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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61號原 告 余昭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 代理人 曾微茹被 告 尚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和勝

謝宛儒謝宗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尚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姜容,嗣於審理中更正為尚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改列謝和勝、謝宛儒、謝宗諺為法定代理人,應認均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為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謝宗諺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

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就委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弄○○號、45號建物屋頂合法建置太陽能板以為發電,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及與台電公司併聯回賣電能而分別簽立「建置太陽光電系統合約」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84,000元,工作範圍暨內容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台電併網申請、能源局設備認定申請等三大項,而原告於102年底前已將全數價金給付被告完訖。

㈡其中上開43號建物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被告以原告

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102年9月18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同意備案,並於102年10月9日以原告名義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1-PV-000-0000)在案,然因被告所建置之太陽能光電系統不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委託之系統商即被告未完成雜項執照申請業務,導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設備登記作業。又被告前開無法申請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雜項執照,因而先後於103年9月26日、104年3月31日、104年10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就前開43號建物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展延同意備案申請(備案編號:102PV1640),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展延。然過程中,上開43號建物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完全未經過經濟部能源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備案及簽立電能購售契約,被告卻全無告知。後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9月15日送達原告前開申請案之失效通知函,即完全確認前開建置之申請完全失效。

㈢惟前開工程承攬建置過程,被告負責人謝宗諺不斷聲稱保證

併聯台電完成並順利賣電收益,並不斷稱私下或請託或走後門等情以為順利台電併聯、及使高雄市政府建管單位為核准等情,而至今所建置之前開工程再無法作為其他住居或營業使用,已失本件承攬意旨,因為建置太陽能板,若無並聯台電公司以為售電,則該太陽能板充其量僅得做為遮陽效果,完全無用處,然原告除支付前開884,000元之契約費用外,過程中經謝宗諺告知原告須將上開43號、45號屋頂完全汰舊換新,以免將來建置完成後遇有漏水而無法修復,因而原告再花費10萬元以上請工人修繕屋頂。

㈣前經過兩造多次協議,謝宗諺代表被告表示願意解除契約退

款,兩造乃合意解除契約,然嗣後謝宗諺卻避不見面,期間原告除於106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建置費用外,原告並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表示函達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價金全部共計884,000元。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被告,而致無法完成兩造約定之承攬任務,又本件太陽能建置系統,除須建置上專業外,尚需被告之專業之申請併聯協力義務,被告卻無法完成,顯然工程上之建置對於原告已無意義或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原告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及利息。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置太陽光電系統合約、原告申請函及高雄市政府回覆函文、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15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604980900號函、謝宗諺分別與訴外人即本件工程介紹人林金蓮及原告以Line對話之訊息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3頁)。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507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所簽訂建置太陽光電系統合約之工程合約書第3條已明確約定:「工程範圍暨內容: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台電併網申請、能源局設備認定申請。…」(見本院卷第9、17頁),而被告因與原告簽訂前揭契約所建置於所有高雄市○○區○○街○○○巷○○弄○○號、45號建物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查並未經過經濟部能源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備案及簽立電能購售契約,且已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函文通知前開建置之申請完全失效,被告經原告告知後未為處理等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施作之工作物未完工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形,工作物尚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價值,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據卷附之Line對話訊息節錄及存證信函,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88萬4000元,及自102年底受領前揭款項之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建置太陽光電系統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4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