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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3號原 告 吳登山

吳登耀吳順得游吳粉香吳絹秀吳雪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王日春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村尚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三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解散,及以99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其於102年7月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函准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號、102年度司司字第168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村尚獲有清償債務之勝訴確定判決情節,顯見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實質辦理完竣,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說明,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王日春會計師於清算範圍內,仍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是王日春會計師所陳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並經法院備查在案,其已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即非可採,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9年度訴字第190號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村尚之勝訴判決,該判決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故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公司則為不知該債權有無之陳述,則兩造間就前揭判決請求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致原告(即吳村尚之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於民國82年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吳村尚所有新北市0000○○○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該院以82年度全字第1509號裁定准許後聲請執行,而由該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執行,嗣被告公司於89年間提起本案訴訟,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吳村尚應給付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183,103元及自8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茲因吳村尚已於104年4月2日死亡,原告均為吳村尚之繼承人,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迄今已逾16年,並無任何執行行為,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公司對吳村尚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系爭土地迄今仍存有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使原告等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後續之土地分割,復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依基隆地院8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所確定之1,183,103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提出之書狀略以:清算人於辦理清算程序中,經檢視被告公司造具之帳簿、表冊及文件,並登報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皆未有本件原告申請確認之債權記錄,清算人對上述債權並不知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台簡上字22號判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一經過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固非當然消滅,但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復以訴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公司曾於82年5月12日以和解書、承諾書及商業本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村尚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82年度全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執行,由該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264號執行假扣押程序,查封系爭土地,於82年7月6日查封登記完成,嗣被告公司再於89年間向基隆地院提起本案訴訟,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吳村尚應給付被告公司1,183,103元及自8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89年8月28日確定確定在案(即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基隆地院107年7月5日、同年10月25日函送之民事判決、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8、92-93頁,案卷業已銷燬),自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經15年而於104年8月28日消滅,並經原告等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第5頁),且被告公司迄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明,從而,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