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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銘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被 告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顏詒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何文雅被 告 張岑瑈即張怡婷訴訟代理人 薛堃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6041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快公司)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6日,以被告顏詒俊與張岑瑈即張怡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1月26日,並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目前利率1.09%)加計0.85%計算利息,且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本件借款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保證成數為五成五,故分別開立275萬元(000-0000-000-0)帳號及225萬元(000-0000-00-0)帳號。

㈡經查,被告錦快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306,041元,且

於106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2日履行上一期結算至106年8月25日應付之本息後,即未於106年10月26日按期履行106年8月26日起算至同年9月25日應付之本息。又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1款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739條規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顏詒俊、張岑瑈即張怡婷亦應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6041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4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錦快公司、顏詒俊抗辯稱:㈠對於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並不爭執,惟自借貸以來

,於104年11月起迄至106年9月間,長達近2年時間,被告錦快公司均依約按月繳納本息未曾拖欠,可見被告錦快公司有心還款,絕不逃避債務。然於106年9月間,多家廠商積欠款項,使被告錦快公司營運出狀況,致財務有缺口,被告錦快公司遂向原告表達延期清償借貸債務之需求,經原告烏日分行張襄理告知「系爭借貸清償期限從5年期展延至10年期為限,每月攤還本息金額變更為3萬7000元」,足見兩造就系爭借貸債務已達成新履行還款協議。

㈡再者,從借貸之初,原告專為被告錦快公司設立台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作為系爭借貸債務每月扣繳應付本息之銀行帳戶,從被證2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知,尚有餘額足供原告扣繳每月應付本息之金額共3萬7000元,則原告猶主張被告錦快公司未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2款之約定,按月清償應付本息,並依第9條第1款之約定,一期未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云云,顯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系爭借貸債務既尚未發生需全部清償之責任,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顏詒俊自無庸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抗辯稱:㈠於104年11月間,被告顏詒俊請託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為其

擔任房屋增貸保證人,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考量房屋增貸有被告顏詒俊名下之房屋可作為擔保,故同意擔任被告顏詒俊之房屋增貸保證人,並於104年11月某日至被告顏詒俊家中,在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最後面簽名蓋章。嗣一星期後,被告顏詒俊告知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之配偶即訴外人薛堃偉,土地銀行之房屋增貸並未核准,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亦因此鬆了一口氣,以為事情就此結束。詎料,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於106年12月13日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竟擔任被告錦快公司之企業貸款融資借貸保證人須負連帶責任。

㈡上開企業融資借貸保證之借據與當時原告承辦人員所告知被

告張岑瑈即張怡婷係擔任被告顏詒俊個人名義之房屋增貸保證人之內容完全不符,故原告承辦人員當初以被告顏詒俊個人名義之房屋增貸訊息告知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而今卻係被告錦快公司企業融資貸款之保證人,此舉如同欺騙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且使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同意擔任被告顏詒俊個人名義之房屋增貸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與客觀上發生被告錦快公司企業融資貸款之保證人之法律效果,二者內容不一致而有重大錯誤之情形,因此,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主張撤銷此貸款契約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根本沒有填寫並擔任被告錦快公司之企業融資保證人,且原告之企業融資貸款核准,並未與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做核准對保之動作,是本件顯然有詐欺之情形,是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自得主張撤銷。

㈢另經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仔細對照系爭借據後發現,除了最

後為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本人簽名蓋章外,其他書寫內容皆非本人字跡,簽名欄上方聲明事項審閱期中並無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本人之簽名蓋章,且原告承辦人員根本並未讓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帶回文件審閱,更無5日之審閱期可言,是本件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2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從而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主張上開企業貸款保證人部分無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錦快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以被告顏詒俊與張岑瑈即張怡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5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1月26日,並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目前利率

1.09%)加計0.85%計算利息,且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被告錦快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06年8月25日止,自翌日(26日)起即未清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330萬60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件、放款帳務交易影本2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借款及尚有本金3,306,0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別判斷如下。

二、被告錦快公司、顏詒俊部分:㈠被告錦快公司、顏貽俊雖辯稱其尚存期限利益,並以錄音為

證云云。惟原告則否認其有同意被告錦快公司之延長清償期之申請。又細繹被告所提被證1之錄音檔內容(見本院卷48、49頁),僅係前開被告透過訴外人蔡玫媚電詢,申請延期清償債務之內容,而原告就其相關問題予以答覆而已,實難認有同意延長清償期限之承諾。甚且,依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於借款債務人即被告錦快公司提出之延長清償期限申請,亦須經債權人即原告評估相關清償條件後,再由雙方簽立簽立作成變更借款契約之書面,實非單以被告錦快公司所提出之電話聯繫即可合意取代原借據約定。則原告與被告錦快公司間既無延長清償期限之合意存在,被告錦快公司抗辯其就本件尚有期限利益存在,原告現不得請求被告錦快公司期前全部清償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告錦快公司雖辯稱其於銀行存摺內仍有37000元可繳貸款

本息云云,然觀被告錦快公司所提存摺資料,係於107年1月30日存入現金37000元,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錦快公司自106年9月起即未繳本息(利息起算日係106年8月26日),雖被告錦快公司事後有存入上開現金,然此仍無礙於被告錦快公司於106年9月起有未清償本息之事實,故被告錦快公司上開存摺資料,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錦快公司就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款項,現既應負清

償責任,則對於同為該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顏貽俊,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貽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部分:㈠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對其有於系爭借據末頁之連帶保證人欄

內簽名乙節,並不爭執;且依其所述,其亦明知係要擔任被告錦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30頁反面)。又證人即系爭借據辦理對保之人陳炳霖亦於本院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對保的作業就是相關的債務人及保證人都一起到,在我的印象裡顏詒俊、張岑瑈都有到場,有跟他們講這是借據,是有誰要借多少錢,然後他們才在借據上各自簽名、蓋章,當時有跟他們講清楚是錦快公司要借錢。簽名蓋章顏詒俊、張岑瑈都有親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86頁)。足證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時,已明知其所為係要擔任主債務人即被告錦快公司向銀行即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依證人即被告顏詒俊之證述亦可知其有以所有之房屋向原告貸款1500萬元,本件之500萬元借款亦係要處理該1500萬元貸款而重新訂約並將保證人換掉等語(見本院卷86頁反面至87頁)。是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既明知要擔任被告錦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顏詒俊現仍有將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給原告,則就系爭借款,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自仍應負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故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抗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借款係被告錦快公司之企業融資貸款,並告知係被告顏詒俊個人名義之房屋增貸,原告所給與被告之訊息內容不一致而有重大錯誤之情形,且原告未與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做核准對保之動作,顯然有詐欺之情形,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云云,核屬無據,要難採憑。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該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準此,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係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即屬單務、無償契約,非為消保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應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係屬保證契約,依上揭說明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張岑瑈即張怡婷抗辯稱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第12條顯失公平之情事,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顯失公平、第10條未充分揭露風險、第11條損害賠償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0萬6041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4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