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3號原 告 黃獻寬訴訟代理人 黃獻震
許盟志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桂亦寧被 告 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亞𦬇被 告 吳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可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確認吳淑惠與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日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吳淑惠所為之被告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民國106年3月1日之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聲明第2項為:「確認吳淑惠與雙聯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7年3月8日具狀就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雙聯公司於106年3月1日之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復於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雙聯公司於106年3月1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聲明第2項則變更為:「確認吳淑惠與雙聯公司於106年3月1日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雙聯公司之董事長原為吳淑惠,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學宏,監察人為郭亞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原告為雙聯公司董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雙聯公司應訴,而雙聯公司已於107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由監察人郭亞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雙聯公司創立人之一,嗣後並為雙聯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有雙聯公司5000股。吳淑惠原非雙聯公司股東,於106年2、3月間經由訴外人黃明元取得雙聯公司股份,並成為雙聯公司股東。雙聯公司原負責人係黃明元,然自106年1月起,擔任負責人期間從未召開董事會,原告亦未參加董事會,詎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時,發現該紀錄為改選董事長,且偽造原告參加董事會之簽名,另以亦未出席之董事黃獻震名義作成紀錄,選舉吳淑惠為董事長,其後吳淑惠再於106年3月8日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完畢。然雙聯公司所召開系爭董事會,原告及黃獻震均未收到召集通知,亦未出席該會議或在簽到簿上簽名,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均有違法。又該日僅吳淑惠一人出席,出席人數未達全體董事人數3分之2以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進行選任董事長,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原告為雙聯公司董事兼股東,並非監察人,被告稱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等訴均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依原告入出境記錄,可知原告於106年3月1日不在國內,因而其簽名非原告所為,黃明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62號卷(下稱偽造文書案)106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亦自承原告及黃獻震之簽名為其所簽,然原告及黃獻震否認有授權,又縱原告及黃獻震確實委託黃明元出席該次董事會議,然黃明元於當時並不具有董事身分,亦未出具原告及黃獻震之委託書,亦無代理權限,依公司法第205條第1、3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以及出席人數均於法未合,自屬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吳淑惠與雙聯公司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吳淑惠與雙聯公司董事長於106年3月1日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踐行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程序,亦無監察人受請求之日30日內不提起訴訟之事實,則原告股東對吳淑惠逕行提起本訴,於法未合。系爭董事會決議議事錄,非吳淑惠偽造,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又同日簽到簿,除「吳淑惠」是本人親簽外,其他「黃獻寬」、「黃獻震」名字,非吳淑惠所為,吳淑惠亦未持系爭董事會決議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登記,原告及黃獻震在偽造文書案106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承認伊等有將印章交給黃明元去處理雙聯公司的相關事務,並授權黃明元就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蓋章,足認原告及黃獻震確授權黃明元出席雙聯公司董事會,另黃獻震既授權黃明元得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用印,則系爭董事會決議議事錄上用印「黃獻寬」印文,應認經黃獻震之授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現為雙聯公司股東及董事,雙聯公司股份總數3 萬8000股,原告持有5000股(見本院卷第61頁)。
㈡黃明元前為雙聯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及黃獻震之父親,於
106年2、3月間將其所有雙聯公司之股份9100股讓與吳淑惠(見本院卷第10頁)。
㈢雙聯公司106年3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六、討論事
項:1.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吳淑惠董事長」(系爭董事會決議),頁末分別有吳淑惠、黃獻震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頁)。
㈣雙聯公司106年3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吳淑惠之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7 頁、第52頁背面)。
㈤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01060號函覆雙
聯公司,有關雙聯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㈥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71160號函覆雙
聯公司,有關雙聯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准予登記,雙聯公司現董事長為黃學宏,吳淑惠現已非雙聯公司股東及董事長(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㈦原告及黃獻震對吳淑惠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駁回原告及黃獻震聲請再議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問題。
㈡雙聯公司於106年3月1日召開之董事會,黃明元是否經原告
及黃獻震授權代理出席,並選任吳淑惠為董事長?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吳淑惠與雙聯公司間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具當事人適格: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就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引用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認本件應由繼續1年以上,
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始屬適法,原告未踐行上開程序,逕行以自己名義對吳淑惠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見本院卷第62頁)云云。然查,公司法第214條係少數股東為公司之利益,而對董事起訴之程序規定,本件乃原告以自己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之簽名遭偽造,認其利益受有侵害而為起訴,並非行使少數股東權,且吳淑惠於訴訟中業已退股,已非雙聯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對吳淑惠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原告對雙聯公司起訴部分,業經雙聯公司之監察人郭亞𦬇代表公司應訴,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有如前述,被告抗辯:「監察人對於董事進行訴追之權限…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代理之規定,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監察人並無主動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限…故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均原告不適格」(見本院卷第34頁民事答辯㈠狀)云云,然因本件並非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僅係具有董事身分之原告對公司起訴時,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而已,自具當事人適格,被告就此抗辯原告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亦無可取。
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委託黃明元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㈠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
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而雙聯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董事會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但以一人受一人之委託為限。」此有雙聯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據此,雙聯公司召開董事會,雖非必由董事親自出席,但依上開章程規定,仍須:
⑴出具委託書,並⑵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不得概括委託),及⑶委託其他董事出席,始能由該受託出席之董事合法行使董事會之職權。
㈡原告否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之開會有到場,且未經授權黃明元
代理出席,被告則抗辯黃明元有經原告之概括授權而代理其出席,並援引原告及黃獻震在刑事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佐證。然原告及黃獻震於偵查中僅陳稱於105年3月7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蓋章部分有授權給黃明元蓋印(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962號偵查卷第52頁),尚不能因此即遽認系爭董事會之開會及選任董事長亦經原告授權為之。況且,本件縱使黃明元係經原告授權出席系爭董事會,但並未出具載有召集事由及授權範圍之委託書,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吳淑惠為董事長,亦不能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三、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為不存在: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董事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謀求解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雙聯公司之董事,未經授權黃明元出席系爭董事會,經遭偽造簽名,並選任吳淑惠為雙聯公司之董事長,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且吳淑惠與雙聯公司間於106年3月1日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及吳淑惠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已影響原告身為股東兼董事之權益,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抗辯吳淑惠業於訴訟中退股並辭去董事長之職務,原告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然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及因該基礎事實所生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涉及吳淑惠擔任董事長期間所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法律效力(是否無效或另有其他法律效果,則屬別一問題),與吳淑惠是否繼續擔任雙聯公司之董事長無直接關連,且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兩造仍有爭執,該不安之狀態尚未除去,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
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董事會召開時,黃明元未經取得原告合法出具之委託書,而代為出席,並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該決議違反雙聯公司章程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係有憑據。又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吳淑惠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獲選任為雙聯公司之董事長,雙方所形成之委任關係亦因此而不存在,則原告併訴請確認吳淑惠與雙聯公司間於106年3月1日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被告否認其情,俱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吳淑惠與雙聯公司董事長於106年3月1日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俱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否認其情,則屬無據。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