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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46號原 告 李東岱被 告 廖巧鳳

童雅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為:「共同被告應連帶負擔車位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於原告依法解除車位買賣契約書返還車位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繼續履行買賣契約書。」;備位聲明第一項則為:「共同被告應連帶負擔車位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車位價金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基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先位聲明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除請求解除停車位契約返還該車位之價金60萬元外,尚請求被告應繼續履行買賣契約,是本件應以二者之所受利益,亦即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6 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9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