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5號原 告 洪貴瓊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梁瓊云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依終止兩造間之美容課程契約,因非屬民法上之典型契約,主張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9、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學費。嗣於民國107年7月5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追加如認兩造無名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金錢(本院一卷第86條),均本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經被告遊說,參加被告於采軒方程式美學館開設之美容課程,自106年3月5日開始為期1年之美容課程(內容為美容理論及技術指導、輔助美容證照考試及輔導開業等),並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學費予被告,惟無書面契約。嗣原告因覺得課程內容不適合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向被告要求中止課程並予退費,被告置之不理,再於106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申請調解未果。查兩造間契約非屬民法上典型契約,類似勞務支出,依其性質應可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

529、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學費。倘認兩造間上開無名契約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金錢。

二、105年間原告先去被告位於○○區○○路○○○號消費,由被告提供按摩服務,期間原告有帶子女以及先生去體驗,原告都有消費繳錢,後來經過體驗的感覺不錯,…原告認為可以作為第二專長,被告也說會教導原告美容,一開始每週一次,一次二個小時,約3到4個月後會變成每週二次,之後會輔導原告開設美容學坊,後來實際上課3個月(106年3月到6月),原告覺得不適合,才主張要終止。至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匯款136,000元,係原告兒子與女兒2人課程費用,課程期間為105年7至10月,課程結束後,因原告兒子不願上其他課程,被告遂遊說原告與女兒陪同上課,該課程金額為258,000元,自105年11月至106年4月,被告於課程結束前,又遊說原告可以上進階課程,將來會輔導就業,期間1年,費用100萬元,原告遂於106年3月份匯款報名課程,故原告3次匯款係不同之課程,非單一課程。又被告所提證物,為被告請求原告及2名子女至被告處消費療程之心,以便被告提供予公司確認顧客之反應,非課程筆記內容,否則何以均未提及與美容手法或方法有關之記錄。被告復未說明其課程內容及學費計算方式,僅空言學費140萬元。另原告所繳費用係學費,非消費療程,依常理消費療程皆係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且被告附表多為不實,由高雄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回函,亦可證所稱金錢明顯過高。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對於系爭美容課程教學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是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額既有法律上之原因,當無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之可能。本件兩造係先於105年7月議定原告與其子女共3人均報名學習被告教授之美容課程,其中原告子女因僅分別為就讀國、高中之學生,且係出於興趣而學習被告所教授之美容課程,並非為學成後用以從事美容為業,故被告針對原告子女部份並未比照一般成人學員之標準收取學費,僅就原告及其子女共3人收取140萬元學費,兩造間始終僅有一個契約關係存在。查兩造議定原告與其子女共3人均報名學習美容課程後,初期先由原告之子女自105年7月起開始前往學習基礎之按摩技巧等美容課程,期間原告子女上課時均由原告陪伴,並經常由原告擔任其子女學習美容課程時之練習對象;嗣原告自105年9月起亦開始前往學習自己部份之美容課程(參被證6,原告自105年9月3日起即已開始留下相關課程之心得筆記。按被告教授美容課程除講解施作手法外,亦需要學員親身練習及體驗被施作感覺,授課時會對原告及其子女施作所教導手法,或於教導完後由原告與其子女相互練習,是以原告於參加課程期間有陸續留下心得筆記予被告。另觀之一般如僅係單純前往消費此類美容美體或按摩療程之「客戶」或「消費者」,並無在享受完療程後還需寫下心得筆記之必要,益徵原告係從105年9月起即開始參加學習被告教授之美容課程),迄至106年5月底時,被告就相關美容技術手法及學科課程等均已教授完畢(惟此時被告尚未替原告報名公會之職訓課程及證照考試)。又原告除留有上開上課心得筆記外,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已簽收由被告所訂購並直接送至原告住所之美容床乙組(參被證4),亦屬原告報名課程後,由被告提供之器材。按一般人如非已開始學習美容課程且預備將來做開店使用,無須準備此專用器材;遑論如非原告早已於105年7月間即已報名其與子女共3人之美容學習課程,並如前述分別於105年7月(原告子女)及9月(原告)開始上課,被告又何需訂購美容床並送至原告家中方便其練習?益徵原告早在105年9月間即已開始學習被告所教授之美容課程。雖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始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事實上兩造於105年7月議定原告與其子女共3人均報名學習美容課程,並約定學費共140萬元後,原告先於105年7月26日匯款136,000元予被告,後雖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繳納上開約定學費之餘額,然原告屢次央求被告寬限原告繳納學費時間;被告亦念及原告係熟識多年且經常前來消費之老客戶,依然讓原告及其子女先繼續前來上課,並未嚴格要求原告需先繳清學費。故原告就上開約定學費之餘額係一再拖延至105年11月28日及106年3月10日始分別匯款258,000元及100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確實已將相關專業完整之美容課程全部教授予原告,僅尚未替原告報名臺中市美容職業工會舉辦之檢定考試、尚未完成輔導原告開店等部分,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美容課程教學契約並請求返還學費,非但顯無理由,更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明文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蓋:原告報名學習被告所教授之美容課程後,自105年9月開始上課起,迄至106年6月向被告提出欲終止契約契約為止,期間均持續有上課紀錄,有被證6及上課心得筆記可稽,已如前所述。實者,被告一般招收學生教授美容課程,通常上完一期完整學程所需之時間約為3個月至5個月(包含相關美容技術手法之教授、練習及學科課程,並由被告提供學習美容課程所需之器具及材料,實際之授課期間則會視學生前來上課之頻率及學習情形彈性調整或略有延長),待學生學完全部課程後,再由被告替學生報名臺中市美容職業工會之職訓課程及證照考試(此部份所需費用亦已包含在學生繳納之學費中),並視學生需求輔導其開店。原告自105年9月起,原係以每週1或2日之頻率上課,嗣106年2月6日起至4月22日改為每日前往被告處,繼續上課學習相關之美容技術手法;另自106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又改為每週3日前往學習相關學科課程。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向被告謊稱其不適合學習美容課程云云並要求退費時,被告業已教授原告相關課程至少9個月至10個月之時間,明顯超過前述被告通常上完一期完整學程之3個月至5個月,可知被告非但配合原告學習需求而拉長授課期間,以確保原告確實有吸收並融會貫通所學內容,更已就相關課程均教授完畢。兩造間教學契約,雖另有約定於相關課程教授完畢後,由被告替原告報名臺中市美容職業工會之職訓課程及證照考試,並視原告之需求輔導其開店。惟關於報名工會之職訓課程及證照考試部分,被告於課程教授完畢後,尚未及與原告討論要報名哪一場考試,即遭原告無端提出欲終止契約及請求退費之主張,實非被告不欲履行(原告於106年5月底時已自被告處學完全部之美容技術手法及學科課程,並於106年5月底至6月16日期間又繼續前往被告店裡數次,針對先前已教授過之美容技術手法加強練習,不可能趕得上工會該年度所辦理第二梯次檢定考試之報名即5月2日至5月11日報名,7月16日學科檢定,其所欲報名者乃係該年度第三梯次之檢定考試即8月29日至9月7日報名,11月5日學科檢定,不論原、被告均根本未曾考慮或討論要報名106年度第2梯次之檢定考試)。至輔導原告開店部分,顯非系爭教學契約之必要內容,因一般學生報名向被告學習相關課程並考取證照後,非必然有開店計畫;學生縱有開店計畫,亦僅係由被告陪同學生找尋店面,並就店面之建置、開設及如何運作給予學生建議及諮詢,被告本身並不會參與或介入學生開設店面之運作;遑論本件係因原告突兀要求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履行輔導開店部分,更不應以此歸責於被告,故兩造間關於輔導開店部分縱未經履行,均無礙於被告已就系爭教學契約給付完畢之事實。準此,原告既明知上情,卻在被告已將相關專業完整美容課程全部教授完畢後,始突然無端提出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並致被告無從就剩餘之「替原告報名臺中市美容職業工會之職訓課程及證照考試」、「視原告之需求輔導其開店」等部分加以履行,被告對此自無需負任何責任。況原告之主張更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是原告所為終止系爭教學契約並請求退費之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實則,本件原告因擔心配偶不同意讓其一同前往學習美容課程,一直隱瞞早在105年9月即開始學習被告教授之美容課程乙事,並請求其子女及被告共同協助不要將此事告知原告丈夫(按原告配偶在遭原告刻意隱瞞之情形下,一直認為係兩名子女自105年7月起前往學習被告之美容課程,原告只是陪伴子女前往上課;上美容床等器材,原告亦向其配偶謊稱僅係供子女練習云云);原告並請求被告能讓其配偶前往體驗被告之美容療程(按被告所經營之美容療程本來只針對女性顧客提供服務,無提供男性顧客前往進行療程),以利將來能說服配偶同意原告前往上課,被告雖感為難,但基於與原告間之多年情誼仍勉強答應協助原告。嗣原告配偶多次前往被告經營之「采軒方程式美學館」體驗療程後,於106年2月底時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想學習被告教授之美容課程,原告始趁此機會表示想要學習美容課程,並由原告將其配偶所提供100萬元之學費匯予被告(即106年3月10日之100萬元匯款,惟原告配偶似仍不知原告自105年9月起即已開始上課之事實)。詎原告於106年6月16日上完全部課程後突然表示其不適合學習美容課程並要求退費云云,經被告追問原因,原告始表示係因其配偶答應提供原告之學費後,竟無視被告本來不替男性客戶服務乙事,要求被告繼續為其提供療程服務,經被告婉言拒絕後,原告配偶竟因此反悔,要求原告停止繼續上課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學費,而原告在其配偶不斷要求下,迫於無奈始向被告謊稱其不適合學習美容課程云云,此由106年6月16日後,原告均未就此事再與被告聯繫或溝通協調,而係由其配偶出面要求被告返還學費,甚且雙方106年8月23日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之調解程序亦係原告配偶申請及出席,全然未見原告本人出面,益徵原告本人應無終止課程並要求退費之意。本件原告既係因與其配偶就是否繼續前往學習被告教授之美容課程乙事意見不合,無端向被告要求終止課程並返還學費,且被告就相關之美容課程亦已經於106年5月底時全部教授完畢(按106年5月底至6月16日期間,原告係前往被告店裡針對前已教授過之美容技術手法加強練習),是原告所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縱原告得主張終止系爭教學契約,惟本件亦應類推適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或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原告請求退費之主張仍顯無理由,蓋:被告雖非開設補習班對外招生授課,然因被告對個別前來學習之學生係教授其美容技術手法及相關課程,可認為與前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性質相類似,是本件兩造間關於原告能否主張請求退費之爭執,應可類推適用上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或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之規定。被告一般招收學生教授美容課程,通常上完一期完整學程所需時間約3個月至5個月,已如前述。則原告開始上課起算時點不論係依原告或被告之主張,計算至原告表示要求退費之106年6月16日止,均已超過被告通常整期教授美容課程之授課期間,參酌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或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退還原告學費。退步言,縱兩造議定之系爭美容教學課程授課期間為原告主張之「1年」(假設,被告否認),然不論係原告或被告主張之原告開始上課起算時點,迄至原告表示要求退費之106年6月16日止,仍已超過該「1年授課期間」的3分之1或2分之1以上。參酌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或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請求退費仍無理由。故縱原告得主張終止系爭教學契約,惟依類推適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或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結果,原告請求退費仍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兩造間系爭教學契約,原告除陸續匯入學費1,394,000元外,被告就提供予原告及其家人之各項教學課程、療程服務等均未曾再收取其他費用(至關於原告丈夫王建華前往接受被告療程服務部份,係因原告為達到說服王建華同意其前往上課目的,請求原本不施作男性客戶之被告能讓王建華前往體驗被告美容療程,被告亦未再另行向原告或王建華收取費用),且依被告於民事答辯(五)狀之附表及民事答辯(六)狀附表二,可知被告提供予原告及其家人之各項教學課程、療程服務、器材及用品等客觀價值總額已高達2,542,768元(因被告未針對課程中各項目單獨訂定價格,且學生於上課時將完全占用被告時間,故關於原告及其家人每次接受課程教學或療程服務時之價值,先比照被告通常為客戶進行療程時之之價格每小時1,600元計算),早已遠超過原告所給付之學費金額(不論學費係以100萬元或1,394,000元計)。

五、如認被告應退還原告部分學費,該金額應以5萬元以內為宜。關於被告未能就系爭教學契約所約定替原告報名臺中市美容職業工會之職訓課程及證照考試、並視原告之需求輔導其開店等部分加以給付,實係因原告突兀要求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履行,並非被告不願為之,不應以此歸責於被告。如認被告應退還原告部分學費(假設),請審酌被告早已確實將相關專業完整之美容課程全部教授予原告;被告僅未支出上開報名工會職訓課程及證照考試之費用約15,000元;且輔導開店亦僅係由被告陪同原告找尋店面,並就店面之建置、開設及如何運作給予原告建議及諮詢而已,原告本身並不會參與或介入學生開設店面之運作等情,縱應退還部分學費,其數額應以5萬元以內為宜,始屬公平、合理。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第16頁):

一、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帳戶。

二、原告曾於106年6月21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且曾於106年6月21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9條及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學費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返還學費及其金額,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均不否認有以口頭方式,成立由被告提供勞務之合意,但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本院二卷,第57頁),而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內容為提供美容課程,包括美容理論、技術教導、輔助美容證照考照、及輔導開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73頁反面),而就開始時間及契約當事人,原告於起訴狀時,主張兩造間從106年3月5日開始,惟原告亦自承:105年間原告先去被告位於○○區○○路○○○號消費,由被告提供按摩服務,期間原告有帶子女以及先生去體驗,原告都有消費繳錢,後來經過體驗的感覺不錯,…原告認為可以作為第二專長,被告也說會教導原告美容,一開始每週一次,一次二個小時,約3到4個月後會變成每週二次,之後會輔導原告開設美容學坊,後來實際上課3個月(106年3月到6月),原告覺得不適合,才主張要終止等語(本院一卷,第15頁反面),與卷內被告所提筆記當中,從105年9月開始,且原告亦自承筆跡確實為原告所寫(本院一卷,第28頁反面),而兩造間並無法明確劃分契約之內容與服務對象,再對照原告在本件匯款前,已匯給被告136,000元及258,000元,計394,000元,亦跟被告所稱共一個契約,總和為140萬元大致相符。再由原告前揭陳述,可知原告之所以願意在106年3月10日匯款100萬元,就是基於105年9月開始,透過原告及其家人,均前往被告處消費,經體驗後滿意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始會在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書面下,即匯款100萬元,因此,由卷內資料以觀,兩造間就勞務之提供,無法切割,應認為係從105年9月間開始,兩造間以口頭方式,約定由被告對原告及其家人提供包括美容課程,包括美容理論、技術教導、輔助美容證照考照、及輔導開業等內容,為客觀上無法切割之整個契約,堪以認定。

(三)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學費,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就終止前兩造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故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則就尚未履行之契約內容,應如何評價之問題。

(四)就尚未履行部分,因兩造均主張契約存在(本院一卷,第2頁及本院二卷,第73頁反面),但均未有任何足資進一步認定勞務內容之文件,而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契約得以類推適用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但由於兩造間契約之終期為何,均無任何資料可資佐憑,自難以期間長短作為尚未履行契約內容之評價;復經本院通知兩造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12條(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後○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分之○(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等規定,將「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為多少之問題送請醫事單位鑑定(本院一卷,第73頁),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本院二卷,第18頁),認為:「有關本案之鑑定問題係屬美容課程(內容為美容理論及技術指導、輔助美容證照考試及輔導開業等)及其器材與用品價格事項,非屬醫療專業診斷內容,實非本院所能進行鑑定領域」(本院二卷,第21頁);再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本院二卷,第23頁),亦認為「本案鑑定事項非與醫療專業或病情鑑定相關,故歉難配合辦理」(本院二卷,第28頁);再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本院二卷,第29頁),經該院認為:「本案爭點係職業美容師課程之客觀收費及教學內容等相關疑義,非屬醫療相關業務,故本院無法回答。」(本院二卷,第32頁);再由兩造分別陳報五個鑑定機關(本院二卷,第39、40頁)後,經分別送請臺中市美容職業工會、臺中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美容醫學護理學會、中華民國醫學美容教育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中華民國美容師教育養成協會、中華國際美容協會等單位為鑑定(本院二卷,第47頁正、反面),經高雄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以107年12月10日以高市美容雄字第10712101號函覆略以:本會並未看到所有課程內容及實際教材內容,故無法端詳其評估價值…依檢附之文件純屬原告個人筆記與實際職業美容師課程資料無法確認詳實…所檢附之資料看不到課程內容為何,故無法回覆…因市場產品種類繁多、功效不同,因本會未看到精油、化粧水、臉部按摩油、身體按摩油美容產品之實際物品等,故無法惠予鑑價答覆(本院二卷,第48、49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則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美醫字第10700221號函覆:本學會為專業學術團體,對於坊間美容師教學收費方式不甚了解,無法協助鑑定等語(本院二卷,第51頁),均無法提供鑑定,且兩造亦無法再提出其它證據,堪認本件雖不屬於損害賠償事件,但仍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五)經查,本件係由原告係於106年6月21日以卷附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98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終止請求,有卷附存證信函可參(本院一卷,第5頁),而原告住所為彰化縣,被告經營按摩事業之處所則在臺中市太平區,地理上不屬同一轄區,且坊間美容課程、按摩服務取得並不困難,並無理由必須舟車往返之理,且由卷附原告所書寫體驗之筆記內容以觀,確實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取得原告及其家人之正面評價,原告始會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消費,故被告所稱一開始被告在被告朋友於和美所開設之店幫忙,原告先到該和美店消費,因而認識被告,因為原告信任被告的技術,所以被告後來在太平開業後,原告就到太平來消費,後來要求在這邊上課等語,即非虛妄。而兩造亦不爭執於履行過程中,曾應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原告先生提供按摩服務乙節(本院二卷,第74頁反面),而原告先生為男性,被告為女性,則被告所辯因不願意繼續提供對男性按摩服務,導致原告配偶不同意原告繼續上課,即與常情相符。

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被告不願意繼續提供原告配偶按摩服務所致(本院一卷,第55頁),於事理上較值採信,且原告亦無法明述其終止契約之事由,故綜合兩造所提卷證資料,認本件原告並無正當理由,率爾終止兩造間美容課程服務契約,原告可歸責事由顯較被告為重。但被告所提出之教學費用,經函詢高雄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於107年12月10日以高市美容雄字第10712101號函覆稱:…所列之價格,教學費用偏高。以目前客觀市場價格,丙級證照考照費用為8000元上下,乙級證照考照費用為30000元上下(含材料)等語(本院二卷,第49頁),故被告稱未履行金額僅剩10萬元,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六)換言之,本件雖因兩造間未將美容課程之內容明訂,但由被告所提供服務之時間非短、原告筆記內呈現被告服務之正面評價,堪認本件服務之終止,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

再比較被告自承有取得中華民國技術證美容丙級證照,確實也有提供原告輔導考照及開業之能力,故綜合兩造所提資料,本件應以退還4分之1,即所匯款項100萬元之4分之1即25萬元為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務給付契約及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學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一卷,第10頁),亦經兩造確認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返還學費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