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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5號原 告 林瑨庭

林進興林進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廖財義

廖賴玉芬廖日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棚架拆除騰空。

二、被告廖日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棚架拆除騰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廖日榮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廖日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廖日榮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0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棚架(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廖日榮應將坐落系爭50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棚架(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1項前段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月底前連帶給付791元予原告。三、被告廖日榮應給付原告23,7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後段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按月於月底前給付791元予原告。」,後又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應將坐落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棚架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廖日榮應將坐落系爭5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棚架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應共同給付原告21,8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於月底前共同給付363元予原告。三、被告廖日榮應給付原告17,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於月底前給付298元予原告。」,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減縮,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3人係系爭5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繼承取得,分割後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則係毗鄰之同段503地號土地及其上2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503地號土地、系爭203建號建物);被告廖日榮係毗鄰之同段504地號土地及其上2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原為溪南路91之2號《已整編》,原告誤繕為溪南路二段698號,本院逕為更正)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504地號土地、系爭204建號建物)。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於不詳時、地,於其2人所有系爭203建號前方搭蓋鐵皮棚架,越界占用原告系爭5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擺設攤架作為早餐店營業使用;被告廖日榮亦於不詳時、地,於其所有系爭204建號前方搭蓋鐵皮棚架,越界占用原告系爭5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擺設攤架作為豬肉攤營業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與被告協調本件越界占用糾紛,被告等人固表示原告之父親林隨濱生前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讓被告通行,也於訴訟中提出字條上所載銀行帳號,主張林隨濱曾表示如有增加地價稅,被告需負擔調漲云云。惟即便該同意書、字條形式上為真,然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原告之父親林隨濱亦僅係同意讓廖日蒼(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為其繼承人)、廖日榮使用通行,並無法證明林隨濱曾同意被告架設鐵皮棚架,作為營業或其他用途使用,且被告等也從未匯款至林隨濱之帳戶。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於系爭505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搭設鐵皮棚架建物擺設攤架作為早餐店營業使用;被告廖日榮於系爭505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搭設鐵皮棚架建物擺設攤架作為豬肉攤營業使用,業已違反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67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505地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505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縱前經林隨濱同意供其通行,原告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仍占用原告系爭505地號土地搭蓋鐵皮棚架擺設攤架作為營業使用,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將坐落系爭5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棚架拆除騰空,及請求被告廖日榮將坐落系爭5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棚架拆除騰空,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所有系爭505地號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366元;被告廖日榮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584元。是依測量結果,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應共同給付原告本案起訴前5年之損害及利益金額為2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月底前共同給付363元予原告。而被告廖日榮應賠償及返還本件起訴前5年之損害及利益金額為1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月底前給付298元予原告。

三、並聲明:

(一)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棚架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廖日榮應將坐落系爭5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棚架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應共同給付原告21,8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於月底前共同給付363元予原告。

(三)被告廖日榮應給付原告17,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於月底前給付298元予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503、504、505地號土地及附近相連之土地曾為林隨濱家族所有,其約於70年間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數棟,廖日蒼(即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之被繼承人)、被告廖日榮於72年間向林隨濱家族購買房地,當時系爭505地號土地為建物前方指定建築線連接道路之退縮地,地主與建商合建時,藉由退縮地指定建築線以興建房屋,廖日蒼、被告廖日榮購買系爭203、204建號建物,必須經過系爭505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道路,且系爭505地號土地於興建時由當時所有權人林隨濱提供作為興建建物之指定建築線之用,顯見林隨濱就系爭505地號土地於興建建物時已約定通行使用,該約定之意定通行權為使用借貸關係,此借貸關係未定期限,應至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止,因此本案期限應至系爭建築執照建物滅失或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而被告廖日榮與廖日蒼購入系爭

203、204建號建物後,由於系爭505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政府尚未徵收,土地登記在林隨濱名下,林隨濱遂於72年間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再次載明系爭505地號土地是提供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之用,願意無條件、無期限讓被告兩戶使用,另同意書所謂「不得在地上興建房屋」,被告等人亦無不遵守,僅是在建物前方搭蓋鐵皮棚架供遮避風雨,係臺灣一般民眾使用常情,縱使最終認定被告不得搭建雨遮,原告亦僅得請求拆除,且原告未曾受到任何損害,無所謂構成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要件甚明。

二、林隨濱居所與被告等人住處僅數十公尺,被告曾於住家經營早餐店及肉攤,林隨濱亦經常來購買,在被告搭建鐵皮雨遮之初,林隨濱表示系爭505地號土地因搭建鐵皮,可能會漲地價稅,要求被告等要負擔調漲稅額,經被告等允諾後,林隨濱亦交付書寫其銀行帳號之字條交被告等收執,雖日後並未告知被告需匯款,但被告等架設鐵皮棚架確實有經過林隨濱同意。林隨濱同意將系爭505地號土地作為使用執照上建物通行使用,其性質固為債權契約,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被告等所有之系爭203、204建號建物是由林隨濱歸劃興建開發,且有興建房屋對外連接建築線,供系爭

203、204建號及坐落基地通行使用至今,本就隱含有使其一方繼續使用該土地通行之目的,且有交付使用之公示性。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借用關係,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505地號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505地號土地(分割自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為原告所共有(因繼承林隨濱遺產分割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則係毗鄰之系爭5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2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所有權人(因繼承廖日蒼遺產分割取得);被告廖日榮係毗鄰之系爭5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2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於不詳時、地,於其2人所有系爭203建號前方搭蓋鐵皮棚架,越界占用原告系爭5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曾擺設攤架作為早餐店營業使用;被告廖日榮亦於不詳時、地,於其所有系爭204建號前方搭蓋鐵皮棚架,越界占用原告系爭5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曾擺設攤架作為豬肉攤營業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5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2-13頁)、系爭5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20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4-15頁)、系爭5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20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6-1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7-68、69-70頁),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503、504、505地號土地及附近相連之土地曾為原告父親林隨濱家族所有,其約於70年間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數棟,廖日蒼(即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之被繼承人)、被告廖日榮於72年間向林隨濱家族購買房地,當時系爭505地號土地為建物前方指定建築線連接道路之退縮地,地主與建商合建時,藉由退縮地指定建築線以興建房屋,廖日蒼、被告廖日榮構買系爭203、204建號建物,必須經過系爭505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道路,且系爭505地號土地於興建時由林隨濱提供作為興建建物之指定建築線之用等情,業經被告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70年3343號建築執照,及70建都營使字第3343號使用執照全部文件過院參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7年2月2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019855號函附70年3343號建築執照及70建都營使字第3343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1、59-61頁)卷宗,在卷可參,核諸上開使用執照卷宗,其明載林義成為起造人,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則記載:A1林義成、A2廖日蒼、B1林福星、B2林壁鋒(原有B3林海棠、B4林隨濱,變更後即無此二人);且卷宗內所附之林福星、林海棠、林隨濱、林壁鋒71年9月10日同意書記載:「喀哩段地888、887兩筆土地提供林義成建築房屋4棟分別A1、A2、B1、B2,土地提供人同意林義成君申請使用執照」等語,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份(見本院卷第21頁)亦明載:「茲同意本人所○○○鄉○○段887之6號、0.0076公頃道路預定地願意無條件、無限期讓與廖日蒼、廖日榮兩戶使用通行(但不得在地上興建房屋),恐口無憑,特立此土地使用同意書付執為據。立同意書人:林隨濱..立會人:林義成..」等語,按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必經由系爭505地號土地之通聯,方得通行溪南路(參見前述勘驗筆錄),否則無何通道對外通聯,足認系爭50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林隨濱,就系爭505地號土地,於興建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時,已約定無條件、無限期提供土地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無誤。系爭505地號土地既由林隨濱交付予被告做為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對外通行之用,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再就該土地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收益,自可認定。原告為林隨濱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則,原告亦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應屬無疑。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林隨濱與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上開意定通行權約定,應堪認為使用借貸關係,且借貸關係未定期限,應至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滅失時或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被告抗辯:其得通行系爭505地號土地,至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於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尚堪使用,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通行權契約,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意定通行權契約有終止權且已對被告行使終止權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505 地號土地係原告應交付予被告做為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對外通行之用,而原告就系爭505地號無排他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固如前述,惟系爭505地號土地僅供被告做為對外通行之用,並非提供予被告自由任意使用收益,如被告為通行目的以外之使用,造成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今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於系爭5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設鐵皮棚架並曾擺設攤架作為早餐店營業使用;被告廖日榮亦於系爭5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設鐵皮棚架並曾擺設攤架作為豬肉攤營業使用,顯逾約定之通行目的,被告前開搭設鐵皮棚架之行為,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訴請被告除去鐵皮棚架,回復原來之使用,於法有據。是原告訴請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棚架拆除騰空;及訴請被告廖日榮應將坐落系爭5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棚架拆除騰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林隨濱生前所書同意書僅限制被告「不得在地上興建房屋」,被告等人僅是在建物前方搭蓋鐵皮供遮避風雨,並未逾越約定云云。惟前述同意書固僅明載被告「不得在地上興建房屋」字語,然同意書已載明系爭505地號土地係專供對外通聯之用,得通行而不得為排他之占有使用,「不得在地上興建房屋」等語,僅是宣示作用,意在提醒被告不得為約定以外之使用,或為排他之占有使用,該等字語非謂被告除「不得在地上興建房屋」外,可得自由任意使用,被告辯稱:其等得在系爭505地號土地任意搭鐵皮棚架,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自無可採。另被告復辯稱:林隨濱生前知悉其等搭設搭鐵皮棚架使用,且因被告搭設搭鐵皮棚架使用導致稅額調漲,而要求被告等要負擔調漲稅額云云,惟被告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固提出銀行帳號之字條乙份辯稱:該紙條為林隨濱所交付以供匯款之用云云,然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確有匯款向林隨濱繳交調漲稅款項之事實,自難僅以該銀行帳號之字條之存在,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隨濱生前有同意被告搭設鐵皮棚架之事實存在,其等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定有明文,此為貸與人之法定終止權,而上開法定終止權屬任意規定,如當事人特約加以排除或依契約性質、目的,解釋上對前述法定終止權加以限制,則貸與人即無從依上開法定終止權規定對借用人為終止契約之權利。經查:

(一)依前述林隨濱所立同意書之記載:「茲同意本人所○○○鄉○○段887之6號、0.0076公頃道路預定地願意無條件、無限期讓與廖日蒼、廖日榮兩戶使用通行(但不得在地上興建房屋),..」等語,系爭50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隨濱,就系爭505地號土地,於興建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時,已與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約定,無條件、無限期交付系爭505地號土地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做為通行使用。事實上,林隨濱就系爭505地號土地已無從再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收益。同理,原告自林隨濱處繼承系爭505地號土地亦無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收益權限。且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未定期限,系爭505地號土地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至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滅失或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方需返還,即承諾於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尚堪使用之際,不對被告行使終止權,請求返還土地,已如前述。是依契約性質、目的,解釋上,系爭意定通行契約已對前述法定終止權加以限制,即在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未滅失或尚堪使用之際,原告就系爭505地號土地存於兩造間之意定通行契約,不得終止,藉以避免妨害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之正常使用。否則如任令系爭505地號土地有權人得為終止意定通行契約,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隨時陷於無通道進出之危險,何人敢承購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按情貸與人即原告自不得從依上開民法第472條所定之法定終止權規定,對被告為終止通行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又系爭505地號土地僅供被告做對外通行之用,並非提供予被告自由任意使用收益,如被告為契約通行目的以外之使用,造成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可請求排除。今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於系爭5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設鐵皮棚架並曾擺設攤架作為早餐店營業使用;被告廖日榮亦於系爭5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設鐵皮棚架並曾擺設攤架作為豬肉攤營業使用,其等逾越約定之通行目的,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然被告上開妨害行為如經原告訴請除去,已足回復原狀,若許原告再為任意終止,則前述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完全無對外通聯之通道,建物之使用效能大減或喪失,顯違反當初意定通行之目的,是被告抗辯:依系爭意定通行契約之目的,已限制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可採。

(三)基上,原告就系爭意定通行權契約既無終止權存在,被告仍得合法占有通行系爭505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意定通行權契約對被告有終止權存在,且已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通行系爭505地號土地,被告通行系爭505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應將系爭5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廖日榮應將系爭5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系爭505地號土地既交付予被告供做系爭203建號、204建號建物對外通行之用,原告即無從再就系爭505地號土地為排他之占有使用收益;且被告仍得合法占有通行系爭505地號土地,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無將系爭5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廖日榮無將系爭5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通行系爭505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系爭505地號土地,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占用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廖日榮占有通行系爭5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不當獲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自無可採。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①請求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應共同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1,8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於月底前共同給付363元予原告。及②請求被告廖日榮應給付原告17,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於月底前給付298元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廖財義、廖賴玉芬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棚架拆除騰空;及訴請被告廖日榮應將坐落系爭5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棚架拆除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