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6號原 告 林秀珍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陳素梅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86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8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4,7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金額為1,641,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飼有1隻約19公斤重之米克斯犬,被告則飼有1隻稍大之哈士奇犬,兩造常外出遛狗相遇。被告於105年11月7日上午5時50分許,攜其飼養之哈士奇犬外出遛狗,行至臺中市○○區○○路○○○號旁巷內時,其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一般通常觀念,狗隻雖係寵物,仍屬獸類,具有相當之攻擊性,外出遛狗時應繫上狗鍊,以控制狗隻行動,防止危害他人情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哈士奇犬繫上狗鍊。適原告攜帶其飼養之米克斯犬外出溜狗至該處,被告之哈士奇犬因而衝向原告之米克斯犬,與原告之米克斯犬互吠,原告突受驚嚇,一時心慌,握住項圈抱起米克斯犬,原地轉圈閃躲被告之哈士奇犬,致重心不穩,撞及該處巷內之房屋牆壁而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中央綜合症,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外出遛狗未繫上狗鍊並牽引作為防護措施,係未為危險降低之必要防免措置,難謂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該傷害結果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07,569元、購買頸圈5,0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每趟550元)27,50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00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等損害。又原告原任職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105年11月7日起因傷未能上班,嗣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因傷須密集復健,迨106年12月12日始任職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務公司),故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240,0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641,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所有之哈士奇犬並非在農委會公告及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之危險性犬隻之列,亦未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故被告未對之拴繫狗鍊、未戴口罩,並無違反應作為之義務;且被告事發當時手抓住哈士奇犬之寵物項圈固定於特定地點,應已屬適當防護行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或不法之行為。況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左邊額頭上面撞到牆,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額頭之傷勢;且撞到額頭,應不至於導致原告主張前揭傷害;況原告跌倒受傷係因其自行抱取有相當重量之米克斯犬導致重心不穩所致,難認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5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等在復健科支出醫療費之必要性有爭執。
2、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由訴外人王清地個人計程車行所開立,與常情不符。縱認原告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亦有公車可直達,無搭乘計程車必要。
3、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僅建議休養3個月及不宜搬動重物及從事粗重之勞動,然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傳送病歷、檢體等簡易行政工作,原告行動能力亦未減損,應無影響其工作;另萬成公司業已函覆原告僅請假105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12日,否認原告所提離職申請書及打卡單形式及實質真正,健保資料中斷亦無從證明有不能工作情形,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縱認被告有過失,但原告事發當時亦疏未將米克斯犬狗鍊繫上,且無須抱取重達19公斤之犬隻,其跌倒受傷係因自行抱取米克斯犬導致重心不穩所致,顯與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
(一)被告於105年11月7日上午5時50分許,帶同其飼養之哈士奇犬外出遛狗,未繫上狗鍊,行至臺中市○○區○○路○○○號旁巷內時,適遇原告帶同其飼養之米克斯犬外出溜狗,亦未未繫上狗鍊,被告之哈士奇犬與米克斯犬互吠。
(二)原告因上開情事,乃握住米克斯犬之項圈並將之抱起,原地轉圈,致重心不穩,撞及該處巷內之房屋牆壁而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中央綜合症,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三)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以106年度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被告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除106年6月5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在復健科支出總計142,160元之費用認為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565,409元不為爭執。
(五)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器材必要費用計5,000元不為爭執。
(六)被告對原告自105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5日,由原告母親照顧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000元不為爭執。
(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萬成公司,每月薪資20,008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1.被告外出遛狗而未將其哈士奇犬繫上狗鍊,是否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1)被告對所有之哈士奇犬是否已盡防護措施?(2)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2.被告如須對原告之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項目所爭執之部分,是否有理由?(1)原告於106年6月5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在復健科支出醫療費用共142,160元,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2)原告主張支出必要交通費用為27,500元,有無理由?(3)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為何?(4)原告主張慰撫金65萬元,是否過高?若金額過高,應以何數額為適當?3.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外出遛狗而未將其哈士奇犬繫上狗鍊,亦未及時控制哈士奇犬行動,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
1、被告對其哈士奇犬未盡防護措施:
(1)原告主張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中央綜合症,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而被告飼養之哈士奇犬雖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函公告之危險性犬隻,且依被告提出之鄰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前亦未曾有攻擊人或動物之紀錄;並出具漂亮寶貝動物醫院病歷表、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證明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視力喪失等情。惟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其立法理由為動物具有其獸性,如未妥善照顧,會危害他人,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應負看管責任,以避免危害人類。依一般通常觀念,外出遛狗應繫上狗練,並於犬隻行為失序時,採取適當制止行為,防止犬隻造成危害。而被告對其未於上揭時地為哈士奇犬繫上狗鍊並不爭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事發當時其哈士奇犬有對著原告吠、原告係因哈士奇犬作勢要攻擊,所以才轉圈撞到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7頁反面);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於105年11月7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遛狗,因伊的狗與對方(即原告)的狗互相吵架,原告抱起所養米克斯小狗為閃躲伊所養哈士奇小狗,自己撞上牆壁造成受傷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00284號卷第3頁),並與原告於本件刑事審理時陳稱:當時伊出門遛狗,聽到對方狗的鈴鐺聲,伊的米克斯犬本來有戴狗鍊,後來觀察附近沒有狗,伊有解開,讓牠在草叢方便,狗鍊拿在手上,伊聽到鈴鐺聲,叫米克斯犬過來蹲在地上,被告的哈士奇犬沒有戴狗鍊,爆衝過來狂吠,伊本來握著米克斯犬項圈,就提起來躲哈士奇犬,伊抱起米克斯犬,躲著哈士奇犬轉圈,共轉3次,因為中間有停頓,最後1次撞到房子牆壁,哈士奇犬一直在伊身邊繞吠,伊倒地後米克斯犬自己跑回去,米克斯犬回去後,哈士奇犬沒有狂吠,在伊旁邊嗅伊,後來被告將哈士奇犬拉走等語互核(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64號刑事卷宗第71頁、第75頁反面至76頁,下稱刑事卷),足徵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其飼養之哈士奇犬外出遛狗時,未繫上狗鍊控制哈士奇犬之行動,適遇原告攜其飼養亦未繫上狗鍊之米克斯犬外出溜狗,哈士奇犬因而與米克斯犬互吠並作勢攻擊原告及其米克斯犬,被告並未及時將哈士奇犬拉離原告,致原告因突受驚嚇,握住項圈抱起米克斯犬,原地轉圈閃躲被告之哈士奇犬,始重心不穩,撞及該處巷內之房屋牆壁而倒地受傷。
(2)復參諸被告於本件刑事審理時自承:平常遛狗都會繫上狗鍊,約2天遇到原告帶著米克斯犬,2隻狗碰在一起會互相吠叫,兩造會各自將自己的狗拉住等語(見刑事卷第79頁);與原告於本件刑事準備程序中陳稱:以前兩隻狗相遇時一定吠叫,被告拉住她的狗,伊拉住自己的狗,所以不曾發生(本次事件)這種事情等語情節相符(見刑事卷第24頁反面),足證被告明知外出遛狗極可能遇見原告與其米克斯犬,兩犬相遇必定躁動難以控制,且其飼養哈士奇犬屬中大型犬,若未繫上狗鍊難以控制行動,而依當時其攜哈士奇犬外出遛狗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繫上狗鍊,亦未於其哈士奇犬作勢攻擊時及時將哈士奇犬帶離現場,致原告突受驚嚇,為閃躲哈士奇犬抱起米克斯犬,因而重心不穩撞及牆壁倒地受傷,自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有將哈士奇犬拉住,並未衝向原告,已盡相當防護措施等語。惟原告於事發當時係將米克斯犬原地抱起轉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事發當時哈士奇犬並未作勢攻擊並靠近原告致其無處閃躲,原告大可逕帶其米克斯犬直行離去,並無於原地閃避轉圈之必要,可證事發當時被告並未及時控制其哈士奇犬行動並將之拉離原告,始致原告須以原地轉圈之方式閃避。故被告辯稱已盡相當防護等語,要非可採。
2、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係因被告上開行為,為閃躲哈士奇犬抱起米克斯犬原地轉圈,始重心不穩倒地,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無頸椎所致之就診病歷紀錄;此次檢查影像雖有骨質增生之現象,但骨質增生部分並無造成脊髓壓;此次受傷可見第三頸椎骨折,顯示受傷外力程度頗大,因無受傷前影像可比較,無法判定是否為舊症,但外傷之力度確實可能造成此程度之新傷等情,有該醫院106年9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154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刑事卷第40頁),足見原告所受頸椎損傷併脊髓中央綜合症,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在客觀上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已有未合。
(2)被告另辯稱原告僅須拉住米克斯犬項圈即可,無庸抱起米克斯犬。惟於哈士奇犬已作勢攻擊原告狂吠之情形下,原告因無處閃躲,其米克斯犬體型又較哈士奇犬小,則其一時心急欲保護米克斯犬,因而抱起米克斯犬原地轉圈之反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仍具相當性。縱其反應亦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要屬原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以前詞抗辯,亦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替哈士奇犬繫上狗鍊而因哈士奇犬作勢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其中565,409元醫藥費被告不為爭執;其餘原告於106年6月5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在復健科支出醫療費用共142,160元部分,均為治療頸椎損傷併脊髓中央綜合症、第3至6頸椎椎間盤突出所必要之支出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3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707,569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2、原告因受有上開頸椎傷害而購買頸圈以穿戴保護,共支出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自受傷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每趟550元,共計27,500元,有計程車乘車費用收據及車資估算表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第183頁),堪信為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收據全由同一司機開立,且可搭乘公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等語。惟該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之309號公車班次鮮少,無法配合門診時間,且須繞行高美濕地一圈,車程至少超過40分鐘,以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無法承受公車顛簸;又清水區多為個人計程車行,原告乃包車委請同一位司機每次載其至醫院之後,在醫院外面等待復健完成後載其返家等情,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衡以清水區確非屬都會區,原告所受傷勢尚須配戴頸圈防護,難以承受長時間顛簸等情,確難期待原告須以車程較長、班次較少之公車代步到達醫院復健,故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而支出27,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對原告自105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5日,由原告母親照顧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000元,不為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事發時任職萬成公司,每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105年11月7日受傷後,至同年12月12日始回復上班,共請假1月5日等情,有萬成公司107年6月12日(107)萬函管字第10706120248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故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3,343元【計算式:20,008+20,008×5/30=23,34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回復上班時間應為106年12月12日,上開函文記載回復上班時間為105年12月12日應為誤載等語。
惟萬成公司僅承包臺中榮民總醫院業務至105年12月19日,且原告於同日提出離職申請,為原告所自承,則萬成公司前揭函覆內容自無誤載之可能。原告雖另提出其健保於105年12月19日自萬成公司轉出、106年12月12日起投保於威務公司之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依前揭萬成公司函覆內容,足證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即已回復上班,縱原告嗣後確有中斷工作1年之事實,亦難認與其本件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節主張,要難憑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傷後長期復健,目前亦尚有頸部椎間疼痛問題,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東海大學企管系畢業,任職於威務公司,從事醫院勞務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但有股利及薪資所得(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小學畢業,無業,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但有股利所得(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三)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74,4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7,569元+醫療用品5,000元+看護費用11,000元+交通費2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343元+慰撫金100,000元=874,412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事發當時雖係為閃避被告之哈士奇犬而受有上開傷勢,惟若其閃躲時未將19公斤重之米克斯犬抱起,其因重心不穩跌倒時當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故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6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適用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9,765元【計算式:874,412×(1-0.6)=349,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