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2號原 告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志原 告 陳舜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被 告 陳瑾瑩
魏宇承即魏斡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宇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於臺中市沙鹿區開發土地設有泉宇仰沐(下稱仰沐社區)之開發案,被告陳瑾瑩、魏斡埕等二人分別為仰沐社區A12、A19之住戶,渠等於104年間竟指控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未將鄰接仰沐社區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爭系爭3筆土地),且為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有,被告等二人據此向原告泉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俊志及原告陳舜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7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3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足證系爭3筆土地確已合法供作仰沐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難認有何被告二人所主張其等房屋無法合法通行道路使用之瑕疵存在,且系爭3筆土地並非仰沐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締約標的,自無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故該前案遂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在案。承上,被告二人於104年11月30日前案起訴後,即於該前案公開之言詞辯論期日,以及渠等所提出之書狀中多次以不實之言論指摘原告泉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俊志及原告陳舜智等三人偽造文書、竊佔系爭3筆土地,並於仰沐社區B、C區住戶之公開Line群組中散布原告等人有官商勾結之不實指控計有9項,詳如附表所載。綜觀上開言論及書狀內容,顯已侵害原告賴俊志、陳舜智之名譽權及原告泉宇公司之商譽信用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泉宇公司商譽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賴俊志名譽所受損害20萬元、原告陳舜智名譽所受損害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陳瑾瑩應給付原告泉宇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瑾瑩應給付原告賴俊志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瑾瑩應給付原告陳舜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魏斡埕應給付原告泉宇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魏斡埕應給付原告賴俊志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魏斡埕應給付原告陳舜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二人之言論,非僅僅指涉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且依其文義似指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幫助原告泉宇公司等人犯罪,故其言論自有損害原告三人名譽及商譽之情。編號2所示被告二人之言論,細繹其文,可知所指對像包含原告三人,自不容被告任意否認。編號3所示被告二人之言論,被告二人係以圖利建商等詞醜化原告泉宇公司,非僅指都發局犯罪而已。編號4所示被告二人之言論,係指涉原告三人有不法行徑,自屬侵害原告三人之名譽、商譽。編號5所示被告二人之言論,係以官商勾結等詞醜化原告三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觀看此言論者,均會對原告三人有不良之印象及看法,進而認定原告三人為不具誠信之人,自屬對原告三人之名譽及商譽造成貶損。編號6所示被告二人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魏定宏於前案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稱要聯合仰沐社區共61位住戶向原告泉宇公司、賴俊志及陳舜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自屬侵害原告三人之名譽、商譽。編號7所示被告二人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魏定宏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原告三人與臺中市政府有不法勾串等語,自屬侵害原告三人之名譽、商譽。編號8所示被告二人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魏定宏於仰沐社區B、C區住戶Line公開群組內發文,其貼文時間為106年7月12日,但實際遞狀時點,卻為106年7月12日以後,此觀前案卷證之收狀日期即知,足見被告二人委由魏定宏將訊息發至仰沐社區B、C區住戶Line公開群組,並非是為轉達周知B、C區住戶有關訴訟進行進度,而係為一己之私,向仰沐社區B、C區住戶表達不滿、發洩情緒。編號9所示之言論,係被告二人交由第三人游珮瑩於仰沐社區B、C區住戶Line公開群組內發文,因被告陳瑾瑩為A12住戶、被告魏斡埕為A19住戶,並未在仰沐社區B、C區住戶Line公開群組內。觀第三人游珮瑩之發文內容即知係代表被告二人發言,其與上開發文同時貼於仰沐B、C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言論並稱原告三人與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有官商勾結,即同屬被告二人之言論,顯已損害原告等三人之名譽、商譽。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前開所言事涉公益,且可受公評,是其主
張乃合法權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等人於前案中,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原告泉宇公司關於前案中爭議道路之性質為既成道路,與被告主張之「法定空地」不符,被告便以「官商勾結」等言語侮辱原告三人,並將原告三人形容成以不法手段籠絡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之人,並將原告三人形容成不具誠信之人,被告並無合理的事實依據,且被告二人指涉原告三人有「官商勾結」、「侵佔」、「竊佔」等行為,其指涉內容與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出具之意見書間並無合理之關連性,被告二人任意於謾罵原告三人,並將謾罵之內容散佈於仰沐社區之B、C區住戶LINE群組內,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又被告稱自費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發現空地比不足,故爾後才會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並非事實,被告二人於本院前案訴訟中從未提出相關憑據,且由被告107年7月5日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被證1),即知被告二人於107年1月2日始自行申請鑑定測量仰沐A區房屋面積,姑且不論仰沐A區之房屋面積幾何,是否能證明原告三人有官商勾結或有侵佔、竊佔之行為,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書顯然於107年6月7日作成,於此之前,被告並未盡任何查證義務,足見,被告一切之謾罵、「評論」均非依憑事實,或可信為真之事實,而係被告自行杜撰、誇大之不實指控,並散佈於仰沐社區之所有住戶間,已對原告三人之人格產生貶損。綜上,被告二人所為不但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又觀被告二人所述,○○○區○○○○○道路並未有任何阻礙,又被告二人主張原告泉宇公司給付之房屋空地比不足,必然係將紅竹巷系爭3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然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已於前案中回覆本院表示系爭3筆土地非屬法定空地,即推翻被告二人之主張,惟被告二人猶執前詞,尤以官商勾結指摘原告三人,並要求原告三人將不在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上之系爭3筆土地贈與渠等,否則要對原告賴俊志、陳舜智提出詐欺、侵佔、竊佔等刑事告訴,以此為要脅,其動機及目的不言而喻。
㈢末查,原告賴俊志、陳舜智二人為社會中堅份子,各有專精
,合作發展原告泉宇公司之事業,20年間的默默耕耘,原告泉宇公司推出各式建案,均獲得各方好評。然被告二人四處散播原告泉宇公司與臺中市政府官商勾結,此為不實指控,已損害原告泉宇公司的商譽,令仰沐社區之住戶對原告泉宇公司有不實之認知,誤以為泉宇公司為不具誠信之公司,又企業形象及誠信與否,影響建設公司於房屋交易市場評價甚鉅,原告泉宇公司20年間所累積之口碑與信譽竟遭被告二人以前揭不實指控破壞殆盡。本件被告二人對臺中市沙鹿區泉宇仰沐社區散播不實言論,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對原告泉宇公司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範圍內,另外針對原告賴俊志、陳舜智的誹謗言論,因為實務上也會依照兩造的學經歷、資歷判斷損害程度,因為原告陳舜智是立穩營造公司的負責人,立穩營造公司是成立三十年的營造公司,對陳舜智而言名譽受到損害,是非常大侮辱,讓原告陳舜智心理很痛苦,另原告賴俊志是泉宇公司的負責人,原告賴俊志除了泉宇公司外,尚經營數間建設公司,都是社會上有地位、名譽的人,被告二人對原告陳舜智、賴俊志侮辱,對其等人格侮辱很大,各請求20萬元皆在合理範圍內。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言論,其所提及之對象並
非全為原告三人,如:編號1所示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市政府」,與原告三人無涉。編號2所示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泉宇公司」,惟與原告賴俊志、陳舜智二人無涉。編號3所示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都發局」,亦與原告三人無涉。編號4所示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至多僅為被告「泉宇公司、陳舜智」,與原告賴俊志無涉。編號5所示之言論並未具體指稱何人,當與原告三人無涉。編號6所示之言論僅概括說明「對(該案)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未具體指明係本件原告何人。編號7所示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都發局」,與原告三人無涉。編號8所示之言論非被告二人所為。編號9所示之言論非被告二人所為,且所指稱之對象亦係都發局,與原告三人無涉。其次,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言論,乃請求法院為判斷之意,此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書狀,乃於前案送交法院,其內容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無從知悉,自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筆錄中僅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決定向被告(即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並未能證明有原告所稱:「被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魏定宏於公開法庭上稱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等有偽造文書、竊佔之行為」之主張。至於,編號8、9均非被告二人所做成之文書,原告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自屬無稽。
㈡本件原告並無受到損害,且被告之言論為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所善意發表言論,自得類推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被告之所以向原告等人提起前案訴訟,乃肇因於被告係依
其與原告泉宇公司所簽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規定,一致同意擇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辦理房貸事宜,惟因前述10戶承購戶,全遭合庫總行駁回,而其不准核貸之事由為「仰沐全區61住戶,全無人車出入口」等語,且被告所購房地所在之社區門前之土地既非公有道路,亦非住戶共同持有,卻是登記在原告泉宇公司及原告陳舜智之私人名下,致其等於申貸時,遭銀行認定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而拒絕貸款,此經證人陳銓輝於前案106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證甚明,是被告係因承購之房地,依約辦理核貸,竟遭以社區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為由拒絕核貸,且事後發現被告所購房地所在之社區門前之土地既非公有道路,亦非住戶共同持有,遂認為原告等人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未詳實告知此情,致其等受損,進而推論原告等人可能事涉不法,恐有「官商勾結」、「隱藏非法勾串」、「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情事,進而訴請法院究明原告等人是否涉及不法而應負損害賠償。
⒉另被告向原告泉宇公司承購前揭房地,依常情本得向原告
泉宇公司提供配合之銀行申請貸款,以供作為價款給付予原告泉宇公司,然原告泉宇公司所交付之房地,於被告依約申請核貸時,竟遭銀行以房地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為由而拒絕核貸,其等於無法貸款之際即將陷於違約,依一般常情,承購戶未依約履行付款,即可能遭出賣人處罰、解約或訴請賠償,被告於無法申請貸款後,自認恐遭原告泉宇公司處罰、解約或訴請賠償,其等所受之震撼,又豈是一般人所能忍受;又原告泉宇公司出售系爭社區房地予被告,本有提供合法人車出入通道之義務,原告泉宇公司復未於買賣契約中明文告知被告承購系爭仰沐社區係以紅竹巷為既成道路並作為人車出入口通道,且提出證明,以釋眾疑,迨被告申辦貸款遭拒,始提出前述104年11月13日路權使用權同意書,但仍為貸款銀行所不採,而不願核貸,被告於查知仰沐社區人車出入口通道之土地為私人土地,且分別登記於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名下,乃認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本得將系爭3筆土地供作○○○區○○○○道使用之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仰沐社區住戶共有,以杜絕將來可能遭他人禁止通行之不必要糾紛;或至少原告泉宇公司於出售房地時,亦應告知仰沐社區人車出入口通道在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並由原告泉宇公司提出通行權存所在之承諾書,以供承購戶自行考量風險(即遭他人禁止通行之風險)是否參與承購,但原告泉宇公司竟全然未予告知,使被告於不知情之下承購前揭房地,且於依約申貸時竟遭原告泉宇公司所配合之銀行拒絕核貸,致使被告陷於恐慌,被告遂認原告泉宇公司有故意不告知仰沐社區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違約情事,並認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本得於興建社區之後,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社區住戶共有即可解決問題,原告泉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俊志故意於買賣契約中不列入該條件,且不告知承購戶仰沐社區係以他人之私有土地作為人車出入口通道,致被告認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之社區,如何能申請建造執照?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之社區如何能申請貸款?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等人是否以該等土地擴張建案之「建蔽率」?並進而懷疑原告等人可能事涉不法,恐有「官商勾結」、「隱藏非法勾串」、「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情事,而訴請法院究明原告等人是否涉及不法?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其事出有因,並非無由設詞攀誣原告三人,僅是陳述事實及疑點希望訴請法院究明事實而已。
⒊是被告在前案訴訟進行中,於書狀中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原證1至5之言論,且於前案準備程序中由訴訟代理人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原證7、8之言論,均屬懷疑原告恐涉不法之陳述,復觀其內容純屬被告對應訴訟攻防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係正當行使訴訟權,且審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均以「恐涉有…」之懷疑陳述,並非逕為虛偽設詞誣攀之陳述,並無使原告之名譽、商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被告並無意圖散佈於眾,且其言行不致於使原告之名譽、商譽受有損害,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縱屬為真,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之名譽權或商譽亦無因此而受損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訴訟上陳述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名譽、商譽受有損害,應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原告
分別起訴,顯有濫用權利之情:本院前案中之原告計有12人,原告竟將其中10人,以每2人一組,分別提起5件訴訟。然該5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主張及所援引之證物均一模一樣,且原證1至原證5之書狀、原證6民事判決內援引之「原告主張」,均為該事件之原告12人共同提出;而原證7、原證8魏定宏於法庭筆錄中所為之陳述,亦均為代理該事件之原告12人所為。簡言之,原證1至原證8均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12人共同之陳述,該12人於訴訟法上雖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實質上該12人之行為無從區別切割,原告卻將其中10人分為5組起訴,顯係為分化渠等,令渠等無法共同委請訴訟代理人出庭,而原告卻可仗恃其經濟優勢,委請律師分別代理該5事件。除此之外,原告將該10人分別起訴,更可能造成裁判矛盾之虞、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其顯有濫用訴權之虞。
㈣退言之,如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認為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之言論均為書狀或開庭陳述,得以見聞之對象僅有開庭時的所在的人員,故縱有構成損害,被告認為損害不是非常大,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證1至10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被告二人向原告泉宇公司購買仰沐社區之編號A12、編號A19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㈢被告二人連同其他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74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共計10人於申請貸款時,遭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拒絕核貸。
㈣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又名「紅竹巷」,紅竹巷臨近○○○區○路段總長約為400公尺,「紅竹巷」位於仰沐社區B、C(北面)與A、D(南面)中間之空地,「紅竹巷」往東無出口,往西需先經過A、B區建物間對外通行,紅竹巷為被告向原告泉宇公司所購編號A12、A19房屋唯一出入通道。
㈤被告等二人於104年11月30日提起前案訴訟,要求原告等三
人應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移轉「紅竹巷」等3筆土地予自身,經本院105年度訴字74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
㈥被告請求原告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將系爭3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仰沐社區住戶,已於前案判決確定,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5書狀均係於前案開庭時由第三人魏定宏提出。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就「原證6外之原證1到原證10所示之被告二人之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㈡如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如行為人無意圖散布於眾,且其言行不致於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即難謂名譽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前依買賣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訴請本
件原告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3人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全體住戶分別共有及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事件,前案),並於前案辯論法庭及書狀等指陳原告涉嫌竊佔公同共有產權、疑涉詐欺、竊佔、偽造文書之嫌等語(詳見附表指摘時間、方式及內容欄所示),且前案嗣於106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準備書狀、辯論狀及106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Line發文之截圖在卷足憑(見原證1至10),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㈢其次,前案經本院審酌後,認定①被告與原告泉宇公司或原
告陳舜智間,就系爭建案之房地或房屋、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乙情縱然為真,但系爭3筆土地既非買賣標的物,自難認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對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有擔保第三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土地權利確實存在之義務。②系爭3筆土地為編列巷道名稱紅竹巷之坐落土地,確為仰沐社區住戶出入通行所需利用之必要巷道,且於被告與原告泉宇公司或原告陳舜智間就系爭建案之房地或房屋、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之情形下,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負有使被告等系爭建案住戶,得使用系爭3筆土地作為合法通行道路之義務,以避免系爭建案住戶承買之房地因無通行道路使用,導致房地無法發揮供人起居生活出入之通常效用,並減少房地之價值。惟土地合法提供作為通行道路之方式仍多,如:依相關辦法報請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等即是,並非僅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乙途,故系爭3筆土地倘以一定合法方式提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使用,即難謂被告等系爭建案住戶所承買之房地存有物之瑕疵。又系爭3筆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現有巷道退縮地範圍乙節,為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所認定,並有都發局提出之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函稿及建築基地配置圖等影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前案卷二第137頁至第149頁)。且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就系爭3筆土地,亦已分別出具經公證人黃賢婷認證之路權使用權同意書,表明同意系爭3筆土地供系爭建案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使用,有104年11月13日路權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前案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足證系爭3筆土地確已合法供作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使用,難認有何被告主張其等房地無合法通行道路使用之瑕疵存在。③另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泉宇公司將系爭3筆土地計入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計算,涉有竊佔、偽造文書刑事罪嫌,或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等情。然系爭3筆土地並非系爭建案建築基地範圍,與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之計算無關乙情,亦為主管機關即都發局所認定(見前案卷二第135頁反面),並有原告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提出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影本附卷為證(見前案卷二第189頁至第222頁),足徵系爭3筆土地與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計算無關,是被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計入系爭建案容積率、建蔽率之情,尚無可採等情,此有前述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㈣惟查:
1、被告之所以向原告等人提起前案訴訟,乃肇因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同為承購戶之蔡婕庭、江蘊泰、周昱呈、周聖浩、陳建州、游季婷、游惠娥、王應齡、盧怡伶等10人,依與原告泉宇公司所簽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規定,一致同意擇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辦理房貸事宜,惟前述10戶承購戶,全遭合庫總行駁回,而其不准核貸之事由為「仰沐全區61住戶,全無人車出入口」,被告所購房地所在之社區門前之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既非公有道路,亦非住戶共同持有,卻是登記在原告泉宇公司及原告陳舜智之私人名下,致其等於申貸時,遭銀行認定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而拒絕貸款,業經證人陳銓輝於前案106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證甚明(見前案卷二第88頁),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因承購之房地,依約辦理核貸,遭以社區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拒絕核貸,且事後發現其等所購房地所在之社區門前之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既非公有道路,亦非住戶共同持有,乃認原告等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未詳實告知此情,致其等受損,進而推論原告等人可能事涉不法,恐有「官商勾結」、「隱藏非法勾串」、「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情事,而訴請法院究明原告等人是否涉及不法而應負損害賠償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2、又被告向原告泉宇公司承購房地,依常情本得向原告泉宇公司提供配合之銀行申請貸款,以供作為價款給付予原告泉宇公司,然原告泉宇公司所交付之房地,於被告依約申請核貸時,竟遭銀行以房地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為由而拒絕核貸,其等於無法貸款之際即將陷於違約,而依一般常情,承購戶若未依約履行付款,可能遭出賣人處罰、解約或訴請賠償,被告於無法申請貸款後,自認恐遭原告泉宇公司處罰、解約或訴請賠償,其等所受之震撼,豈是一般人所能忍受,且原告泉宇公司出售系爭社區房地予被告,本有提供合法人車出入通道之義務,原告泉宇公司復未於買賣契約中明文告知被告等承購戶有關系爭仰沐社區係以紅竹巷既成道路作為人車出入口通道,並提出證明,以釋眾疑,迨被告申辦貸款遭拒,始提出前述104年11月13日路權使用權同意書,但仍為貸款銀行所不採,而不願核貸,嗣後被告復查知仰沐社區人車出入口通道之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為私人土地,且分別登記在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名下,遂認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本得將系爭3筆供○○○區○○○○道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仰沐社區住戶共有,以杜絕將來可能遭他人禁止通行之不必要糾紛;或至少原告泉宇公司於出售房地時,亦應告知仰沐社區人車出入口通道在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並由原告泉宇公司提出通行權存所在之承諾書,以供承購戶自行考量風險(即遭他人禁止通行之風險)是否參與承購,但原告泉宇公司竟全然未予告知,使被告於不知情之下承購房地,且於依約申貸時竟遭原告泉宇公司配合銀行拒絕核貸,致使被告陷於恐慌,遂認為原告泉宇公司有故意不告知仰沐社區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等違約情事,並認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本得於興建社區之後,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社區住戶共有即可解決問題,原告泉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俊志故意於買賣契約中不列入該條件,且不告知承購戶仰沐社區係以他人私有土地為人車出入口通道,致被告認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之社區,如何能申請建造執照?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之社區如何能申請貸款?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等人是否以該等土地擴張建案之「建蔽率」?並進而懷疑原告等人可能事涉不法,恐有「官商勾結」、「隱藏非法勾串」、「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情事,進而訴請法院究明原告等人是否涉及不法?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其事出有因,並非無由設詞攀誣原告,皆屬陳述事實及疑點希望訴由法院究明事實而已。是被告在前案訴訟進行中,於附表所示編號1、2、
3、4、5之書狀中(書狀提出日期及名稱,詳參附表之項目欄),為附表內容指摘欄所示之陳述,以及於附表編號
6、7之準備程序中(日期詳參附表之項目欄)為附表內容指摘欄所示之陳述,均屬懷疑原告恐涉不法之陳述,觀其內容純屬被告於前案訴訟中為對應訴訟攻防之陳述,足徵被告之上揭行為皆係正當行使訴訟權,且審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均以「恐涉有..」之懷疑陳述,並非逕為虛偽設詞誣攀之陳述,並無使原告之名譽、商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且其言行亦不致於使原告之名譽、商譽受有損害,是依原告前開所訴之事實,縱屬為真,被告之行為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之名譽權或商譽亦無受損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訴訟上陳述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名譽、商譽受有損害,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㈤另訴外人魏定宏、游珮瑩於105年7月12日分別在附表編號8
、9所示Line群組,有為附表內容指摘欄所示之發文,此係魏定宏、游珮瑩二人個人行為與被告二人本屬無涉,且縱或有侵害原告之權益,亦與被告無關,自難遽認係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㈥綜上,依原告前開所訴之事實,被告之行為並非不法侵權行
為,且原告之名譽、商譽亦無受損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名譽、商譽受有損害,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編號│ 證 據 │ 內 容 │指摘對象│指摘時間、方│ 指 摘 內 容 │備 註││ │ │ │ │式 │ │ │├──┼────────┼──────────────────────┼────┼──────┼───────────┼───┤│ 1 │被告於本院105 年│請求被告貴市府(經查已有合庫黎明分行貸款專員│原告等三│106年5月19日│經查…被告貴市府都發局│ ││ │度訴字第747號案 │陳銓輝先生法院作證時指證,仰沐建案61戶並無人│人 │於書狀中稱原│行為涉嫌幫助被告泉宇公│ ││ │件所提之106年5月│車入出口之事實陳述,嫌被告貴市府涉嫌幫助被告│ │告等人有詐欺│司等人詐欺、欺騙消費者│ ││ │19日民事追加訴之│泉宇公司等人詐欺、欺騙消費者、侵占財產等情)│ │、偽造文書、│、侵占財產、偽造文書等│ ││ │聲明暨追加被告暨│、被告林佳龍(兼公務員怠職不作為侵害市民住戶│ │侵占等刑事犯│情等語。 │ ││ │補充理由狀第點│權益,依民法第186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消保 │ │罪。 │ │ ││ │(原證一)(該案│官(經查已有合庫黎明分行貸款專員陳銓輝先生法│ │ │ │ ││ │卷二,第117頁) │院作證時指證,仰沐建案61戶並無人車入出口之事│ │ │ │ ││ │ │實陳述,嫌被告貴市府消費者保護官室之不作為行│ │ │ │ ││ │ │為涉嫌幫助被告泉宇公司等人詐欺、欺騙消費者、│ │ │ │ ││ │ │侵占財產等情)、被告陳朝建(兼公務員怠職不作│ │ │ │ ││ │ │為侵害市民住戶權益,依民法第186條為請求權基 │ │ │ │ ││ │ │礎)、被告地政局(經查已有合庫黎明分行貸款專│ │ │ │ ││ │ │員陳銓輝先生法院作證時指證,仰沐建案61戶並無│ │ │ │ ││ │ │人車入出口之事實陳述,嫌被告貴市府地政局行為│ │ │ │ ││ │ │涉嫌幫助被告泉宇公司等人詐欺、欺騙消費者、侵│ │ │ │ ││ │ │占財產、偽造文書等情)、被告張志祥(兼公務員│ │ │ │ ││ │ │怠職不作為侵害市民住戶權益,依民法第186條為 │ │ │ │ ││ │ │請求權基礎)、被告都發局(經查已有合庫黎明分│ │ │ │ ││ │ │行貸款專員陳銓輝先生法院作證時指證,仰沐建案│ │ │ │ ││ │ │61戶並無人車入出口之事實陳述,嫌被告貴市府都│ │ │ │ ││ │ │發局行為涉嫌幫助被告泉宇公司等人詐欺、欺騙消│ │ │ │ ││ │ │費者、侵占財產、偽造文書等情)等語。 │ │ │ │ │├──┼────────┼──────────────────────┼────┼──────┼───────────┼───┤│ 2 │被告於本院105年 │然再細查被告泉宇公司買地,只為留下道路地提供│原告等三│106年6月21日│被告泉宇公司等疑涉嫌竊│ ││ │度訴字第747號案 │住戶們免費行走之用途;原告等合理質疑建商早將│人 │於書狀中稱原│佔公同共有產權,有疑涉│ ││ │件所提之106年6月│系爭土地,與仰沐全部四區,換算容積、建蔽銷售│ │告等人有詐欺│嫌詐欺、竊佔、偽造文書│ ││ │21日民事準備書狀│予所有住戶,但卻鑽此法律漏洞不當得利圖利自己│ │、偽造文書、│之嫌等語。 │ ││ │(二)第點(原證│行為,侵害全體住戶權益,被告泉宇公司等疑涉嫌│ │侵占等刑事犯│ │ ││ │二)(該案卷二,│竊佔公同共有產權,有疑涉嫌詐欺、竊佔、偽造文│ │罪。 │ │ ││ │第164頁) │書之嫌等語。 │ │ │ │ │├──┼────────┼──────────────────────┼────┼──────┼───────────┼───┤│ 3 │被告於本院105年 │既系爭3地未列使用執照範圍,因此,都發局代表 │原告泉宇│106年7月12日│系爭3地未列使執照範圍 │ ││ │度訴字第747號案 │蔡國興也對原告代表蔡婕庭,及仰沐BC區、D區管 │公司 │於書狀中稱原│,因此,都發局代表蔡國│ ││ │件所提之106年7月│委會等出席代表們明白表示,3系爭地號土地並未 │ │告等人有詐欺│興也對原告代表蔡婕庭,│ ││ │12日民事辯論狀( │准許泉宇以它們做為容積計算。而被告泉宇代表李│ │、偽造文書、│及仰沐BC區、D 區管委會│ ││ │一)(原證三)( │律師也當庭表示3地號土地無關建蔽率云云。其意 │ │侵占等刑事犯│等出席代表們明白表示,│ ││ │該案卷三,第17頁│甚明,都在撇清竊佔3地之事實。 │ │罪。 │3系爭號土地並未准許泉 │ ││ │) │然,表相上看似言之成理的事,卻隱藏非法勾串、│ │ │宇以它們做為容積計算。│ ││ │ │圖利建商、竊取住戶應有合法產權的違法情事,而│ │ │而被告泉宇代表李律師也│ ││ │ │實際個案的容積、建蔽率,一經驗算,便可一目瞭│ │ │當庭表示3號土地無關建 │ ││ │ │然,其所謂:"真的假不了,假的也真不了!";明│ │ │蔽率云云。 │ ││ │ │顯被告18-19有為被告泉宇公司、被告賴俊志、被 │ │ │其意甚明,都在撇清竊佔│ ││ │ │告陳舜智圖利自己或他人及護航之嫌,明顯涉及瀆│ │ │3地之事實。 │ ││ │ │職、違背職務等語。 │ │ │然,表相上看似言之成理│ ││ │ │ │ │ │的事,卻隱藏非法勾串、│ ││ │ │ │ │ │圖利建商、竊取住戶應有│ ││ │ │ │ │ │合法產權的違法情事。 │ ││ │ │ │ │ │ │ │├──┼────────┼──────────────────────┼────┼──────┼───────────┼───┤│ 4 │被告於本院105年 │再以建蔽率或空地比來驗算,仰沐A區左排、右排 │原告等三│106年10月6日│這些違法濫權、侵奪全體│ ││ │度訴字第747號案 │之建物深度均達9.5米,而未建的空地,僅公用之6│人 │於書狀中稱原│住戶合法產權的事實俱在│ ││ │件所提之106年10 │米寬公共道路,及左排多在1米寬或稍多一點的後 │ │告等人有竊佔│,又豈是被告方紙上作業│ ││ │月6日民事辯論狀 │院,及右排1米寬之後院,平均也僅約8米未建空地│ │、侵占、與都│,假借法條,為其不法之│ ││ │(二)第⒉點(原證│而已,而其餘空地,也只剩社區前、後端戶之畸零│ │發局勾結等行│行徑在做遮掩,所能加以│ ││ │四)(該案卷三,│地,與迴轉車道之一點空間而已,粗估其"空地比"│ │為。 │矇騙的! │ ││ │第97頁) │頂多佔全區土地面積的1/3強而已,了不起約佔35 │ │ │故其所謂的二、非屬法定│ ││ │ │~36%左右,因此,全區的建蔽率,至少用到了64│ │ │空地之所云,全屬欺瞞,│ ││ │ │%左右,豈是使用執照上都發局偽造文書、為泉宇│ │ │他們早就超額地運用系爭│ ││ │ │作稼,圖利自身及對方之所寫54.7%而已! │ │ │3土地,去換取容積建蔽 │ ││ │ │這些違法濫權、侵奪全體住戶合法產權的事實俱在│ │ │,只都發局為其作偽,而│ ││ │ │,又豈是被告方紙上作業,假借法條,為其不法之│ │ │將系爭3地摒除在地的建 │ ││ │ │行徑在做遮掩,所能加以矇騙的! │ │ │築面積裡,故而讓人誤以│ ││ │ │故其所謂的二、非屬法定空地之所云,全屬欺瞞,│ │ │為系爭3地,確未合併計 │ ││ │ │他們早就超額地運用系爭3土地,去換取容積、建 │ │ │入基地面積中,才好讓泉│ ││ │ │蔽,只都發局為其作偽,而將系爭3地摒除在基地 │ │ │宇及陳舜智繼續保有它們│ ││ │ │的建築面積裡,故而讓人誤以為系爭3地,確實未 │ │ │。實則,既已運用了系爭│ ││ │ │合併計入基地面積中,才好讓泉宇及陳舜智繼續保│ │ │3地,換取容和建蔽,且 │ ││ │ │有它們。實則,既已運用了系爭3地,換取容積和 │ │ │售予了住戶,他們的持有│ ││ │ │建蔽,且售予了住戶,他們的持有,便是侵占或竊│ │ │,便是侵占或竊佔二字,│ ││ │ │佔二字,與其所有權相符而已!等語。 │ │ │與其所有權相符而已!等│ ││ │ │ │ │ │語。 │ │├──┼────────┼──────────────────────┼────┼──────┼───────────┼───┤│ 5 │被告於本院105年 │正因貪心不足,也著實運氣太差,霉運當頭,倒了│原告等三│106年10月6日│正因貪心不足,也著實運│ ││ │度訴字第747號案 │大楣~偏遇10名仰沐申貸戶遭合庫給駁回,才爆出│人 │於書狀中稱原│氣太差,霉運當頭,倒了│ ││ │件所提之106年10 │本件詐欺、竊佔、偽造等官商勾結醜聞等語。 │ │告等人有詐欺│大楣~…才爆出本件詐欺│ ││ │月6日民事辯論補 │ │ │、偽造文書、│、竊佔、偽造等官商勾結│ ││ │充狀(三)(原證五│ │ │竊佔、官商勾│醜聞等語。 │ ││ │) │ │ │結醜聞等語。│ │ │├──┼────────┼──────────────────────┼────┼──────┼───────────┼───┤│ 6 │本院105年度訴字 │我想請教被告1-3的訴代及都發局,這塊土地是不 │原告等三│鈞院前案準備│原告已經忍耐被告很久了│ ││ │第747號106年6月 │是道路用地。 │人 │程序當庭指摘│,原告決定聯合六十一戶│ ││ │30日準備程序筆錄│今天只有談退縮巷道,難道容積率、建蔽率就不是│ │原告陳舜智、│住戶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 │第4頁(原證七) │法規嗎,其他部分再具狀說明。 │ │賴俊志有犯罪│,維護我們權益等語。 │ ││ │(該案卷二,第 │原告已經忍耐被告很久了,原告決定聯合六十一戶│ │行為,將對原│ │ ││ │179 頁反面) │住戶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維護我們權益。 │ │告提出告訴等│ │ ││ │ │ │ │語。 │ │ │├──┼────────┼──────────────────────┼────┼──────┼───────────┼───┤│ 7 │本院105年度訴字 │請求被告及地政單位提供A區21戶權狀資料,換算 │原告等三│鈞院前案準備│內容影射原告等三人與臺│ ││ │第747號106年10月│容積率、建蔽率,證明臺中市都發局核發的使用執│人 │程序當庭表示│中市政府有不法勾串,臺│ ││ │13日準備程序筆錄│照有沒有偽造文書、圖利建商,並請求法院到場勘│ │原告等人與臺│中市政府圖利建商等語。│ ││ │第3頁(原證八) │測,其餘引用書狀所載。 │ │中市政府有不│ │ ││ │(該案卷三,第87│ │ │法勾串等語。│ │ ││ │頁) │ │ │ │ │ │├──┼────────┼──────────────────────┼────┼──────┼───────────┼───┤│ 8 │第三人魏定宏於仰│嫌被告貴市府地政局行為涉嫌幫助被告泉宇公司等│原告等三│魏定宏於仰沐│被告貴市府地政局行為涉│ ││ │沐社區B、C區住戶│人詐欺、欺騙消費者、侵占財產、偽造文書等語。│人 │社區B、C區住│嫌幫助被告泉宇公司等人│ ││ │通訊軟體LINE之發│ │ │戶通訊軟體 │詐欺、欺騙消費者、侵占│ ││ │文(原證九) │由此被告泉宇公司、被告賴俊志、被告陳舜智等人│ │LINE之散布關│財產、偽造文書等語。 │ ││ │ │而由涉嫌詐欺、侵占住戶財產權之情事等語。 │ │於原告等人有│由此被告泉宇公司、被告│ ││ │ │ │ │官商勾結之不│賴俊志、被告陳舜智等人│ ││ │ │ │ │實言論。 │而由涉嫌詐欺、侵占住戶│ ││ │ │ │ │ │財產權之情事等語。 │ ││ │ │ │ │ │ │ ││ │ │ │ │ │ │ │├──┼────────┼──────────────────────┼────┼──────┼───────────┼───┤│ 9 │第三人游珮瑩於仰│而另一事關全體住戶~產權有嚴重瑕疵的訴訟案件│原告泉宇│游珮瑩於仰沐│明顯作假、護航,恐有官│ ││ │沐社區B、C區住戶│,民事部分,就法院交付給代收人魏先生的使用執│公司 │社區B、C區住│商勾結之嫌等語。 │ ││ │通訊軟體LINE之發│照上來看,若系爭道路地(屬住三,仍在泉宇及另│ │戶通訊軟體 │ │ ││ │文第⒋點(原證十│一私人名下)未計入,則A區的容積率已達197%(│ │LINE之散布關│ │ ││ │) │法定容積為180%),早違法超蓋,但臺中市都發 │ │於原告等人有│ │ ││ │ │局卻偽造為164%多,明顯作假、護航,恐有官商 │ │官商勾結之不│ │ ││ │ │勾結之嫌等語。 │ │實言論。 │ │ │└──┴────────┴──────────────────────┴────┴──────┴───────────┴───┘