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9號原 告 簡銘政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謝坤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95建號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間借名予訴外人陳坤靖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及同段5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貸款本息則由陳坤靖負責繳納。惟於106年9月間原告經貸款銀行通知,陳坤靖未依約繳納本息,陳坤靖可能發生周轉不靈之狀況要原告注意,原告除替陳坤靖繳貸款外,並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3日遭設定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兼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清償期為106年12月2日,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不認識被告,更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任何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既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另被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係借予陳坤靖,借款亦匯到陳坤靖帳戶,並非交付原告,而提供印鑑證明並非即代表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確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伊於105年3月因裝潢工程而認識陳坤靖,當時陳坤靖擔任臺灣房屋崇德領航店經理,105年8月陳坤靖一直以投資名義邀約匯款,直至106年8月4日陳坤靖提供兩間房子跟伊借兩百萬,其中一間即為系爭不動產,代書說陳坤靖交待是「原告要向我借款所以將系爭建物設定給我」,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檢附原告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係由本人申請,故原告應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伊係將借款匯入陳坤靖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錢是借給陳坤靖,借款亦是交付予陳坤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
⒉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係借款予陳坤靖,借款共兩百萬元亦交付予陳坤靖,系爭抵押權未登記陳坤靖為債務人。
⒊被告不認識原告。
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有無1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月3日經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兼債權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即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存續期間內亦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抵押人當然亦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訴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自不待言。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被告錢是借給誰?)借給陳坤靖。(問:有無交付借款給原告?)交付借款是給陳坤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係借款予陳坤靖,借款亦交付予陳坤靖,系爭抵押權未登記陳坤靖為債務人,亦不爭執,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認定。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兼義務人均為原告,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2月2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觀之,系爭抵押權僅登記原告為債務人,並未登記陳坤靖為債務人,是被告對陳坤靖之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又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期已屆至,兩造亦不可能發生新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且陳坤靖未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被告對陳坤靖縱有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抵押權從屬性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登│登記字號││ │ │ │ (新臺幣) │記日期│ │├────────┼──────┼──────┼───────┼───┼────┤│臺中市烏日區新榮│最高限額抵押│10000分之44 │150萬元 │民國 │山里登字││泉段160地號土地 │權 │ │ │106年 │第002060││(權利範圍10000 │ │ │ │8月3日│號 ││分之44) │ │ │ │ │ │├────────┤ ├──────┤ │ │ ││臺中市烏日區新榮│ │全部 │ │ │ ││泉段595建號建物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