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1號原 告 劉玉琬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施苡丞律師被 告 游錫兌
楊贊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游錫兌承租、被告楊贊儒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100⑴部分(寬三公尺、面積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游錫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對於3100、31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通行,嗣於107 年5 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楊贊儒,並將上開聲明後段變更為請求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再於107 年12月3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楊贊儒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核其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當事人,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否認原告就被告游錫兌承租、被告楊贊儒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100、31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4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同小段917 地號土地(下稱917 地號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一再辦理續租,本次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又917 地號土地無臨路,且緊鄰抽藤坑溪,欲聯絡鄰近之中95線鄉道(即興和產業道路),須經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設置之抽藤坑溪無名橋後,往北土地陷落、高低落差極大,往南鄰接抽藤坑溪且有老樹或巨石阻擋,機具或行人均無法通行,必須通過被告楊贊儒所有之3100、3100-1地號土地,別無其他通行方式。惟被告游錫兌向被告楊贊儒承租3100、3100-1地號土地後,拒絕原告通行該2 筆土地,多次設置路障阻擋原告通行,並於
106 年11月間在3100地號土地連接抽藤坑溪無名橋處種植樹苗,阻擋原告農業機具進出,造成原告對917 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917 地號土地主要用途為種植樹木,有使用挖土機開挖植穴之必要,若抽藤坑溪旁之巨石崩落或土地坍方時,亦須進行整治工程,以該土地為山坡地,具有相當坡度,地底可能有石塊,須使用馬力較大、底盤較穩固並附有滾輪之中型挖土機為適宜,挖土機寬度至少3 公尺,通行寬度則需3.8 公尺,再以3100、3100-1地號土地南側緊鄰溪邊及攔砂壩,如逢豪大雨,砂石崩落、溪床坍塌之可能性極高,客觀上並不適宜農作物使用,且實際上被告亦無使用該區域,故通行方案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12 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3100⑺、3100-1⑽部分,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另原告雖非3100、31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使用人,而非水土保持申報之義務人,因不得已須通行被告之土地,為免被告罹於刑責及兩造爭議不斷,且基於善意,願負擔費用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則被告楊贊儒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
1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游錫兌承租、被告楊贊儒所有31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00⑺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及310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00-1⑽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楊贊儒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197頁)。(三)願供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承租之917 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依原告與國產署中區分署間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第3 條造林樹種、第8 條特約事項,原告種植果樹、橄欖樹,並有果樹嫁接改良行為,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而不屬於土地之通常使用,自不得主張通行權。又被告游錫兌承租3100、3100-1地號土地後,即致力發展有機農業,以有機耕種方式種植葉菜類植物,並於105年3 月向國立中興大學農產品驗證中心申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自105 年5 月6 日起為轉型期之始日,因此在農作物之耕作上須嚴格遵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要求,避免有機栽培作物受到污染,惟原告自106 年4 、
5 月起進行開發,擅自以農機、車輛通行3100、3100-1地號土地,並有噴灑不明液體之行為,嚴重影響被告游錫兌之農作物及耕種權益。若原告欲連接中95線鄉道,在經過抽藤坑溪無名橋後,尚可往北或往南經由未編定地號之國有土地通行,即被證4 航照圖所示編號1 、2 之通行方式,實無必要通行私人所有之3100、3100-1地號土地,原告顯係為免去自身整地通行之作業及費用,而損害被告游錫兌之承租及耕種權益。倘認原告對3100、31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該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告須證明其通行方案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水土保持規定,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以通過主管機關核准,否則擅自開發,將使被告罹於刑責。再者,原告於106 年間已僱用人工種植果樹完成開發,依果樹之生長期,短期內並無再使用農具開發之必要,且現場係坡度大於30%之山坡地保育區,並緊鄰抽藤坑溪,地基是否穩固尚屬有疑,為通行安全考慮,不適合使用中型挖土機,及依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農業用地之作業道路寬不得逾越3 公尺,否則不符合農地農用,將致被告楊贊儒受有罰鍰處分,對被告非屬公平,而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土地通行權之寬度僅需3 公尺已足,即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4頁,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3100⑴部分,僅通行3100地號土地面積112 平方公尺,無法利用面積僅195平方公尺,為損害被告最少且可滿足原告通行需求之方案。
至於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貫穿3100、3100-1地號土地,將該2 筆土地一分為二,造成被告游錫兌無法整體面積完整耕種,且通行3100、3100-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12
6 平方公尺,及原告車輛進出之廢氣、沙塵將造成有機農作物受污染之虞,該方案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土地使用同意書屬於執行方法,應待日後依判決結果而出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917 地號土地為原告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租之
917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贊儒所有、被告游錫兌承租之3100、3100-1地號土地相隔抽藤坑溪,對外進出僅有中○○○鄉道可通行,又3100、3100-1地號土地上現種植作物,種植範圍自中95線鄉道至抽藤坑溪,抽藤坑溪上有無名橋1 座,供後方因抽藤坑溪阻隔而未與中95線鄉道相鄰之土地(包含917 地號土地)通行,往下游處雖有其他橋樑可供跨越抽藤坑溪通行至中95線鄉道,但該橋距離現場甚遠,且
917 地號土地經該橋通行,需經過約10多筆他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 頁、第54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承租之917 地號土地無臨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能通行被告之3100、3100-1地號土地以聯絡中95線鄉道,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之917 地號土地與被告之3100、3100-1地號土地相隔抽藤坑溪,對外進出僅有中95線鄉道可通行,抽藤坑溪上無名橋供後方因溪阻隔而未與中95線鄉道相鄰之土地(包含917 地號土地)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17 地號土地通行無名橋跨越抽藤坑溪後,尚須通過被告之3100、3100-1地號土地,始能聯絡中95線鄉道,足見917 地號土地與中95線鄉道之間,確無連結,應屬袋地無誤,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被告雖辯稱:917 地號土地通過無名橋後,可往北或往南經由未編定地號之國有土地通行,無通行私人土地之必要等語。惟917 地號土地通過無名橋後,尚需沿3100地號土地之周邊土地,始得往北至同小段3103地號土地南側,或往南至國有土地,以連接中95線鄉道,除仍不可避免通行被告之土地外,並因地勢落差或老樹、巨石阻擋,影響機具通行,而不能使917 地號土地合於通常使用,其聯絡並不適宜。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3、被告復辯稱:917 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告於該地種植果樹、橄欖樹,並有果樹嫁接改良行為,已違反其與國產署中區分署間之契約,不屬於土地之通常使用,而不得以此主張對伊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參以,本案土地限以造林使用,並未約定僅可種植契約書上所載之造林樹種。倘本案土地上果樹係屬自然生長,未有嫁接改良及採收,本分署無法認定承租人有違約使用情形。依本分署107 年5 月10日勘查結果(原訂
107 年4 月26日勘查,後因故改期),地上物狀況為種植梅樹(無採收)、橄欖樹、油桐樹、雜木林,部分雜草地、流溪,其中雜草地、流溪部分未作造林使用,本分署將依規續處等情,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07 年6 月11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700089050 號函(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於917 地號土地之使用並不違反該土地之使用目的,而依其通常使用狀況,並有通行被告之土地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亦不可取。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規定,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以聯絡中95線鄉道,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經過無名橋後,通行3100、310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00⑺、3100-1⑽部分、寬度3.8 公尺土地至中95線鄉道,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00⑴部分、寬度
3 公尺土地之通行方案。經查:
1、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2、原告承租917 地號土地係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有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佐,需有適宜寬度之道路供挖土機進出,以進行挖植穴造林及疏伐等作業。而原告主張整地、造林須使用附滾輪、寬度至少3 公尺之中型挖土機,故通行寬度需3.8 公尺乙節,參旨述土地(按即917 地號土地)訂有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倘承租人於承租土地內挖植穴種植樹木作造林使用且未違反相關法令及租約約定,其使用之機械型號及大小,本分署並無規定等情,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07 年7月31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700119350 號函(本院卷第169頁)附卷足憑。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稱作業道路寬度規定係依據本局「人工林作業道設計及施工原則」一節,查本局於103 年12月1 日訂定前揭原則僅供所屬各林區管理處辦理林或疏伐相關作業遵循,其作業道開設係考量造林地現場地質、地形等條件,採最小限度挖填土,最大寬度以2.5 公尺為原則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 年8 月24日林治字第1071610828號函(本院卷第175 頁)在卷可稽。足徵造林或疏伐等相關作業,在採取最小限度挖填土,最大寬度2.5 公尺為原則之方式即可完成,而作業道路最寬3 公尺已可滿足機具之出入及作業。則原告既同為完成造林作業而使用挖土機,作業道路寬度3 公尺,應是在對被告侵害最小之範圍內,並足敷原告需求之通行寬度。
3、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00⑴部分、面積11
2 平方公尺之土地,符合前述通行寬度3 公尺,且通行位置坐落3100地號土地南側邊緣,就被告對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較小,該部分地形落差不大,不至有通行危險之虞,並足供原告及其機具通行,顯為對被告之土地侵害最小之方案。相較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00⑺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及編號3100-1⑽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26 平方公尺,致使被告不能利用之土地面積為廣,且通行寬度為3.8 公尺,逾越原告之基本需求,通行位置並將3100、3100-1地號土地劃分為二,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難認該通行方式係損害最少之方式。是被告之方案應較為適宜且可行,原告之主張,顯不可取。
4、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3100、310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00⑺、3100-1⑽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有人車通行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屬合理,應予准許。
5、至原告主張:未免因其通行被告土地,致被告遭受刑責,其願負擔費用為被告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但應由被告楊贊儒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屬原告為取得對31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所必需之文書,被告楊贊儒自無作為義務。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就31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00⑴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2 項部分,其等聲請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主文第1 項部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其性質具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之效力,並無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至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