅因信任陳政男、陳政道及陳秀滿之子林伸全,且於渠等一再保證只要簽下系爭協議書,就能自履保帳戶領取剩餘買賣價金,始同意在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先與訴外人王麗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不動產,復與原告3 人、陳政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6頁、中司調卷第26頁第2 條),是依被告之學歷及其上開交易不動產之經驗,被告應具有一定閱讀、理解能力,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判斷利害之能力。再參以證人林伸全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重訴字615 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簽署系爭協議書1 週前,我大舅陳政男來我事務所找我,提到系爭土地是被告當年擅自移轉過戶,所以委託我在106 年8 月17日撰擬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嗣後被告及陳政男都有打電話給我約見面討論,後來決定106 年8 月22日到我事務所共同討論,當天是依據被告、陳政男與陳政道討論的結果,由我當場撰擬系爭協議書,陳政彰當時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我列印出來準備給他們簽名之前,都有朗讀解釋協議書內容給甲、乙、丙方聽,陳政男、陳政道沒有意見,但被告對第4 條的數字如何計算有意見,他請我再計算一遍給他看,被告對於價金平分、增值稅平分以60萬計算都沒有意見,對於如何計算的過程有疑義,我解釋後再拿計算機計算,被告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依據證人林伸全上述證言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與陳政道、陳政男及林伸全於106 年8 月22日約定至林伸全律師事務所商議之目的及內容,並經證人林伸全說明解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政道、陳政男及林伸全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被告抗辯其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遭陳政道、陳政男及林伸全等人之詐欺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顯不可採。

㈡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有錯誤之情事,而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2.被告雖辯稱:證人林伸全既從小便知系爭土地乃被告擅自從訴外人陳賴粧名下過戶,何以陳賴粧在世時均未處理,又何以陳政道竟願意以3750萬元購買其認為被告前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凡此種種可見證人林伸全所為證述並不合理,其證言並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林伸全業已證述:因被告配偶過世後留下3 個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照顧,被告又無固定工作,生活困苦,陳政男、陳政道為避免對簿公堂,且讓被告子女可以居住系爭房屋,才未處理系爭不動產問題,而因被告3 名子女已成年,被告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外人,陳政男、陳政道才約被告出來談,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其證述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林伸全已就簽訂之原因、價金之計算及分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等節向被告詳為說明,堪認被告係在知悉系爭協議書所定權利義務之情形下,方為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有就其中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之認識,亦未致其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事。被告既明確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係拋棄其尚可取得之部分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對於協議書之重要爭點,即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被告以意思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 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0

6 年11月3 日)同時甲方【即陳政道、原告3 人】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中司調卷第15頁)。系爭協議書並無詐欺或錯誤之得撤銷事由,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原告3 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06 年8 月3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31至36頁),則原告3 人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因被詐欺或因錯誤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有效成立,且原告3 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