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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0號原 告 錦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豐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莫又銘訴訟代理人 王品仁

呂聖鵬李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莫又銘變更為王興禮,有國防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並經王興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5頁),則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7月8日標得被告所有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營

區電力改善工程」(下稱A工程)後,兩造簽訂「中興嶺營區電力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76,000元;原告另於同年7月14日標得被告所轄「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所有臺中市神岡區「圳堵營區電力改善工程」(下稱B工程)後,兩造簽訂「圳堵營區電力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578,000元。原告已完成A、B工程,並均經驗收合格。被告卻未分別依系爭A、B契約第3條第㈠項:「契約價金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地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第㈡項第1款:「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之約定,給付如附件一A工程所示項目增加工程款合計931,895元(包含5%營業稅44,376元);附件二B工程所示項目增加工程款合計722,877元(包含5%營業稅34,423元),被告尚有工程款共計1,654,772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A、B契約分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原告所請求附件一A工程所示第壹.六.9「工資(工地安裝施

工)」項目、附件二B工程所示第壹.六.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均係指工程全部工項之安裝施工的工資,而系爭A契約空白標單第壹.電器工程之項次六其他:1.冷氣插座接地型(含蓋板)、2.鋁製接線盒(含蓋板)、3.零星材料(含金屬軟管等)、4.打鑿補開挖及恢復原狀(含各寢室引進電纜線銑孔、防水處理及防火填塞)、5.五金另料另件及消耗品(不鏽鋼材質)、6.工程告示牌(含支撐架及水泥基礎座)、7.運雜費、8.工具耗損、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等項目工資(下稱冷氣插座接地型等項目工資);系爭B契約空白標單第壹.電器工程之項次六其他:冷氣插座接地型等項目工資,係指一些不宜列在之前其他項目之材料費、運雜費、工具耗損或無法拆分於其他個別項目之工資等項,被告認原告所請求附件一A工程所示第壹.六.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應僅限於系爭A契約空白標單第壹.電器工程之項次六其他:冷氣插座接地型等項目工資;附件二B工程所示第壹.六.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應僅限於系爭B契約空白標單第壹.電器工程之項次六其他:冷氣插座接地型等項目工資,不無誤會。

㈢兩造有關工資計價已明文約定在系爭A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1

款、系爭B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1款,且系爭A、B契約就原告所請求附件一A工程所示第壹.六.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附件二B工程所示第壹.六.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並未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有排除比例增減之文字或約定,該部分工資之計價應回歸上開約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A工程、B工程之工期均為60日曆天,如依原告所主張A工程

全部施工項次原訂為153.4工;B工程全部施工項次原訂為19

2.5工,則A工程每日工次僅有2.55工;B工程每日工次僅有3.2工,此與電力改善工程所需工次常理有悖,上開153.4工應係指系爭A契約空白標單壹.電器工程之項次六.其他:冷氣插座接地型等項目之原訂施工人次;192.5工應係指系爭B契約空白標單壹.電器工程之項次六其他:冷氣插座接地型等項目原訂施工人次。

㈡原告所提出A工程之工人出工數量統計表、工資表僅係證明A

工程全部施工人次,並非附件一A工程所示壹.六.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施作人次(即空白標單第壹.電器工程之項次六其他:冷氣插座接地型等項目工資);B工程之工人出工數量統計表、施工人員名冊及被告監工日報表僅係證明B工程全部施工人次,並非附件二B工程所示壹.六.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施作人次(即空白標單壹.電器工程之項次六其他:冷氣插座接地型等項目工資】,被告應就附件一A工程所示第壹.六.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實際數量為659工(即每人次)、附件二B工程所示第壹、六. 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實際數量為582工(即每人次)舉證以實其說。

㈢系爭A、B契約之空白標單上所載「壹、電器工程」之項次一

.配電盤工程及項次六.其他: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均有約定點工工數,而該點工工數係指為完成各項工項所需之工數(1工數即代表訓練成熟之工人施作8小時),而非單獨之施工工項,倘為單獨之施工工項無異鼓勵廠商浮濫派工,致品管落空,系爭A、B契約空白標單均不適用上開第3條第㈡項第1款及第2款:「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約定之比例增減條件。

㈣如系爭A、B契約空白標單上所載「壹、電器工程」之項次六

.其他: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為工程個別施工項目,且原告所提出附件一A工程所示第壹.六.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實際數量659工;附件二B工程所示第壹.六.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實際數量582工為真,則附件一A工程所示第壹.六.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實際數量已逾原訂153.4工之數量比例429.59%(計算式:659÷153.4×100%=429.59%);附件二B工程所示第壹.六.9「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實際數量已逾原訂192.5工之數量302.3 3%(計算式:582÷192.5×100%=302.33%),依系爭A、B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2款約定,逾5%(A工程原訂

153.4工之5%為161.07工;B工程原訂192.5工之5%為202.125工)至未滿30%(A工程153.4工之30%為199.42工;B工程192.5工之30%為250.25工)部分之工次,應以原單價(即A工程1工為1,600元;B工程1工為1,700元)計算;逾30%部分之工次,應依上開約定變更單價及重新計算契約價金,而非如原告所述逾5%部分全依系爭A、B契約原單價計算。

㈤原告係以比原訂153.4工、192.5工多出3至4倍工次施工(A

工程多出原訂數量比例429.59%;B工程多出原訂數量比例

302.33%),卻未能在系爭A、B契約約定工期(均為60日曆天)內完成A工程(逾期45天)、B工程(逾期77天),並分別遭被告扣罰160,920元、352,506元之逾期違約金,而未善盡承攬人責任依約完成工程,自應調整數額以符合公平正義。

㈥附件一A工程所示七至十一項目;附件二B工程所示九至十一項目僅為工程附加費用,與工資無涉。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訂有系爭A、B契約,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系爭A、B

工程,原告均已經驗收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合約等件為證,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A、B工程之原定工資數量分別為153.4工、192

.5工,然實作數量分別為659工、582工,均已逾契約數量5%以上,被告應依系爭A、B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1款:「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約定,就逾5%以上數量增付A工程款931,895元(包含5%營業稅44,376元)、B工程款722,877元(包含5%營業稅34,423元

),合計1,654,772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系爭A、B契約中關於「點工項目」部分,是否為「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⑵原告所主張之點工數量是否合於系爭A、B工程所必要?(抑或系爭工程之合理點工數量為何?)㈢經查:

⑴系爭A、B合約中關於「點工項目」部分,是否為「不適用比

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①系爭A、B契約工程項目內容,主要為配電盤工程、密閉線槽

及電纜線拉配等工程,其中配電盤工程單價已內含工廠組立工資(未包含現場安裝工資)、吊運費用、打鑿修補開挖及恢復原狀(含各寢室引進電纜線、防水處理及防火填塞)、運雜費及工具損耗等項目均已內含現場施工工資,契約標單項目第一、六、9項「工資(工地安裝施工)」為完成所有契約標單項目於施工現場的安裝工資,另契約標單並無點工項目。

②依系爭A、B契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等件所示,系爭A、B

工程均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於投開標前均未對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等提出異議,且系爭A、B工程自開工至竣工日止,期間均無辦理變更增減數量或金額之情事,在此期間之前,原告均未就以工為計價單位之項目提出疑義或異議,系爭A工程至驗收合格四止,履約逾期45天,逾期違約金160,920元;系爭B工程至驗收合格日止,履約逾期77天,逾期違約金352,506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標單、監工日報表等件為證,應可認定。

③系爭A、B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為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契約標單項目相關按「工」為計價單位之項目所訂定之工數,應屬機關於預算成立階段,合理預估完成契約所有項目內容所須投入之數量;既係以工數計算,即原設計單位係依工程主客觀環境條件、技術工所應具備之本質技能、每日可施工時間長短、合理正常而無怠惰之工率、施工項目內容及數量等因素,推算出合理工數。因此,原告若認為工數與投標估算有明顯差異時,自應於投開標前提出異議;或如僅有些微差異,則於投標時將其數量不足部分反映於計價項目內,而適當調整單價後決定投標總價。而原告於投開標前均未對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等提出異議,施工期間均無辦理變更增減數量或金額之情事,甚有履約逾期之情事。另施工使用工數、以工程實務而言,尚涉及人員技術素質或工作效率等因素。故辦理工程結算時,被告不得以該相關按「工」為計價單位之項目,與單價分析表上所列數量不足而逕自對原告扣款。同理,原告亦不得主張因該項目之數量增加而提出增加契約價金之給付要求。乃原告主張系爭A、B工程之原定工數分別為153.4工、192.5工,然實作數量分別為659工、582工,均已逾契約數量5%以上,被告應依系爭A、B契約第㈡項第1款」之約定,就逾5%以上數量增付A工程款931,895元(包含5%營業稅44,376元)、B工程款722,877元(包含5%營業稅34,423元),合計1,654,772元等語,即無理由,不可採信。

④且經將本件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系

爭二案工程為總價契約,契約標單內容項目並無「點工項目」,故與是否為「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無涉;另依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契約標單中相關按「工」為計價項目之「工資(工地安裝施工)」所列工數,依機關編列預算之慣例,應為單價分析表內呈現為完成該工作項目所需投入「人員」或「雜項」之數量,即設計單位係以工程主客觀環境條件、技術工所應具備之本質技能、每日可施工時間長短、合理正常而無怠惰之工率、施工項目內容及數量等因素,推算出合理工數訂定之。糸爭二案工程自開工至竣工日止,期間均無辦理變更增減數量或金額之情事,故契約計價項目之「工資(工地安裝施工)」所列工數亦無須增減等語,有該會107年10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70031968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50至56頁)在卷可查,亦足佐認原告上開主張,確不可採。

⑵原告所請求之點工數量是否合於系爭工程所必要?(抑或系

爭工程之合理點工數量為何?)系爭A、B工程均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於投開標前均未對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等,提出異議,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已經審慎評估可行性;又原告施工期間均無辦理變更增減數量或金額之情事,且有履約逾期事實,施工使用工數,尚涉及人員技術素質及工作效率等因素;故日後辦理工程結算時,被告不得以該相關按「工」為計價單位之「工資(工地安裝施工)」項目與單價分析表上所列數量不足而逕自對原告扣款,相對的,原告亦不得藉詞因該項目之數量增加而提出增加契約價金之給付要求。系爭A、B工程契約標單內容項目並無「點工項目」,且依工程慣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與「單價分析表」之人機料組合,有分開於不同表單上分別呈現或同時於一份表單上呈現之表示方式。同時於一份表單上所呈現者,屬機電工程所慣用。而依卷附標單所示,系爭

A、B工程即是「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與「單價分析表」之人機料組合同時一份表單上所呈現者,足見系爭A、B工程之標單項目已內含工資,再對照系爭A、B工程項目內容,主要為配電盤工程、密閉線槽及電纜線拉配等工程之性質,本院認被告就系爭A、B工程所編列相關按「工」為計價單位之「工資(工地安裝施工)」之工數尚稱合理,換言之,原告就逾系爭A、B契約所定部分之點工數量,自非屬系爭A、B工程所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且經將此部分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書可查。

⑶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鑑定,業經於事前查閱本案

全部卷證、包含系爭A、B契約、空白標單、監工日報表、及原告所提出之金額計算明細表、出工數量統計表、施工人員名冊等件,再斟酌其內兩造所有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對有關證物之意見,復佐以其製作之鑑定書係先就案情進行概述,再妥為分析案情,並於107年7月20日進行第一次閱卷分析案情會議、107年8月8日進行第一次預審會議、107年10月4日進行第213次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議後,始得出鑑定意見,本院認其已就案情詳為調查分析、並經嚴謹完全之討論,而後方形成鑑定意見,該會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⑷原告雖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鑑定,未予實地會勘、

未列名參與人員,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為鑑定不足採信。然查,本件係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機關鑑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機關名義製作鑑定書,並以機關名義函復鑑定書,合於機關鑑定之本旨,自無須再列名實際鑑定人於其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指摘,即無理由。又本件兩造爭執主要在於契約適用之疑義,並非工程施作之紛爭,性質上並無實地察看工地之必要,況系爭A、B工程早已完工,亦無施工現場可資勘驗,原告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實地履勘為由質疑該會上開鑑定內容,自無理由。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實施鑑定前,業已詳閱本案全部卷證,其內包含有兩造所有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有關證物、意見,自當已因此聽取、得悉原告及被告所有主張及意見,並詳為斟酌之,自無再重複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之必要,原告主張該會未再通知其表示意見,所為鑑定不可採等語,自無理由。又本件爭點事項已經調查明確,原告請求另送鑑定等語,核屬就事證已明事項,重複為調查,自無必要,爰予駁回。㈣綜上,原告依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5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