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9號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訴訟代理人 楊文禮
劉思龍律師複 代 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賴靜嫻
林松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賴靜嫻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調頻FM96.9頻道,及電台(設址高雄市○○區○○路○○○ 號17樓)內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及播音設備、辦公器材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及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之機房發射站設備,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設備(以下稱系爭發射站)交予被告賴靜嫻使用,使用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被告賴靜嫻應按月給付上開設備之使用費用,並負擔使用上開設備所生管理費、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詎被告賴靜嫻自103 年2 月間起拒絕繳納費用,原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返還租賃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被告賴靜嫻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
7 月25日止計新臺幣(下同)4,645,161 元,及自103 年
7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80萬元,以及自
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90萬元,以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止,按月給付
100 萬元,由兩造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由被告賴靜嫻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原告對被告賴靜嫻之不當得利債權額,迄至105 年5 月3日止合計24,096,774元(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林松蓬係被告賴靜嫻之叔父,被告賴靜嫻預期將受原告追討系爭債權而受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林松蓬共同謀議,由被告賴靜嫻將其持有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千公司)股份592,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被告林松蓬,然系爭股份之買賣金額非少,被告2 人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價金之支付證明,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顯見被告2 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乃為規避債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股權讓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股權讓與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被告賴靜嫻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林松蓬,致原告之系爭債權迄今仍未受償,且被告賴靜嫻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賴靜嫻請求被告林松蓬應塗銷系爭股份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靜嫻所有。
(四)被告2 人陳述系爭股份之買賣過程,顯有出入,亦與常理不符。且被告林松蓬於本件辯稱其資金來源,與其在另案(即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事件)證述內容不符。
又被告林松蓬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包含訴外人大千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695,087 元),及證人賴瑞徵於105 年7 月12日匯款290 萬元,而證人賴瑞徵係被告賴靜嫻之胞弟,且訴外人大千公司以被告賴靜嫻家族為主要經營者,被告賴靜嫻為免系爭股份遭強制執行,遂與被告林松蓬為虛偽買賣。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賴靜嫻與林松蓬就系爭股份轉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股權讓與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林松蓬應塗銷系爭股份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靜嫻所有。
3.確認被告賴靜嫻與訴外人大千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股份之買賣金額非少,被告2 人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價金之支付證明,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顯見被告2 人所為系爭股份轉讓,乃為規避債務所為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之轉讓,應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股權讓與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松蓬應塗銷系爭股份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靜嫻所有,為此提起備位之訴。
(二)並聲明:1.被告賴靜嫻與林松蓬就系爭股份所為讓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松蓬應塗銷系爭股份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靜嫻所有。3.確認被告賴靜嫻與訴外人大千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
貳、被告賴靜嫻與林松蓬則以:一、被告2 人約定被告賴靜嫻將其持有系爭股份592,000 股,以每股15元出售予被告林松蓬,買賣價金合計888 萬元,被告林松蓬於105 年7 月15日將500 萬元匯入被告賴靜嫻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開設戶名「賴靜嫻」、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賴靜嫻之臺灣企銀帳戶),及於同年8 月2 日將200 萬元匯入被告賴靜嫻之臺灣企銀帳戶,以及於同年9 月2 日將188 萬元匯入被告賴靜嫻之臺灣企銀帳戶,被告2 人買賣系爭股份乃屬真實。二、前開買賣價金,除第1 筆款項500 萬元之其中290 萬元係被告林松蓬向證人賴瑞徵借款外,其餘匯款均為被告林松蓬個人所有金錢。三、被告2 人約定買賣價金以每股15元計算,已高於訴外人大千公司之發行普通股每股金額10元,故被告2 人買賣系爭股份,顯非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之轉讓。四、被告賴靜嫻已於105 年10月28日將系爭發射站點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定。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賴靜嫻於100 年9 月3 日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發射站交予被告賴靜嫻使用,使用期間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被告賴靜嫻應按月給付上開設備之使用費用,並負擔使用上開設備所生管理費、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詎被告賴靜嫻自103 年2 月間起拒絕繳納費用,原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返還租賃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被告賴靜嫻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7月25日止計4,645,161 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80萬元,以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90萬元,以及自104 年11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止,按月給付100 萬元,由兩造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由被告賴靜嫻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二第71頁及背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一第193 至20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賴靜嫻與林松蓬就系爭股份轉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股權讓與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大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6,700,000 股,每股金額為10元,嗣於104 年9 月間被告賴靜嫻持有訴外人大千公司之股份為592,000 股,股款計5,920,000 元,被告林松蓬則持有訴外人大千公司之股份60,000股,股款計600,000 元。之後,被告2 人以被告賴靜嫻持有訴外人大千公司之股份592,000 股轉讓予被告林松蓬為由,於
105 年5 月3 日以股權讓渡書向訴外人大千公司申辦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訴外人大千公司並於同日在其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林松蓬持有訴外人大千公司之股份變更為652,00
0 股,股款計6,520,000 元,且該次股份轉讓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5 年5 月16日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0500196240 號函許可在案,及經該次股份轉讓後,被告賴靜嫻已無訴外人大千公司之股份等情,有大千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大千公司函文、股權讓渡書、股權異動表、股東名簿,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 年9 月6 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600428150 號函附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影卷一第38至39頁、第156 至161 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前開股權讓渡書(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影卷一第
159 頁背面),核與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後附股權讓渡書影本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一第12頁)。且觀諸前開股權讓渡書記載「本人賴靜嫻(身份證字號…)讓渡所持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92,
000 股予林松蓬君謹立此書,以為憑證。」等語,且「轉讓人(簽章)」欄內「賴靜嫻」簽名及印文,及「受讓人(簽章)」欄內「林松蓬」簽名及印文,與本院卷附當事人結文上「林松蓬」、「賴靜嫻」簽名(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一第169 、211 頁),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簽名之筆順、勾勒、轉折及態勢神韻大致相同,足見被告2 人曾簽署前開股權讓渡書。
3.被告辯稱:被告林松蓬於105 年7 月15日將500 萬元匯入被告賴靜嫻之臺灣企銀帳戶,及於同年8 月2 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賴靜嫻之臺灣企銀帳戶,以及於同年9 月2 日將188 萬元匯入被告賴靜嫻之臺灣企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一第90至91頁),且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7 北屯字第5010700044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記載被告賴靜嫻之臺灣企銀帳戶資金往來情形(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一第115 至116 頁),互核一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4.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訊問被告林松蓬,被告林松蓬具結陳稱:「(提示原證二股權讓渡書之受讓人欄內『林松蓬』簽名及印章〈見本院卷第12頁〉,是否由被告林松蓬所為?如是,請一併敘明被告林松蓬簽名及用印日期?)我所為的簽名、印章,我簽名用印的日期應該是在這上面寫的日期之前,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前開股權讓渡書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拿給林松蓬簽名及用印?)讓渡書是大千電台公司的,拿給我簽名蓋章的人我不太記得,時間及地點也不太記得。(請詳述林松蓬與賴靜嫻係於何時、地與洽談前開股份讓渡事宜?當時林松蓬與賴靜嫻是否面對洽談?當時林松蓬與賴靜嫻有無簽訂任何書面文件?)我跟被告賴靜嫻是在民國105 年農曆過年聚會的時候談到要賣股權,當時大家一起吃飯,是當面談,吃飯的地點是在台中市○○路被告賴靜嫻的家裡,當時被告賴靜嫻說她要賣股權問我有沒有意願,我回答說我想想看,當時沒有提到要賣的股份數及金額,當時也沒有簽書面文件。」、「(前開股權讓渡書記載賴靜嫻讓渡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92000股予林松蓬乙節〈提示本院卷第12頁〉,每股讓渡金額為何?)每股15元。(何時決定讓渡股數為592000股及每股15元?)大概在105 年清明節左右,當時我有與被告賴靜嫻大概談一下股數及每股金額。(請詳述林松蓬與賴靜嫻係於何時、地商談決定讓渡股數及每股讓渡金額?當時林松蓬與賴靜嫻是否面對洽談?當時當時林松蓬與賴靜嫻有無簽訂任何書面文件?)是在我出國之前,我們用電話聯絡,不是當面談,後來就簽了讓渡書。(提示本院卷第12頁,是否指此份讓渡書?請被告確認是在被告林松蓬出國前或者出國後簽這份讓渡書?)我是簽這份讓渡書,是在我出國前。(請被告回想105年清明前後何時出國?)我在105 年農曆過年前回國,之後於清明節過後再出國。(為何前開股權讓渡書未記載每股讓渡金額?)因為我已經跟被告賴靜嫻在電話中談好了讓渡的股數及每股金額。(林松蓬決定向賴靜嫻購買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92000股之原因為何?)被告賴靜嫻說要賣,被告賴靜嫻有談到目前有一些官司跟經營上的問題,所以我就把他買下來。因為我本來就是大千電台的股東及董事,我本來就瞭解大千電台的經營情形,我就決定買下被告賴靜嫻的股份。(請敘明林松蓬向賴靜嫻購買前開股份之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例如:交付現金、匯款、簽發支票〉?如以匯款方式付款,亦請一併敘明係自何銀行帳戶匯出款項。)價金共計8 百88萬元,我是用匯款的方式,我是從我台企銀的帳戶,匯款到被告賴靜嫻台企銀的帳戶。(請敘明林松蓬前開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我有借了兩百多萬,其他的錢是我自己的錢,我是跟賴瑞徵借錢,是在我匯款之前我有跟賴瑞徵談借錢的事,清明節之後我有出國,之後我有再回國,我是在回國的時候匯款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第
166 頁)。
5.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於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訊問被告賴靜嫻,被告賴靜嫻具結陳稱:「(提示原證二股權讓渡書之轉讓人欄內『賴靜嫻』簽名及印章〈見本院卷第12頁〉,是否由被告賴靜嫻所為?如是,請一併敘明被告賴靜嫻簽名及用印日期?)是我的印章,名字是我簽名的,我簽名用印的日期,大約是在105年5月間,確切日期我現在不記得。(請詳述賴靜嫻係於何時、地與林松蓬洽談前開股份讓渡事宜?當時賴靜嫻與林松蓬是否面對洽談?當時賴靜嫻與林松蓬有無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大概在105 年農曆過年的時候,地點在我位於臺中市○○區○○路的住處,當時大家一起吃飯,我跟被告林松蓬面對面洽談,當時因為在吃飯,所以只有口頭上講,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前開股權讓渡書記載賴靜嫻讓渡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92000股予林松蓬乙節〈提示本院卷第12頁〉,每股讓渡金額為何?)每股讓渡金額15元,總金額是888萬元。(請詳述賴靜嫻係於何時、地與林松蓬商談決定每股讓渡金額?當時賴靜嫻與林松蓬是否面對洽談?當時當時賴靜嫻與林松蓬有無簽訂任何書面文件?)我跟被告林松蓬在105 年農曆過年講到要出售股票的事情之後,後來我有再跟被告林松蓬通過電話,當時有講到價格的問題,當時有講好一股售價15元。(在賴靜嫻讓渡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92000股予林松蓬之前,賴靜嫻原持有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數為何?)我在轉讓股份給被告林松蓬之前,我持有的股數是59萬2000股,我就把我全部持有的股數轉讓給被告林松蓬。」、「(針對原證二股權讓渡書所載讓渡大千廣播電台股份乙事,被告賴靜嫻曾於被告林松蓬洽談過幾次,包含面對面或電話溝通?〈提示本院卷第12頁〉)在105 年農曆過年間吃飯的時候面對面談過一次,之後有通過電話,至於通電話的次數,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另外還有在105 年清明節期間,我有跟被告林松蓬再見過一次面,那次見面,雙方有談到確切的股價每股多少錢及總金額多少錢,比較確認股份買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一第205 至第207 頁背面)。
6.觀諸上開被告2 人陳述內容,已詳述被告2 人於105 年農曆新年至清明節期間洽談被告賴靜嫻持有訴外人大千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被告林松蓬之過程,核與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被告林松蓬於105 年1 月28日入境,及於同年4 月30日出境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一第65頁),大致相符,且關於被告2 人約定買賣標的物為被告賴靜嫻持有訴外人大千公司股份592,000股,及買賣價金以每股15元計算合計888 萬元等情,核與前開大千公司股權異動表及股東名簿記載被告賴靜嫻持有訴外人大千公司之股份592,000 股於105 年5 月3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松蓬名下,及前開存摺影本記載被告林松蓬於105 年7 至9 月間匯款予被告賴靜嫻合計888 萬元等情,互核一致,是上開被告2 人陳述渠等間買賣系爭股份情形,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7.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松蓬之資金來源,包含訴外人大千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695,087 元),及證人賴瑞徵於105 年7 月12日匯款290 萬元,而證人賴瑞徵係被告賴靜嫻之胞弟,且訴外人大千公司以被告賴靜嫻家族為主要經營者,被告賴靜嫻為免系爭股份遭強制執行,遂與被告林松蓬為虛偽買賣等情。惟查:(1 )被告辯稱:因被告林松蓬原持有訴外人大千公司之股份60,000股,嗣購買系爭股份592,000 股後,其持有股數合計652,
000 股,故訴外人大千公司將2 張支票(發票日均為105年6 月30日,面額各為70,448元、695,087 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交予被告林松蓬,用以給付股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大千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利憑單、發放股利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二第77至78頁),核與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於107 年9 月6 日以107 北屯字第5010700100號函檢送被告林松蓬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林松蓬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記載:105 年7 月4 日存入70,448元及695,087 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一第185 頁及證物袋),大致相符,亦與前開股權異動表及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林松蓬持有訴外人大千公司之股份情形,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2 )證人賴瑞徵於107 年1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有匯款
290 萬元給林松蓬,原因是林松蓬向伊借款,這是伊自己的錢,與賴靜嫻沒有關係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影卷一第244 頁背面),核與前開被告林松蓬陳稱其向證人賴瑞徵借款乙節(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一第166 頁),大致相符,亦與前開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林松蓬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05 年7 月12日經證人賴瑞徵匯入290 萬元乙節(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一第
185 頁及證物袋),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賴瑞徵之證詞,應堪採信。(3 )綜上,足認訴外人大千公司將前開2張支票交予被告林松蓬,乃用以給付股利,及被告林松蓬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05 年7 月12日經證人賴瑞徵匯入290萬元,係被告林松蓬向證人賴瑞徵借款,尚難僅以被告林松蓬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包含前開票款及匯款而逕行推論被告2 人轉讓系爭股份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瑞徵,用以證明其與被告林松蓬間借款情形(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二第34頁),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8.另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洪淑貞,用以證明證人洪淑貞經手處理訴外人大千公司之帳戶款項進出,與被告賴靜嫻有關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二第34頁),惟查,訴外人大千公司之帳戶款項進出情形,核與被告2 人間買賣系爭股份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大千公司之員工,用以證明前開股權讓渡書之用印事宜(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9號卷二第100 頁),然查,被告2 人約定買賣標的物為被告賴靜嫻持有訴外人大千公司股份592,000 股,及買賣價金以每股15元計算合計888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前開股權讓渡書乃供被告2 人持以向訴外人大千公司申辦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用,其用印過程對於買賣契約之成立顯不生任何影響,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大千公司之員工,已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閱訴外人大千公司於106 、107 年間申請移轉股份資料,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訴外人大千公司於103 、104年間變更登記資料,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9.綜上以析,被告2 人陳述渠等間買賣系爭股份情形,尚屬有據,應堪採信,是以,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股權讓與物權行為應屬有效,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轉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股權讓與物權行為均無效,及確認被告賴靜嫻與訴外人大千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林松蓬應塗銷系爭股份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靜嫻所有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大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6,700,00
0 股,每股金額為10元,且被告2 人約定被告賴靜嫻將其持有訴外人大千公司股份592,000 股(即系爭股份),以每股15元出售予被告林松蓬,買賣價金合計888 萬元,被告林松蓬已於105 年7 至9 月間匯款予被告賴靜嫻合計88
8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 人約定買賣價金以每股15元計算,已高於訴外人大千公司已發行普通股之每股金額10元。從而,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所為讓與行為,核屬有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靜嫻出售系爭股份之價金,既高於訴外人大千公司已發行普通股之每股金額,被告賴靜嫻之財產,顯未因此減少,尚難認有害及債權,自無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所為讓與行為,及被告林松蓬應塗銷系爭股份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靜嫻所有,以及確認被告賴靜嫻與訴外人大千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等情,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