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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2號原 告 俞筠瑩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游本宏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被 告 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七期市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奇被 告 蔡淑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5、6月間欲購買新屋,而由春耕不動產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七期市政分公司(下稱春耕公司)業務員即蔡淑意接洽後,同意如游本宏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連同其內固定物、電視、冰箱、冷氣、洗衣機、書房內辦公桌椅等一併出售時,原告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000,000元向游本宏購買。原告嗣於同年6月20日與春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支付到期日為10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付款行庫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P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委託蔡淑意代為搓合。

㈡系爭契約係屬春耕公司預先擬製之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春

耕公司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及代賣方收受定金之規定,已違反民法第574條規定,原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不構成契約條款,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再者,春耕公司並未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而係由蔡淑意自行於其上勾選「業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內容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此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無效,乃蔡淑意並非原告之代理人。

㈢又游本宏嗣雖同意以前開總價出售系爭房地,但卻不同意連

同電視、洗衣機、書房內辦公桌椅一併出售,原告因此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並向蔡淑意撤回購買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詎蔡淑意並無代理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游本宏之權限,原告與游本宏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合致,即游本宏並無收受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蔡淑意竟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游本宏,使游本宏得以提示兌現而受有1,000,000元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游本宏返還1,000,000元。另蔡淑意於執行業務時,損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損失1,000,00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備位請求春耕公司、蔡淑意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

㈣由蔡淑意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蔡淑意係以LINE告知游本宏

無意出售書椅等物,原告突遭告知此訊,當然禮貌回說:「好,我知道了」但此並非表示原告同意變更斡旋條件,按原告當時之想法係見面再談,並無同意游本宏所提條件之意。因此,蔡淑意自行片面解讀原告之意,在系爭買賣契約未臻合意之情況下,率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游本宏,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並先位聲明:⑴游本宏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春耕公司、蔡淑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游本宏則以:春耕公司受游本宏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春耕公司因此四尋買主,嗣經覓得原告願以38,000,000元承購,原告並與春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斡旋之用。蔡淑意旋持系爭契約至游本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處所提示予游本宏審閱後,游本宏同意留下固定物、冰箱及冷氣,但並不同意原告所提附贈電視、洗衣機、書房內辦公桌椅之條件,蔡淑意乃當場撥打LINE電話將此情告知原告,蔡淑意旋即游本宏表示原告同意游本宏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因此合致成立,蔡淑意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游本宏以為定金並作為簽約款之一部。嗣因原告反悔不買系爭房地,以致無法完成簽約,游本宏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入該定金,游本宏自無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春耕公司、蔡淑意則以:㈠春耕公司、蔡淑意與原告早已往來交易多年,春耕公司、蔡

淑意甚為原告仲介成交多筆不動產交易,足見原告甚熟稔不動產交易,且原告早於106年6月1日即就系爭房地與春耕公司簽具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而出價37,500,000元委由春耕公司代向游本宏斡旋,嗣因游本宏拒絕此價,而未成交。原告為求買得,乃簽訂系爭契約,提高出價至38,000,000元以委由春耕公司再次向游本宏進行斡旋。上開二份契約之簽約日雖間隔20日,但原告留有106年6月1日所簽具之契約書,蔡淑意並於106年6月9日將系爭契約拍照以LINE傳送予原告,原告自有相當時間審閱系爭契約,且除系爭契約外,原告曾口頭授予春耕公司代理權,而春耕公司同時為游本宏、原告之代理人,係經原告之許諾,合於民法第160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春耕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乃系爭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春耕公司、蔡淑意自未因此取得代理權等語,自有誤會。

㈡蔡淑意已將游本宏變更條件之內容告知原告,原告並未表示

反對,復與游本宏就就系爭房地之價金、付款條件及交屋日期等買賣事項達成共識,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致成立,原告事後反悔不買,自應歸責於原告,游本宏本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沒入上開定金,春耕公司、蔡淑意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106年6月20日與春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承購總價款38,000,000元,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至106年6月25日止。

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蔡淑意,作為斡旋金。

㈡蔡淑意已將系爭支票交付游本宏提示兌領。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⑴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

①系爭契約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2.查原告曾於106年6月1日與春耕公司簽具另紙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由原告授權春耕公司以37,500,000元代向游本宏斡旋,並由原告交付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到期日為106年5月28日、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支票予蔡淑意以供斡旋之用,嗣因游本宏拒絕此價,而未成交,並由春耕公司將上開支票退還予原告,有春耕公司所提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頁),而經核上開契約書亦同屬春耕公司所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除簽約時以手寫補充部分外(即非事先預定製作部分),其餘部分均與系爭契約預先定製之內容完全相同,且上開契約之買受標的亦與系爭契約相同,均為系爭房地。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至少曾先後委由春耕公司與游本宏斡旋議價二次以上,而原告先後出價依序為37,500,000元、38,000,000元,是屬鉅額,則衡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原告當會事先審閱上開契約、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條款,以確保自身權益無礙後,方會簽約,此由原告於上開契約聲明書中簽名確認聲明:「買方(即原告)簽訂契約前,有5天的契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等語,益可明證。

3.原告既已就系爭房地先後委由春耕公司與游本宏斡旋議價二次以上,並於106年6月1日與春耕公司簽訂另紙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時,事先審閱契約各項定型化條款,而明確瞭解、知悉該等契約條款之內容後,再於106年6月20日與春耕公司簽訂相同定型化條款之系爭契約,雖春耕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然此對原告之權利並無實質侵害,依首揭1.之說明,系爭契約自不因此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經春耕公司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應屬無效等語,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②系爭契約未違反禁止雙方代理及民法第574條規定:

按民法第574條雖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然此係指居間人之任務,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訂約而止。是就因此所成立之契約權利義務,仍應由各該當事人自己為之。但各該當事人仍得將其就該契約所應行使之權利或應履行之義務,授權他人代為之,此該受任人,並不排除原居間人。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斡旋金係作為受託人受買方之託與賣方作斡旋洽商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據…。第5條第2項約定賣方承諾買方承購條件,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方式以達賣方委託條件經賣方確認者,視為仲介成交,受託人經賣方同意得收取定金時,斡旋金即轉為定金並作為簽約款之一部份等語。足見斡旋金即系爭支票係作為春耕公司受原告之託與游本宏作斡旋洽商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據,在游本宏、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合意成立即春耕公司媒介居間任務完成後,原告就其於契約成立後之給付定金或部分價金之義務,另授權春耕公司(包含春耕公司所指派員工在內)得代理原告履行之,是依上開之說明,此項授權自屬適法。又該項授權既係經原告、游本宏所同意,且係為履行原告之契約義務,自不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為有效。是原告以前詞主張春耕公司、蔡淑意未因系爭契約而為其之代理人,亦有誤會,不可採信。

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成立生效:

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游本宏、原告已就系爭房地以38,000,000元出售達成共識之事實,為原告、游本宏所不爭,並經蔡淑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則原告、游本宏顯已就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價金即38,000,000元互相同意,依上開說明,原告、游本宏應已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即為同意。

②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游本宏所變更條件即電視、洗衣機、書

房內辦公桌椅不一併出售,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致等語,但此為游本宏所否認,且經核對系爭契約上載,有關「電視、洗衣機、書房內辦公桌椅」部分,其後即緊接記載「請附贈」等語,足見上開物品係原告希望游本宏所附贈者,並非系爭買賣之標的物,亦非原告所欲出價購買者,此由系爭契約上載原告僅就系爭房地部分出價一情,即可明辨。是上開桌椅等物既非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原告、游本宏如有意見不一,亦不影響系爭買賣之成立,乃原告主張因游本宏不同意出售上開物品,故買賣不成立等語,洵有誤會,不可採信。況據蔡淑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1〈即游本宏,下同〉複代理人〈請提示本院卷第113頁〉:本件斡旋書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中,電視、洗衣機、書房的辦公桌椅是何人刪除的?)是被告1叫我把它畫掉的,他說那個沒有要送。」、「(被告1複代理人:妳有將被告1不同意附贈電視、洗衣機、書房的辦公桌椅乙事告知原告嗎?)有。」、「(被告1複代理人:是在何時告知的?)106年6月20日。」、「(被告1複代理人:是如何向原告說明上開事項的?)我打了三通電話給原告,用LINE接通,我有跟原告解釋,現場沒有洗衣機,現場的電視是被告1公司展示用的,被告1要帶走,書房的辦公桌椅是被告1從老家帶過來的,有紀念價值,被告1無法贈送,原告就說「好,我知道了」,當天有約簽約的時間,原告在翌日上午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問我賣方當日上午可否簽約?…」等語,可知經蔡淑意轉知游本宏無意附贈上開桌椅等物後,原告並未取消出價,反而要求進行正式簽約,則依此一客觀情狀,並參酌原告、游本宏已就系爭房地達成38,000,000元出售之合意一情,足認原告斯時確已同意不再繼續要求游本宏附贈上開桌椅等物品,而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成交,故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游本宏所變更條件等語,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③原告雖另主張蔡淑意係以LINE通知游本宏無意出售書椅等物

,原告突遭告知此訊,當然禮貌回說:「好,我知道了」但此並非表示原告同意變更斡旋條件,按原告當時之想法係見面再談,並無同意游本宏所提條件之意等語,但此已為游本宏、蔡淑意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所稱,已非可採。況上開桌椅等物品並非原告所欲出價購買之標的物,能否無償取得,本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素,衡情原告並無堅持附贈,否則不買之必要,尤其原告若確有意價購,何以見游本宏無意併售時,未同步調降相當於該物品之出價,並指示蔡淑意向游本宏調降其所出38,000,000元之價格,以使游本宏得以明辨原告就系爭房地、上開桌椅等物品之各出價為何,而得分別為出售與否之承諾,反而係要求與游本宏正式就系爭房地以38,000,000元價購一事簽約以保權益。由此,俱徵原告於接獲蔡淑意告知游本宏不附贈上開桌椅等物品後,確實係同意該項不附贈之內容,更徵原告上開主張,洵非事實,不可採信。

⑶游本宏依系爭買賣契約收受系爭支票,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春耕公司、蔡淑意於媒介居間任務完成後,另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授權,而得代理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給付定金或部分價金之義務,均如前述,乃蔡淑意代理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游本宏,以為給付定金並作為簽約款之一部,核係屬於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游本宏收受系爭支票並予兌領該1,000,000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顯非不當得利甚明。又原告、游本宏未完成簽約,係因原告推稱買賣未成交而拒絕所致,核應歸責於原告,游本宏因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沒入該1,000,000元,當有所據,自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游本宏辯稱係有權收受、兌領系爭支票,並依約沒入該1,000,0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可採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游本宏返還上開1,00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查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原告因此負有給付游本宏定金、價金之義務,而春耕公司、蔡淑意已由原告以系爭契約授權,而得代理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游本宏,以代理原告履行給付定金及部分價金之義務,均如前述。是不惟游本宏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支票並予兌領,春耕公司、蔡淑意並有權代理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游本宏,原告主張春耕公司、蔡淑意無權代理,並不可採。是春耕公司、蔡淑意為代理人,依本人即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予游本宏,乃合於代理意旨之行為,自非屬侵權行為,更未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蔡淑意無權將系爭支票交予游本宏,竟將之交予游本宏而故意侵害原告權益等語,自係誤會,不可採信,春耕公司、蔡淑意辯稱係有權代理原告,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洵有所據,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春耕公司、蔡淑意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游本宏應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春耕公司、蔡淑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