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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93號聲 請 人 盧永豐 陳明送達:臺中市○區○○○路○○○號15相 對 人 侯金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 )及其上同段37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及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至原告雖另為「被告應將前項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聲明,然原告此部分訴之利益與前開請求回復房屋登記之訴之利益相同,爰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2,019 元【(土地部分之計算式:61,000元×709 平方公尺×10000/310=1,340,719 元)+房屋課稅現值181,300 元=1,522,0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8,26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