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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7號原 告 洪愷振被 告 郭基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45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 萬3,9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卷第1 頁,下稱交簡附民卷);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46 萬5,245 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又於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0

8 萬2,011 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11月26日晚間5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正常之行車管制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與有過失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為減速、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亦不得超速行駛,卻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直行(該路段速限50公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大腳指創傷性截肢、左足第1 、

2 、3 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2 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背壓軋傷併皮瓣缺損、左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在該院臺中東區分院進行復健,並於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調理身體,支出醫療費用共19萬2,146 元。

㈡營養補充費用部分:為儘速使受傷部位復原,而購買膠原蛋白、鈣片等營養補充品,支出費用3 萬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因上開傷害而有往返醫院進行復健之需要,

至中國附醫臺中東區分院共66次、中國附醫門診10次、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24次,並以臺中市計程車計費標準,車資每趟以190 元計算,來回費用共3 萬8,000 元,經扣除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領取之交通費用1 萬1,795 元後,請求交通費用為2 萬6,205 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目前持續治療中

,且左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接受復位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於106 年11月26日取出內釘後仍須繼續復健治療,不能工作期間為2 年,每月薪資以打工領取之月薪8,000 元計算,薪資損失為19萬2,000 元。又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足大腳指創傷性截肢,按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符合下肢足趾缺損,障害項目125 ,殘廢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損失為百分之38.45 ,以原告24歲進入就業市場,平均月薪3 萬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13萬8,420 元(計算式:3 萬×12月×38.45 %=138,420 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損害金額為323 萬3,154 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情況嚴重,日常

生活不便,造成家人負擔,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㈥以上合計445 萬1,505 元,經扣除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36萬9,494 元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 萬2,011 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萬2,0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當時超速駕駛,亦與有過失。又原告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36萬9,494 元,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6日晚間5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正常之行車管制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與有過失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為減速、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亦不得超速行駛,卻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直行(該路段速限50公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大腳指創傷性截肢、左足第1 、

2 、3 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2 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背壓軋傷併皮瓣缺損、左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53 號判決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

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交簡附民卷第7 至22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因上開傷害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本件之賠償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援引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是否因上開傷害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6日晚間5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正常之行車管制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與有過失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為減速、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亦不得超速行駛,卻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直行(該路段速限50公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大腳指創傷性截肢、左足第1 、2 、3 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2 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背壓軋傷併皮瓣缺損、左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初判表、現場照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24頁反面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前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致,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得請求本件之賠償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分別至中國附醫、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及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9萬2,146 元等語,並提出掛號費自付額收據、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收據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觀之上開就醫日期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相當,且科別、治療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關連性,應屬治療該傷害之必要費用;再核,原告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至中國附醫門、急、住診醫療費用共17萬9,073 元【計算式:46,579元+720 元+49,378元+82,396元=179,073 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自

105 年12月17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止,至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6 萬2,753 元【計算式:基本部分負擔800 元+藥品部分負擔20元+自費61,933元=62,753元,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以上合計24萬1,82

6 元【計算式:179,073 元+62,753元=241,826 元】,而原告僅請求19萬2,146 元,洵屬有據。

㈡營養補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儘速使受傷部位復原,而購買膠原蛋白、鈣片等營養補充品,支出費用3 萬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支出營養補充費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承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是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應不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往返醫院或診所回診治療、復健,分別至中國附醫臺中東區分院共66次、中國附醫門診10次、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24次,車資以每趟以190 元計算,支出交通費用共3 萬8,000 元等語。經查,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足多處骨折,及左足大腳指創傷性截肢,應認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又觀諸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 至106-9-7 期間至本門診就診共11次,接受復健治療共11個療程(一個療程可做六次復健),…」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反面),足見原告至該分院接受復健之次數應為66次;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自民國105 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6 年8 月14日止共至門診10次」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20頁),則原告至該院就診次數應為10次;復依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原告看診次數為24次,經參酌Google地圖所示,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街○○號,分別至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之距離約1.5 公里,至中國附醫之距離約4.1 公里,至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之距離約2.6 公里;並依臺中市計程車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所示,於105 年5 月14日前依舊表計程運價,未滿1.75公里為85元,未滿2.75公里為110 元,未滿

4.25公里為145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4 月29日府授交運字第1050090068號公告可參。則以此方式計算,原告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為1 萬9,400 元【計算式:(85元×66次×來回2 趟)+(145 元×10次×來回2趟)+(110 元×24次×來回2 趟)=19,400元】,於此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不能工作期間為2 年,每月薪資以8,000 元計算,薪資損失為19萬2,000 元等語。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六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乙節,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20頁),上開期間屬因傷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情形,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故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時即10

5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12月10日出院後6 個月即106 年

6 月10日止,共197 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又原告於事故當時任職於宋杭茶行,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8,000 元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自應以上開薪資作為認定其薪資損失之基礎。準此,原告所受收入損失應為5萬2,533 元(計算式:8,000 元÷30日×197 日=52,5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2.原告復主張其受有左足大腳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38.45 ,以每月薪資3 萬元,及其於24歲進入就業市場,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勞動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323 萬3,154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

107 年1 月31日至中國附醫骨科門診就診,嗣經持續治療,病人行動功能正常骨折情形已逐漸癒合,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病人左足大拇指截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4,失能等級第12級,此有中國附醫107 年2 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3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2級,認其勞動減損約百分之30.76 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就超過部分,尚難憑採。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可達3 萬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工讀生,及其為大學學歷,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專業能力,至少可獲基本工資保障。再參諸事故當時之基本薪資為20,008元(103 年9 月15日勞動部勞動條2 字第1030131880號公布修正,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計算,原告每月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154 元【計算式:20,008元×30.76 %=6,154.4608元】,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為

7 萬3,848 元。又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扣除上開已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期間,自106 年6 月11日起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44年7 月又21日,依原告主張勞動期間尚有41年計算,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

7 萬2,112 元【計算式:73,848×22.00000000 =1,672,11

1.0000000000】。

3.以上合計172 萬4,645 元【計算式:52,533元+1,672,112元=1,724,645 元】,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以此範圍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大學三年級生,事故發生前擔任工讀生約1 年多,名下無財產,104 年、105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45

3 元、1,507 元;被告為大專畢業,工作經驗20多年,已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

2 筆,104 年、105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4,340 元、327,975 元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可佐。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所犯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2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9萬2,14

6 元、交通費用1 萬9,400 元、勞動能力損失172 萬4,645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218 萬6,191 元【計算式:192,146 元+19,400元+1,724,645 元+250,000 元=2,186,

191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當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駕駛車輛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之疏失,因而使被告閃避不及致撞擊原告,倘原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避免之可能,又縱使撞擊不可避免,亦可減少撞擊力度或碰撞面積,而減低原告傷勢,是原告應為肇事次因。基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53 萬334 元【計算式:2,186,191 元×(

1 -30%)=1,530,333.7 元】。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36萬9,494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7 年

3 月13日補償發字第1071001783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則該筆補償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始為其尚未獲賠償之損害範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 萬840 元【計算式:1,530,334 元-369,494 元=1,160,840 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4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40 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