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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11號原 告 許芳美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間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62272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承受系爭建物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第162之31號土地承租權,且原告與被告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雖訴外人沈晨鑫於103年4月29日受原告委託於系爭房屋從事修繕焊接鐵架工程時,不慎噴落火星引燃木隔板處頂樓致生火災而燒燬部分地上物,系爭房屋仍足遮風避雨,為獨立不動產,被告卻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存續中,於106年10月27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95022160號函表示「已出租國有基地上私有建築改良物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張建築並拆除完竣,承租人已失管領力,租賃關係實質上已終止,並表示欲終止租約」,致本件租賃關係產生爭執,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系爭租約所載,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即8年又9個月,共105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69元整,以6個月為1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準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245元(計算式:1,869×105=196,2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繳納裁判費16,840元,使本件訴訟費用溢收14,740元(計算式:16,840-2,100=14,740),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