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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3號原 告 盧永豐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侯金春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與前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嗣於

107 年5 月2 日當庭表示前開起訴內容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另追加兩造間之承諾為備位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3年10月6 日結婚,於85年6 月21日離婚。嗣於85年12月22日再次結婚,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盧俊龍,然該次結婚因無公開儀式,於90年11月27日經法院判決結婚無效。兩造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婚姻關係經判決無效後,原告為使盧俊龍有個完整的家,遂與被告商量回到系爭房地共同居住,經被告應允而回到系爭房地與原告及盧俊龍共同生活至106 年10月10日止。嗣因盧俊龍於

102 年間涉犯多起刑事詐騙案件,兩造遂約定原告自102 年

9 月16日起獨立行使盧俊龍之監護權,為盧俊龍唯一之法定代理人,而當時盧俊龍尚未成年,原告即以盧俊龍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面與眾多被害人洽談和解,並賠付甚多和解金。

原告為恐盧俊龍將來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會牽連到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遂於104 年初,在家中與被告及盧俊龍商討如何避免前揭擔憂發生,經被告提議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予被告,並承諾待盧俊龍年滿20歲,即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仍可同住於系爭房地。又為避免可能產生之贈與稅,被告並提議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但須製作買賣價金之金流交易紀錄。原告因而於104 年1 月21日同意被告上開提議後,將其所有證件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即於104 年1 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上開100萬元轉出。被告又於104 年2 月2 日先後匯入系爭帳戶合計

120 萬元,並於同日由原告提領上開12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再於104 年2 月5 日匯入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同日稍晚提領6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40萬元予訴外人吳珺如。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是原告為恐名下財產遭盧俊龍所犯刑事詐騙案件牽連,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移轉過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21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 年2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原告。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已承諾於盧俊龍年滿20歲時,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現盧俊龍已滿20歲,被告自應遵守承諾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三)前兩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原告前向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黃靜梅借款300 萬元,除簽立保證書外,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靜梅,作為擔保。嗣於102 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將至之際,原告仍無力清償借款,遂再次簽立保證書(借款契約),重簽本票、借據並同意加設流押條款。直至104 年1 月26日原告還是無力清償其積欠黃靜梅之債務,故同意以系爭房屋抵充債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依黃靜梅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房屋價金抵充前開抵押權擔保債務,是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不諳法律程序,以為買賣一定要從帳戶內有資金流向,才會於原告系爭帳戶內做虛偽金流,但被告既以上開債權抵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算有交付價金,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仍然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83年10月6 日結婚,於85年6 月21日離婚。嗣於85年12月22日再次結婚,然該次結婚因無公開儀式,於90年11月27日經法院判決結婚無效。

(二)兩造之子盧俊龍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自102 年9 月16日起獨立行使盧俊龍之監護權,為盧俊龍唯一之法定代理人。

(三)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104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

(四)兩造於104 年1 月21日合意買賣系爭房地,原告並將其所有證件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被告。

(五)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將1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同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上開100 萬元轉出。被告又於

104 年2 月2 日先後匯入系爭帳戶合計120 萬元,並於同日由原告提領上開12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再於104年2 月5 日匯入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同日稍晚提領6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40萬元予吳珺如。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確有因購買系爭房地而交付價金予原告,或以債權抵充價金?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2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 年2 月3 日(5 日完成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是否向原告承諾待盧俊龍年滿20歲要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不懂法律,只知道買賣要有資金流向,所以才會在系爭帳戶中做往來的金流,但其實伊已將受讓自黃靜梅之債權抵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虛偽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兩造於104 年間之資金流向均為被告虛偽製作,被告存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隨即經被告領出或交付、轉匯給被告指定之人之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而可認定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金錢予原告。然買賣價金之交付,非僅能以現金交付為之,以債務相互抵銷,亦非不能。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並未合意以黃靜梅讓與被告之債權相抵銷為舉證。

2、原告雖主張:伊未曾向黃靜梅借款,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保證書、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縱為伊所親簽,亦僅係因被告控制慾很強,一再要求系爭房地要過戶給她,伊為了保持家中和諧,才勉強設定抵押權及簽立上開書面給被告,讓被告安心云云。然以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保證書(本院卷第39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觀之,原告於87年7 月20日共簽署6 張各50萬元之借據、1 張記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保證書,再於102 年7 月20日簽署1 張保證書,載明原告於87年7 月20日向黃靜梅借款300 萬元迄未清償。若原告未積欠黃靜梅借款,何以會於87年7 月20日簽立不只一份借據?又何以會在102 年7月20日再次簽立保證書?且原告簽署時應可閱覽該借據、保證書之內容,該借據上並已載明「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據」,原告應知悉其簽署後之法律效力,卻仍於上親簽後否認有借款之意,自屬無稽。

3、證人即兩造之子盧俊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為免原告因盧俊龍之刑事案件而有遭他人求償之風險,才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先行過戶予被告,並有說好日後伊年滿20歲,有民事及刑事完全行為能力,不會再連累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被告就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來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1 背面至第133 頁),惟其亦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前,伊涉及之詐欺案件是由原告出面去洽談和解,至於賠償金是原告出的還是原告有向被告拿錢,伊不清楚,對於原告與依外婆即黃靜梅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兩造間是否於85年間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等情,伊均不清楚等語。則盧俊龍雖為兩造之子,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債權債務關係卻不清楚,卻明確知悉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緣由,已非無疑。再兩造婚姻無效後,由原告取得盧俊龍之監護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如前,盧俊龍是否因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亦有可能。是無從以盧俊龍之證詞,即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4、況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簽署債務清償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99頁、第157 頁),同意黃靜梅將3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並以債務已清償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再於104 年2 月3 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 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抵押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6 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前,黃靜梅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以之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抵銷,非無不能。

5、則被告縱未實際交付現金予原告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並無約定以其積欠黃靜梅之債務與買賣價金相抵銷,而被告又確實有受讓黃靜梅對原告之債權,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通謀之情。

(二)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2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 年2 月3 日(5 日完成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成立。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向原告承諾待盧俊龍年滿20歲要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盧俊龍之證詞為據,然盧俊龍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債務關係均不了解,卻知悉系爭房地要於其年滿20歲後移轉予原告,實有可疑,其證詞要無可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臺中 │大里 │新仁 │ │0000-0000 │ │709 │10000 分之310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範圍│考││ │ │ │ │ │ │ │ │├─┼───┼───────────────┼──────┼───────┼──────┼──┼─┤│1│03766 │同上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60.53 │陽台:6.51 │全部│ ││ │-000 ├───────────────┤007 層樓房 │ │花台:1.13 │ │ ││ │ │臺中市○○區○○路○○○○○號 │ │ │ │ │ │├─┴───┴───────────────┴──────┴───────┴──────┴──┴─┤│備註:共有部分:新仁段00000-000 建號 1,111.58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分之20 │└────────────────────────────────────────────────┘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