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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進國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慧華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蔡昆宏律師被 告 何明皇即何承澤訴訟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一、確認原告郭進國、張慧華對被告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面積以實測為主)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郭進國、張慧華對被告何福經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面積以實測為主)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確認原告郭進國、張慧華對被告何明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面積以實測為主)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四、被告何福經、何明皇、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2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提出書狀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郭進國、張慧華對被告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塊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郭進國、張慧華對被告何明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塊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何明皇、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郭進國、張慧華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郭進國、張慧華通行之行為。

」(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慧華主張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原告郭進國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主張確認袋地通行權;被告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被告水利會)則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當庭提起反訴,主張若原告通行權確認存在,則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自本訴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其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1%計算之償金。」(本院卷第144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土地是否構成袋地,是否享有通行權等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原告郭進國所有坐落同段381地號土地為袋地(下稱系爭土地),必須通行相鄰之被告水利會所有同段553地號之部分土地、被告何明皇所有同段40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臺中市○○區○○○路○段,並藉此通往經國路。原告土地供作農作物種植使用,將來預作農耕,進出均為大型農機,通行道路至少為3米,因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計畫道路、公路或現有巷道,須以被告三人前開土地為進出道路,卻遭被告等拒絕,且被告竟將原告土地必經通路堆置廢鐵、廢棄物等,使原告無法進出及適當利用,爰起訴確認通行權。

另原告張慧華所有382地號土地上建物,現為冷凍庫使用,存收原告二人之農畜生鮮,均需仰賴被告等土地對外通行,原告郭進國所有38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已年久失修,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封阻,將致原告二人生鮮食品無法進出貨,損失鉅額,且致原告郭進國建物無法進行修繕,人身安危堪慮,原告張慧華於103年3月7日、原告郭進國於106年8月23日取得系爭系爭土地時,即已為袋地,該通行用之道路業已供周圍土地通行多年,直至106年遭訴外人何福經告知原告將不再供通行使用,爰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郭進國、張慧華對被告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塊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郭進國、張慧華對被告何明皇即何承澤(下稱何承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塊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何承澤、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郭進國、張慧華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郭進國、張慧華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原告等分別與被告何明皇即何承澤(下稱何承澤)有通行權契約或繼受通行權契約,故系爭土地已有通行權存在,而非袋地,並無確認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要。蓋原告就其所有382地號土地與何承澤定有通行權契約,現仍於存續期間,該契約約定原告張慧華對外可藉由同段404地號土地東側道路出入,即有適宜道路聯絡公路,故382地號土地已非袋地。原告郭進國於106年7月25日拍賣取得381地號土地,於拍賣取得前,該土地使用人楊秀麗亦與何承澤定有通行權契約,現亦仍於存續期間,原告郭進國既係拍賣取得該土地,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存有通行權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縱該通行權契約為債權契約,然既已具備公示外觀,為原告郭進國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契約內容自應對原告郭進國發生法律上效力,故原告郭進國對外亦可藉由404地號土地東側道路出入,381地號土地亦非袋地。即系爭土地既均另有通行權存在,即無再行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系爭土地既均有適宜道路聯絡公路而非袋地,依民法第787條主張另有通行權即無理由。退步言,縱原告等有確認利益,原告郭進國主張381地號土地前使用人所訂契約有相對性,亦屬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使該土地自陷袋地,亦不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又原告等主張通行方案未舉證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與有效充分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之方案,可由地籍圖謄本及GOOGLE地圖得悉,系爭土地往東另有被告水利會同段553地號土地,均可使原告系爭土地直接通往東側之經國路(縱貫公路),無須經過被告何承澤土地,轉東西八路,再轉往經國路,則原告就其通行方案對周圍地侵害最少,對袋地利用充分等節均未加以舉證,其主張通行方案自屬無據。況原告主張之通行權通行處係位於兩農舍間並無道路,將使鄰地所有人拆屋讓路,顯不可採。至原告等基於通行權另主張被告等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且將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即無所附麗,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水利會)起訴主張:如認原告等系爭土地對被告水利會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則反訴請求通行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自本訴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其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1%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原告)方面:就反訴為「認諾」,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查何承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該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本院析之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694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⒉經查,原告張慧華與被告何承澤間,於104年11月17日即

定有土地租用契約書,並約明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404地號內、南、北向約寬四米道路通行權及水使用權,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41頁),經核該契約雖名為「土地租用契約書」,但實際約定內容即與原告張慧華所請求之通行權無異,換言之,基於該土地租用契約書,被告何承澤以其所有系爭404地號土地內、南北向約寬四米道路通行權及水使用權,供原告張慧華得以通行,則原告張慧華系爭382地號土地對外即可藉由同段404地號土地東側道路出入,已有適宜道路對外聯絡公路,系爭382地號土地顯非袋地。

⒊另原告郭進國於106年7月25日拍賣取得系爭381地號之所

有權,於其拍賣取得前,該土地使用人楊秀麗,則於105年11月12日與被告何承澤定有土地租用契約書,並約明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404地號內、南、北向約寬4米道路通行權及水使用權,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45頁),原告郭進國既係經由拍賣取得該土地,且由卷內資料以觀,原告郭進國亦知悉該土地現存有通行權契約,自應繼受該通行權契約,故原告郭進國系爭381地號土地目前對外亦可藉由系爭404土地東側道路出入,則系爭381地號土地亦非袋地。至於原告稱訴外人何福經於106年通知不再供通行乙節,因原告已撤回對訴外人何福經之請求,亦與本件無涉。⒋又系爭553地號為柏油水泥路面及水溝,目前路面部分供

通行使用,但路面所舖設柏油為居民自行舖設使用,而系爭404地號,目前一部分經舖設為柏油路面,另一部分承租他人使用,興建二個廠房,系爭土地附近通行道路,共有南北一路、東西八路,可前往經國路及縱貫公路,附近多為廠房,東西八路1段16巷6號及8號為原告郭進國使用,用途為冷凍庫及住家等情,業據本院於107年4月30日履勘並製作履勘筆錄可參,復有卷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9頁、假處分卷第14頁),對照被告何承澤取得系爭404地號土地,係於79年4月17日因買賣取得,被告水利會則於53年4月20日因土地重劃而取得系爭土地,兩相對照,堪認被告二人均早已取得土地,系爭381與382地號土地,早在原告二人取得之前,就已經有依通行權契約而供通行之事實,此對照被告何承澤所提前揭通行權契約,及前揭卷附照片,均可見系爭404地號土地,已有一側業已舖設為柏油路面,被告水利會之土地,則在水溝上方經附近居民自行舖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之用,顯見系爭404地號及553地號土地,均已供包括原告二人在內附近特定範圍內之居民通行,此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下方),且原告陳稱其所有之建物,於79年間即已設置(本院卷第30頁上方),益徵系爭兩造所有之土地,於數十年來,均以通行權契約之方式,為通行權範圍、時間及償金之約定,客觀上對原告二人而言,並無通行困難之處,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是以,原告之系爭土地目前均得以通行被告何承澤所有之

系爭404地號及被告水利會系爭553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道路,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二人有何拒絕原告通行之情況,從而,系爭原告二筆土地均非袋地,並無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原告本訴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另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拒絕原告二人之通行,且系爭兩造所有之土地,於數十年間,均以訂定通行權契約之方式,為通行權範圍、時間及償金之約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自承,兩造係因償金(原告誤繕為價金)無法達成協議而提起本訴(本院卷第4頁),從而,原告對於償金部分若認有過高之虞,理應透過其它訴訟程序解決,而非逕以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故原告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逕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目前均得以透過通行權契約,通行被告何承澤所有之系爭404地號土地,被告何承澤並未拒絕;而被告水利會所有之553地號土地,就部分水溝上方經居民舖設柏油路面供通行,被告水利會亦未拒絕原告通行,亦未向原告收取通行償金,從而,本件客觀上原告二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間,已有適用之對外聯絡甚明,客觀上非袋地,無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本件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原告本訴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二人因償金無法達成協議,理應透過其它訴訟方式救濟,並非逕行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水利會抗辯確認通行權之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若本院認本訴確認通行權為有理由,即以反訴方式請求償金(本院卷第83頁),且以本院認為本訴部分原告袋地通行權有理由為前提,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金(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惟就本訴部分,因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本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反訴原告水利會之反訴,既以本訴原告通行權認定有理由為前提,則反訴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二)至於反訴被告針對反訴請求為「認諾」云云,但對照反訴請求係以本訴「確認通行權」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故反訴被告之認諾,無異將造成先將法律效果之「償金」成立,進而回推構成要件之「通行權確認有理由」,因此,對照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原因係以本訴法院認定有理由為前提,堪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償金之「認諾」,並非民事訴訟法上對於他造請求為同意,僅係在通行權有理由之情況下,對於反訴原告計算償金之金額不爭執,該部分即非民事訴訟法上之認諾,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訴部分,因客觀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無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本件既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原告本訴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係以本訴「確認通行權」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而本訴既為無理由判決,反訴即應認無理由,應併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