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5號原 告 江瑾威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複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被 告 杜澄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5、7、8、9、11、12所示之文件放置在臺中市○○路○○號9樓之8即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原登記所在地,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提出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被告交付日止之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6年12月22日,更正為「被告應將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自104年4月16日起至被告交付日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提供予原告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原告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年7月13日,更正為「被告應將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置放於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原登記所在地(即臺中市○○路○○號9樓之8),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緣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柏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為澄柏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執行澄柏公司之一切業務,原告則於104年4月初受被告之邀,出資50萬元成為澄柏公司之股東。然自澄柏公司設立登記以來,原告屢屢要求查閱澄柏公司之相關財務、會計帳冊,被告卻一再推拖不願提出。嗣被告以資金用罄為由,要求原告再為出資,原告驚覺有異,自行查詢澄柏公司之登記資料後,始發現澄柏公司在經濟部之登記資料與實際情形有異,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出澄柏公司自104年4月設立以來之相關財務表冊及單據予原告查閱,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至今均無法查閱公司之相關財務文件並瞭解公司之營運情形,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2.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業務執行權既被剝奪,自不得參與業務執行,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故依前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對執行業務股東有此項查閱帳簿表冊之權利。又本條所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請求之對象,應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非有限公司本身。
3.次按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查閱之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
4.依澄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之職稱雖為董事,然實際上原告從未參與澄柏公司之經營決策、管理、規劃營運及財務等事項或其他執行業務相關之職務,亦未支領薪資、股利、股息及其他薪酬之給付,且被告於邀請原告入股前後,均未告知原告於澄柏公司內所擔任之職務為董事,迄至104年11月16日申請澄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後,原告始知自己擔任董事職務,然因被告之阻礙,原告仍無法參與公司之決策、規劃營運等業務,是原告實質上身分與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相同,被告則為澄柏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亦為唯一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且原告嗣於105年1月12日辭任董事,僅為澄柏公司之股東,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提出澄柏公司之財產文件、業務帳簿等文件資料,以為查閱。
5.澄柏公司設立之初,原告之出資額為50萬元,嗣後被告轉讓其出資額75萬元予原告,原告出資額合計應為125萬元,然被告卻於公司資料中,登記原告起初之出資額為60萬元,於被告轉讓出資額75萬元予原告後,竟又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150萬元,顯然與原告之實際出資大相逕庭,且被告自104年4月16日起迄今均拒絕提供澄柏公司之財產文件、業務帳簿、表冊等文件資料予原告及檢查人查閱,亦拒絕向原告說明澄柏公司之營業情形,致原告至今均無法獲悉澄柏公司實際營業、財務及盈虧情形,被告行事相當啟人疑竇,且不實行徑令人難以信任,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
6.依據協議書,被告有提出澄柏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相關憑證之義務,然被告迄今未見提出,故原告併以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交付商業帳冊。
7.兩造均為澄柏公司股東,被告為澄柏公司唯一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為澄柏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等規定,不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為保護其利益,應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出澄柏公司之相關財產文件、業務帳簿、表冊等資料予原告查閱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澄柏公司係於106年5月23日遭撤銷設立登記,而其自104年4月16日設立登記以來,期間已經過2年多之營業,原告身為澄柏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規定,本即有行使股東監察權,查閱澄柏公司營業期間帳簿、表冊之權利,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被告亦有保存澄柏公司相關財產文件之義務,故原告行使監察權,自不受澄柏公司遭撤銷設立登記之影響;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得否行使股東監察權無關,原告亦否認被告曾將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交予原告查閱,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㈢聲明:
1.被告應將澄柏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置放在澄柏公司原登記所在地(即臺中市○○路○○號9樓之8),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澄柏公司現已結束營業,且原告仍欠被告款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被告業已寄給原告,原告也表示有看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2.澄柏公司只有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並無原告所稱營業報告書、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等文件資料。
3.因澄柏公司之會計帳僅簡單用本子記載而已,沒有很正規的帳冊,後來澄柏公司結束營業後,就都不了了之,所以沒有原告所稱之資料。目前伊手上只有澄柏公司104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之損益表跟資產負債表,並無其他資料。
4.原告一直說自己不是董事,又模擬兩可說自己是董事,不知道原告是以公司之何角色查閱澄柏公司之資料;另外可以查閱之角色是執行業務股東,但原告提出之證據表示其已退股,不曉得原告是否已符合股東之身分等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及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業務執行權既被剝奪,自不得參與業務執行,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故依前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對執行業務股東有此項查閱帳簿表冊之權利。次按「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查閱之帳簿,包括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均屬得查閱之資料。
㈡經查:本件兩造為澄柏公司之股東,且被告為澄柏公司登記
之董事長,屬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向被告協議辭任澄柏公司之董事,衡情應屬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此有澄柏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依上揭規定所示,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之董事長即被告查詢澄柏公司之營業情形,並查閱澄柏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被告依公司法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故被告抗辯:不知道原告是以公司之何身分查閱澄柏公司之資料等云云,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澄柏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放置在澄柏公司原登記所在地之臺中市○○路○○號9樓之8,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稱:澄柏公司並無正式作帳,僅以簡單本子記載
,公司結束營運時,就不了了之,其目前僅有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澄柏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並無其他資料云云。然依前揭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及第228條等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又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是被告上揭所為抗辯,與上揭公司法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況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澄柏公司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資料之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檢具澄柏公司之104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類盈餘表、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4年6月至106年8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函覆本院。由此可見,被告依法所應製作澄柏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係屬法律之明文規定,被告本有依法製作並提供原告查核之義務,被告辯稱其現僅有澄柏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云云,顯與上揭公司法之規定不合,應無足採,被告自有依法將上揭資料提出供原告查閱之義務。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3.現金簿、4.現金流
量表、6.傳票及憑證、10.扣繳憑單存根聯、13.往來銀行活期存款、14.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15.銀行往來明細資料等所示之資料,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部分。經查,本件被告除否認澄柏公司現有上揭資料存在外,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表示對被告所述並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是澄柏公司有無原告所稱之上揭文件資料存在,自屬有疑。況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編號3、4、6、10、13、14、15等所列項目,並非必然屬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及第228條所定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資料之範疇;且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有上揭資料存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澄柏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
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澄柏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提出澄柏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2、5、7、8、9、11、12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年度決算申報書、主要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編號│文件 │├──┼────────────────┤│ 1 │資產負債表 │├──┼────────────────┤│ 2 │損益表 │├──┼────────────────┤│ 3 │現金簿 │├──┼────────────────┤│ 4 │現金流量表 │├──┼────────────────┤│ 5 │營業報告書 │├──┼────────────────┤│ 6 │傳票及憑證 │├──┼────────────────┤│ 7 │年度決算申報書 │├──┼────────────────┤│ 8 │主要財產目錄 │├──┼────────────────┤│ 9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10 │扣繳憑單存根聯 │├──┼────────────────┤│ 1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12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 13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 │├──┼────────────────┤│ 14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 15 │銀行往來明細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