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3號原 告 朱晉佑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江坪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1225號),並於民國106年7月7日執行假扣押原告財產即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市○○區○○路段○○○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及台中市○○區○○街○○號)等3筆建物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公司之帳戶予以假扣押查封及查封登記在案,惟上開被告假扣押裁定經原告依法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其理由略以被告未釋明原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而陷於無資力,致被告將來礙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因而欠卻釋明要件事實,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准予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裁定自始不當,故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退步言之,縱若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撤銷而無效,被告雖因而取得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須將系爭土地須返還原告,但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僅支付150萬元,尚有尾款100萬元末支付。且土地所有權在被告為假扣押聲請前已登記為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其價值顯高於對原告所請求之150萬元,依法依理既已取得高於不當得利款150萬元之價值250萬元土地,其不當得利之返還款150萬元已獲實質擔保,實無再就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被告主張其擔心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時,原告若不退還價金,因法無明文故渠將無法獲得清償云云,實無理由,基此更可見被告明知而故意為不當假扣押之情形。再查原告名下現存之財產仍有6筆房地,亦有銀行存款,且其房地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金額共計4,667,638元(市價遠高於此),被告明知原告尚有上開資力,顯逾被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仍聲請假扣押,在在顯示出被告係故意藉由假扣押之程序,遂行其傷害原告名譽之目的。
㈡再查,被告施行假扣押之方式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同,若僅
查封建物將使強制執行時,建物拍賣價格降低,減少受償的機會,顯與一般債權人之想法與做法產生歧異,顯見被告係以查封之名,行侵害原告名譽之實。又縱認告無故意,惟亦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甚明,是亦符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㈢原告因經營家電事業獲致相當成就,獲得鄰里間不少之稱羨
,惟因法院之假假扣押貼封條公示之查封流程,在鄰里之間議論紛紛,對原告之債信及人品產生嚴重質疑,且被告查封原告銀行帳戶,原告經營電器買賣行業,資金買賣均無法調度,造成原告商譽及營業上之損害。因此導致原告因精神壓力日增,產生焦慮情緒、夜眠差、煩躁等臨床病徵,原告不得已於106年8月2日、106年8月9日密切至國軍台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並支出醫藥費1,300元,顯見假扣押查封貼封條等程序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據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不當假扣押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以不當假扣押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300元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998,700元。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原告之代理人帶看錯誤之土地,並就原
告名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於發現上開情事後立即向原告表達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意,並請求原告退還已給付之150萬元,然遭原告拒絕,現本案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57號審理中,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所爭執,被告確實怕金錢無法取回,難認被告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損害原告信用,故意聲請假扣押。次查,被告依法聲請並於供擔保後為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客觀上並無不法,且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前述假扣押事件程序有何不法行為存在,被告既係依法聲請前述假扣押程序,自難認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未特別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系爭裁定假扣押其財產,致其信用、名譽受損害,得依此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稱其因系爭假扣押而有產生焦慮情緒等情,然觀原告所提之診所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因而就醫兩次,顯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故被告否認原告有產生焦慮情緒等情,並因而產生莫大壓力及痛苦。且一般人顯無可能因房屋受短暫扣押,即產生精神疾病,原告主張屬誇大不實,故意臨訟要求賠償之情形,實不足取。
㈢又系爭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
,然原告本次就診之原因僅係其自稱有土地買賣糾紛而出現焦慮情緒等語,至於原告之症狀是否確因本件土地買賣糾紛而致,尚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認原告之焦慮情緒係因本件土地糾紛而起。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假扣押一事舟車勞頓、身心疲勞,且因法院之假扣押貼封條公示之查封流程,在鄰里之間議論紛紛,對原告之債信及人品產生嚴重質疑,並導致原告因精神壓力日增,受有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當事人本即為配合法院程序之需求,伴隨支出時間,乃必然之結果,此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有建物因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而不能處分,原告受限制者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非人身自由受侵害,亦非其人格權受侵害,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以其與原告之代理人朱國華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訂約時給付50萬元之簽約款,及於同年4月17日給付100萬元用印款,嗣發現朱國華所帶看之土地有誤,於106年5月17日將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事通知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150萬元,惟原告未予置理,拒絕還款,認有將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佔為己或挪作他用之意圖,且將有脫產、隱匿財產之可能,日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餘,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予以假扣押,被告並於1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106年度存字第1283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11號)。之後原告就上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25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處分,被告再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25號及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有資力,顯逾被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仍聲請假扣押,顯係故意或過失藉由假扣押之程序,遂行其傷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分論敘述如下: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於因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能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據此足見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若均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須一律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保全制度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
2、經查,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之理由,認為被告就其請求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即被告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有所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原告藉詞拖延,拒絕還款,且早有以隱匿、脫產等不利處分之行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據,尚不得因而遽認原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假執行之裁定,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故審酌前開撤銷原處分裁定,顯然係認被告並未對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並非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此,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告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並不可採,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亦非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特別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00元及精神慰撫金998,700元云云,應屬無據。
3、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又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可供參酌)。
4、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在被告為假扣押聲請前已登記為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其價值顯高於對原告所請求之150萬元,且原告名下現存之財產亦逾被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被告仍聲請假扣押,顯然是故意藉由假扣押之程序,遂行其傷害原告名譽之目的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土地價值或原告現有財產高於被告請求之150萬元乙節,尚無具體事證以證實;而被告係主觀上信賴其對原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因原告拒絕還款,尚於106年6月6日將其中715之6地號土地贈與朱國華,懷疑原告早有隱匿、脫產等不利處分之行為,造成被告損害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已提出存證信函、錄音光碟及譯文、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並非全無證據,亦未虛構事證;又以任何人僅須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者,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即得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亦可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23條、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應准許,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故被告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供擔保被請求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執行,為依法律所為實施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之查封貼封條等程序對其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00元及精神慰撫金998,700元,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