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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1號原 告 世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阮彥哲被 告 良展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秋蘭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00元,及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9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辦引介外籍勞工之登記介紹費用297,180元。㈣、被告應支付原告代支付相關機關收取之規費25,118元。㈤、被告應支付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各外籍勞工3年期滿止,得收取服務費共272,100元之損害賠償。」,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金、利息部分各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簽立委託引進外勞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引進外籍勞工。原告於簽約後,陸續為被告引進如附表所示15名之外籍勞工,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陸續給付獎勵金給被告。詎被告因其他同業仲介公司誘之以利,竟於106年8月25日以傳真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明知原告為外籍勞工申辦任何文件,均需使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所授權使用之被告公司印章,且斯時尚有數名外籍勞工正在更新護照或體檢期限屆至,被告遽然終止系爭契約,並限原告於3日內交還被告公司印章,等同迫使原告必須與如附表所示之15名外籍勞工終止契約,否則渠等相關文件無被告所授權之印章,原告無從申辦,原告為避免延誤護照、體檢之申辦作業,以致影響渠等之權益,故於同年月31日與如附表所示之15名外籍勞工終止服務之關係。因該15名外籍勞工入臺工作均未滿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3年期限,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以致原告未能再向渠等收取服務費,被告此舉屬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中途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形,依該條約定應賠償原告相當工人1月薪資之仲介費共297,180元及所有申辦費用24,218元,並返還原告所提撥之獎勵金522,000元,另應支付原告每名勞工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390,000元,及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失即原告尚未收取之服務費181,400元(因原告亦減少後續服務之支出成本,故僅以未收取服務費總額3分之2計之),獎勵金522,000元部分如認不得請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人力仲介市場競爭激烈,業者無不開出條件,以吸引有外籍勞工需求之公司,並藉此與外籍勞工簽立服務契約,以賺取外籍勞工所給付之服務費,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提撥獎勵金給被告即係因此而生,是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被告委由原告替被告招募外籍勞工始,至原告引進之外籍勞工正式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止,原告並須依約給付被告獎勵金,系爭契約至此即已履行完畢,且依約被告本無任何對價給付之義務。逾上開期間,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其他服務,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自不在契約範圍內,不得因原告有陸續提供其他服務,即認系爭契約尚在存續中。至於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申辦外籍勞工合約期限,以每名外籍勞工入境日起算3年,惟此僅係於系爭契約中重申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每名外籍勞工依法僅能在臺工作3年,此條約定並非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義務既已履行完畢,自無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被告中途不履行契約違約之情形,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及給付其他賠償,且原告未能再向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本係因原告與其等終止服務契約之故,與被告無關。如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就如附表各欄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惟附表編號2、10之外籍勞工離境、轉出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渠等之仲介費、所有申辦費用賠償並無理由,另違約金部分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業已依約陸續為被告引進如附表所示15名之外籍勞工,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陸續給付獎勵金給被告。詎被告無故竟於106年8月25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被告所授權使用之印章,迫使原告亦於同日與如附表所示之15名外籍勞工終止服務關係。因該等外籍勞工入臺工作均未滿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3年期限,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以致原告未能再向渠等收取服務費,屬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中途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形,依該條約定應給付原告相當工人1月薪資之仲介費、所有申辦費用、獎勵金、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失,即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1,414,798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兩造確於該日簽立系爭契約,惟辯以本件情形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情形等語如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6年8月25日通知原告,其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業已依約陸續為被告引進如附表所示15名之外籍勞工,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陸續給付獎勵金給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7、108頁),自堪信實。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甲方(即被告,下同)若中途不履行契約違約時,甲方需付給乙方(即原告,下同)相當工人1月薪資之仲介費及所有申辦費用,並返還乙方所有提撥之獎勵金。另應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名,及賠償乙方因中途解約遭受之損失。」,觀卷附系爭契約自明(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以傳真之方式,向原告提出「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表明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承辦外籍勞工相關之業務,自同年月31日終止委任,並請求原告於3日內返還被告相關文件及授權章等語,有該紙切結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被告委由原告替被告招募外籍勞工始,至原告引進之外籍勞工正式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止,原告並須依約給付被告獎勵金,系爭契約至此即已履行完畢,且依約被告本無任何對價給付之義務,故本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甲方委託乙方申辦外籍勞工合約

期限,以每名外勞入境日起算3年止」,載於系爭契約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已見兩造對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如何計算,業有明確之約定,應屬甚明,被告固稱該條約定僅係重申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6個月為限。」,即外籍勞工在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3年云云,然自該條約定之文義觀之,本係約明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期限,以每名外籍勞工入境日起,3年為期,該存續期間亦與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違,由此固可推知系爭契約第12條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期之長短,應係參照上開法規明文之規定而約定為3年,惟實無從由此反推該條約定並無拘束兩造之真意,是以,被告所稱該條約定僅在重申法條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者,自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引進外籍勞

工,國內外所有申辦文件費、仲介費,乙方不收取任何費用。乙方越南工入境工作後,乙方由應收取之服務費提撥45,000元/名,印尼工提撥36,000元/名給甲方,作為乙方引進之外籍勞工獎勵金。」觀之(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就系爭契約並不負給付任何費用之義務,亦無約定應給付原告勞務之對價報酬,原告業已無償為勞務給付,竟仍負有依引進外籍勞工國籍、人數提撥上開數額獎勵金給被告之義務,就此,被告業陳稱原告支付該獎勵金之目的在於吸引被告,並藉此與外籍勞工簽立服務契約,以賺取外籍勞工所給付之服務費,此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本知悉原告須藉由服務費之收取,以達其成本之回收並賺取利益,此與前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係自每名外籍勞工入境日起算3年止」及系爭契約第2條:「合約期限內乙方依政府規定收取外籍勞工服務費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相互對照,不難推知原告業已計算須向每名外籍勞工連續收取服務費達3年,其始得回收提撥獎勵金之成本並另有獲利空間,復可徵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僅至原告引進之外籍勞工正式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為止云云,並不合理。

⒊又該服務費固非由被告所給付,係由被告所僱用之外籍勞工

所給付,惟原告依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所提供之給付,諸如向主管機關申辦各項文件,本須在被告授權之下,始得順利為之,此觀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為方便乙方代辦各項文書作業,甲方授權乙方代為代保管相關文件(如核准函、聘僱許可函、衛生局核備函等)。乙方申辦外勞事宜代簽文件及用印,甲方所授權之印章,乙方僅作為辦理外勞相關事務文件之使用,不另作其他用途。」亦明,至於其他原告所提供外籍勞工如定期訪視、翻譯、諮詢、協助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等之服務,倘無被告之配合,亦難想像如何進行,是以,形式上原告收取服務費之獲益固係基於其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關係而來,然實質上仍係取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存續,蓋若兩造之一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關係亦將因無從履行而終將提前終止,即本件原告所述因被告已不再授權原告得使用其印章,原告無從再為外籍勞工辦理護照更新、體檢等事宜之權限,等同迫使原告必須與外籍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亦可見被告辯以原告未能收取服務費均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⒋基上,兩造間系爭契約就存續期間之約定即如系爭契約第12

條所示無誤,兩造於簽約時均知悉倘提前終止契約,必致原告無法獲取以3年為期計算之服務費,而發生損害,兩造就此業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1條,該條文用語「甲方若中途不履行契約違約時」固未盡精確,惟依上論述應足推知兩造之真意即指「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未屆至即提前終止契約」。本件由原告所引進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入境日起,至被告以前述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向原告表明於106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在臺均未滿3年,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未屆至時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堪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惟其中附表編號2、10所示之外籍勞工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分別已離境、轉出,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97頁反面),是就該2人部分之終止,應屬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渠等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工人1月薪資之仲介費及所有申辦費用(該2人之獎勵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失原告均未請求,詳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9、11至15所示,共計13名外籍勞工之部分為相關賠償,自無不符(金額核算詳如下述)。

㈡、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相當工人1月薪資之仲介費、所有申辦費用,返還原告所提撥之獎勵金,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共計1,414,798元(詳如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該15名勞工相當工人1月薪資之仲介費

共計297,180元、所有申辦費用共計24,218元,且就如附表編號1、3至9、11至15所示共13名外籍勞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獎勵金共計為52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20頁反面、175頁),惟就如附表編號2、10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業如上述,是核算原告就上開項目應得請求之金額依序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各為257,899元、21,222元、522,000元。

⒉原告主張其損失之金額即為未能向如附表所示13名外籍勞工

收取之服務費,共計272,100元,因其嗣後亦免去勞務給付之義務,故僅以總額3分之2計之,即以181,400元請求其損害等語,就其尚未收取之服務費共計272,100元之部分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以致其未能向該13名外籍勞工收取至3年期滿前之服務費,共計272,100元,固堪認屬原告之所失利益無誤,惟如自原告業得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共計522,000元乙情觀之,誠難仍謂原告受有損害,蓋原告僅以服務費之收取為獲益方式,其引進每名外籍勞工3年可期待收取之服務費總計為60,000元(計算式:1,800*12+1,700*12+1,500*12=60,000,服務費每月數額載於系爭契約第2條),其既須支出獎勵金為成本,越南勞工每名45,000元、印尼勞工每名36,000元,可見其實際可得獲益應係越南勞工每名15,000元、印尼勞工每名24,000元,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該13名外籍勞工業已收取之服務費,均已逾上開金額,今原告既已得取回全額獎勵金522,000元,如上所述,再加計原告業已收取之服務費,則原告就該13名外籍勞工可得之獲益,均已超出其原先預期可收取之服務費總額,簡言之,原告前開所失利益業因獎勵金之取回得為填補,基此,原告如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81,400元,顯已超出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範圍,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除上開金額外,被告另應支付以每名外籍勞工以30

,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9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所為違約金之約定,倘被告中途不履行契約違約時,即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屆至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按每名工人30,000元之數額賠償原告,且兩造業已明文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此項約定既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為要件,可見其目的應在於確保被告能以每名勞工3年為期,如數收取服務費之利益,以避免原告成本無法回收或獲益減少之損害,本件被告之舉固係該當該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然原告既已得依約取回全部提撥之獎勵金,並得請求相當於工人1月薪資之仲介費、所有申辦費用作為其損害之填補,是難認原告仍有其他損害,且每名勞工以30,000元計算違約金,甚均高於原於契約圓滿履行完畢時可預期之獲益(越南勞工每名15,000元、印尼勞工每名24,000元),均如前述,是以,本件倘仍以此數額計算違約金,難謂並無過高之情;惟復審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舉出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且被告為資本總額20,000,000元之公司法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難謂被告有何經濟上之弱勢可言,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既係經兩造審酌後明確載於系爭契約,被告選擇不予遵守,亦明知該項約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原告之收益,可見被告本得預見其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名勞工以15,000元計算,方屬允當,逾此金額,顯屬過高,應予核減,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基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共計為996,121元(計算式:257,899+21,222+522,000+195,000=996,12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暨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6,121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獎勵金522,000元為請求,本院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判准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如前,則原告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522,000元,本院即毋庸再予以審就,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新臺幣)┌─┬─────────┬──┬───────┬─────┬────┬─────┬─────┬───────────┬──┐│編│ 外籍勞工姓名 │國籍│ 入境日期 │ 相當工人 │ 所有申 │ 獎勵金 │ 懲罰性 │ 損失 │備註││號│ │ │ │ 1個月薪資│ 辦費用 │(原告業依│ 違約金 │(詳見本院卷第173頁即 │ ││ │ │ │ │ 之仲介費 │(詳見本│系爭契約第│(每名勞工│原告提出之附件㈣更正版│ ││ │ │ │ │(詳見本院│院卷第17│1條提撥給 │30,000元)│) │ ││ │ │ │ │卷第22頁即│2頁即原 │被告) │ │ │ ││ │ │ │ │原告提出之│告提出之│ │ │ │ ││ │ │ │ │附件㈡) │附件㈢更│ │ ├─────┬─────┤ ││ │ │ │ │ │正版) │ │ │已收服務費│未收服務費│ │├─┼─────────┼──┼───────┼─────┼────┼─────┼─────┼─────┼─────┼──┤│ 1│TRAN THI NGA │越南│104年3月24日 │19,273元 │2,050元 │ 45,000元 │ 30,000元│49,500元 │10,500元 │ │├─┼─────────┼──┼───────┼─────┼────┼─────┼─────┼─────┴─────┼──┤│ 2│VU THI HUONG │越南│104年3月24日 │19,273元 │1,650元 │原告未請求│原告未請求│ 原告未請求 │離境│├─┼─────────┼──┼───────┼─────┼────┼─────┼─────┼─────┬─────┼──┤│ 3│VU THI PHUONG │越南│104年4月8日 │19,273元 │2,050元 │ 45,000元 │ 30,000元│48,000元 │12,000元 │ │├─┼─────────┼──┼───────┼─────┼────┼─────┼─────┼─────┼─────┼──┤│ 4│BUI THI HANH │越南│104年4月8日 │19,273元 │1,650元 │ 45,000元 │ 30,000元│48,000元 │12,000元 │ │├─┼─────────┼──┼───────┼─────┼────┼─────┼─────┼─────┼─────┼──┤│ 5│NGUYEN THI LE THUY│越南│104年4月8日 │20,008元 │1,650元 │ 45,000元 │ 30,000元│48,000元 │12,000元 │ │├─┼─────────┼──┼───────┼─────┼────┼─────┼─────┼─────┼─────┼──┤│ 6│LE THI YEN │越南│104年8月16日 │20,008元 │2,050元 │ 45,000元 │ 30,000元│42,000元 │18,000元 │ │├─┼─────────┼──┼───────┼─────┼────┼─────┼─────┼─────┼─────┼──┤│ 7│LANDA AISTIANI │印尼│104年10月2日 │20,008元 │1,446元 │ 36,000元 │ 30,000元│38,600元 │21,400元 │ │├─┼─────────┼──┼───────┼─────┼────┼─────┼─────┼─────┼─────┼──┤│ 8│IRA NUR AINI │印尼│104年11月22日 │20,008元 │1,446元 │ 36,000元 │ 30,000元│36,900元 │23,100元 │ │├─┼─────────┼──┼───────┼─────┼────┼─────┼─────┼─────┼─────┼──┤│ 9│SRI WATI │印尼│104年12月1日 │20,008元 │1,346元 │ 36,000元 │ 30,000元│35,200元 │24,800元 │ │├─┼─────────┼──┼───────┼─────┼────┼─────┼─────┼─────┴─────┼──┤│10│FUJIANA │印尼│104年12月6日 │20,008元 │1,346元 │原告未請求│原告未請求│ 原告未請求 │轉出│├─┼─────────┼──┼───────┼─────┼────┼─────┼─────┼─────┬─────┼──┤│11│SRI AYU │印尼│104年12月17日 │20,008元 │1,446元 │ 36,000元 │ 30,000元│35,200元 │24,800元 │ │├─┼─────────┼──┼───────┼─────┼────┼─────┼─────┼─────┼─────┼──┤│12│SURYANI │印尼│105年1月26日 │20,008元 │1,346元 │ 36,000元 │ 30,000元│28,500元 │25,500元 │ │├─┼─────────┼──┼───────┼─────┼────┼─────┼─────┼─────┼─────┼──┤│13│RUMANTI │印尼│105年1月26日 │20,008元 │1,346元 │ 36,000元 │ 30,000元│28,500元 │25,500元 │ │├─┼─────────┼──┼───────┼─────┼────┼─────┼─────┼─────┼─────┼──┤│14│LILIS SUGIHARTI │印尼│105年8月2日 │20,008元 │1,346元 │ 36,000元 │ 30,000元│33,500元 │26,500元 │ │├─┼─────────┼──┼───────┼─────┼────┼─────┼─────┼─────┼─────┼──┤│15│CAO VAN PHUONG │越南│105年1月27日 │20,008元 │2,050元 │ 45,000元 │ 30,000元│18,000元 │36,000元 │ │├─┴─────────┴──┴───────┼─────┼────┼─────┼─────┼─────┼─────┼──┤│ 小計│297,180元 │24,218元│522,000元 │390,000元 │489,900元 │272,100元 │ │├──────────────────────┼─────┼────┼─────┼─────┼─────┴─────┼──┤│ 原告請求金額│297,180元 │24,218元│522,000元 │390,000元 │272,100*2/3=181,400元 │ │├──────────────────────┼─────┼────┼─────┼─────┼───────────┼──┤│ 本院准許之金額│257,899元 │21,222元│522,000元 │195,000元 │0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