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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鍾桂平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萌馨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或等值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廣祥為夫妻關係,李廣祥(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廣東省花縣)隨國軍來台時,於大陸地區未曾結婚,在大陸地區並無配偶子女,其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時,已屆90歲高齡,其父母親應已死亡,且無證據或跡象足認其在大陸地區尚有兄弟姊妹,是原告為李廣祥在台灣地區之唯一繼承人。李廣祥生前與被告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定期存款契約),將250萬元存入被告處託其保管,迄至李廣祥死亡時,累計有存款本息共新臺幣(下同)2,517,504元。原告於李廣祥死亡後,檢具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105年7月18日傳真文件,依據民法有關繼承及消費寄託關係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寄託物及所生法定孳息,竟遭被告拒絕交付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50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戶籍謄本所載,李廣祥於85年7月1日前並未結婚及育有子女,而其固曾於94年2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惠珍結婚,嗣於95年7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102年12月26日補填記事,二人未育有子女。而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以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確有繼承人為前提,並不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及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故被告執上開規定拒不給付返還系爭寄託存款,尚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提供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存戶李廣祥之出生地為廣

東省花縣,出生別為次男,可證其尚有其他兄弟姐妹。再者,其於94年2月4日曾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惠玲結婚,是否另有子女無從得知。甚者,原告雖請海峽交流基金會向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查,經其回覆「據廣東省有關方面告,李廣祥本人非大陸居民,來函所附信息有限,難以查詢其親屬狀況。」故無法排除存戶李廣祥仍有其他合法繼承人之可能,至為明白。原告片面遽稱李廣祥應無其他繼承人,僅屬臆測,無法據此即認定原告為本件單獨合法繼承人。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主張李廣祥並無其他繼承人,

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與客戶間存款屬消費寄託契約,當然有依約保管及返還義務,而遺產既屬公同共有,更與妥慎處理,避免紛爭。且為免繼承狀態久懸不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既已規定,被告身為受寄人,為免爭議僅能依法辦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卷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李廣祥為夫妻,為李廣財在臺灣之唯一繼承人,李廣祥生前與被告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定期存款契約),將250萬元存入被告處託其保管,與被告間就該250萬元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迄至李廣祥104年11月10日死亡時,累計有存款本息2,517,5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李廣祥在大陸地區並無配偶子女,其父母親應已死亡,亦無證據或跡象足認其尚有兄弟姊妹,原告應為李廣祥唯一繼承人乙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片面遽稱李廣祥應無其他繼承人,僅屬臆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被告身為受寄人,為免爭議僅能依法辦理云云。經查:

1、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法條立法理由乃是因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故特為規定,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2、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提出105年3月11日陳請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年3月17日函、海峽兩岸關係協會105年7月18日傳真覆函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詳閱前揭戶籍謄本及卷附由臺中市大甲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李廣祥民國86年前之抄本除戶戶籍資料,亦無何記事可認定或循線追查李廣祥在大陸地區究有無法定繼承人,被告復未能提出李廣祥另有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或年籍等具體資料以供查證,則以兩造已盡相當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確認在大陸地區有李廣祥之法定繼承人存在,原告主張其為李廣祥唯一繼承人,尚非無由,應堪採信。既此,被告辯稱其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拒絕給付云云,難認有據。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廣祥生前曾於被告處有250萬元定期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李廣祥唯一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該250萬元定期存款累計本息共2,517,504元自應由原告繼承取得。又原告前曾檢具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而遭被告拒絕,並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已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17,504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504元,及自106年2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存款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