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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8號原 告 張睿耘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帝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玉鳳法定代理人 林漢秋被 告 謝怡岫即謝佩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告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黃玉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帝首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帝首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414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帝首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帝首公司之董事、股東為林漢秋、邱玉鳳,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林漢秋、邱玉鳳為被告帝首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⑴被告帝首公司與被告謝怡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均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以5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該房屋老舊漏水,經委請專業抓漏業者估價後,原告認為一旦修復完成,手上資金將無法支應後續裝潢,乃決定脫手賣出,因而委託有巢氏房屋台中美術館加盟店即被告帝首公司代為銷售並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該加盟店之經紀人員即被告謝怡岫(原名謝佩儒)負責仲介及代銷。依兩造所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3項係約定:「乙方(即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用支出,除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即原告)補貼」,顯見被告帝首公司受託處理上開房地銷售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受託範圍包含「諮詢服務」在內,參諸①被告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毅公司)所設置有巢氏房屋網站,針對賣屋前評估,多次提醒奢侈稅通過、掌握賣屋時機;②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2年5月30日發函轉知各會員公會暨各縣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呼籲不動產經紀業對於賣方持有不動產2年內擬出售之不動產案件,應本於專業能力告知是否有奢侈稅之情形,並以書面確認等情,足已證明各加盟店及經紀人員於接受賣方委託銷售房屋時,本於專業能力所提供之不動產相關稅費諮詢服務,確有包含奢侈稅課徵、處理、申報、告知及免徵等諮詢規劃,至為灼然。被告帝首公司為經紀業者、被告謝怡岫為經紀人員,對於房地產相關之法令、貸款及稅費,包括奢侈稅等之房屋交易所生事項,理應較原告更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被告帝首公司接受原告委託銷售上開房地並收取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服務報酬,自應負有接受委託人諮詢交易事項並提供正確訊息之義務,相關實務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58號判決可參。詎被告帝首有限公司及謝怡岫對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免徵奢侈稅之內容理解嚴重錯誤,以致原告因信賴渠等專業知識及錯誤建議之情形下,先於101年9月26日將長子蔡盛名之戶籍遷入上開房地,繼而與透過渠等仲介之買方杜妮芸達成買賣合意,於101年12月31日以5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杜妮芸。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發現上情,認定上開房地交易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免徵之要件,乃依銷售房地總價58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原告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87萬元,原告得知後,旋聯絡被告帝首公司及謝怡岫,渠等始赫然發現給予原告錯誤建議,造成原告無法享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優惠,原告雖依法申請復查,但遭駁回,嗣再循序提起訴願,惟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將先移送行政執行,原告僅得先行繳納。原告事後雖於106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惜因無法成立協商,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帝首公司受原告委託仲介銷售上開房地,被告謝怡岫係被告帝首公司所僱用之經紀人員,且為上開房地買賣之經紀人員,負責處理原告委託銷售之事務,屬被告帝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對於「上開房地買賣是否符合奢侈稅免徵條件」事項,有受原告諮詢及回覆之義務,屬於委託銷售房屋之委任事務之一,詎被告謝怡岫竟提供錯誤、不完整之訊息,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被告謝怡岫及被告帝首公司就執行仲介業務或代銷業務對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認定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87萬元,形同原告出賣上開房地之實質對價受有同額之減損,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帝首公司及謝怡岫自應依民法第535條、544條、22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鴻毅公司係經營有巢氏房屋之經紀業,被告帝首公司則為有巢氏房屋台中美術館加盟店,被告帝首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鴻毅公司間之加盟契約,獲得使用「有巢氏房屋台中美術館加盟店」服務標章及名稱之授權,且其招牌上標有「有巢氏房屋」字樣,足以使包含原告在內之一般消費者產生總店與加盟店係同一企業之信賴;再者,被告帝首公司加盟有巢氏房屋,繳交加盟金及其他費用給加盟業者即被告鴻毅公司,則加盟業主對加盟分店有規範或監督之權利義務,且加盟者對外表明其為加盟店,並使用加盟主之商標、服務標章、設計招牌、宣傳企劃及足使消費者客觀上認為加盟分店所提供服務交易,係是由加盟主及加盟經營者所共同提供。本件原告所與交易之被告帝首公司,雖非被告鴻毅公司之直營分店,而為加盟店,然被告鴻毅公司授權被告帝首公司使用「有巢氏房屋」商標與不特定第三人交易,並提供其上表彰其商標之制式契約書,依原告之印象,被告謝怡岫及其他店內人員所交付名片、被告帝首公司對外印製文宣用品或不動產相關契約文件上,均無加註『各加盟店均為獨立擁有及經營』字樣,堪認被告鴻毅公司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帝首公司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號、28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被告鴻毅公司對於其加盟店被告帝首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從而,被告帝首公司應對原告賠償87萬元,則被告鴻毅公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賠償原告87萬元。

㈣、內政部92年6月26日所提「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並非拘束受託人僅得依該義務為不動產委託銷售之服務,僅係規範不動產委託銷售受託人之必要義務,縱不動產經紀業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並未將出售不動產所課徵之稅賦或奢侈稅調查、告知列為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受託人義務,仍不得作為奢侈稅非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受託人義務之依據。且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係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惟並不因此拘束不動產經紀業得另行將出售不動產所課徵之稅賦或奢侈稅調查、告知列為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受託人義務。被告鴻毅公司又主張由原告稱非一開始就有問到奢侈稅等語可知,本件委託銷售買賣事宜,被告帝首公司、謝怡岫與原告間自始即無關於任何稅務申報或奢侈稅之委託。惟契約義務本即非於契約之初即需給付,且告知奢侈稅之給付義務自始即非需先由被告先給付,縱使係原告先提及如何避免奢侈稅,仍與被告是否具告知奢侈稅之給付義務無涉。

㈤、因被告鴻毅公司與被告帝首公司、謝怡岫所負損害賠償具有同一損害填補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爰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㈥、並聲明:⑴被告帝首公司與被告謝怡岫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鴻毅公司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帝首公司、謝怡岫主張:

㈠、原告出售之系爭房地屬奢侈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特種貨物,且原告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是原告繳納奢侈稅,乃履行法律課予其之國民應盡義務,不能以此將其評價為原告受有損害。

㈡、按兩造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條約定,委託人(即原告)經詳閱並確實知悉本契約內容後,將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委託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帝首有限公司居間仲介銷售;同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十項約定「乙方(即帝首公司)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乙方應努力透過市○○○○道儘速尋找買方,並應隨時依甲方(即原告)之查詢,向甲方報告業務處理狀況。乙方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經紀業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甲方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乙方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用支出,除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補貼。乙方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甲方確認後,將副本交甲方留存;經紀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匿不實,乙方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甲方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買方簽立要約書,乙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甲方,但如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惟乙方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達之事實通知甲方。若簽約前有第三條第三項情況經買方書面主張或有第七條第七項情形甲方仍未於期限內出面簽約時,乙方得將定金返還買方。乙方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乙方應甲方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料予甲方參考之義務。」。由上開約定第七條內容觀之,係規範兩造間委任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買賣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無約定被告等人對原告負有奢侈稅及如何免稅之告知義務。且由上開約定第一條觀之,原告亦僅有委託被告等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未委託被告等人代為辦理稅務申報事宜。再參酌被告帝首公司係房屋仲介公司,其業務範圍乃居間為不動產交易之媒介,稅務申報或稅務諮詢事宜難謂屬帝首公司之業務範圍;又帝首公司受僱人謝怡岫所執行之職務,為仲介房屋買賣,亦非稅務申報或稅務諮詢。準此,自難認被告帝首公司或其受僱人謝怡岫負有告知系爭房地交易是否應課徵奢侈稅之義務。況從奢侈稅條例中規定,出售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應繳納之奢侈稅,乃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將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參照)以觀,可知奢侈稅之繳納與否,尚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依奢侈稅之課稅性質,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並不包含在被告帝首公司及被告謝怡岫受原告委任之範圍內。原告自難以此認被告等人有違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固提出原證3以證明被告帝首公司有提供奢侈稅諮詢之義務,惟兩造間契約書內並未就此有所約定,且按上開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內容綜合契約前後文以觀,該條所稱之「諮詢服務」應係指有關委託出售房地相關事宜之諮詢,難謂包含稅務之諮詢在內。又被告鴻毅公司之網站上雖有張貼有關奢侈稅課徵之新聞,然被告鴻毅公司身為經營不動產仲介買賣之公司,分享與不動產買賣相關之奢侈稅新聞本屬常態,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鴻毅公司、帝首公司及謝怡岫負有提供原告奢侈稅諮詢之義務;況若參酌被告鴻毅公司之網站上對委託其賣屋者提供之服務以觀,內容根本未包括稅務之諮詢。

㈢、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58號判決,其之所以認為奢侈稅諮詢服務包涵於該案兩造間之委託銷售關係中,係因除該案兩造之契約內容中有註明提供「諮詢服務」外,參酌該案被告即住商不動產之網站上亦有提供「稅費」詢問之服務。然於本件中,被告與原告間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其內容雖有載明提供「諮詢服務」,惟綜合契約內容前後以觀,該諮詢應係指有關委託出售房地相關事宜之諮詢,並非指有關稅費之諮詢。再者,被告所屬之有巢氏房屋網站上,並未如住商公司之網站上載有「稅費諮詢」之服務,則難謂兩造間就稅費諮詢一節存有契約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依契約關係應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稱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若參酌同法第1條之該法立法意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制定目的,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第1條參照)。是應認為,該條所稱之不能履行契約等賠償事由,係與委託銷售不動產相關之事項,方屬賠償之範圍,奢侈稅之課徵自難謂已涵蓋於上開條文之範圍內。本件原告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被告等人負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惟本件是否存有損害,被告等人於處理過程是否就奢侈稅之課徵有注意義務等情,早已有令人質疑之處,此點已如前述。況如同被告先前再三強調者,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委託關係僅限於就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並不包括奢侈稅之課徵,則原告自不得逕認被告等人有提供奢侈稅諮詢之義務,而現被課徵奢侈稅,即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此顯與上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難謂吻合,蓋此並非履行契約所衍生之損害。

㈤、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奢侈稅之免為課徵,須以房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僅有一房地,且辦妥戶籍登記、有自住事實而未為營業和出租,故房地所有權人若欲於出售房地時享有免徵奢侈稅之利益,須符合上開自住之要件後,方得為之。而被告等人之相關人員即同案被告謝怡岫於原告欲就系爭房地進行相關出賣行為之時,亦早已多次向原告表示若要避免奢侈稅之課徵,需將原告自身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方能享有免為課徵稅賦之優惠,然原告均以其長期滯留大陸為由,拒絕協同辦理戶籍之遷移。被告等人迫於無奈,方在詢問代書張玉真後,由張女本於其專業及再三保證之建議下,請被告謝怡岫代為向原告表示可將其長子蔡盛名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以避稅;孰料,正因原告堅持不願回台辦理戶籍遷移,故導致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仍被稅捐機關課徵奢侈稅。再者,被告謝怡岫亦向原告表示,關於奢侈稅之問題應由其自行詢問代書張女,並提供代書張女之電話予原告,惟原告捨此不為,其嗣後主張被告等人負有告之其奢侈稅資訊之義務,於法實屬無據。況由另一個角度以觀,縱被告等人係從事房屋仲介買賣事業,於買賣過程就過戶、稅款部分,均交由代書或地政士負責處理,則原告若對本件是否涉及奢侈稅有疑問,自應諮詢地政士或律師等相關專業人士方為正辦,蓋現代社會強調分工,被告等人長期以來就經手之房地買賣,亦多由配合之代書辦理房地過戶手續,但該等代書並非隸屬於被告等人之公司而係獨立作業,顯見被告等人之業務純屬仲介角色,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衡諸原告所提供之函釋,僅係公會欲提醒各不動產經紀業者注意奢侈稅之相關問題,可否從中得出不動產經紀業從業人員,就奢侈稅之問題之注意義務具體界限為何,是否須以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實有疑問。再者,本件被告謝怡岫於原告向其詢問有關奢侈稅之事情時,被告謝怡岫亦已如實向代書諮詢,並轉述代書之意見,且亦曾向原告表示妥適之作法仍應將其本人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為妥。然原告因自身滯留大陸之因素,捨此而不為,實難謂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蓋被告早已多次向原告提供正確之資訊。

㈦、況由另一角度以觀,現代社會強調專業分工,縱於性質相同、相似、甚而相關聯之職業間,亦會因各自專業之部分而有細部之業務區分,若擅將此一區分抹除,恐將造成若干職業之消失,進而影響社會整體秩序之運作。以本案為例不動產經紀業人員固然比起一般人就房屋稅費之事項較為熟稔,惟該等人員比起長期辦理房地過戶、稅費處理之代書而言,卻仍以代書較為專精,於面臨實際問題時,自應以代書之意見為準。本件中,面對原告提出之奢侈稅問題,被告謝怡岫雖與原告間就稅費問題並無委任關係,惟其仍本於善意代向代書詢問,並轉知代書之意見予原告。則被告於此僅係扮演「使者」之角色,其僅係傳遞訊息,實難謂被告於此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更遑論未盡注意義務可言,今被告本於善意傳遞較具專業之代書之信息,實已盡「使者」之注意義務,難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鴻毅公司主張:

㈠、就不動產仲介業之營業性質而言,係在媒介不動產的買賣雙方達成交易,以賺取酬勞為目的之一種行為,其性質較傾向民法「居間」之範圍,惟就現今不動產仲介業者實際執行業務情形觀之,經營方法不盡相同,並不只單純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而已,有時係受出賣人或承買人委託,代為處理找尋買主或賣主之一切事務,其性質又類似委任契約,故關於不動產仲介契約之性質,不一而足,應參酌各個仲介契約條款內容,斟酌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以決定雙方所訂立之契約為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查,依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杜妮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帝首公司提供予原告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可知被告帝首公司除向原告報告締約機會、媒介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外,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調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更由特約地政士協助買賣雙方辦理產權過戶、移轉登記及設置付款安全專戶等服務,堪認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帝首公司、謝怡岫負有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告知原告奢侈稅課徵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原告與被告帝首公司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雙方僅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帝首公司居間仲介銷售,及被告帝首公司為促成不動產買賣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等目的得使用電腦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其內容雖載明提供「諮詢服務」,惟綜合契約內容全文以觀,該諮詢係指關於委託出售不動產相關之事宜,顯與稅務申報或諮詢無涉,足見雙方並未約定受託人應對原告負有奢侈稅告知或查證之義務。而依內政部92年6月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二七四三號及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二七四五號函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均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受託人之義務為:(一)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二)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號)近3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貴任。(三)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託人補貼。(四)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受託人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委託人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五)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六)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七)契約成立後,除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八)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廿四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九)有前款但書情形者,受託人應於2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十)受託人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十一)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料予委託人參考之義務。」等語,可知不動產經紀業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亦未將出售不動產所課徵之稅賦或奢侈稅調查、告知列為不動委託銷售之受託人義務。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制定目的,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務,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是依上開規範內容及意旨,尚難認不動產經紀人員負有主動告知交易雙方奢侈稅課徵範圍之義務。

㈢、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58號判決,僅屬該個案之情況,並非可適用於其他案例。再者,被告帝首公司所屬之有巢氏房屋網站上,並無如住商不動產之網站上載有「稅費諮詢」之服務,是難謂雙方間就稅費諮詢乙節存有契約關係。另102年5月30日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所示,呼籲不動產仲介業應本於專業能力告知是否有奢侈稅之情形,並以書面確認等語,惟查,該份函文僅係呼籲各會員,並非強制規範於委託契約內。

㈣、再者,依據107年5月17日辯論庭原告陳述:「(問:當時你去找有巢氏房屋賣系爭房屋的時候,一開始就有問到奢侈稅的問題?)答:不是一開始就問的,是在委託賣的期間,當時朋友有提醒我,可能會有奢侈稅的問題‧‧‧。」、「(問:當時被告謝怡岫即謝佩儒是不是有跟你說要你的戶口遷到系爭房屋?)答:應該是有‧‧‧。」。由上足見,本件委託銷售買賣事宜,被告帝首公司、謝怡岫與原告間自始即無關於任何稅務申報或奢侈稅之委託。又,原告嗣後提及奢侈稅乙事,被告謝怡岫亦盡責為其向代書詢問,並告知如上。準此,被告帝首公司、謝怡岫自始即無告知奢侈稅之義務,更遑論有違反之情。

㈤、被告帝首公司、謝怡既未負有奢侈稅告知之義務,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乃奢侈稅之納稅義務人,衡諸常理,其是否須因出售房屋而繳納奢侈稅及如何可避免繳納奢侈稅等事項,本應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先行查明,以決定是否從事出售交易行為並核算合理期待之利益。嗣後原告因此而遭裁罰,既不能歸貴於被告等,亦難認被告帝首公司、謝怡岫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鴻毅公司雖授權被告帝首公司使用其服務標章對外公開從事仲介業務,然被告帝首公司既無違約之事實,被告鴻毅公司即無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1年8月31日自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地,嗣於101年8月

間委託被告帝首公司代為銷售並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謝怡岫為本件仲介銷售之人員。

⒉原告經被告帝首公司仲介後,於同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訴外人杜妮芸。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一年以內將系爭房屋出售,且未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因而課徵特銷稅(即所謂奢侈稅)87萬元,原告已為繳納。

⒊被告帝首公司為被告鴻毅公司之加盟店。

㈡、爭點⒈被告有無告知奢侈稅規定之義務?⒉如有,被告是否違反告知義務?⒊原告主張被告帝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謝怡岫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錯誤、不完整之奢侈稅訊息,致原告遭財政部國稅局認定應課奢侈稅87萬元,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帝首公司與被告謝怡岫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鴻毅公司經營有巢氏房屋之經紀業,被告帝首

公司為其加盟店,被告鴻毅公司授權被告帝首公司使用有巢氏房屋名稱及商標對外交易,對被告帝首公司債務不履行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賠償原告87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2款、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8月31日買受並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同年12月13日出售,因僅於101年9月26日將其成年子女蔡盛名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而未依上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由所有權人即原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且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原告並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要件,而課徵特銷稅(即奢侈稅)8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6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7598號復查決定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㈡、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間委託被告帝首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帝首公司對原告負有正確告知奢侈稅相關規定之義務,被告帝首公司負責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即被告謝怡岫僅告知將其子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即可免徵奢侈稅之錯誤、不完整之奢侈稅訊息,致其遭課徵奢侈稅87萬元而受有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鴻毅公司為有巢氏房屋經紀業,授權加盟店即被告帝首公司使用有巢氏房屋商標,負有表見代理責任,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繳款書、代收款樣證明聯及巢氏房屋網站資料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被告帝首公司有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謝怡岫擔任銷售仲介人員及原告遭課奢侈稅之事實,惟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帝首公司均未留存原仲介銷售契約,而原告對於被告帝首公司所提出之有巢氏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見本院卷第225頁),與當時約定之定型化條款應屬相同乙節,並無爭執。原告主張依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詢服務、差旅出勤等費用支出,除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等語,及參諸被告鴻毅公司設置之有巢氏房屋網站關於奢侈稅之訊息,可知其中「諮詢服務」包括奢侈稅之諮詢服務,被告應有告知義務等語。惟查,依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七條第三項,其中約定之「諮詢服務」,並無特別載明是否包括奢侈稅等稅務服務。而本件被告帝首公司受託系爭房地交易之居間,此諮詢服務,依契約之精神,應指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諮詢服務,並不當然包括奢侈稅之諮詢服務。又原告雖提出由有巢氏房屋建置之網頁資訊(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其上固登載「賣屋前評估:售屋時機分折-‧奢侈稅三讀通過,最快6月1日上路‧預售屋大查稅‧‧‧奢侈稅來襲,掌屋賣屋時機比買屋時機重要‧大台北3.7萬戶屋主將被奢侈稅束縛‧‧‧」等語,然詳觀該等網頁資料,在「賣房子」選項下刊載賣屋5步驟:⒈賣屋前評估-售屋時機分析、市場行情蒐集。⒉賣屋前準備。⒊開始賣房子。⒋開始交屋知多少。⒌搬家及裝潢。另刊載買房5步驟:⒈買房時機。⒉弄懂節稅與貸款。⒊如何找到好房子。⒋簽約交屋知多少。⒌搬家與裝潢。顯然僅係給予流灠該網站之人買、賣房屋相關之一般訊息,並非使刊載之內容當然成為仲介銷售合約內容之告知義務,否則無異認刊登者亦應提供「搬家與裝潢」相關諮詢服務,顯不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網頁上刊載奢侈稅相關訊息,即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諮詢服務亦包括奢侈稅之諮詢,尚屬無據。

㈣、另原告雖然提出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5月30日房仲全聯榮字第102121號函於說明二、記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自100年6月1日實施後,多數民眾於出售持有期間2年內之不動產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仍未明瞭或持有疑義,再次呼籲我不動產經紀業對於賣方持有不動產2年內擬出售之不動產案件,應本於專業能力告知是否有奢侈稅之情形,並以書面確認,除可使賣方充分獲得應有資訊而自為判斷外,並可避免相關之糾紛(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此乃該公會發函呼籲各會員本於專業能力告知,函文本身並無法之效力,自難僅憑此函即認被告依法有告知奢侈稅相關訊息之義務。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01年8月間委託被告帝首公司仲介銷售,而上開函文發函日期係在其後之102年5月30日,縱認各會員應依循該函文行之,於本件復無溯及效力,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提供完整、正確奢侈稅相關資訊之告知義務。

㈤、此外,依據原告陳稱:當時不是去找有巢氏房屋委賣時一開始就問,是在委託賣的期間,朋友有提醒伊可能有奢侈稅的問題,伊就跟被告謝怡岫說是不是有奢侈稅的問題要幫伊問清楚,當時被告謝怡岫有說要去問代書,是在過幾天之後回答伊;當時被告謝怡岫有說要伊將戶籍遷到系爭房地,伊說伊的戶籍在伊媽媽那裏,被告謝怡岫說不用只要遷伊兒子的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謝怡岫於本院亦稱:其記得約在房子要賣掉時,原告問其奢侈稅的事情,當時原告打電話問房子過戶會不會有奢侈稅的問題,其說其不清楚要問代書,當時其有說要不要直接把代書電話給原告,因為代書會比其清楚,但原告說她跟代書不熟,希望透過其去詢問,後來其有打電話給代書張玉真,張玉真說要設籍在裏面,當時原告人在大陸,張玉真說原告的小孩也可設籍在裏面,後來原告也有依其所述代書的意見將她兒子戶籍設籍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則由上可知,,本件原告於售屋過程中曾詢問被告謝怡岫有關系爭房地是否會有奢侈稅的問題,被告謝怡岫表示其並不清楚,需要問代書,顯見原告已知被告謝怡岫本身並無法提供相關奢侈稅之專業知識;且原告亦知相關奢侈稅之訊息,係由謝怡岫代原告向代書張玉真詢問而得,而並非被告謝怡岫自身基於委託銷售契約所提供之諮詢服務甚明。是本件有關奢侈稅之諮詢事項既未納入原告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範圍內,縱被告謝怡岫曾代原告詢問代書並為轉達,至多僅係轉達代書建議供其參考,尚難認有何違反委託銷售契約之告知義務。

㈥、基上,被告帝首公司、謝怡岫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在於不動產交易之居間仲介相關事項,對於提供正確、完整之奢侈稅諮詢服務,例如有關在何情形下可能遭課奢侈稅或如何避免奢侈稅等意見提供,應非被告依法或依約所負之告知義務。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被告負有正確、完整之奢侈稅之告知義務,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不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帝首公司為經紀業者,受任處理系爭房地仲介銷售事務,被告謝怡岫為其經紀人員即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違反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535條、第544條、第22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請求被告帝首公司、謝怡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鴻毅公司係經營有巢氏房屋之經紀業,被告帝首公司為其加盟店,授權帝首公司使用有巢氏房屋商標,縱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然被告帝首公司既依法無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鴻毅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條及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⑴被告帝首公司與被告謝怡岫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鴻毅公司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