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1號原 告 王宣仁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既以董事為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董事任期屆滿,且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嗣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6年7月18日遭經濟部以府授經商字第0960116842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謝美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另原監察人梁益田已歿,李晟已解任),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謝美娟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柏薰為友,於90年10月5日經其邀請出任為復詰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為此出具接受復詰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同意書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以上兩項同意書均載明90年10月5日起至92年11月7日止為同意期限。則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原告接受指派為復詰公司法人代表及被告公司董事所為之意思表示,屬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92年11月7日屆至時,原告出任復詰公司法人代表及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當然解任。
㈡、原告是接受復詰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行使復詰公司之董事職務,原告並非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被告公司董事甚明,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㈢、觀諸鈞院調取之經濟部宗,並無被告公司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紀錄,原告並非直接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彼此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曾於94年4月20日以原告為負責任通知被告繳納欠稅,原告隨即出具陳情書表明,於92年即已離開被告公司,未幾即收到行政執行命令,原告乃檢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存證信函,表明當初願任董事之期限已屆滿,請被告公司補辦董事除明登記,有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247號存證信函可稽。財政部於106年10月6日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因欠繳稅捐及罰鍰1千餘萬,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等語,因而想起曾在94年檢陳上開存證信函至彰化行政執行處,乃向該處聲請閱卷,取得上開存證信函影本。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但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嗣被告公司經為解散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故兩造間究竟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因生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任期自90年10月5日至92年11月7日,被告公司未改選董事,原告仍列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有願任同意書及被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108頁)。被告公司既不及改選董事,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董事執務自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又雖然原告主張其非係以法人代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非以自然人身分為被告公司董事,惟觀之原告所出具之願任同意書顯示其確有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而與被告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甚明。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4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2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其董事任期至92年11月7日已屆滿,請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補辦除名登記,另於91年9月30日已辭去總經理職務,惟經濟部上仍為登記,請求被告辦理除名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原告應有於92年12月24日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事實,應可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合法終止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無誤,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