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3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王伶心
王東隆被 告 力特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致緯被 告 李紫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間所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又兩造並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原告於起訴狀所後附系爭授信約定書中載明在卷可憑,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等情,此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其次,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系爭授信約定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原告亦具狀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