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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6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

田佳禾被 告 黃志源

張齡芝即張惠卿許霄宇李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志源、張齡芝、許霄宇、李惠雯應依序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伍元、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依序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源、張齡芝、許霄宇、李惠雯依序負擔百分之三、百分之七、百分之八、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元、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元依序為被告黃志源、張齡芝、許霄宇、李惠雯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源、張齡芝、許霄宇、李惠雯如依序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伍元、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書均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訴字1396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

19、21、23、26頁),且本件訴訟亦與上開承攬契約有關,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潤權(見士林地院卷第8頁),並委任陳宏傑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妙靜,原告即因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原告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4人向訴外人張淑靖不當招攬保險為由,依其與被告4人間之承攬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損失,並聲明:被告黃志源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5月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因被告4人之不當招攬行為,原告依承攬契約書約定尚得請求被告4人返還招攬保險之業務報酬為由,除保留原起訴聲明外,並追加聲明:被告黃志源、張齡芝(即張惠卿)、許霄宇、李惠雯應依序給付原告各65,155元、158,984元、169,095元、323,221元,及均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原告所提追加之訴與原本之訴,均係基於同一不當招攬保險事實,且二者爭點相同(如有無不當招攬保險契約情形等)、證據共通,故原告係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為訴之追加,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惠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前於106年5月間概括承受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被告黃志源、張齡芝、許霄宇、李惠雯4人均曾為朝陽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並分別與朝陽公司簽訂承攬契契約書,為朝陽公司招攬保險。被告4人於94年至96年間,由被告黃志源、張齡芝2人向被告張齡芝之胞姐張淑靖訛稱係儲蓄型保險並保證獲利等不實情事,並由被告許霄宇、李惠雯2人出具名義掛名為招攬業務員,向張淑靖招攬「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單5件(下稱系爭5件保單),該等保單嗣後並發生偽造保戶簽名代為投保新保單、申請契約內容變更或變更契約地址等不當招攬情事,致使原告(即朝陽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於106年4月30日與張淑靖和解,同意以150萬元賠付張淑靖所受已繳保費總額4,442,000元與其於解約所得領取金額1,348,598元之差額損失,且因系爭5件保單之訂立,而依序給付被告黃志源、張齡芝、許霄宇、李惠雯業務報酬(即招攬保險佣金)各計65,155元、158,984元、169,095元、323,221元(合計716,455元)。

(二)又被告黃志源、張齡芝、李惠雯3人之承攬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朝陽公司,下同)於下列情形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二)乙方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本契約所定事項及有使甲方權益受損之虞。」,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乙方為甲方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應遵守法令與甲方相關規定,本於誠信原則及專業服務態度維護保戶及甲方權益」,第2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甲方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第10條約定「乙方有下列行為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停發或收回契約書所約定乙方所應得之一切報酬:(三)未經保險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被告許霄宇之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則約定「若有以下各款之情事時,則乙方不得請求前條第一、二、三項之給付【即業務報酬及獎勵】;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並得請求返還:(一)保險契約有法定無效、得撤銷或得解除之情事者。(二)第三人於約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保險契約者。」,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承攬之保險契約,若存在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致甲方應返還全部或一部之保險費予第三人時,甲方得依返還之範圍,向乙方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或獎勵」,而被告4人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第5款「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第7款「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及第10款「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等規定,是被告4人不當招攬行為,除違反上開契約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150萬元和解金,且依約亦應返還所受領之業務報酬外,亦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亦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150萬元和解金。

(三)爰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志源、張齡芝、許霄宇、李惠雯應依序給付原告各65,155元、158,984元、169,095元、323,221元,及均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志源部分

1.系爭5件保單之要保書都寫的很清楚,變更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抵繳保費同意書也有要保人、業務員或見證人之簽名,且保單借款也有要保人及見證人簽名,簽名即應負責,而系爭5件保單上親簽之簽名有20幾個,沒有一個係被告黃志源所簽立,被告黃志源亦願意配合驗筆跡和測謊,再者,原告已自被告張齡芝之薪資帳戶扣款而獲償,又客戶是否變更契約地址或以保單借款,保險公司內勤人員應以電話向客戶確認,若原告公司內勤人員有加以確認,就不會造成原告損失,故不應由被告黃志源賠償損失。

2.只要驗要保書上之筆跡就可以知道誰是系爭5件保單之原始招攬人,且被告李惠雯、許霄宇均已表示佣金下來就提現或匯款予被告張齡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也未通知被告黃志源到場說明,且被告張齡芝更於評議中心通知其到場時,表明出具解約手稿予張淑靖,而被告張齡芝為被告黃志源之前妻,曾遭被告黃志源捉到對婚姻不忠,其後,經法院裁判離婚,所以被告張齡芝於本件才拖被告黃志源下水,是本件應與被告黃志源無關。

3.又以保單借款須出具身分證影本,而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3件保單均係期繳保單,怎說不知道被貸款,又如何可取得保戶之身分證影本?且95年保單借款金額為689,000元,其中33.1萬元抵繳保費,其餘35.8萬元何去?再者,期繳之儲蓄型保單怎麼可能繳了2年就停繳?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於97年5月14日所收取之匯款保費26萬元,係自何處匯入?而張淑靖於102年間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應係遭駁回,時隔四年,張淑靖透過立委向朝陽公司索賠成功,應係原告公司做面子給立委,才同意賠償,且自系爭5件保單之第1件保單訂立迄至106年已過了12年,評議中心都未評議決定予以賠償,原告於本件有何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齡芝部分系爭5件保單確係由被告黃志源所招攬,其他人才是無辜的,且被告李惠雯、許霄宇所取得之業務報酬於事後確實匯至原為夫妻之被告黃志源、張齡芝2人帳戶,而原告並未自被告張齡芝之薪資帳戶扣款而獲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霄宇部分被告許霄宇只是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掛名招攬人,並非實際招攬人,且被告許霄宇所取得該保單之業務報酬,於事後亦轉匯予被告張齡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惠雯部分被告李惠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被告李惠雯只是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以外其餘4件保單之掛名招攬人,並非實際招攬人,且被告李惠雯所取得該等保單之業務報酬,於事後亦轉匯予被告張齡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前於106年5月間概括承受朝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被告黃志源、張齡芝、許霄宇、李惠雯4人均曾為朝陽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並分別與朝陽公司簽訂承攬契契約書,為朝陽公司招攬保險。於94年至96年間,由被告許霄宇、李惠雯2人出具名義掛名為招攬業務員,向張淑靖招攬系爭5件保單,朝陽公司並因而依序給付被告黃志源、張齡芝、許霄宇、李惠雯業務報酬(即招攬保險佣金)各計65,155元、158,984元、169,095元、323,221元(合計716,455元),其後,朝陽公司於106年4月30日與張淑靖達成和解,以150萬元賠付張淑靖所受已繳保費總額4,442,000元與其於解約所得領取金額1,348,598元之差額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9年8月2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4月21日金管保壽字第10602903400號函、被告4人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張淑靖簽立之同意聲明書及收款憑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及第39頁至第40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志源、張齡芝2人以訛稱不實情事等不當招攬行為,招攬系爭5件保單,致原告賠付150萬元予張淑靖,且給付被告4人合計716,455元之業務報酬,故被告4人依約應賠償150萬元和解金及返還716,455元業務報酬予原告,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150萬元和解金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付150萬元和解金,有無理由(原告的損害範圍為何、被告4人是否有侵權或債務不履行的行為、該等行為與原告的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4人分別返還保險業務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付150萬元和解金,並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朝陽公司於106年4月30日與張淑靖就系爭5件保單達成和解,以150萬元賠付張淑靖所受已繳保費總額4,442,000元與其於解約所得領取金額1,348,598元之差額損失乙情,已如前述,則朝陽公司與張淑靖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既係約定由朝陽公司賠付張淑靖已繳保費總額4,442,000元與解約所得領取金額1,348,598元(應係和解時系爭5件保單之殘餘價值)之差額損失,並以150萬元作價賠償,其約定性質應係雙方合意讓步解除系爭5件保單契約,並將原告應退還已繳保費總額4,442,000元加以折減為2,848,598元(即保單殘值1,348,598元加計150萬元);而依原告107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表二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系爭5件保單之保費繳付,除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96年12月24日保費25萬元、96年6月26日保費48萬元,係以同件保單借款抵繳外,其餘保費均係以系爭5件保單以外之有效保單借款抵銷或以匯款繳付,是原告自張淑靖所取得系爭5件保單保費4,442,000元,除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96年12月24日保費25萬元、97年6月26日保費48萬元,因朝陽公司與張淑靖和解而合意解除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而無從受償外,其餘保費3,712,000元(即4,442,000元扣除25萬元及48萬元)均得為受償或已實際受償。故原告(即朝陽公司)自張淑靖所取得之保費價值應為3,712,000元,而於與張淑靖和解而合意解除系爭5件保單後,實際退還之保費僅為2,848,598元,實難認原告因與張淑靖和解即受損害,其所賠付之150萬元僅係退還所收取或所得受償之保費一部而已,難認係其受有實際損害,原告既未因給付150萬元和解金予張淑靖而受有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約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均是),其請求被告4人賠付該150萬元和解金,尚非有據。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與張淑靖和解係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且保單借款本息僅得自保單價值扣抵,且無法以訴訟請求保戶給付保費為由,故原告仍受15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即朝陽公司)與張淑靖和解如係終止契約(即終止前仍為有效),則朝陽公司何須退還所繳保費總額與保單殘餘價值之差額損失?又朝陽公司所取得系爭5件保單之保費既得自其他保單價值扣抵,即難認有無從獲償情形,而其他保單於借款供作系爭5件保單之保費後,得否以訴訟請求保戶給付該等其他保單之保費,所涉僅係該等其他保單是否繼續有效問題,非謂該等其他保單即無價值,無從作為抵償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4人分別返還保險業務報酬,為有理由。

1.被告黃志源、張齡芝、李惠雯3人之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甲方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被告許霄宇之承攬契約書於第3條第1項約定「若有以下各款之情事時,則乙方不得請求前條第一、二、三項之給付【即業務報酬及獎勵】;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並得請求返還:(一)保險契約有法定無效、得撤銷或得解除之情事者。(二)第三人於約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保險契約者。」,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承攬之保險契約,若存在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致甲方應返還全部或一部之保險費予第三人時,甲方得依返還之範圍,向乙方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或獎勵」等情,有被告4人之承攬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而張淑靖確曾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報告書等資料,以保單之部分文件(如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簽收回條等)並非親簽,及業務員係以平均每年獲利5%且為儲蓄型保險等說詞招攬保險,以及業務員擅自變更保單地址等情事,向朝陽公司解除或撤銷系爭5件保單並請求退還保費,朝陽公司並因此與張淑靖和解,同意解除系爭5件保單,且以150萬元退還所繳保費總額與保單殘餘價值之差額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評議中心調處筆錄、張淑靖簽立之同意聲明書及收款憑據影本(見士林地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及上開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09頁),又被告張齡芝於107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以當事人身分接受訊問,亦表示系爭5件保單實際招攬人為被告張齡芝、黃志源2人,被告黃志源為主要招攬人,且亦不否認有張淑靖主張之上開不當招攬情事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

足見系爭5件保單確存有不當招攬情事而具得撤銷或得解除之事由,張淑靖遂向朝陽公司撤銷或解除保單,且朝陽公司亦因此與張淑靖和解而合意解除系爭5件保單,是原告依被告黃志源、張齡芝、李惠雯3人之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及被告許霄宇之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黃志源、張齡芝、許霄宇、李惠雯4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系爭5件保單業務報酬各65,155元、158,984元、169,095元、323,221元,應屬有據。

2.被告黃志源雖抗辯其並未於系爭5件保單之相關文件簽名,亦非該等保單之原始承攬人,且被告李惠雯、許霄宇之業務報酬均係交予被告張齡芝,被告張齡芝係因故拖其下水,本件應與其無關,且依保單借款須出具身分證、相關保單係期繳保單、仍有部分保費係以匯款抵繳、部分保單借款之去向不明等情事,張淑靖有無得解除或撤銷系爭保單之事由亦有疑問,況且,系爭5件保單之第1件保單訂立迄至106年已過了12年,評議中心都未評議決定予以賠償,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存在,以及朝陽公司內部控管亦有疏失,不能僅由被告負責云云。然被告黃志源所辯未於系爭5件保單之相關文件簽名,被告張齡芝係因故拖其下水之情,所涉僅係被告黃志源是否參與系爭5件保單不當招攬行為問題而已,非謂系爭5件保單如因不當招攬行為而導致解約,其得不負依約返還業務報酬責任。又保單借款須出具身分證、相關保單係期繳保單、仍有部分保費係以匯款抵繳、部分保單借款之去向不明等情事,僅可說明張淑靖於事後是否無從得知受騙投保乙事,尚無從佐證系爭5件保單之部分文件並非親簽,及業務員係以平均每年獲利5%且為儲蓄型保險等說詞招攬保險,以及業務員擅自變更保單地址等得撤銷或解除保單等不當招攬行為並未存在,況且張淑靖已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報告書等資料資為佐證,且參與招攬系爭5件保單之被告張齡芝亦不否認該等不當招攬行為之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5件保單存有不當招攬行為而具得撤銷或得解除之事由,並無疑問。再系爭5件保單之第1件保單訂立迄至106年已過了12年情事,有關者僅係張淑靖主張之撤銷保單事由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例如民法第92條規定)問題,尚與系爭5件保單是否存有不當招攬行為而具得撤銷或解除之事由乙事無關,且當事人就評議中心所為評議決定仍有接受與否之權利,並非經評議決定後,當事人即不得以申請評議之同一事由,主張撤銷或解除保單,或謂當事人於評議決定後,不得相互讓步合意解除保單,當事人之一方即原告亦不得依其與保險業務員之契約約定,請求返還業務報酬。另原告依約請求被告4人返還業務報酬乙事,並非損害賠償之請求,與過失責任比例無關,是朝陽公司內部控管存有疏失乙事,縱然為真,亦無礙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故被告黃志源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3.至被告許霄宇、李惠雯2人所辯取得之業務報酬,於事後轉交予被告張齡芝,或被告張齡芝所辯被告李惠雯、許霄宇取得之業務報酬於事後確實匯至其與被告黃志源之帳戶情事,充其量僅係被告張齡芝、黃志源2人自被告許霄宇、李惠雯2人取得之業務報酬後,被告許霄宇、李惠雯2人依其與被告張齡芝、黃志源2人間內部約定得否請求返還或給付問題,但對於被告4人分別自原告(即朝陽公司)受領系爭5件保單業務報酬之事實不生影響,自不得作為保單解除後依約所負返還各自受領業務報酬責任之阻卻事由,是被告張齡芝、許霄宇、李惠雯3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對被告4人行使之業務報酬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107年5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2日送達於被告黃志源、許霄宇、李惠雯3人,並於107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張齡芝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送達回執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又被告4人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源、許霄宇、李惠雯3人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被告張齡芝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付150萬元和解金,並非有據,但原告依約請求被告4人分別返還保險業務報酬,為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源、張齡芝、許霄宇、李惠雯4人依序給付65,155元、158,984元、169,095元、323,221元,及依序自107年5月3日、107年5月4日、107年5月3日、107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許霄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志源、張齡芝、李惠雯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