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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6號原 告 黃聖勻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黃中鴻訴訟代理人 陳葳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原公司)股權860股移轉予原告。然本件因東原公司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不發行股票,皆為記名股份。股份之轉讓,應由授受雙方出具同意書後,記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東原公司辦理被告黃中鴻860股份變更為原告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該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黃聖勻本名為黃貴鴻,與被告黃中鴻為兄弟關係。東

原公司為兩造之父黃傳樟所設立,並於民國(下同)62年3月19日經核准設立,資本額原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公司未發行股票而為記名股份,1股面額1,000元,共計2,400股,當時兩造尚非東原公司之股東。嗣東原公司於81年2月25日增資260萬元,資本額變為500萬元,總股份為5,000股,1股面額仍為1,000元,共計增加2,600股,其中黃傳樟增資100萬元,股份增加1,000股,原告與被告各增資80萬元,即2人各持有東原公司800股。其後原告再於87年12月13日受讓東原公司股東黃裕榮60股股權,故原告持有東原公司股份總數為860股。

㈡嗣原告因個人財務問題而於100年7月22日將上述原告名下東

原公司86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借名登記方式,委由兩造之三姐即證人黃韻如代為辦理過戶手續登記予被告名下。後因東原公司欲出售資產及收回被告借住東原公司之建物,被告百般刁難,原告氣憤難平之下,始決定終止兩造間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向被告取回系爭股份,並經原告正式以潭子栗林郵局第42號重申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然被告竟以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已拋棄父親黃傳樟繼承為由拒絕。退步言,若認原告未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亦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原告爰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東原公司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為原告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㈢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東原公司辦理被告黃中鴻860股份變更為原告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東原公司為兩造之父黃傳樟所設立,當時公司資本額為240

萬元,其間股東迭有更動,後於81年3月24日東原公司增資為500萬元,所增加之260萬元皆由黃傳樟向他人借貸繳足,股款並非兩造所繳。另東原公司60股部分亦係黃傳樟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後原告所實際經營之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展營耀企業有

限公司涉入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原告捲入前揭刑事案件之初,黃傳樟對原告事涉違法至感失望,且原告尚有生意上週轉問題,故兩造之父黃傳樟唯恐波及東原公司,乃要求原告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原告依之。黃傳樟並非要將系爭股權贈與予原告。

㈢本件黃傳樟決定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而被告接受系爭股份

,當與原告完全無涉,是兩造間從未就系爭股份之移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東原公司辦理被告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就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股份之變更

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雙方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查東原公司於81年2月25日增資260萬元,共計增加2,600股,其中黃傳樟增資100萬元,股份增加1,000股,原告與被告各增資80萬元,即2人各持有東原公司800股,87年12月間另一東原公司股東黃裕榮轉讓60股股權登記原告名下,讓原告持有東原公司股份共860股,其後該860股份,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出具股份轉讓證書以86萬元出售後,同月22日以被告名義付款86萬元給原告,系爭股份則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已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查核報告書(2600股部分)、讓渡書(黃裕榮讓渡之60股部分)、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出具東原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就系爭860股股份部分)、100年7月22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85、137、52、14頁)。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2.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際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股份與被告間存在借名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股份與被告存在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3.本件原告對於雙方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契約之事實,係以證人即雙方之三姐黃韻如之證詞作為證據。然證人黃韻如於本院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曾證稱:當時父親找其去辦這個股權移轉,父親有說暫時登記在黃中鴻名下,以後要還給原告黃貴鴻等語(本院卷157頁反面)。然對於東原公司之經營及股份之權利歸屬,其亦明確證稱:東原公司自從民國63年起都是其父親在經營,直到106年1月父親過世之前都是父親他自己經營,其約從74、76年間高職畢業後就進到公司幫忙,主要幫忙處理交辦的事情,一直到父親過世為止,而公司股權的安排都是父親決定,他決定登記給誰就給誰,父親把股權登記給誰,就是要把該登記的股權給那個人。兄弟姊妹間股權的移轉也是由父親決定,一直到他過世前都是如此。其有辦理原告名下東原公司股份讓渡之事情,原告有出具股份讓渡書給父親。又東原公司要增資260萬元的錢係由父親所出,且黃裕榮出具60股的讓渡書至少已有20年了,父親已將錢給黃裕榮等語(見本院卷156頁反面至158頁)。足認東原公司之股份權利歸屬,係由雙方之父親黃傳樟所決定。而就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不論是81年1月間增資之800股,或係87年間向黃裕榮購買取得之60股,總計860股,則均係由雙方之父親所出資取得後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股份並非原告所出資購買取得。

4.原告100年7月12日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見本院卷52頁)給雙方之父親黃傳樟,原告同意將系爭股份以86萬元出售讓與,而當時黃傳樟尚健在,黃傳樟並指示黃韻如將系爭股份登記給被告,直至106年1月黃傳樟過世時止,均未有所變更。而依上揭證人黃韻如之證述:公司股權都是黃傳樟安排,黃傳樟決定把股權登記給誰,就是要把該登記的股權給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157頁),可知就系爭股份係要給被告取得始會登記在被告名下。雖證人黃韻如曾證稱:當時父親要其去辦股權轉移,有說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後要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157頁反面),然此適可認定系爭股份之權利歸屬及登記在何人名下,均由黃傳樟一人決定之,而非原告及被告2人所能決定。足認原告與被告彼此間就系爭股份,不存在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原告尚無法證明雙方就系

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東原公司辦理被告黃中鴻860股份變更為原告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移轉公司股權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