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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1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檢察事務官被 告 MAI THE DUYEN (中文名:梅世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九十五萬零六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宏謀,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變更為陳宏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飲酒處上路,○○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里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里區○○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於慈德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莊松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松勳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氣腦之傷害(被告亦因之受有傷害),並均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莊松勳經急診後,延至同年月3日17時2分許仍不治死亡。被告則經警於103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2號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於106年10月5日出境)。莊松勳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其遺屬即父親莊福元、母親蕭鳳英、長女莊潁寀、長子莊霆翎、配偶潘渝詩(下合稱莊福元等5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莊福元260,657元、蕭鳳英11萬元、莊潁寀86萬元、莊霆翎86萬元、潘渝詩86萬元,合計2,950,657元,已於106年10月30日如數給付。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騎乘系爭車輛之疏失,致與莊松勳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莊松勳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害人莊松勳之遺屬即莊福元等5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決定分別補償莊福元260,657元、蕭鳳英11萬元、莊潁寀86萬元、莊霆翎86萬元、潘渝詩86萬元,合計2,950,657元,並經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決定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並有莊福元等5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50頁),亦堪認為真正。

㈢、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莊松勳於死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莊福元、蕭鳳英為莊松勳之父母,莊潁寀、莊霆翎為莊松勳

之子女,潘渝詩為莊松勳之配偶,其等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由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決定莊福元、蕭鳳英、莊潁寀、莊霆翎、潘渝詩原分別得補償400,876元、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補償之項目及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莊松勳應負與有過失4分之1,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支付20萬元予莊松勳之遺屬(由莊福元等5人各分得4萬元,扣除之數額亦如附表所示)後,認莊福元等5人得受補償之數額為莊福元260,657元、蕭鳳英11萬元、莊潁寀86萬元、莊霆翎86萬元、潘渝詩86萬元,合計2,950,657元,並經原告支付完畢,業如前述。

⒊據上,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際,即依法取得莊福元

等5人對被告之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補償金2,950,657,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0,6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