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2號原 告 林玲被 告 邱明亮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3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5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9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平南巷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平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遠端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㈡、因上開事故,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1.薪資損失:原告年收入為598,107元,平均月薪為49,842元。因系爭事故而住院8日,再依據醫師診斷須在家休養3個月,嗣後又因移除內固定器手術須休養7日,因此受有3個月又15日之薪資損失174,442元。

2.醫療費用:76,176元(已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20,000元)。

3.看護費用:總計費用為54,000元,因已受領強制險之給付金額36,000元。

4.疤痕修復費用:6,000元。

5.修車費用:18,950元。

6.精神慰撫金:513,357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174,442元、醫療費用76,176元(已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20,000元)、看護費用18,000元(已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36,000元)、疤痕修復費用6,000元,均不爭執。對於修車費用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

㈡、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三成責任,被告為七成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平南巷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與有過失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平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遠端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⒊本件車禍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三十,被告百分之七十。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6,176元(已扣除強制責任理賠醫療費用2萬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看護費用18,000元(已扣除強制責任理賠36,000元。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其所有之P2B-532號機車修理零件費用18950元。P2B-532號機車於2006年5月份出廠。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74,442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開刀,留有手術疤痕,修復費用為6,000元。

⒐原告已請領94,225元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其中2萬元、36000

元部分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中扣除,尚應扣除38,225元)。

㈡、爭點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18,9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遠端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禮讓右方之原告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6,176元(扣除強制責任

理賠後為76,176元),業據其提出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4至30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費用:總計費用為

54,000元,已受領強制險之給付金額36,000元等情,經本院函覆臺中榮民總醫院,據該院回函:依原告病況,需專人半日照護六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亦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手術,留下疤痕,修復費用

6,000元等情,業據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告手術後會留下手術疤痕,一般術後傷口之肥厚性疤痕以手術切除治療為主,費用約3000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請求6000元尚屬合理範圍,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8日,移除內固定器手術休養7日

,另依醫師診斷須在家休養3個月,而受有3個月又15日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74,442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3日中榮醫企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依原告病況,三個月無法工作需休養;另原告任職之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0 7年2月12日堂人字第2017021201號函覆說明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三個半月,期間並無給付薪資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2頁、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修理零件費用為18,950元乙情,業據

其提出千輪輪業行收據為證,被告對於修理零件費用不爭執,惟主張應計算折舊等語。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原告所有P2B-532機車為0000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距本件本件車禍發生之105年7月16日,已使用約10年,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機車更換新零件修理費用為18,9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895元【計算式:18,905-(18,9500.9)=1,89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

慰撫金513,357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仍須專人半日照顧6週,並建議休養3個月,造成生活之不便,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秘書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大學畢業,職業工、106年薪資給付總額527,118元,名下汽車2部等情,有原告陳明在卷、被告106年2月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為532,513元【計算

式:96,176元+54,000元+6,000元+174,442元+1,895元+20萬元=532,513元】。又兩造尚有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自應先計算實際受有損害之數額,次計算被告依比例應負擔賠償數額後,再予扣除原告實際受理賠之金額(而不應於計算過失比例之前先扣除實際受理賠之金額),方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附此說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與被告發生車禍,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本件關於車禍肇事,原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事實。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準此,以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2,759元【計算式:532,513元X70%=372,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94,225元,業據原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於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78,534元【372,759元-94,225元=278,534元】。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534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另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