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9號原 告 謝素碧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王鶴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國內發行之自由時報臺中地方版,以寬十七點五公分、高二十四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為被告仲介土地後,私自出售土地並將被告交付之金錢侵吞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子王志凱製作,載有:「大家好緊來看!連邦土地工商服務處實在真惡質,當時有介紹我買一塊土地,土地也買了,竟然土地又被他賣掉,錢也不還我,全部的錢都被吞掉,真是可惡,這算是惡魔嗎?吃人連骨頭都吞掉,他們夫妻都是一樣!請大家不要跟我一樣。注意!注意!」等文字,並在文字旁附上原告之照片及標示「謝素碧、連邦工商土地服務處負責人」等文字內容之宣傳單;被告進而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南勢里南勢溪洗衣處旁牆壁上及臺中市○○區○○路○○○ 號之「慶安宮」前,張貼上開宣傳單,以此方式對外散布上述不實而指摘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學歷為臺中家商畢業,現經營地政士事務所,為沙鹿國際尊親會會長,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投資,被告則為原告配偶之兄長,對原告態度強悍,屢屢仗勢欺負原告及家人,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抵死狡賴,未對原告表示任何歉意,顯然毫無侮意;又原告在沙鹿地區經營代書事務所工作數十年,認識各方各界人士眾多,而代書業務必須代理委託人處理財產登記有關事務,並保管委託人交付之證件,亟需維持良好及專業形象,始能得到委託人之信任,而推展業務,然於被告散布前揭不實言論後,原告之品格及形象遭受嚴重打擊,操守遭到質疑,不但街坊鄰里議論紛紛,還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導致原告業務大不如前,審酌原告因名譽貶損所受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認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適當。被告張貼內容不實宣傳單之行為,讓原告親友及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經口耳相傳後,眾口鑠金,導致原告品格操守遭受懷疑,名譽及業務因而受損至鉅,是原告爰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臺中地方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使原先(及輾轉)聞悉系爭言論之人,得知被告之系爭言論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以正視聽,始能有效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國內發行之自由時報臺中地方版,以寬17.5公分、高24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欺騙被告合資購地,業已詐取被告50萬元,被告因此氣不過,而以貼傳單的方式欲提醒他人不再受原告欺騙而已,傳單的內容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委由他人製作並公然張貼載有:「大家好緊來看!連邦土地工商服務處實在真惡質,當時有介紹我買一塊土地,土地也買了,竟然土地又被他賣掉,錢也不還我,全部的錢都被吞掉,真是可惡,這算是惡魔嗎?吃人連骨頭都吞掉,他們夫妻都是一樣!請大家不要跟我一樣。注意!注意!」等文字,並在文字旁附上原告之照片及標示「謝素碧、連邦工商土地服務處負責人」等文字之宣傳單(下稱系爭宣傳單,其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以系爭言論屬實,欲提醒他人而已云云置辯,則被告確有上開故意行為,堪先認定。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言論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即侵害原告之名譽,換言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
(三)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亦即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參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法規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精神,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可阻卻違法。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兩造均同意以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刑事卷證(含偵查卷)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經查:
1.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委由辯護人提出書狀供稱:98年間原告邀約被告共同出資購○○○區○○○○路厝小段392-7 、392 (-8或-5其中一筆)土地,伊於98年6 月30日從太太李春滿的帳戶中提領15萬元,再加上自有的35萬元,湊成50萬元交給原告等情(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67頁反面及第68頁、本院刑事卷第67、138 頁),固提出李春滿存摺影本及原告手書紙條為證;然迭經原告於偵審階段皆否認有何收取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且提領款項的動機與目的眾多,自難僅以取款紀錄之存在,據以佐證該筆款項之用途或流向,況且該筆15萬元係臨櫃領取現金,若同時委由櫃員直接辦理匯款或轉帳予原告,無須領出攜帶在身上,豈不是更為妥善、安全,並兼顧資金交付證明?被告捨此不為,遑論被告所自稱之35萬元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
2.原告曾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所以手書內容載有○○○區○○○○路厝小段392-7 、
392 (-8或-5其中一筆)」之紙條,乃因被告與其他兄弟處理其公公即被告之父王年邦遺產事宜時,藉故伊仍有欠款,伊於103 年12月23日為說明85、86年間以被告之子王志仁名義,所買賣土地之地號,始寫了那張便條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而王志仁確有於85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向陳政男購○○○區○○○○路厝小段392-3 地號之60分之10(與王厚坤、陳添丁、陳添進共有),其後,於85年12月16日(同年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因分割增加392-4 至392-7 ,緊接於85年12月22日(86年1 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因共有物分割而分○○○區○○○○路厝小段392-7 地號之6 分之1 (與王厚坤、陳添丁、陳添進共有),再於86年1 月3 日(同年月21日辦理登記完畢)將該筆分割後之土地售予林條龍等情,均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0至44頁、第51至54頁);可知,以王志仁名義所為買賣土地乙節,確係發生於85、86年間之事,益證原告所言非虛,本院復迭與被告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一再供承系爭宣傳單所指乃98年間之事;準此,無論85、86年間,原告係如何與被告商議、證人王志仁有無知悉曾遭被告或原告借名登記,或其後該筆土地之價金係如何交付予被告或王志仁,均與被告所陳98年間交付原告50萬元投資土地乙節無涉。
3.據上,被告未能提出足資本院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不能阻卻違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及精神慰撫金,確實於法有據。
(五)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自述學歷為臺中家商畢業,現經營地政士事務所,在沙鹿地區經營代書事務所工作數十年,認識各方各界人士眾多,而代書業務必須代理委託人處理財產登記有關事務,並保管委託人交付之證件,亟需維持良好及專業形象,始能得到委託人信任,而推展業務,並為沙鹿國際尊親會會長,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投資,被告則為原告配偶之兄長;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原告名下確有多筆房屋土地,104 、105 年度皆有相當之租金等收入,資力良好;原告名下亦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投資,資力尚佳,但繳稅所得不多;本判決已判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可望回復原告之名譽等一切情狀,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相當。
(六)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一定之限制(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請求被告在國內發行之自由時報臺中地方版,以寬17.5公分、高24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除其中關於「他們夫妻都是一樣。云云等語」之記載語句不通,應更正為「他們夫妻都是一樣云云」;其中關於「已不法侵害謝素碧夫妻之名譽」之記載涉及「謝素碧夫」部分,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應更正為「已不法侵害謝素碧女士之名譽」;其中關於「本人深感後悔」、「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之記載,非無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而損及人性尊嚴之虞,並無必要,應予刪除外,其餘部分應屬適當,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屬必要,爰將其內容改為如附件二所示,予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在國內發行之自由時報臺中地方版,以寬17.5公分、高24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賠償金額在20萬元本息範圍內,及刊登道歉啟事內容改為如附件二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屬於財產權之訴,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回復名譽之部分,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件一┌────────────────────┐│ 向謝素碧女士道歉啟事 ││ 本人王鶴連以張貼宣傳單之方式,指稱:││連邦土地工商服務處負責人謝素碧介紹買土地││,土地買後被他賣掉,錢被他吞掉,吃人連骨││頭都吞掉,他們夫妻都是一樣。云云等語,純││屬不實指控,已不法侵害謝素碧夫妻之名譽,││案經臺中地院審理判決本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本人深感後悔,特此登報公開向謝素碧女士││道歉,以正視聽,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 道歉人:王鶴連 │└────────────────────┘附件二┌────────────────────┐│ 向謝素碧女士道歉啟事 ││ 本人王鶴連以張貼宣傳單之方式,指稱:││連邦土地工商服務處負責人謝素碧介紹買土地││,土地買後被他賣掉,錢被他吞掉,吃人連骨││頭都吞掉,他們夫妻都是一樣云云,純屬不實││指控,已不法侵害謝素碧女士之名譽,案經臺││中地院審理判決本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特此││登報公開向謝素碧女士道歉,以正視聽。 ││ 道歉人:王鶴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